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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18:4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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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改为两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
照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三十二条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规定,超出规定标准多收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5、法律责任中其余条款“非法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29日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局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2月24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权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期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经过协商后,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再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业务活动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条例》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条例》规定处罚后,补办出让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10〕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日



连云港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列入当地社会和城乡建设规划。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安排本行政区域内自动气象探测站的建设,自动气象探测站点所在单位负责保护其探测环境和设施安全。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国土和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与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和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七条 气象探测设施属国家公共设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依法受到国家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以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设施。

第八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依法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保证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迁移的气象台站气象设施须按照国家《地面气象观测规范》进行对比观测,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人工影响天气设施;

(七)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八)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

(九)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十)在田湾核电站周围为核应急安全布设的气象观测、海洋监测设施;

(十一)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十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表。

第十一条 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

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第十二条 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l3615-92)执行。

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大于3°。

第十三条 闪电探测站周围电磁场干扰应当小于闪电接收机的阈值范围。

各种无线电发射台的设置不得影响GPS气象探测站接收机天线的正常工作,高压输电线与接收机天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第十四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障碍物,是指建筑、作物、树木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大于等于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小于等于22.5°的障碍物;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小于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大于22.5°的障碍物;障碍物高度的倍数是指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的距离与障碍物最高点超出观测场地面的高度的比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