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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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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
第五章 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保护、利用和规划,土地征用和拨用,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的实施以及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助理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土地管理人员,其职责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国家拨给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未经划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以及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三)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乡(镇)企业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城乡一切用地单位必须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确认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本条例颁布前,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继续有效。
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做好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和统计,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编制土地统计年报。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和乡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乡(镇)所属单位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县(市)所属单位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行政区域内县(市)间或者县(市)与市(行署)所属单位间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处理;市(行署
)间或者县(市)与省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符合城市规划。
各部门、各用地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辖市及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划定菜田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划入保护区的菜田,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准改作它用。
经批准使用郊区菜田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或农、林、牧、渔业基本建设,需要在一定区域内调整有关单位土地使用范围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该区域调整土地的规划方案,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类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的土地使用范围,均应按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各区内进行各项基本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按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履行土地审批手续。
保护区内现有生产、建设等用地单位,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上的权利和义务,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规确定。
第十四条 未经划拨使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均属国有储备土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使用国有储备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需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规划方案和有关证明文件。面积在五百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至一千亩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范围内的荒地进行农、牧业生产的,应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核,附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江河行洪区和水库、涝区上游的水土保持区,以及堤防、闸坝等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禁止开荒;禁止开垦草原和围湖垦殖。
第十六条 占用耕地造林、修建鱼池和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须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水域范围内土地、变更水域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由市、县水利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使地面塌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单位负责赔偿和复垦、填复、整修。
第十九条 兴办砖、瓦、砂、石、土场,能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办场单位和个人在开采前,必须把表土层剥离堆放好,采后负责平整土地,或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平整费,由县(市)负责恢复利用。采金用地也应按以上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占用耕地,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向用地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人员凭省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监察证》,有权对行政区域内的用地进行检查,有权制止非法占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阻挠。

第四章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
第二十三条 申请征用、拨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和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以及其它批准文件。
申请征用、拨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应附城市规划部门的审核意见。
临时抢险、防洪等紧急用地,可先行占地施工,随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批准文件三十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落实土地补偿安置等事宜,现场测定用地界线,划拨土地。被征用、拨用土地单位必须按期移交土地,不得阻挠。
第二十五条 征用、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十亩;
(二)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一百亩;
(三)征用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它土地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二千亩;
(四)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公署可代省人民政府按省辖市人民政府征用、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批准建设用地。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办用地审批的时间,从申报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建设项目,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园地,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
(二)征用集体耕地而用国有荒地调剂的,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三)征用草原、苇塘,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四)征用鱼池,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五)征用林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六)征用宅基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
(七)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渠道等生产、生活设施和青苗,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规定执行。
征用园地、鱼池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一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
征用宅基地和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等土地的,无偿划拨。
拨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耕地,用地单位应按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支付土地补偿费,或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拨用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园地、林地、草原、水面等有收益的土地,应参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标准给予补偿;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搬迁。
第二十九条 各类土地年产值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占地农户或劳动力,通过下列途径进行安置:
(一)被占地单位用机动土地予以调剂;
(二)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资助被占地农户发展生产;
(三)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占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安置人员
的单位。

第五章 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城乡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不符合规划或者没有规划批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土地。
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市建成区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乡村居民点建设,应按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居民点建设规划,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现有宅基地超过上述标准的,应根据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不准在超过标准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和其他废弃地建设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使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件和其它有关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乡村居民点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应由主办单位提出用地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其它单位土地的,应给予土地补偿或调剂土地。
第三十八条 农村专业户进行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需要在宅基地以外使用耕地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农户承包使用的土地,可与承包户协商,用串换土地等办法解决。
经批准使用的专业户用地,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准改作它用。
第三十九条 农民进城从事生产、经营,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买卖房屋,应在成交后的三十天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农村居民买卖房屋的,应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农村居民出卖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执行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或在土地争议解决以前,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责令退出非法占用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或化整为零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亩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
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使土地资源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内不治理的,必须缴纳治理费,并处每亩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的,责令恢复土地原状,退还所占土地,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采后不平整土地,也不交纳平整费的,责令限期平整土地,并处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分别处以五元和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借征用、拨用土地,向建设单位索取额外财物或不按期拨交土地的,应退还非法所得,限期拨出土地。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批准用地文件无效,并对批准用地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房屋和设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买卖房屋后,对买方不按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处以每一百平方米土地每日一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各项罚款,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四条 对参与非法占地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农村基层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由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循私舞弊,接受贿赂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过去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黑龙江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停止执行。



1987年7月25日

关于公布《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通知

中国民航总局政策法规司


关于公布《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运输(通用)、服务保障公司,各机场公司,局属各单位、学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总局对现有规章进行了清理。为了便于各单位了解现行民航规章体系,更好地贯彻执行总局现行规章,我司编制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现予以公布。新制定的民航法律法规规章将会通过民航总局政府网站向社会及时公布,各单位可上网查询,网址为:www.caac.gov.cn。
      民航总局政策法规司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doc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截止至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七日)

序号 规章名称 令号 部号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备注
1 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工作规则 5 115TM 1990年5月26日 1990年11月1日
2 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则 7 118TM 1990年5月26日 1990年11月1日
3 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的规定 8 39AA 1990年6月13日 1990年6月13日
4 民用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技术标准规定 24 37AA 1992年4月1日 1992年4月1日
5 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及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 28 183AA 1992年12月11日 1993年1月1日 已被60号令修改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29 1992年12月28日 1992年12月28日 经国务院批准
7 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 36 277TR 1993年7月29日 1993年7月29日
8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37 1993年8月2日 1993年8月3日 经国务院批准
9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 49 271TR-R1 1996年2月28日 1996年3月1日 已被124号令修订
10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50 275TR-R1 1996年3月1日 1996年3月1日
11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 52 63FS 1996年8月1日 1997年1月1日
12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 55 379SE 1996年10月11日 1996年10月11日
13 中国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 56 381SE 1996年10月11日 1996年10月11日
14 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 II类运行规定 57 91FS-II 1996年10月16日 1996年10月16日
15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 60 20LR 1997年1月6日 1997年1月6日 已被82、140、171、175号令部分废止
16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 64 183SE 1997年8月1日 1997年8月1日
17 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65 359SE 1997年8月12日 1997年8月12日
18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66 359SE-I-R1 1997年8月12日 1997年8月12日
19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70 171TR-R1 1997年12月8日 1998年4月1日
20 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禁止吸烟的规定 71 252FS 1997年12月30日 1997年12月30日
21 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 72 68SB 1997年12月31日 1997年12月31日 被184号令部分废止
22 民用航空器国籍管理规定 76 45-R1 1998年6月10日 1998年6月10日
23 中国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 78 375SE 1998年7月20日 1998年7月20日
24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 79 70TM 1998年8月1日 1998年8月1日
25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80 21-R2 1998年8月20日 1999年3月1日 已被183号令修订
26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85 139SB 1999年5月14日 1999年6月1日
27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86 93TM-R2 1999年7月5日 2000年10月5日 已被99号令修订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 87 49 1999年9月1日 1999年11月1日
29 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 90 139-II 2000年4月3日 2000年4月3日
30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91 274 2000年4月21日 2000年8月1日
31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94 183FS 2000年11月27日 2000年11月27日
32 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 97 163 2000年12月18日 2000年12月18日
33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 98 97FS-R1 2001年2月26日 2001年2月26日 已被119号令修订
34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 99 93-R-3 2001年3月19日 2001年8月1日
35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第三次修订《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的决定 100 25-R3 2001年5月14日 2001年5月14日
36 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 101 67FS 2001年8月31日 2001年8月31日 已被125号令修订
37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 106 65TM-TV 2002年3月20日 2002年4月19日
38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107 36 2002年3月20日 2002年4月19日 已被182号令修订
39 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 108 34 2002年3月20日 2002年4月19日
40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发动机适航标准》的决定 109 33-R1 2002年3月20日 2002年4月19日
41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110 201LR 2002年6月21日 2002年8月1日 民航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外经贸部联合制定
42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111 87 2002年7月2日 2002年8月1日
43 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 112 27-R1 2002年7月2日 2002年8月1日
44 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 113 29-R1 2002年7月2日 2002年8月1日
45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115 61R1 2002年10月21日 2003年6月1日 已被137、173号令修订
46 中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16 14R1 2003年3月19日 2003年6月1日
47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117 19LR 2003年4月8日 2003年4月8日
48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的决定 119 97FS-R1 2003年6月20日 2003年6月20日
49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121 276 2004年7月12日 2004年9月1日
50 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 122 71 2004年5月26日 2002年6月26日
51 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管理规定 123 98TM 2004年5月26日 2004年6月26日
5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 124 271TR-R2 2004年7月21日 2004年8月12日
53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决定 125 67FS-R1 2004年7月12日 2004年8月12日
54 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管理规定 126 312-R1 2004年8月23日 2004年9月23日
55 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127 129 2004年8月23日 2005年1月1日
56 飞行训练中心合格审定规则 128 142 2004年10月12日 2005年6月1日
57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129 158 2004年10月12日 2004年12月1日
58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 130 285 2004年10月12日 2004年11月12日
59 民用航空化学产品适航规定 131 53 2004年10月12日 2005年1月1日
60 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 132 23-R3 2004年10月12日 2005年1月1日
61 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 134 241R1 2004年12月12日 2005年1月11日
62 民用航空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135 141 2004年12月16日 2005年1月15日
63 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 136 65FS-R1 2004年12月16日 2005年1月15日
64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 137 61-R2 2004年12月16日 2005年1月15日 已被173号令修订
65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 138 201 2004年12月16日 2005年1月15日
66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 139 201LR-R1 2005年1月24日 2005年2月24日 民航总局、商务部、发改委联合制定
67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140 121 2005年2月25日 2005年6月1日 已被173号令修订
68 飞行模拟设备的鉴定和使用规则 141 60 2005年3月7日 2005年9月1日
69 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 142 243 2005年3月3日 2005年4月3日
70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143 396 2005年3月7日 2005年4月7日 已被180号令修订
71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 144 18R1 2005年3月3日 2005年5月3日
72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 145 55 2005年4月29日 2005年10月1日
73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146 117R1 2005年6月27日 2005年7月27日
74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147 19LR-I 2005年6月28日 2005年7月28日
75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 148 209 2005年7月15日 2005年8月15日
76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149 229 2005年7月20日 2005年8月20日
77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150 137CAR2 2005年8月14日 2005年9月14日
78 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151 135 2005年9月20日 2006年1月1日
79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152 145R3 2005年9月27日 2005年12月31日
80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153 66R1 2005年9月27日 2005年12月31日
81 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 154 147 2005年9月27日 2005年12月31日
82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 155 399 2005年10月7日 2006年1月1日
83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156 139CA-R1 2005年10月7日 2005年11月7日
84 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 157 17 2005年12月23日 2005年1月23日
85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 158 116 2005年12月29日 2006年1月29日
86 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 159 43 2006年1月16日 2006年2月16日
87 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 160 289TR-R1 2006年1月16日 2006年3月20日
88 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161 15 2006年2月20日 2006年3月20日
89 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 162 19 2006年2月20日 2006年3月20日
90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163 13 2006年2月20日 2006年3月20日
91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164 2006年2月28日 2006年3月28日 经国务院批准
92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165 212 2006年4月3日 2006年5月3日
93 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 166 73 2006年4月3日 2006年5月3日
94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 167 1197R-R1 2006年6月21日 2006年7月21日
95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 168 66TM-I-R3 2006年6月21日 2006年7月21日
96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169 65TM-III-R3 2006年6月21日 2006年7月21日
97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 170 331SB-R1 2006年7月12日 2006年8月12日
98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171 65TM-II-R2 2006年9月4日 2006年10月4日
99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 172 85 2006年10月20日 2007年5月1日
100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 173 2006年10月30日 2006年11月30日
101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174 201LR-R2 2007年1月4日 2007年1月4日 民航总局、商务部、发改委联合制定
102 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175 65TM-I-R2 2006年12月31日 2007年5月1日
103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176 135TR-R2 2007年2月14日 2007年2月14日
104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177 91-R1 2007年2月14日 2007年6月1日
105 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78 165 2007年2月14日 2007年3月15日
106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 179 395-R1 2007年3月15日 2007年4月15日
107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 180 396-R1 2007年3月15日 2007年4月15日
108 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 181 31 2007年3月15日 2007年4月15日
109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182 36-R1 2007年3月15日 2007年4月15日
110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183 21-R3 2007年3月15日 2007年4月15日
111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 184 69 2007年4月1日 2007年6月1日
11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85 12 2007年5月14日 2007年6月14日
113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186 19lR-II 2007年9月10日 2007年10月10日
114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187 12LR-R1 2007年9月10日 2007年10月10日
115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188 91-R2 2007年9月10日 2007年11月22日
116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 189 201LR-R3 2007年10月12日 2008年1月1日 民航总局、商务部、发改委联合制定



关于开展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开展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2004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标志着我国高速公路进入了系统化、网络化发展的新阶段。截至2006年底,全国(不含港、澳、台,下同)高速公路通车里程已达4.5万公里,高速公路网络效益日益显现,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支撑作用。但是,由于缺乏全国统一的命名和编号,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混乱、编号不统一、标志不清晰等现象普遍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高速公路网功能的充分发挥和服务水平的提高。为了统一和规范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为公路使用者便利出行创造条件,提高国家高速公路网的管理和服务水平,经过两年多的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部制定了《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规则》(JTG A03—2007),同时,决定在2007年完成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工作,并以G2(京沪高速)作为示范工程。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以车为本”的服务理念,按照“三个服务”的总体要求,构建统一规范的全国高速公路命名和编号体系,为公路使用者便利出行创造条件,提高国家高速公路网的整体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二)基本原则。
  ——“统一部署、分级负责”。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工作涉及面广,社会敏感度高,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部的统一部署,加强领导,统筹安排,逐级分解工作目标、落实工作任务,精心组织各级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共同推动实施工作有序开展。
  ——“统一标准、规范设置”。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部确定的命名编号规则和相关技术要求,对区域内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进行统一命名和编号。在此基础上,精心做好国家高速公路和相关公路交通标志的更换和设置工作,并加强与相临省(区、市)的沟通协调,确保路段之间、地域之间标准一致、衔接顺畅。
  ——“广泛宣传、平稳过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通过多种宣传手段,让社会公众了解新旧命名编号的区别,同时,采取各种方式深入宣传实施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工作的重大意义,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不影响公众出行,确保实现平稳过渡。
  ——“立足长远、建章立制”。以本次实施工作为基础,结合相关标准规范的制修订工作,形成一套较为完善的公路命名编号标准规范体系和管理制度。
  二、实施目标
  通过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工作的开展,力求实现以下目标:
  (一)提升国家高速公路网的服务水平,方便公众出行。将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通过交通标志、交通地图、信息服务网站等载体向公众发布,为公众出行提供便利。
  (二)为进一步加强公路网管理奠定坚实基础。对国家高速公路网络进行梳理,确定具体的路线,统一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养护、运营、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基础条件。
  (三)总结、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国家高速公路路线命名编号方法和管理制度,指导和规范今后新建高速公路的命名编号工作。
  三、主要工作
  (一)根据部颁发的统一规则,对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进行梳理,确定各条路线具体的命名、编号和里程桩号传递方案(部另行通知)。
  (二)完成G2(京沪高速)示范工程路段和2008年1月1日前所有建成通车的国家高速公路沿线命名标志、指路标志、里程牌的规范设置和更换工作。调整其他公路上与国家高速公路相关的指路标志信息。
  (三)完成即将通车的国家高速公路沿线命名标志、指路标志和里程牌的变更设计工作。
  (四)完成公路数据库、公路信息服务网和公路交通地图的更新工作。
  (五)分阶段向社会公众开展宣传工作,保证新、旧标志系统的衔接和平稳过渡。
  (六)在保证上述工作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各地应根据相关标准规范的原则和要求,对省(区、市)高速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工作进行研究和部署。同时根据公路使用者的需求,对辖区路网环境下指路标志的合理性进行自查,并认真听取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解决指路标志不合理等相关问题。
  (七)对实施工作进行总结和完善,提出一套完整的公路命名和编号标准规范体系。
  四、实施步骤
  (一)筹备和示范工程实施阶段(2007年9月底前)。
  1.制定规章制度。由部组织编制《国家高速公路网相关标志更换工作实施技术指南》(以下简称《技术指南》),确定实施技术要点,针对不同情况提出具体的实施措施。制定《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细则》,并对国标《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提出修订建议,确保标志更换工作按照统一标准执行。
  2.集中宣传。由部组织,通过中央主要媒体向社会开展第一轮宣传,重点宣传国家高速公路网命名和编号及统一规范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解读《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规则》。同时,各地按照部的统一要求,通过地方媒体,重点展示本辖区内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规划、现状及其新旧命名编号对比等。
  3.制定实施方案。各地结合《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规则》和本通知要求,根据本省(区、市)实际情况,制定调整工作实施方案。
  4.统一部署动员。由部组织召开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参加的调整工作部署会。各地按照部的总体部署,召开会议对本省份实施工作进行动员部署。同时,要组织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本辖区所有已经建成的国家高速公路进行实地踏勘和资料收集。
  5.示范工程实施。G2(京沪高速)沿线各省(市)交通主管部门要先期组织高速公路管理经营单位对示范工程路段及相关路网进行现场踏勘和资料收集,分别完成设计,并提交部统一审查。经部审查后,集中开展示范工程涉及的交通标志设置和更换工作。
  (二)全面实施阶段(2007年10月1日~12月31日)。
  1.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本省(区、市)要求,分别完成所辖路段交通标志更换的设计工作,提交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审查后开始实施,并保证按期完成任务。各普通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与高速公路同步完成相关指路标志的更换工作。
  2.各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完成公路数据库、公路信息服务网和公路交通地图的更新工作。
  3.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部的统一要求,向社会公众开展第二轮宣传工作,及时发布交通标志更换进展情况、交通管制措施以及行车路线指引,并在高速公路沿线收费站配发行车地图,确保交通标志统一更换后不影响公众出行。
  (三)总结完善阶段(2008年1月1日~3月30日)。
  1.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地实施工作进行总结完善,并向部提交总结报告。
  2.部对全国实施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各省(区、市)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制约交通标志施工进程的各种因素,在技术标准符合部统一要求的前提下,工程安排可以适当提前。
  五、保障措施
  (一)提高思想认识。在全国逐步形成统一规范、标志清晰、视认方便的高速公路命名和编号体系,为公路使用者便利出行创造条件,树立良好的公路交通形象,是公路管理部门的职责和应尽的义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经营)单位要从践行科学发展观,落实“三个服务”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把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实施纳入今年的工作重点和绩效考核目标,统筹安排,精心组织,确保按期完成实施任务。
  (二)加强组织领导。为保障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部将成立专项工作组,由公路司、综合规划司、体法司等有关部门的领导和人员组成,全面负责实施工作的指导、协调及督查工作。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专门的工作班子,分解、落实工作责任,并定期检查、落实,及时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三)加强技术支持。部将组织下属公路院、规划院、交科院等科研院所,成立部级技术支持工作组,组织专门力量,在加快相关标准规范制定的同时,根据各地的要求,积极做好人员培训、设计审查等技术服务和支持工作,并做好示范工程实施的技术支持工作。各省(区、市)也要充分发挥下属单位的技术优势,调动各方积极参与,提高技术支撑能力和实施水平。
  (四)加强工程管理。各地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体系,对前期调查、工程设计、材料选择、施工监管等关键环节,要加大监管力度,注重细节处理,避免出现前后矛盾、混乱不一的现象发生,确保工程质量。
  (五)加强安全保障。在实施中,各地交通主管部门,特别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邀请地方公安交管部门共同参与设计审查,共同制定施工安全措施及施工期间的交通组织措施,可根据标志的分布情况采取分时段、分路段集中更换,使对交通流的影响降至最低,并应防止引发交通事故,确保车辆行驶安全和施工作业人员安全。
  (六)加大宣传力度。适时利用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站等媒体对实施工作进行宣传,为实施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各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可配合工程进度制作行车路线图,在服务区、停车区、收费站等处可配发相关宣传材料。对于因公路交通标志更换可能给驾驶员行车带来的不便问题,可在适当地点通过设置临时辅助标志来加以引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