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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在中国国际招标网上开展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业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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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在中国国际招标网上开展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业务的通知

财政部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在中国国际招标网上开展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业务的通知

2002年2月6日 财金〔200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有关转贷银行,各有关采购公司:
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关于在“中国国际招标网”上开展国际招标业务的通知》(外经贸机电字〔2001〕第36号)的要求,现对采用非国际竞争性招标方式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采购业务做出相应规定,并通知如下:
一、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对外采购,除贷款国另有规定外,采购公司必须在“中国国际招标网”(网址是www.chinabidding.com,以下简称“网站”)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
二、采购公司是指具有外经贸部颁发的《国际招标资格甲级证书》的招标机构,贷款国政府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根据外国政府贷款工作的特点,承担外国政府贷款招标业务的采购公司应与贷款国供货商签署合同的外贸代理公司为同一家机构。
三、采购公司须实行网上项目建档。采购公司在收到财政部关于贷款项目采购代理的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基本信息在网站上登录。
四、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共同制定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招标文件范本--货物采购有限竞争性招标文件》(另发)严格编制标书。已经贷款国政府评估过的项目,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根据评估时确定的采购内容编制标书。
五、标书编制完成后,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根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审专家网上随机抽取办法》(外经贸机电发〔2001〕585号)经网上抽取专家后将招标文件中的技术文件直接送其审核。专家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外经贸部在收到专家审核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网上函复采购公司,并抄送财政部。
利用德国、意大利、丹麦和挪威政府贷款或其他贷款国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公司应将专家审定后的招标文件送财政部。财政部将审定后的招标文件送贷款国政府审核批准后,函复采购公司并抄送外经贸部。如贷款国政府对中方的标书提出修改意见,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对标书做出相应修改,并将招标文件最终稿通过网站备案。
六、采购公司在接到外经贸部或财政部的答复后,须在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如果贷款国有要求,招标公告还应在其指定的报刊上发布。
七、开标后3个工作日内,采购公司须将招标文件购买记录和开标记录一并通过网站备案。
八、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对评标专家的基本要求,确定专家人选,并组成评标委员会。其中外聘专家应按外经贸机电发〔2001〕585号文的规定在网站上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应至少包括外聘专家、项目的设计部门和采购公司的代表。
九、评标委员会应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外经贸部2000年第7号令)的规定进行评标和编制评标报告。
十、评标结束后,采购公司须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结果公示及质疑投诉办法(试行)》(外经贸机电字〔2001〕67号)规定,将评标报告送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同时将评标结果在网站上公示并接受网上投诉或质疑,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十一、如公示期内无投诉或质疑,外经贸部即向采购公司发“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并抄送财政部。
十二、投标人如在公示期内对评标结果提出投诉或质疑,应按外经贸机电字〔2001〕67号文规定在网站在线填写《评标结果质疑表》,并在公示期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由投标人法人代表或法人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的《评标结果质疑表》送达财政部和外经贸部。财政部会同外经贸部根据投诉或质疑的内容决定是否进行调查。双方取得一致后,外经贸部将处理决定在网上公告,并向采购公司发“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
十三、采购公司须保持投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以便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质疑时查证。
十四、采购公司凭“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与选中的中标人草签商务合同(如投标人为1家,采购公司可采取直接采购方式与投标人进行合同谈判,并草签合同),同时将合同报财政部备案,并由财政部报贷款国的政府贷款主管机构审批。草签的合同须同时抄送拟委托的转贷银行和有关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十五、财政部在收到贷款国对评标报告和(或)商务合同草本的确认后,通知采购公司评标结果生效,同时抄送外经贸部、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和转贷银行。
十六、项目单位凭“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按管理权限到相应的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办理进口手续。
十七、考虑到外国政府贷款的援助性质,采购公司和项目实施单位出售标书的售价和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保持在合理水平。各单位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中标费或未经批准的其他费用。
十八、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的日本政府贷款(包括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项目,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贷款国对使用本国政府贷款有特殊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十九、财政部作为外国政府贷款主管部门,对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情况进行监督。项目单位或采购公司在采购过程中有违反本通知的,财政部会同外经贸部将根据有关规定查处。
二十、本通知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凡在此以后实施采购的项目按本通知规定的办法执行。在本通知实施前已对外签署商务合同的项目,按原规定办理有关机电产品进口手续。
特此通知。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21号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 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保护所有者和经营者利益的原则。

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态公益林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发改、建设、农业、财政、国土资源、绿化、环保、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等费用,以及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补偿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

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有关规定,按财政分级管理原则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因建设、保护和管理生态公益林而产生的支出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制定。

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应当按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 第八条 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执行。市、区、县(市)生态公益林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 第九条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其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界定的范围和面积,与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界定书。

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志牌,并予以公示。

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 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等现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实行绿化造林,对疏林地实行人工补植和封山育林,对低效林实行林分改造,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功能,丰富森林景观。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实行绿化造林的,应当保留原生植被。

 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带和坡度在25度以上的坡耕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退耕还林,培育森林资源。

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职能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职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护林队伍,根据生态公益林分布特点和保护、管理的要求,划定保护、管理责任区,依法履行护林职责。

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可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但必须获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采伐强度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保护的要求。生态公益林中的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林木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 第十七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开矿、砍柴、采脂、放牧、狩猎、修建墓地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征用或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

 确因建设需要征用或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第十九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建设规划,对居住在重要生态区位或生产、生活环境恶劣地区的居民,逐步实行生态移民。在居民已迁出的地区,林业姓鞴懿棵庞Φ弊橹敌兄彩髟炝趾头馍接帧?lt;/SPAN>

 第二十条 在不影响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的前提下,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可以对生态公益林中的竹类、经济类树种进行适度的开发利用,其经营措施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建设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 第二十一条 森林旅游的经营者需利用生态公益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制定专项设计方案,申请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在不影响其生态功能前提下与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保护管理协议,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第二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防火阻隔道,加强野外火源管理,组建专业扑火队伍。

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 第二十四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管理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维护生物物种多样性。

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逐步开展生态公益林林木资源和生态指标动态监测,评估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擅自调整生态公益林范围或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并处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生态公益林永久性标志牌的,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生态公益林或未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内容采伐生态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开矿、修建墓地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砍柴、采脂、放牧、狩猎、挖笋、采种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范汽车维修业户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摩托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企业及个体业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部门主管全区汽车维修行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拟定汽车维修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汽车维修业户开业的技术条件,核定其技术类别与经营范围;
(四)组织推广汽车维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标准和技术经济信息的交流;
(五)培训考核汽车维修业的质量检验人员,对汽车维修质量实施监督;
(六)监督检查汽车维修行业的经营秩序,纠正和处理违法经营行为;
(七)收集、整理、上报、分析汽车维修行业的统计资料;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汽车维修业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维修市场,促进汽车维修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类别与经营范围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一、二、三类业户。
第七条 汽车大修、总成修理为一类业户。
汽车大修经营范围是:汽车整车大修、各主要总成大修、各级维护、小修和各种专项维修;
总成修理经营范围是:汽车发动机、车身、车架、前桥转向、后桥驱动、变速传动等主要总成中某一总成的大修。
第八条 汽车维护、汽车小修为二类业户。
汽车维护经营范围是:汽车各级维护、小修和各种专项维修;
汽车小修经营范围是:汽车小修和经核定具备生产技术条件的专项维修。
第九条 汽车专项维修和摩托车维修为三类业户。
汽车专项维修经营范围是:汽车车身、喷漆、电器设备、蓄电池、散热器和油箱、轮胎、座垫及篷布、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柴油机喷油泵、喷油器的修理调校等专项维修中的某项维修。
摩托车维修经营范围是:摩托车的维修。

第三章 开业、变更、停业与歇业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开办汽车维修业,应当向当地运管机构领取并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维修行业技术合格证申请表》报送运管机构审查。
运管机构收到技术合格证申请表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对其生产设施、设备、人员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实地审查,核定其技术类别和经营范围,签发《汽车维修行业技术合格证》。
申请开办汽车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凭《汽车维修行业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汽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立项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各类汽车维修业户开业技术条件按下列权限分级审批:
(一)一类业户由行署(市)运管机构初审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运管机构审批,签发技术合格证。
(二)二类业户由县(市)运管机构初审签署意见后,报行署(市)运管机构审批,签发技术合格证,报自治区运管机构备案。
(三)三类业户由所在地运管机构审批,签发技术合格证,报行署(市)运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业户变更技术类别、经营范围等事项或歇业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汽车维修业户需要临时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运管机构申报停业原因和起止时间。

第四章 汽车维修质量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维修车辆没有上款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原车维修手册或有关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五条 汽车大修、总成修理、汽车维护业户,应当建立健全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质量管理机构和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检验人员,其中维修车辆出厂的检验人员,应当持有经运管机构培训、考核,取得汽车维修出厂检验员证。
汽车小修、专项维修和摩托车维修的业户,应当有经运管机构认定的质量负责人。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业户在维修生产中,应当对所用配件进行检验,不合格的配件不得装车使用。
车辆解体修理的,应当对主要零部件和涉及行车安全的零部件进行探伤检查。
第十七条 二级维护或大修的车辆修竣后,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签发出厂合格证并提供维修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大修和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出厂之日起不少于90天或行驶10000公里;汽车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出厂之日起不少于10天或行驶1000公里。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应当无偿返修。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承托修双方发生质量纠纷,可向当地运管机构申请技术鉴定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运管机构对汽车维修业户的维修质量应当定期进行检测评定,并将检测评定结果作为维修业户年度审验时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挂牌经营。禁止超越经营范围承接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实行平等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汽车维修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指定的汽车维修业户维修车辆。汽车维修者不得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汽车维修业务,不得占道作业。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业户不得承接报废车辆和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承接车辆改装、改造业务时,必须事先查验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业户对维修工时单价和配件价格,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并按照自治区交通厅、物价局发布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费用计算办法》规定计算维修费用。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得采用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经营。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业户收取维修费用,必须使用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当附维修工时明细表和维修配件明细表。对不按本条规定使用发票的,客户有权拒绝付款,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汽车维修业户要按规定向当地运管机构缴纳汽车维修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当地运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并接受运管机构实行的年度审检,经审验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二十八条 运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按国家统一规定核发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技术合格证,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技术合格证,可以并处3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技术合格证,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技术合格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或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