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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国债专项资金(中央补助)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9 13:2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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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国债专项资金(中央补助)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国债专项资金(中央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1〕73号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国债专项资金(中央补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国债专项资金(中央补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债专项资金(中央补助)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中央补助的国债专项资金在建设项目中的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补助国债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债专项资金(中央补助)(以下简称国债专项资金)是指中央政府为了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通过增发国债,专项用于补助地方加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投入的资金。
  第四条市财政局负责国债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国债专项资金涉及的有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项目推荐、项目审查、项目跟踪管理、项目资金财务管理等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原则
  第五条国债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二)农业、林业、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三)企业技术改造;
  (四)生态环境治理和城市环保建设;
  (五)交通建设;
  (六)高科技产业化和设备国产化建设;
  (七)"公检法"基础设施建设;
  (八)"文教卫"设施建设;
  (九)国家、省决定投入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国债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财政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建设用途安排使用国债专项资金,不得截留、挤占、转移、挪用国债专项资金。
  (二)资金匹配原则:国债专项资金与地方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资金按预算计划要求实行资金配套。
  (三)同比例拨付原则:国债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到位,资金拨付进度不得低于工程进度,各项配套资金到位比例、进度不得低于国债专项资金的到位比例、进度。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拨付程序
  第七条财政部门管理的国债专项资金须在上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凡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银行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实行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第八条财政部门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必须依据下列文件:
  (一)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计划或国债专项资金计划;
  (二)本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或国债专项资金计划;
  (三)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盖章的《国债专项投资项目工程进度情况表》和《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
  (四)项目建设配套资金到位情况的相关凭证;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财政部门对国债专项资金管理,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工程竣工决算前,预留质保金,待项目竣工决算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项目建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项目资金时,提供有关资料,项目前期阶段可预拨部分资金,其它工程款开工后拨付,不允许人为滞留、挤占、转移和挪用国债专项资金。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及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对国债资金拨付实行"拨款管理责任制"。拨款管理第一责任人由本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担任,由其对本地区、本部门国债专项资金的安全使用和配套资金同比例拨付负行政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国债专项资金在银行专户上形成的利息收入,做为财政部门对国债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的补助经费。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对国债专项资金的管理实行"三专"制度,即:实行专户、专帐、专人管理,保证国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初步设计批准的规模和内容进行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资金审批程序和开支范围,严禁超计划、超标准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禁止项目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将国债专项资金用于本单位(部门)的基本建设、购车以及列支管理费用等方面。
  第十四条国债项目工程建设必须实行"四制":即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法人负责制和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对于"四制"不落实或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财政部门将按有关规定停拨或缓拨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项目档案管理,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直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有关文字、音像、图片等资料,都要按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移交和归档。
  第五章 项目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国债专项资金和建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按规定管理、使用国债资金,充分发挥国债专项资金拉动经济发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目的。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对国债专项资金项目实行专管员制度,对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掌握资金使用情况,帮助项目建设单位加强管理,制止各种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债专项资金管理要求,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及时反馈有关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地编制、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九条对于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更改项目、挤占、截留、转移、挪用、拆借、置换国债专项资金、虚报配套资金数额、项目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基础薄弱等问题,一经发现,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予以制止,并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拨或缓拨资金、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罚措施。对于问题严重或工作失误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国债专项资金投资项目的前期研究、项目评估和项目筛选,参与投资概算和筹资方案的确定以及招标工作。
  对于在建工程概算超支,需要安排国债专项资金追加投资的,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财政部门审定,落实建设资金来源后,方可追加投资。
  第二十一条凡国债专项资金投入的项目,由财政部门按照《襄樊市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2001]49号)的规定,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国债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的审查工作。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及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截留、挤占、转移、挪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除追回已拨资金并停止拨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债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不落实或长期不到位的,财政部门必须依据有关规定缓拨或停拨国债专项资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韶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韶府令第104号)



《韶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13]2号)已经2013年6月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23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2013年6月13日




韶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公众移动通信和谐发展,保障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的规划、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包括室外基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终端(如移动电话、便捷式电脑等)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楼顶塔、落地塔、单管塔、增高架等支撑设施和天面、机房、专用传输线路、电源等)。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及其基站设置具体实施单位。
第四条 韶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是本市无线电主管部门。
韶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基站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住建、国土、环保、城管、公安、物价、交通、代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区)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站管理工作。
无线电监测机构依法对基站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并出具电磁辐射测试报告,为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审批基站的设置和使用提供技术依据。
第五条 基站管理应当遵循明确定位、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建设、资源共享、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全市城乡规划、信息化发展规划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总体需求,组织编制本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报市政府审批后发布。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基站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当听取环保、住建、国土、城管、公安、林业、交通、代建等相关部门和运营商的意见,并做好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
运营商可依据本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本单位基站建设中长期规划并报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县(市)政府及市城乡规划、城管主管部门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基站等公众移动通信设施纳入市政设施或项目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安排、统一建设。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审定规划时,应当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将基站纳入对应技术文件的通信工程规划,并落实基站站址、机房、天面、管线空间等相关配套设施规划。
运营商应提供与基站相关的现状和规划基础资料。
第九条 对规划有基站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审图机构等相关单位应按照公众通信基站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机房、电源、管道和天面的空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基站机房、管道、天面等的设计审查由具备相应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质的机构执行,市政工程的由具备相应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质的机构执行。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时,应当对基站及相关设施预留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条 下述建筑物(包括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预留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配套基础设施:
(一)火车站、汽车站等大中型交通场所和体育场馆、大中型商场、娱乐场所、地下停车场等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等;
(二)市级、县(市、区)级政府部门或职能部门单独建设的办公楼和镇、街道政府办公楼等;
(三)写字楼、高层住宅、酒楼、酒店、宾馆等;
(四)公路隧道、铁路隧道等。
鼓励各运营商根据自身网络情况,在除上述建筑单体以外的建筑单体内建设室内或室外分布系统。
第十一条 鼓励各运营商在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主体工程施工时,同步安装基站、天线、管线等相关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二条 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在下列地址设立基站的原则为:
(一)公园、生态控制区域和城市道路、高速公路等公共绿地设立基站的,在不影响景观风貌的前提下应当开放;
(二)政府建设的建筑单体或者构筑物,其所有人或管理单位应提供基站设立所需的管道、机房和天面的空间以及电力等配套条件;
(三)办公、商务、商业等其他现状建筑物的产权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或其他基站详细规划支持室内分布系统和基站建设。
第十三条 基站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基站建设专项规划,符合有关无线电技术标准和电磁环境卫生标准,城市景观控制区域的基站外观应符合有关景观化要求。
第十四条 基站布局须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和通信服务的需要,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并达到国家通信行业的服务质量标准。  
基站选址须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市容景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尽量避开市民居住区。必须在居住区选址的,应优先在非居住建筑物上考虑,并尽量采用集约化和室内分布系统。  
运营商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但应当事先征得建筑物产权人或使用人的同意。
禁止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和需要特殊电磁环境保护的场所建设基站。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区域的卫生防护距离内,禁止建设、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基站。
第十五条 运营商根据全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于每年11月底前将本单位下一年度基站设置建设需求和扩容计划报送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其中首次报送的须同时报送现有基站布局、布点及其组网方式)审批。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和运营商提出的基站建设需求,会同市城乡规划、环保、住建、国土、城管、公安、林业、交通、代建等部门,在综合平衡、技术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全市基站年度建设计划,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
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为运营商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禁止运营商租用第三方设施时采取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
根据国家、地方规定和运营商业务需要,在无技术障碍的前提下,运营商已有和新建的基站资源(铁塔、杆路)应当按照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实施办法共建共享。
运营商不能就共享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协调。经协调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论证。符合共享条件的,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商签订共享协议。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按照评估结果进行共享的,三年内不得在同一区域另行建设基站。
第十七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制定基站景观化设计标准和规范,并纳入基站建设设计规范和标准:
(一)独立占地的基站,其天线、抱杆、机房的颜色和外观应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二)附设在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基站,其天线应采用隐藏天线、美化天线或与周边建筑协调一致。
第十八条 运营商设置基站的,应当经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审批。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基站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的基站年度建设计划、设置技术规范,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设置的,应当明确设置要求;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运营商应当自基站设置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将基站投入使用:
(一)基站设置申请表;
(二)基站设备技术资料;
(三)基站设置承诺书;
(四)基站电磁辐射测试报告,或者具有检测测量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符合电磁辐射测试规范和指标要求的报告书;
(五) 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线电台执照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组织对基站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一)基站的设置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的基站年度建设计划、设置技术规范;
(二)基站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三)基站的环境电磁波辐射强度指标符合国家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的一级标准。
第二十一条 运营商变更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项目的,应当经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运营商停用或者撤销基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运营商须指定专人负责基站管理工作,定期对基站进行维护保养,按规定定期到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核验执照,确保基站设备正常稳定运行,确保基站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确保基站运行项目、内容、技术指标与执照相符,防止基站设备老化、发射指标下降、产生有害干扰。基站管理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接受无线电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站设置使用的检查监督和违规行为的监管,采取现场抽查和技术监测相结合的办法,定期对正在运行的基站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测、监测。其中,每年对基站发射设备抽检率可按不高于在用基站数的5% 进行;抽检合格的,核发检验合格手续。环保等政府相关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其中对基站不达标或对其处置以及基站潜在风险评测等情况,应及时书面通报市无线电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运营商在设置基站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少对居民的影响,不得改动建筑物外观和危及相关建筑物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确因市政建设项目需要,并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必须拆迁基站设施的,基站所属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项目业主应当事先通知并征得基站所属人同意,承担依法设置基站拆迁所需费用,并与基站所属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基站租赁期限届满的除外。
项目业主应当待基站所属人对受基站迁移影响的通信业务作出妥善处理并确定迁移方案后,再实施基站迁移。
第二十六条 公众基站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破坏,致使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尽力协助运营商抢修,及时恢复公众移动通信。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阻挠基站所属人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移动通信网络畅通;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基站所属人,并由从事该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依法投入运行的基站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基站运营商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避免对其他无线电通信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将基站投入使用,或者擅自变更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项目的,由基站站址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通过抽检发现基站的设置、使用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基站运营商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关闭基站。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编制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和基站年度建设计划、批准设置和使用基站以及发放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使用但没有办理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执照或执照过期未办理更新手续的基站,运营商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补办设置审批手续、补领或更新执照,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或更新执照;超过6个月没有领取执照的基站,运营商应立即停止运行该基站,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市无线电主管部门要求整改或拆除基站。
第三十三条 集群通信、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通信基站的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尤其是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在过去的十多年里,经过“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大讨论,人们对证明标准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对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也有了更深入的理解,但是一直未能达成共识。

为了便于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准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5条将之细化为五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有的学者将之概括为“结论唯一”标准或者“唯一性”标准,并把“唯一性”解释为“排除其他可能性”,认为只有对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性”,才能保证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认为它体现了“绝对”的因素。

应当说,上述关于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及学理解释反映了我国长期以来对待死刑的审慎态度,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是最高、最严的,以确保判处死刑案件的万无一失。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认识到,“结论唯一”标准并不是一个客观真实标准,一方面是因为由证据得出唯一结论是经过法官运用逻辑和经验规则推断出来的,它与法官的个人素质和自由裁量权有着密切的关系,带有明显的主观色彩。另一方面,该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定、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说明死刑案件需要证明的事实并不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本身,而是“指控的犯罪事实”。

关于“唯一性”标准的普适性问题,有学者援引1984年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的规定,即“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据此认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普通刑事案件。在本质上,这里的“没有其他解释余地”与“唯一结论”的标准是一致的,但它是否适用于非死刑案件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两个“证据规定”的通知,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规定执行。因此,对于非死刑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也必须满足“唯一性”标准。事实上,证明标准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对任何犯罪事实的证明其结论都应该是唯一的,而是否判处死刑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很显然,那些坚持“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最高”的人把这两个内容相关但性质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了。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又有了新的发展。从新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来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仍然是“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第53条对这一标准的内涵作了新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前两项规定属于“证据标准”,是对证据本身的要求,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对证据量的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第三项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

长期以来,有些学者反对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原因在于认为它缺乏客观性。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对于该项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笔者认为,要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这一标准的含义: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英美国家往往从一般意义上进行解释,如英国将之界定为这样一种怀疑:“当你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重要事务时,对你产生这种或那种影响的怀疑。”国内有学者主张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保证有罪裁判的正确性。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不是要排除所有的怀疑,而是强调所排除的怀疑的合理性,只要怀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因此没有必要画蛇添足。还有人认为,合理怀疑中的疑点是指那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具有根本冲突的疑点或者重大疑点,如被害人身上的伤口与致害工具不相符、被告人口供与物证不能相互印证等;而那些一般疑点,如共犯就具体的犯罪时间表述不一致,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围。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虽然说合理怀疑不能是吹毛求疵的怀疑,但在有些案件中,往往是无视那些不起眼的疑点而最终造成冤假错案。

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合理怀疑要求怀疑者能够说出怀疑的理由,而不能毫无根据地推测或者幻想。由于与人类事件相关的每件事情都存在一些可能或者想象的怀疑的可能性,因此,合理怀疑应当是法官或者陪审员根据理性对案内证据情况经过仔细思考后产生的怀疑。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体现出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人们在解释合理怀疑时,往往与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联系起来,将之定义为“一种道德上的确信”。如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就将合理怀疑定义为陪审员对控告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如果控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必须将犯罪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尽管“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事实上并无本质区别,排除了合理怀疑,就意味着形成了内心确信,反之亦然。

最后,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刑事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作为历史性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将难以用自然科学的实验方法来加以判定,都只是基于不完全的证据对过去事实真实性的证明。这种证明属于一种典型的“回溯性认识”,而基于回溯性认识的自身特点,无论裁判者确信程度多高,所认定的事实都不可能必然正确,而只能是一种盖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此外,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通常是难以用百分比进行精确量化的,因为对其进行量化解释“不仅可能降低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而且会给陪审员带来理解上的混乱”。但理论上,仍有些学者试图给出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如有人认为法官的确信程度应当超过95%的可能性,还有人认为有罪的可能性应在75%到90%之间。这种差异的存在,恰恰表明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不具有绝对的确定性。

刑事诉讼关系到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者剥夺,这就决定了对于被告人的有罪认定必须达到很高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认为是人类认识活动规律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它很好地反映现代社会的价值选择,能够实现“疑罪从无”的人权保障理念,确保事实认定者作出正确的决定,同时也有利于减少错判的风险,因此,它被认为是“自由社会最值得骄傲的方面之一”。新刑事诉讼法已经颁布并即将实施,我们有理由相信,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将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