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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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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

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

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管理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

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

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

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落实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

持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

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和电视等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负

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和生产安

全事故责任追究制等制度。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人单位为法定代表人)是

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

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生产事故及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

训、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

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

件。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

投资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和建筑施工、矿山

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

位,不得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在高危行业推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单

位根据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标准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

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登记建档;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三)制订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四)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九条煤矿、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

位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

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

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对新进从业人员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新上岗从业人员,进行厂、车间、岗位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再教育和再培训。非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记录

卡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从

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

知识;

  (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

措施;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八)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有权制止、纠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决策事项和日常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单位,以及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防范、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

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的部门及审查人员或者对安全设施进行

验收的部门及验收人员,应当对审查或者验收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

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由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

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应当进行经

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并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

  第三十二条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对矿山、

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储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

纳保险费。

  依法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建立生产经

营单位负责人保障安全投入、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机制。具体赔偿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

偿标准,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事项上享有下列

权利:

  (一)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

故应急措施;

  (二)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

检举、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

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

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

者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应对从业人员依法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事项上应当履行

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

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立即向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八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

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

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

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高危行业企业集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严重、安全生产监管任务重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

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事项时,应当提出意见,要求其他有关部门及时改正或者做出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改正或者处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安全生

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借审查、验收强行要求被审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学习、培训;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

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四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和咨询业务

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方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实施;安全评价和咨询机构资质认可,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前款中介机构的资质认可,涉及到煤矿安全生产的,由煤矿安全

监察部门负责。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

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

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

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应

急救援组织及人员定期演练,统一调配使用,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的有关

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四十九条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

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安全

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许可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

  (四)阻碍和干涉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

责任追究的;

  (五)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

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七)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

投资人不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并可对其所在生产经营单位给予罚款;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但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的,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

  (四)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每少培训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

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

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

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

行监督检查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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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经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遵循国家保护、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和行业协会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则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不得作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
  第八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九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权属证明、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情况;要求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十一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是否购买、接受任何一种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三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和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消费知识和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知识的权利。
  第十六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七条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经营作风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批评和进行检举、控告。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八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广告或者虚假宣传,不得欺骗或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或者环境;存在危险因素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公认的质量、卫生、安全要求。
  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
  经营者应当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而未采取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出售需要开封、测试的商品的,应当当场开封、测试;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对商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出具“三包”凭证并履行承诺。“三包”凭证应当注明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实行“三包”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不得拒绝,推诿。经营者承诺的“三包”时限超过规定时限的,从其承诺。
  除国家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实行“三包”的商品目录及“三包”期限。制定“三包”商品目录,应当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无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20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到期未能修复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对外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为促销赠与或者奖励消费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更换、修理、重作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的损失;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以邮购销售、电视(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经营者未对提供商品时限作出承诺的,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汇款之日起3日内交寄商品。
  以前款规定方式销售的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不得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有质量问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旅客、托运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送旅客。经营者迟延运送的,应当及时说明原因,按照旅客的要求尽快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并根据有关规定对旅客的食宿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不得降低服务标准,不得超载、中途加价,不得无故绕行、拒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
  第三十条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旅游线路和景点、价格、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合同中明示购物地点、次数、时间。
  经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经营者擅自增加游览景点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擅自减少游览景点或者降低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消费者消费。
  第三十一条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对食品进行保鲜、抛光、着色、熏烤等加工处理。
  从事餐饮业的经营者,提供的食物应当符合卫生、安全要求;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给消费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经营者对所提供的食品和服务,应当事先将价格告知消费者并接受消费者的选择。
  第三十二条从事摄影、冲印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质量;拍摄、冲印的照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经营者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包括数码图片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和另行收取费用;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退还冲印费,并按整卷胶卷价格的10倍给予赔偿。拍摄内容具有特殊价值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事先约定保价冲印,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3%;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三十三条从事洗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共同确认洗染前衣物状况,向消费者介绍衣物洗染效果,并在服务单据中注明相关内容。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衣物损坏、串色、染色、遗失等后果的,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组织展览、演出、体育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减少已公布的活动项目和内容;确需变更活动项目和内容的,应当在原定活动时间3日前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办理退票。经营者未在原定活动时间3日前告知消费者的,除退还消费者票价款外,还应当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为消费者提供文明健康的服务,不得接纳未成年人上网,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制作、下载、发布、传播含有邪教、迷信、淫秽、赌博、暴力、犯罪等内容的信息,不得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
  提供手机短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强制或诱导消费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发布含有不健康内容的信息和虚假信息。
  第三十六条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者和从事整容、整形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不得价外加价,不得使用伪劣用品。达不到约定效果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非医疗机构不得从事整容、整形项目。
  第三十七条从事修理、加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价格等真实情况,并开出修理或加工清单,经消费者同意后,再作修理、加工。
  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30日;经营者承诺包修期多于30日的,从其承诺。包修期自商品修复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从事商品房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列明商品房的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装饰标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保证商品房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从事商品房销售的经营者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退还消费者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未告知买受人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给第三人;(二)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三)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或者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四)隐瞒所售房屋属于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三十九条从事商品房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应当进行防水处理的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下水道、房间、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不得低于5年。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商品房的保修期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含公共部位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条从事住宅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书面约定施工方案、期限、质量、价格、环保指标、质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还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环保和安全指标、等级、价格等,材料应经消费者验收、认可。
  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从事物业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切实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监督,不得损害业主利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大会有权解除合同。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维护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中的知情权、隐私权,为患者查阅、复印处方笺、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以及麻醉记录单等资料提供方便。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让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无法行使知情权的,医疗机构应当保障患者亲属行使上述权利。未经患者或者其亲属同意,医疗机构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应当科学用药,合理安排必要的医疗检查项目,并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计价项目、收费清单,并出具收费凭证,不得将其用药量、检查项目与医务人员的利益挂钩,增加患者经济负担。违反规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患者。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采购、使用假劣药品、医疗器械,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号的自制药品与制剂;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三条从事非公益性或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如实告知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学费收取项目及标准等情况,不得有下列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不具备合法资格招收受教育者;(二)以虚假的受教育者所取得的成绩,证明学校教育的成功;(三)虚构与有关经营者达成培养协议,以保证毕业就业诱导受教育者;(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五)降低教学水平,安排不合格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提供相关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和设施;(六)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教育者终止学业。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受教育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5日内,退还全部学费、培训费以及其他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邮政、电信、有线电视、互联网络等公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不得收取押金、保证金等;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
  经营者应当负责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经营者在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公用服务的正常进行;确需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应当至少提前3日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全面履行其法定义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四章消费者组织

第四十六条省、市、县(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为其办事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消费者协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发展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并根据需要在消费者集中的地方设立投诉点。
  除消费者协会外,消费者还可以依法成立其他消费者组织。
  第四十七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和经营者提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反映、查询;
(四)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向经营者提出改进建议,并向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支持消费者依法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披露;
(八)其他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八条消费者协会应当针对消费者投诉的处理情况和消费者的需求,不定期发布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信息,帮助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
  消费者协会可以向社会披露经核实的消费者的投诉情况。
  消费者协会发布消费信息、披露消费者投诉情况,应当合法、客观、公正。
  第四十九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强化服务意识,规范自身行为,加强队伍建设,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五十条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将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信息告知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协会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事项的查询,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消费争议处理


第五十一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二条鼓励消费者与经营者采取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消费者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消费争议的,消费者协会应当自收到消费者调解申请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争议调解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消费争议双方的要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消费者协会认为经营者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
  第五十四条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接到申诉或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消费者或消费者协会。
  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处理。确属经营者责任的,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负责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行政部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行政部门逾期不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或者对行政部门不受理决定不服的,消费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消费者为解决消费争议,可以依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消费者协会设立仲裁办事机构,为当事人解决消费争议提供方便。小额争议仲裁应当体现简便、快捷的原则,并免收或减收仲裁费。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应当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争议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消费关系存在的商品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他证据。
  第五十七条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根据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约定进行检测、鉴定;双方未约定的,由受理调解、申诉的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委托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责任明确后,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广告或者虚假宣传,欺骗或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不采取召回措施的;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购销售、电视(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超载、中途加价,无故绕行、拒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的;
(五)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不具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或者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的;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含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对食品进行保鲜、抛光、着色、熏烤等加工处理,提供的食物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纳未成年人上网,或者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制作、下载、发布、传播含有邪教、迷信、淫秽、赌博、暴力、犯罪等内容的信息或者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者和从事整容、整形服务的医疗机构不依法经营的;
(九)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或者采购、使用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号的自制药品与制剂,或者将用药量、检查项目与医务人员的利益挂钩,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供水、供电等公用服务经营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或者收取暂停手续费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补偿,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的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2000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等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5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
财政部



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互相调用,实行无偿调拨办法。在此情况下,有些固定资产多余的企业不愿调出,而需用的企业用无偿调拨办法调不进来,使许多固定资产长期闲置,浪费很大。今后为了更好地按经济规律办事,促进企业把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调出来使用,
从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起,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办法。
一、国营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调给其他单位的固定资产,都要按照本规定作价收款。
调入单位一次付清价款有困难的,经商得调出单位同意,可以分期付款。
二、属于下列情况,可以无偿移交,不作价付款:
1.因管理体制、组织机构调整,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改变隶属关系的;
2.工业改组中企业合并、分设,或生产车间隶属关系改变,部分设备在企业之间进行调整的;
3.支援新建工业基地,人员成建制调动,设备随着转移的;
4.经国家特殊批准无偿调拨的。
三、调拨的固定资产要合理作价,新的按国家规定的调拨价格,旧的按质论价。
四、调拨固定资产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由调入企业负担。调出前机器设备的拆卸费用,由调出企业在所得价款中开支。
五、调入固定资产所需资金(包括固定资产的价款和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属于基本建设项目需要的固定资产,由基本建设投资开支;属于企业更新改造需要的固定资产,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
六、调出固定资产所得价款,一般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准挪作他用。
企业由于原料资源枯竭或其他原因而逐渐缩小生产规模的,调出多余固定资产所得价款,应当全部上交主管部门,并调剂给其他需要的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
七、企业暂时不使用的固定资产,也可以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向租用单位收取租金。企业出租的固定资产,应照提折旧,在企业管理费列支;所得租金应冲减费用,不得挪作他用。租赁期间的修理费用,由租用单位负担。(注解:关于租金的处理改按一九八四年五月十日国务院发布
的《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第六条执行。)
八、企业调出的固定资产,应减少固定资产原值和已提折旧,并相应减少国家固定资金;所得价款和支付的装卸费,应增减更新改造资金。尚未收到的款项,列作专用基金应收款。企业调入的固定资产,应按现行调拨价格作为固定资产原值;其中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实际支付款低于
现行调拨价格的差额,可作为已提折旧;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均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尚未支付的款项,应列作专用基金应付款。
九、基本建设单位和地质勘探单位,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十、各级财政部门对固定资产的调拨要进行监督。如发现有投机倒把,任意要价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予追究,严肃处理。



197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