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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6 05:3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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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五年二月三日


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等。
第三条 徐州市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九里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运输、销售、燃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安监部门)主管烟花爆竹生产、销售工作;公安机关主管烟花爆竹运输、燃放工作。
市容与城管执法、工商、技术监督、环保、交通、商贸、教育等部门和烟花爆竹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 爆竹经营活动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 家长对未成年子女应当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与引导。
第六条 生产、运输烟花爆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实行专营制度。设立烟花爆竹专营公司(以下称专营公司)应当依法领取市安监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贮存许可证》。
专营公司采购的烟花爆竹,应当是依法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合格产品。其贮存应当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和《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等有关规定。
专营公司一次批发给零售点的烟花爆竹不得超过市安监部门规定的数量。
第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依法取得市安监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销 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点必须从专营公司购进烟花爆竹。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场所和区域不得设立烟花爆竹零售点。
第九条 专营公司和各零售点不得经营拉炮、摔炮、擦炮、地老鼠等国家禁用物、含高敏感度药物、超药量以及非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条 烟花爆竹销售人员应当掌握所售产品的特征和使用方法,销售时应当向购买者说明正确燃放的方法。
第十一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重点消防单位;
(二)货场、堆场、重要公用设施;
(三)山林保护区;
(四)易燃易爆场所、集贸市场、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专业仓库及其200米范围内。
第十二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不得在下列场所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学校、医院及其他办公场所;
(二)车站、码头、公园、商业中心、旅馆、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及其他公共场所。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携带烟花爆竹出入旅馆、饭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乘 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没收烟花爆竹,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变更《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三)专营公司储存烟花爆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 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四)专营公司将烟花爆竹产品批发给无《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经营者的,责令改正 ,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没收烟花爆竹,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烟花爆竹,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个人非法制造、运输、贮存、销售烟花爆竹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和安监部门统一处理。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安监、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对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经公安机关或者安监部门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安监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逢本市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礼花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燃放,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20日发布的《徐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和1998年1月17日发布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州发展计划委员会《湘西自治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州政办发 [2003] 28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州发展计划委员会《湘西自治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湘西自治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湘西自治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州计委 二00三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州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的建设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湖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1]39号)的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重大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各级政府出资、融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省、州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点和大中型项目;纳入州级财政管理的各项专项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对全州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稽察特派员由州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代表州人民政府对州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州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在州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湘西自治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州稽察办)。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它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一般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州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七条 稽察工作的配合与结果处理: (一)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二)州直有关单位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互通有关情况; (四)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州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人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州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有关规定的,州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建议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收缴违规资金,拍卖违规购置的高档消费品和违规购置的其它物品,收缴资金和拍卖所得上缴国库;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暂停有关县市、部门同类新项目的申报、审批。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有关县市、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州稽察办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到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稽察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五)有防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的选聘和管理。 (一)稽察特派员由公务员担任,必要时可配备助理。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任免,经由州稽察办提名,州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审定,报州政府批准。 (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1、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3、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法律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4、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 (三)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四)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五)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六)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七)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八)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州财政拨付。 (九)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伪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中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实施,由湘西自治州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的通知

抚府发〔2007〕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抚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生产经营自用房屋和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公平税负,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将房屋自用于生产经营(以下简称自用房屋)或将房屋出租并取得应税收入的,应申报纳税,该单位或者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前款所称应税收入,是指出租房屋取得的所有价款和其他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条 各县(区)成立由房管、公安、财政、地税、国有资产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组成的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协调领导小组,定期研究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工作,加强对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成立专门机构,组织固定人员代征自用、出租房屋税收。
主管地税机关认真做好自用、出租房屋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建立健全自用、出租房屋税收的税源登记档案,加强日常动态监控,加强与政府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完善税源信息交换机制。
  政府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主管地税机关采集自用、出租房屋相关信息,定期传递相关涉税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用房屋、出租房屋,由地税机关认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自用房屋:
  (一)纳税人自用生产经营用房必须是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等记载的名称(姓名)相符;
  (二)纳税人自用住宅必须是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簿记载人员姓名相符。
  前款规定以外的,均为出租房屋。
  
  第五条 纳税人自用房屋应按房产余值的1.2%缴纳房产税(税法规定免征的除外),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及适用的等级税额标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没有房产原值作依据的,由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同类房屋核定。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面积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无租使用的房产,视同自用房产,由使用人按规定计算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纳税人出租生产经营用房应缴纳下列税费:
  (一)按租金收入的5%缴纳营业税;
  (二)按营业税额的7%(市区)、5%(县城、建制镇)、1%(其他区域)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按营业税额的3%缴纳教育费附加;
  (四)按租金收入的12%缴纳房产税;
  (五)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及适用的等级税额标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按租金收入的1‰缴纳印花税(不足一元按一元贴花);
  (七)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其计算方式为:
  1、单位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个人出租房屋的,按应纳税所得额的20%缴纳租金收入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每月租金收入-相关税费-法定扣除费用-出租方发生的房屋修缮费;法定扣除标准:每次(月)收入额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按税法规定扣除费用800元;每次(月)收入额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20%;修缮费用的扣除标准:个人出租房屋,对能提供该出租房屋修缮合同及建筑业发票的,其实际开支修缮费用经核准给予分次(月)连续扣除,直至扣除完为止,但每次(月)允许扣除以800元为限。


  第七条 个人出租住宅用于居住的,营业税适用税率暂减按3%,房产税适用税率暂减按4%,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暂减按10%。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与扣除标准按第六条第(七)项规定计算。
  适用于个人的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000元;按次纳税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营业额未达起征点的,免予征收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应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八条 税款征收方式:
  (一)纳税人自用房屋,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在进行税款核定时一并确定;
  (二)纳税人出租房屋,应缴纳的税费由出租人直接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出租人不自行申报应缴纳的税款,地税机关实行“以店管税”,由承租人代扣代缴应纳税款;承租人属核定征收的,其应代扣代缴的与房屋出租相关的税款,由主管地税机关在核定税款时一并确定,每月与其他税款一并缴纳;承租人属查账征收的,其应代扣代缴的与房屋出租相关的税款,每月随其他税款一并申报入库;
  (三)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个人转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全额缴纳营业税;对能提供原承租合同及合法完税凭证的,原支付的租金可分次(月)从租金收入中扣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不再重复扣除基本费用标准。房产税按租金差额缴纳。
 
  第九条 对拒不提供有效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申报的租金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比照其经营地的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的平均单位面积租金或有关部门指导性房租标准,核定其应纳税款。

  第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自用房屋和出租房屋应纳各税可以委托房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代征代缴,并依法向代征单位办理委托代征手续,签订委托协议书。地税机关应当对税款代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对代征人员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地税机关按委托协议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单位不得直接从代征税款中坐扣代征手续费。房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要密切配合。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按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不得有超越规定权限的行为。
  对纳税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由地税机关进行。
  受委托进行代征代缴税款的单位应与所在地地税主管机关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对拒不缴税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地税主管机关报告,配合地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出租和承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和接受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江西省抚州市服务业发票》,承租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江西省抚州市服务业发票》方可支付租金。未按规定使用或取得合法《江西省抚州市服务业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委托地方税务局的上一级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