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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10 20:3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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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村镇建筑工匠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按照规定承担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
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村镇建筑工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二)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或者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优化环境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村镇的规划建设,应当注重乡镇企业的合理布局,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向建制镇、集镇适当集中发展,加强和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在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同步编制、相互衔接。已编制的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一致、不衔接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土地、农业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并按规定程序对规划进行调整。
调整规划不得减少基本农田保护区总面积和耕地总量。
第七条 严格控制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人口发展规模。
村镇的建设用地规模、人口发展规模,应当根据县域规划和乡(镇)域规划科学测算,合理确定,不得任意扩大村镇建设规模。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县域规划、乡(镇)域规划时,对布点不合理的村庄可以适当调整。
调整村庄布点,必须因地制宜,尊重群众意愿,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非耕地。
村庄布点的调整应当按规划逐步实施。因调整而迁移的村庄,其土地应当及时复垦还耕。
第九条 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土地、农业、工商、交通、水利、乡镇企业、卫生、文化、教育、环保、民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具体工作由乡(镇)的村镇建设办公室或村镇建设专职管理人员办理。村镇建设办公室或村镇建设专职管理人员业务上受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列为本级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并纳入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包括村庄规划、集镇规划和建制镇规划。村庄规划、集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建制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村庄、集镇、建制镇总体规划年限为十至十五年,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和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年限为五年。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村镇规划。尚未编制规划的村镇,必须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编制任务。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编制任务的,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编制。
村镇规划已到期的,应当及时进行续编。
未编制村镇规划和村镇规划已到期而尚未续编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该村镇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村镇规划标准和省有关技术规定,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的总体规划和集镇的建设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建制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村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村庄、集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确实不能适应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时,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分别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查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村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七条 村镇规划编制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支出中解决。对经费确有困难的乡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村镇规划编制工作加强检查和指导,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处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村镇规划,对现有不符合规划的用地按照规定进行调整,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因实施规划给村(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村镇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安排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项目确需安排在村镇规划区外的,其选址必须由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建设审批和用地审批手续。严禁未批先建。
第二十一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建造住宅的,应当建造公寓式住宅。在集镇、村庄规划区建造住宅的,提倡建造公寓式住宅和联立式住宅。严格控制建造独立式住宅。
在村镇规划区内,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每户住宅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村镇建房用地面积标准。超过标准的,依法收归集体所有。
根据村镇规划要求,村民异地新建住宅的,除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外,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按期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协议,到期不退还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建造住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引导建房户按照规划联户共建联立式住宅、公寓式住宅。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上述建设的,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村庄、集镇建造住宅的,必须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在村庄、集镇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或生产经营性设施的,必须在开工前向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在建制镇进行建设,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使用性质、建设位置、面积、层次、标高、立面、环境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许可证核定的内容加以变更的,应当经原发证部门核准;对许可证内容需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前述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出具临时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办理有关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
禁止在批准的临时建设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国道、省道两侧建设控制地段内进行各种非农建设。
公路建设控制地段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坚持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村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必须由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采用规定的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村(居)民二层以上住宅应当采用规定的通用设计,也可以由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严禁无证设计、超越资质等级设计,严禁无设计施工。
第二十九条 村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的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由省建筑标准设计单位组织编制,并报省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村(居)民二层以上住宅的通用设计,由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编制,并报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必须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本企业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村镇建设工程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施工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建工程。
第三十一条 村镇建筑工匠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按照规定承担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
第三十二条 村镇各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和村镇建筑工匠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遵守施工操作规范和验收规范,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村镇建设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镇各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村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
建制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水源,防治水污染,改善供水条件,保证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村镇的各项生产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镇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条 村镇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绿化造林,美化环境,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植树。
村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防护林地、专用绿地,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村镇环境卫生的管理。建制镇、集镇应当配置环境卫生人员;村庄的公共卫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村镇应当规划建设垃圾处理中转站或垃圾集中处理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按规定处理垃圾、粪便、工业三废和其他废弃物,不得在指定的地点外倾倒垃圾、粪便、工业三废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并根据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村镇的供水、排水、道路、环卫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三十九条 对在建制镇新建房屋的,可按规定收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在集镇新建房屋的,可以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用于集镇配套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和地方财政支持村镇建设的资金和按规定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经费,应当用于集镇、建制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村镇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补办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农村村(居)民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划建造住宅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在建制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接到责令停止建设通知,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进行违法建设或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对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部分有权予以拆除。
第四十三条 村镇建筑工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二)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或者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设计、施工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仍未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损坏村镇文物古迹、古木名树、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测量标志,以及损坏邮电、通信、输变电、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集镇或者建制镇的国有林场和农场的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4月19日发布的《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年7月19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影视局(厅)、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各电影集团、电影制片厂(公司)、电影院线公司、电影发行公司,华夏电影发行公司,电影数字节目管理中心印发《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并发出通知,要求这些单位遵照执行。《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内容如下:

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关于加快电影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广发影字〔2004〕41号)和《电影数字化发展纲要》(广发影字〔2004〕257号),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充分利用数字技术,促进国产影片的发行放映,扩大电影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加快电影产业化、数字化进程,推进并规范管理数字电影发行放映工作,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数字电影发行放映是指运用数字技术拍摄或者通过胶片转数字方式制作的数字电影产品,利用卫星、光缆、影片数据输入盘、硬盘等传输方式,在数字电影院(厅)或电影放映场所从事的电影发行放映业务。现阶段,数字电影发行放映以影片数据输入盘、硬盘传输方式为主,卫星、光缆传输方式待试验成熟后再推广。
  二、数字电影发行放映所使用的技术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电影数字放映暂行技术要求》(广发技字〔2004〕1036号)或《数字电影流动放映系统暂行技术要求》(广发技字〔2005〕532号)。城市数字电影院(厅)原则上应为专业数字电影院(厅),目前既有胶片放映机又有数字放映机一厅双机放映的应逐步向数字单机放映过渡。符合《数字电影流动放映系统暂行技术要求》的数字放映设备,只能在县城以下(含县城)的专业放映场所或者县城以上流动放映场所、非专业放映场所使用,不得在县城以上城市专业电影院(厅)使用。
  三、拥有《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放映单位,新增数字电影放映业务,应向所在地的县或者设区的市电影行政部门备案。凡在城乡新建专业数字电影院(厅),或者在县以上(含县城)新从事社区、厂矿和学校等非专业数字电影放映业务,需向所在地的县或者设区的市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在县以下(不含县城)从事农村、厂矿、社区和学校等范围数字电影放映业务,可以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后可以在县以下(不含县城)的农村、厂矿、社区和学校等范围从事数字电影放映业务。
  四、允许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投资数字电影院(厅)。境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数字电影院(厅),按照《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第43号令)执行;境外企业投资数字电影院(厅)按照《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第21号令)执行。
  五、鼓励境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含外资)组建数字电影院线公司。放映设备符合《电影数字放映暂行技术要求》,10家以上以资本为纽带的数字电影院(所有厅)或者50个以资本为纽带的数字电影厅,可组建一条数字电影院线;15家以上以资本为纽带的数字电影院(所有厅)或者75个以资本为纽带的数字电影厅,可组建一条跨省数字电影院线;放映设备符合《数字电影流动放映系统暂行技术要求》,20家以上以资本为纽带的学校、农村、社区等非专业数字电影放映场所,可组建一条数字电影院线;30家以上不同省(市、区)以资本为纽带的学校、农村、社区非专业数字电影放映场所,可组建一条跨省数字电影院线。
  六、申请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数字电影院线公司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报广电总局备案;组建跨省数字电影院线公司的,由广电总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申报单位持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七、凡在数字电影放映场所发行放映的数字影片,必须确保正确的导向,影片均须获得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数字)公映许可证》。各类数字电影放映场所一律不得发行放映未获得《电影片(数字)公映许可证》的数字影片。试点地区建立卫星地面接收站,经国家广电总局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向当地省级广电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审批手续。
  八、各数字院线公司和数字电影放映单位,要认真放映好国产影片,并提供优质服务,国产影片的放映时间和影片数量不得低于年度总放映时间和影片数量的三分之二。依照《关于鼓励影院放映国产数字影片的通知》(电专字〔2004〕3号)文件,对于年度放映国产数字影片达到要求的城市影院,给予当年按比例先征后返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优惠政策。在农村、社区和学校等非专业放映场所放映国产数字电影的收入,免征国家电影专项发展资金。
  九、进口数字电影要符合《电影管理条例》有关进口影片的管理规定。数字电影进口经营业务由广电总局批准的电影进口单位专营。进口数字影片全国发行业务由广电总局批准的具有进口影片全国发行权的发行公司发行。
  十、各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推进电影放映数字化作为电影产业发展的重要机遇和重要措施,加大对数字电影发行放映工作的推动和管理力度,尤其要积极做好农村数字电影放映的试点和推广工作。各类数字电影院线、数字影院(厅)及农村、社区和学校等非专业场所的发行放映统计数据要按照全国电影统计规定执行。
  十一、本管理办法将在试行过程中,逐步修改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5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是国家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调查研究工作。司法统计对于党和国家制定有关政策、法律,对于人民法院掌握情况,改进审判工作,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具有重要的作用。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加强法院司法统计工作,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及时和统计工作其他各项任务的完成,特作如下规定:

一、司法统计工作的任务
(1)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法院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积累和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为审判工作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司法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
(2)上级人民法院管理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和指导全国法院的司法统计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统计工作中应与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加强协作,在业务上接受指导。
(3)上级人民法院应具体布置统计工作的任务;经济检查各项工作完成的情况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的情况;推广经验,表彰先进,采取措施,帮助后进;利用多种形式培训司法统计人员。
(4)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司法统计作为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由院长或一名副院长主管。
(5)司法统计工作由研究室(处、科)管理;尚未设立研究室(处、科)的法院,由办公室管理。

三、司法统计机构和人员
(6)最高人民法院设统计处;高级最高人民法院除个别暂不需要的外,应设统计科;中级人民法院一般应配备两名专职统计人员;基层人民法院应设专职统计人员,有的只设兼职的,其兼职不能过多;人民法院应由一人兼管本庭的统计工作。
(7)各级人民法院应配备工作责任心强、熟悉审判业务、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统计人员,并要组织他们认真学习统计知识和法律知识,努力提高业务水平。
(8)统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得轻易调动。必须调动时要报告上级人民法院的主管部门,并慎选合适的人接替,做好交接工作。

四、司法统计人员的职责
(9)统计人员负责汇总统计数字、填写和报送统计报表;建立统计台帐;开展统计分析;按照规定提供统计资料;对统计资料进行整理、积累和归档;对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庭的司法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10)统计人员有权检查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庭的统计卡片、报表及台帐的填写情况;有权督促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庭按时报送报表或者其他统计资料;发现错误时,有权要求填报单位或者填写人纠正。
(11)统计人员要事实求是,如实填写报表,不得虚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任何人不得侵犯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如有违反,应依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分析情况,追究责任。

五、司法统计的原始记录和报表
(12)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均应以收结案登记卡片为统计的原始记录。来信来访统计,以登记簿为原始记录。
(13)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应由收案人在统计卡片上填写案号、案由、收案日期等项目后,分别将收案卡片和结案卡片交统计人员和承办人员。承办人员应在结案后把结案卡片填写齐全,及时交统计人员。
(14)统计人员收到收结案卡片后,要认真进行核对,对漏填、错填的项目要及时查清补正,不得将错就错或者随意填写、涂改。
(15)各级人民法院月报表统计数字的起止时间,均应从当月的第一天起至最后一天止。
(16)统计人员在汇总填表后,要认真进行检查核对。在确认无误后,再填写填表日期、签名盖章交核表人。
(17)基层人民法院主管统计工作的院领导,中、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办公室)的领导应亲自审核报表,在确认无误后签名盖章。
(18)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的统计表,应于次月二十日前寄出。中级人民法院向高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向中级人民法院的报送日期,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规定。

六、司法统计资料的积累和分析利用
(19)各级人民法院应按月将能够反映法院工作情况的基本数据及其他常用的统计资料加工整理,建立统计台帐,以便日常掌握和使用。
(20)各级人民法院对建院以来的历史统计资料,应抓紧时间整理,建立健全司法统计资料档案。
(21)统计人员应每季、半年、一年开展综合性的统计分析(有的还可以逐月进行统计分析),并根据具体情况不定期地开展专题性的统计分析。
(22)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应注意通过统计资料了解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对从数字中反映出来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组织力量进行深入调查。

七、司法统计工作的考核
(23)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工作要进行考核,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以增强统计人员的工作责任心,提高统计工作的质量,促进司法统计工作的开展。
(24)考核的主要内容是报表的质量和报送时间,以及统计工作其它任务的完成情况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考核标准。对于成绩突出者,可给予适当鼓励或者奖励。
(25)上级人民法院可将下级人民法院统计工作情况及时通报,以便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八、司法统计工作的现代化
(26)司法统计工作要逐步实现国家对统计工作统一提出的要求,即:统计指标体系完整化,统计分类标准化,统计调查工作科学化,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27)各级人民法院要抓紧配备微型电子计算机和传真机,注意做到统一机型,统一软件,逐步在全国法院系统建立现代化的统计信息计算体系。
(28)在逐步装备先进设备的同时,要注意组织统计人员学习电子计算技术的基本知识,掌握电子计算机的操作技术,充分发挥现代化设备的作用。

九、司法统计资料的对外提供和保密工作
(29)司法统计报表是国家的机密和绝密资料,要注意保密,不得泄露和遗失。对泄密和失密行为,应依照国家关于保密的规定,严肃处理。
(30)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资料应及时整理、立卷、归档。司法统计资料档案由档案部门保管,但不负责提供统计资料。
(31)各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报送的统计报表,应由机要通信寄发或者由专人报送,以免遗失;使用电话报告统计数字时,可用报表的顺序编号(即行、列号)代替项目名称,以免泄密。
(32)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等较大范围的年度综合性统计资料,特别是死刑案件的统计资料,要严格控制发送范围。
(33)索取统计资料,必须严格履行批准手续。各级人民法院内部各单位需要统计资料的,由该单位负责人批准;本级党政领导机关及有关政法部门需用统计资料,必须持有该机关的正式介绍函件,并经本院领导批准;其他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原则上不予提供。确有必要时,应具函说明所需内容、指标范围及用途,由该单位领导签名批准,并经本院领导批准。上述批准证明和介绍函件由统计人员登记留存。
(34)司法统计资料,一般仅供内部使用,未经提供资料的人民法院有关领导批准,不得在公开的文件中引用或者对外发表。有关单位抄录的统计资料,一律不准转给其他单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