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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型、104型空气分配阀厂修规则

时间:2024-07-09 20:3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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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型、104型空气分配阀厂修规则

铁道部


103型、104型空气分配阀厂修规则
铁道部

规则
1、总 则
1.1 车辆空气制动机是客、货车辆的重要部件,制动机作用性能的好坏直接影响行车安全。空气分配阀又是空气制动机的核心部件,为确保其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1.2 分配阀厂修时须全面分解检查、修理,进行全面的机能试验。
1.3 经厂修的分配阀,在正常运用和养护维修的情况下,工厂应保证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并应包括延后10天)。因厂修不良而未达到保证期限时,工厂应负责。


1.4 如分配阀内使用有非标准件,如无r孔的中间体、旧管座、103—1、老103或老104阀试验时修改的配件应更换成103阀和104阀的原有部件。
1.5 分配阀清洁度应符合附录一的要求。分解、组装、试验应在单独的组装试验间内进行,以保证检修质量。
1.6 分配阀的橡胶件应使用铁道部定点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
2、检修
2.1 中间体检修
2.1.1 中间体须经分解检查,如有裂纹、缺损时加修,无法施修时更换。
2.1.2 中间体外壁须除锈清理,内腔和气路用高压风清扫,影响清扫内腔之中间体堵须拆下;清扫后重新上堵,不影响清扫内腔之中间体堵、允许不拆卸。
2.1.3 用600kPa以上风压试验,各型腔、气路间不得串通和漏泄,各堵不得漏泄,内壁漏者报废;外壁漏者允许补修,补修后须重新用压力空气试验,不漏泄者才允许使用;各堵漏泄时更换,上中间体堵时允许丝扣部涂适量的密封胶或铅粉油。
2.1.4 中间体内的粉末冶金滤尘器须取出用洗油清洗后,用高压风吹扫干净如有变形,损坏者应更换,如装用其它型式的一律更换为粉末冶金制品。
2.1.5 主阀垫和紧急阀垫必须更换新品,螺栓和螺帽锈蚀或损坏时更换。
2.2 主阀、紧急阀检修
2.2.1 主阀、紧急阀必须全部分解检修、清除各零件油垢、锈蚀层等,主阀体内腔用高压风吹干净。各零件应清洗。
2.2.2 阀体各阀盖有裂纹、安装平面有碰伤或各部螺纹不良时加修或更换、阀体各阀盖压装铜套有松动或内壁工作面有划伤严重者或滑阀、阀座、节制阀等磨耗超过附录二规定尺寸者应更换。铜套状态良好者可以不拆卸。各阀口,各导向杆和导向套的导向面有伤痕时加修或更换

2.2.3 滑阀、滑阀座、节制阀等各滑动面有划伤及接触不严密时,研磨;组装时须清洗干净。用高压风吹扫各孔,组装时滑阀节制阀各滑动面上涂适量甲基硅油(GH2—1490—83)(201—300—350)。
2.2.4 滑阀、紧急鞲鞴杆的限制孔及各缩堵孔有堵塞时,须用小于各孔尺寸的钢针疏通,并清洗,吹扫干净,各缩孔直径尺寸如下:
紧急鞲鞴杆上紧急室充气限制孔(缩孔Ⅳ)Φ0.5mm。
紧急鞲鞴杆上紧急室排气限制孔(径向孔,缩孔Ⅴ)Φ1.2mm。
紧急鞲鞴杆上稳定限制孔(轴向孔、缩孔Ⅲ)Φ1.6mm。
主阀安装面局减室排气限制孔(缩孔Ⅰ)Φ0.8mm。
主阀均衡部限制孔(缩孔Ⅱ)Φ1.0mm。
104阀滑阀充气限制孔Φ1.2mm。
103阀滑阀充气限制孔Φ1.0mm。
103阀滑阀减速充气限制孔Φ0.8mm。
103滑阀减速缓解限制孔Φ1.2mm。
2.2.5 各种弹簧须按表1(略)测定其自由高及荷重高度尺寸,符合者方可使用。若有锈蚀、变形、裂纹、折断等缺陷者更换。
2.2.6 各种橡胶配件(膜板、夹心阀、O型密封圈、馒头圈及胶垫等)一律更换新品(紧急放风阀排风口罩垫状态良好者除外)。
2.2.7 组装时各导向杆之活动密封圈上及活动摩擦部,须涂少量7057高温硅油润滑脂及经部批准的其它硅脂。不得损伤密封圈;以O型圈密封的阀盖丝扣部份不得涂任何胶或油。
2.2.8 各鞲鞴组装后(主鞲鞴带滑阀及节制阀),装入体内拉动时,动作须灵活,阻力适当;各鞲鞴膜板边缘须完全入槽,平均拧紧各部螺栓,其中充气膜板的突起缘外周应涂少量硅脂或硅油。充气鞲鞴、紧急鞲鞴组装后,在阀体内按动时,须有活动量。
2.2.9 在整个检修组装过程中,各橡胶件不得接触汽油、煤油、机油等油类和酸碱、三氯甲烷、香蕉水等腐蚀性物质。
2.2.10 修竣的分配阀(包括主阀、紧急阀)须经符合TB1963—87技术条件的705型试验台试验合格后,方能装车使用,试验规则和质量要求须符合TB1789—86《104型和103型客货车分配阀试验规范》的规定,并按附录三填写试验记录。
3、保管
3.1 中间体组成后,所有管螺纹接头处须用塑料塞堵上,两安装法兰面分别用塑料压板盖上,并用螺母拧紧。
3.2 主阀组成、紧急阀组成的法兰面用塑料压板盖上,局减阀盖通气孔用塑料塞塞上,两个排气口用塑料堵堵紧。
3.3 中间体、主阀、紧急阀须涂漆防腐。
3.4 分配阀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摔、打、轧压,防止碰伤损坏。
3.5 分配阀应存放于干燥场所,在装车时再取下各护板、塞堵,防止尘埃侵入。
3.6 发送使用单位时,须附检修记录及合格证。
3.7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作为103、104型空气分配阀厂修和检验质量的基本依据。本规则的解释、修改权属铁道部。(附件略)




1989年3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一方或者数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期限缴付注册资本金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会同有关审批机关责令限期缴付”。
2、第三十条删去第(八)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第(九)项改为第(八)项。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
2、第十九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绝报送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项目技术设计书不报批而擅自作业的,责令停止测绘”;第(七)项修改为“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二次不合格的,降低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累
计三次不合格的取消其测绘资格”。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对生产、销售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五)项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修改为“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修改为“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
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或者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责令限期改正”。
5、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越授权范围,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数据的,责令改正”;第二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照标准和国家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不按照规定返还样品的,责令改正”;第三款修改为“伪造检验数据
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删去第三十三条“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的产品,处以被封存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此后各条条序顺次提前。
7、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责任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没有建成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随意倾倒固体废弃物的,未按规定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个人建房非法占用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罚款”的规定,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2、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荒芜承包耕地的,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收回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二款修改为“不经批准在承包耕地上建果园、挖鱼池、造林的,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责令支付恢复耕地原状所需的费用,并收回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
3、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征(拨)地单位阻挠土地征用(划拨),不按规定如期交出被征(拨)土地,影响建设施工的,责令限期执行,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收取征地费用的,其超标部分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超标部分一倍以下罚款;借征(拨)用土地
之机向用地单位索取额外财物的,额外财物予以没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列八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7日
构建职务犯罪侦查监督体系

韩德胜


职务犯罪侦查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尽管有不少理论界人士认为该权力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存在矛盾,笔者认为这一权力正是法律监督的深层次表现。笔者不否认检察机关在行使这一权力时由于立法、执法及司法环境的影响的确存在许多缺陷,这些缺陷归根到底既与执法水平不高有关,更突出的是监督力度不够,因而构建一套完整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监督体系迫在眉捷。
一、外部监督网络化
职务犯罪侦查外部监督体系其目标是要解决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侦查权不当扩张,使之在法治轨道上前行。
(一)人大监督常态化。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作为检察机关得以存在的基础——人民代表大会,理所当然地成为这个监督体系的领头羊。笔者认为人大监督在以下几个领域还应当加强。
1、定期检查制。基于宪法授权,检察机关应对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同级人大在此基础上应设置可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制度。此监督方式采用事后监督,即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出现的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如举报线索处理情况的检查;侦查行为不当情况的检查,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专项检查。
2、个案监督制。人大常委会对个别重大案件进行个案全程监督,是保障个案正确处理有效机制。现阶段,人大个案监督随意性较大,还没有形式一套法定程序。笔者认为一是要解决监督范围。针对检察机关查处重特大、有影响的要案,及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可行使监督权;三是要解决监督效果,对于人大提出的纠正意见,检察机关应将改正结果及时报告,必要时人大对相关责任人可行使质询、罢免权,以保证人大监督的权威性。
3、规范指导制。人大代表在听取广大人民的意见基础上,根据当地当时社会、经济情势,针对职务犯罪不同时段的特点及侦查行为突出的问题进行规范性指导,如在一段时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重点进行指导;对该地区普遍性存在的非规范性侦查行为进行指正;对选民普遍关心的职务犯罪侦查问题责令检察机关予以说明等,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纳入当地的全局中去。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是职务犯罪侦查监督体系中的排头兵。这一制度不仅有深厚的理论支撑,同时还具有广泛的试点经验。该制度试行以来,取得的社会效果有目共睹。但从实践中来看也暴露出一些问题,笔者在肯定该制度巨大作用的同时认为应在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
1、国家意志性。一项被实践证明的良性制度其最终走向莫过于被国家承认并上升为国家意志。现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仅仅是高检院的一项单项规定,难以形成全社会的共识。笔者呼吁检察机关高层领导应将其纳入立法建议计划中去。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增加人民监督员制度相应的规定。
2、监督范围的前移性。现行《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十条明确了监督的三类工作:逮捕(指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和拟不起诉案件,对这三类案件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无可争议。但笔者认为还应补充二项内容:初查后拟不立案案件,立案后实施了涉及犯罪嫌疑人财产权利的侦查行为(如扣押、查询、冻结等),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案件。
3、操作规程的规范性。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同样也存在规范性问题。《规定》的设计还应进一步完善:一是要保证监督者的相对独立性。《规定》第六条“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其内容不符合相对独立性原则,它没有排除检察干警担任人民监督员的可能性,由检察长颁发证书,又陷入“让谁监督由我决定”的怪圈。针对这一点,笔者设想:一是监督的主体由人大从具有选举权,有一定的文化知识的公民中随机产生,且严格回避制,并由人大决定;二是监督方式的平等性。对逮捕案件采用事后监督,而对不起诉和撤销案件采用事中参与同步监督,针对嫌疑人来说逮捕案件监督多了一次权利保障,而撤案和不诉案则又多了一项权利保障限制。因而应当予以统一,均要用事后监督。三是经费保障社会性。现行人民监督员相关经费由检察机关支付,其弊端显而易见。笔者建议此项经费应由财政单列,纳入人大经费系列。
(三)抗辩行为全程化。现代诉讼制度要求控、辩、审三方在地位相对均衡状态下,由正当程序予以保障来尽可能地发现案件的真实。检察机关有义务保证其抗辩权在侦查过程乃至诉讼过程得以实现。
1、沉默权限制使用。基于米兰达忠告而产生的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而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是侦查机关应尽的义务。就职务犯罪独有的特点上分析,笔者认为既要赋予犯罪嫌疑人相应的沉默权,又要让其行使沉默权有必要的限制。笔者设想,针对职务犯罪,沉默权的限制应在这些范围内:一是只有言词证据才能反映该罪状本质的相关罪行不得沉默,如索贿行为的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二是有证据证明案发时其在犯罪现场并有犯罪嫌疑;三是在组织犯罪中,有证据证明其在该组织属重要成员;四是基于相同的行为已被刑事处罚,上述四类人员不享有沉默权,其他犯罪嫌疑人一旦选择沉默权则意味着同样放弃申辩权。
2、律师辩护权前移。笔者认为全方位抗辩权的实现必须要赋予犯罪嫌疑人与侦查人员同步的抗辩权。最高检于2004年2月20日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迈出了可喜的一步,这也是检察机关竭诚欢迎外部监督,保障人权价值取向。
3、获取国家赔偿无因权。当各种外部监督仍无法控制侦查缺陷时,犯罪嫌疑人仍有最后自救方式,即获取国家赔偿。但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因权利相对人提起为启动程序。实践中因种种因素,当事人被迫放弃权利现象较为普遍。笔者的建议是当不当侦查行为符合赔偿法的赔
偿范畴,义务机关必须无条件予以赔偿,而不必因相对人不予启动而逃避义务。
二、内部监督制度化
自侦案件外部监督网络解决的是侦查权不当扩张问题,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外部监督提供了一个适度空间,但更直接的监督应是来自检察机关的自律,自律的方式就是建立内部监督规范体系,使之制度化。
(一)必须构建初查跟踪监督机制。由于初查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对初查的监督应成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重中之重。
1、初查启动登记报告制。现行初查行为的启动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单方决定,监督制约机制还没有渗透到这一“程序”中去,使得初查随意性,专横性太浓。因而为制约该权力的行使,有必要对其进行控制。笔者认为登记报告制度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一方面启动初查行为应事先报告,由检察长批准,减少侦查人员随意性,另一方面当案件处于紧急情况下,亦可以先行初查,但紧急状态消失后应及时登记以供备查,消除初查行为的隐匿性。
2、初查过程跟踪制。当初查行为正当启动之后,为保障初查行为不被滥用,防止权力在行使过程中自我膨胀,设立初查过程跟踪制尤为必要。笔者认为跟踪制的内容应包括初查全过程是否朝向侦查方向进行;初查目的是否明确;初查手段是否正当,初查中是否不当使用了属立案后的侦查措施;初查所获取的资料是否具备转化为证据的现实性;初查是否非法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等等。
3、不立案原因审查制。笔者认为针对职务犯罪应立而不立的案件可引入审查制,由侦查监督部门行使,其方法可比照针对公安机关应立而不立的案件进行具体操作。
(二)必须创建侦查联动制。这一制度的创建基于以下理论基础:一是检察一体化领导体制,二是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目的的同一性。前者对外来讲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对内来说是检察业务一体:上命下从、检察活动跨地区协作、检察职务相互联系和转移。后者表明检察机关内设部门职权行使的目的均是围绕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该机制具有如下四个方面的内涵:
1、纪检监察部门在场制。笔者的构想是当案件进入立案程序之后,重要的侦查活动有必要让纪检监察部门行使责任范围内的监督权,其内容有三:一是有必要让纪检监察部门派员现场监督,向被讯问人发放权利告示卡,讯问完毕后由被询问人填好权利告示卡,纪检人员收回:二是纪检干部参与讨论侦查重大事项,参与讨论的责任是要保证决策形成的合法性,避免因决策不当而造成侦查行为非法;三是纪检干部负责犯罪嫌疑人的投诉,控告。
2、侦查指挥中心力量整合制。目前大多数检察机关设有侦查指挥中心,但其作用远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为了发挥侦查指挥中心的作用,一是将该机构从自侦部门独立出来形成类似于检察委员会规格的部门,保证力量整合权力的有效行使;二是建立机关人才库档案,当某一类特殊手段的犯罪出现时由中心从人才库中选任力量,阶段性地充实到侦查队伍中去;三是整合力量还必须充分考虑监督的必要性。
3、提前介入督导制。理论界一般将提前介入与公诉引导侦查作为一个层面来研究。笔者认为公诉督导侦查才符合提前介入的目的。“督导”包含“监督、引导”两层含义。基于此,提前介入督导机制具有三方面内容:一是职务犯罪侦查的提前介入核心是要让侦查人员明白本案的待定事实需要哪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要督导侦查人员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证据以及何种形式的证据将在法庭上不被采用,让侦查人员知晓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三是要督导侦查人员以庭审为目标,以人权保障为基准合法使用侦查程序,以确保程序正义得以实现。
4、司法警察看管制。为了规范侦查行为,各检察机关普遍设立了司法警察部门或配备了相应的人员。这些人员的配置在很大意义上讲负有自侦案件侦查过程中的看管、强制执行等责任。但在实践中贯彻得并不彻底。作为内部监督范围之一,同时又为了被讯问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权保障,由司法警察在讯问时进行提押,看管应被给予相当程度的重视。
(三)要试行撤案听证制。撤案处理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单方行使,导致对撤销案件监督不力是社会对检察机关非议的重点。笔者就撤案问题进行了如下二点思考;
1、撤销案件范围内的已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且该嫌疑人已被立案侦查,如果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罪则应以移送不起诉进行处理,而不应归入撤销案件范畴。
2、建立撤案案件听证程序。针对经侦查既无犯罪事实又无确定的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在作出撤案处理时设置内部听证程序。由侦查人员报告侦查过程,论证撤案理由,说明撤案依据,让撤案处理处于公开状态。听证以后由听证委员表决该案是否需要继续侦查,还是最终作出撤案决定。
(四)培养现代法治观念,树立侦查人员先进的思维方式,是自身监督体系中的基础。笔者认为现代法治理念所包含的内容中能对侦查人员思维方式产生影响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人权保障观念。人权保护有着让社会每人成员免受滥用国家权力的侵犯,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有助于依法治国,提高社会文明程度等重大意义。只要认识到人权保障的实际价值,侦查行为中的诸如不立案就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为获取证据不惜体罚虐待、刑讯逼供;只注意有罪证据而对无罪证据不予关心;办案久拖不决,超期羁押;对证人变相关押,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等不当侦查行为就会消失。
2、程序公正观念。程序公正观念对侦查工作的影响在于:一方面在程序公正观念支配下实施的侦查行为具有合法性基础而不会被贴上“违法侦查”的标签;另一方面它更能有助于案件真相的发现,且一旦认定就具有不可逆转性。如正当程序的讯问获取的口供能有效地防止翻供;正当程序下提取的证据因其更客观真实而具有强大的证明力而不被排除;正当程序下采取的强制措施因其程序的无懈可击更能让犯罪嫌疑人心悦诚服;正常程序下牺牲了部分真实还能确认嫌疑人有罪,更能彰显正义。
3、全面证据观念。我们历来将侦查的重点放在如何获取嫌疑人口供问题上,其它刑诉法规定的六类证据存在的价值只是为了印证口供的真实性。言词证据是最不确定的证据,也是最容易引起争议的证据,更是被法庭经常否定的证据。在全面证据观念框架中,笔者认为以下几点至关重要。一是口供的价值不在于发现案件真实,而在于印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表现的是证据的关联性,其它证据才是证据的客观性;二是充分认识和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侦查人员的内心圈定“非法证据”的范围,从而在实践中不去跨越这道红线。
最后还要建立不当侦查行为处罚制度,针对侦查人员故意违犯规定所实行的不当侦查行为,可根据其危害程度的大小建立“不当行为警示制”、“违规行为公示制”、“违法行为追究制”,以保证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孙谦:《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1998年法律出版社;
2、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2003年中国检察出版社;
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1997年北大出版社;
4、(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1993年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5、《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