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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奸犯罪的一次假设/王晓楠

时间:2024-07-26 14:3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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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奸犯罪的一次假设

前几日与以前的同学来了一次聚会,酒桌之上一时间回忆伴着醇酒大家很快就有些醺醺然了。桌上东倒西歪的人都是“法匠”,聚在一起难免有点职业病爆发,接着酒劲儿,一个个吹着牛皮,编着故事,都想凭空捏造些疑难案件出来让对方本一杯酒警告的一台糊涂的大脑彻底的瘫痪。应付着连绵不绝的稀奇古怪的问题,大脑的神经不知道怎么搭的突然有一个荒诞的想法进入了存储器,随后就脱口而出:如果一个某男对某女觊觎已久,本着强奸的目的,使用暴力手段迫使某女和他办理结婚登记,然后发生性行为,该如何认定。
关于这个案例我们不讨论现实生活中能不能发生,也不去追究这种荒谬的案例能否给司法实践已准确的指导和给法理提供何种有益的帮助;同时我们也不去探究怎么样的办事人员会糊涂得在这种情形之下去签发结婚证。我们单纯的作一次推理的游戏,只是从刑法的理论和法条现实出发。
首先,如果使用暴力强迫他人进行婚姻登记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这应该是毫无疑问的,这不是假设的关注点,问题出在某男完完全全是出于强奸的目的来使用暴力迫使某女和他婚姻登记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和强奸的法定刑不一样,而且从程序角度前者是自诉案件。如果在这种假设之中完完全全就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定罪、量刑的话无论是实体正义还是程序正义都不能为我们所接受。民法之中有一个概念: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无效,刑法中没有一样的概念但是有相似的概念应用的痕迹——如果行为人是一犯罪目的结成单位的就不以单位犯罪认定。那么,我们是不是能够突破这层有利于某男的形式而直接进入到某男对某女性侵犯上来呢?
其次,如果上面的问题回答是肯定的,我们就遇到了另外一个问题,婚内到底有没有强奸。有很多学者是不赞同婚内强奸的说法的,因为从法律角度出发配偶权(虽然还不是我国的法律概念但是在法理层面上已经是通说)就已经包含了双方性行为的交付的自愿;更多的时候,尤其在我国,夫妻之间的性关系、性行为是不能够直接进入刑法的调整视野的,如果真的出现了一方使用暴力迫使配偶与之发生性关系,情节十分恶劣的话,刑法可能从不同的角度介入,比方说故意伤害。笔者考虑这可能也是我们国家的一种司法传统,清官难断家务事何况夫妻之间的性事还是隐私之中的隐私,鉴于取证的多种角度,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婚内强奸的认定虽然已经有了实际的判例但是并没有形成一种指导性的影响。
在挖深一点,如果没有婚内强奸的支持那么,是不是既是我们突破某男的合法形式也不能够进一步追究他更恶略的行为了呢?关于这一点,笔者到是有一点看法。刑法是评价人行为的法律,而且刑法是评价人的恶的行为的法律,衡量的标准来自于行为对于社会的破坏程度、社会关系的恢复程度、以及社会对于行为的容忍程度。进入刑法调整、规制范围的,出现在现行刑法条文中的行为都是从不同程度上危害到了社会的,但是从法定刑的考量我们可以发现,社会对这些行为的容忍度是不同的;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就是有的法益更为重要。在出现竞合的情况下刑法总是首先着眼于保护更重要的法益,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想象竞合、吸收犯的处罚中得到作证。当然,刑法理论中现在的竞合情形都不适用于本文的假设,因为现在刑法理论中的竞合情形都要求行为人的行为都触犯了刑法,而本文的假设却恰恰碰到了婚内无强奸这堵南墙。在这里,笔者的观点不是在行为符合了刑法规定,基本明确了罪名,在最后处理上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究竟是想象竞合还是吸收的选择;笔者认为这是刑法适用的时候选择,笔者对于本文假设的处理看法是,借助于法益有轻重急缓之分把选择的时间提前一点,从法定刑的设置我们很容易区分国家对于强奸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法益评价的不同,既然刑法是处罚人的恶的行为,我们为什么不直接突破某男的采用的合法形式,直接评价他的恶呢?这并不以背离罪刑法定为代价,因为刑法中已经存在了相应的罪名,只要揭破某男的合法形式就可以完成,并没有类推出什么新的罪名。
即使没有系统学习过刑法的人也不会对于这种假设麻木不动,反而是有了刑法知识的人缩手缩脚,生怕触动了罪刑法定的界限,冒了刑法层面构建和谐社会的大不韪。民众有着天然的衡平之心,如果刑法的应用偏离了民众,那么错的一定不是民众的判断。

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各种补贴、津贴和制止自行提高退休待遇问题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各种补贴、津贴和制止自行提高退休待遇问题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各种补贴、津贴和制止自行提高退休待遇问题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应当指出,去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进行了工资制度改革,企业单位搞了工资套改,对离退休人员增发了生活补贴费,职工收入普遍增加。而且,目前国家正在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中的突出问题,企业工资改革试点工作也在进行。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地
区、部门和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扩大补贴、津贴范围或提高标准是不妥的。这容易引起互相攀比,使消费基金失控,加剧总需求膨胀,影响国民经济的综合平衡,也不利于进一步完善工资制度改革。对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妥善处理。

附件: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各种补贴、津贴和制止自行提高退休待遇问题的报告
国务院:
为了制止滥发补贴、津贴和奖金,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奖金、补贴的紧急通知》。同年八月,经国务院原则同意,劳动人事部、财政部联合发了《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奖金、津贴、补贴和保险福
利问题的通知》。上述文件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根据中央、国务院的要求,采取了若干控制和纠正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仍在滥发补贴、津贴,有的扩大补贴、津贴范围或提高标准,有的自行提高退休待遇,有的将提高津贴标准和扩大津贴、补贴部
分列入企业成本。这些问题如不加以清理、整顿,严格控制,很容易引起相互攀比,使消费基金失控,加剧总需求膨胀,不利于进一步完善工资制度改革和理顺工资关系,也影响财政收支预算的平衡。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议国务院重申,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制度的制定和修改权限,集中在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除国务院明文授权的地方可以自定以外,其它地区、部门均无权自行决定。
二、凡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同意而自行决定的各种补贴(包括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补贴)、津贴,请各地区、各部门在两个月内进行认真清理和整顿,并将项目名称、标准、适用范围和处理结果报劳动人事部和财政部。在清理、整顿期间,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自
行开口子。
三、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凡超出国家规定自行建立补贴、津贴和提高标准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由行政、事业经费开支,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列入成本(或费用),已挤占成本(或费用)的必须清理出来,在奖励基金中开支,并照章纳税。
四、凡实行经济特区工资制度的,一律不得再搞经济特区补贴。凡实行国家统一工资制度,需要建立经济特区补贴的,应事先征得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同意,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五、目前正在研究拟订企业工资改革的方案,在改革方案尚未确定之前,有关企业单位的行业、工种津贴问题不宜由国家统一规定。如果企业内部确实需要建立或调整岗位津贴的,可从奖励基金中自行安排。
六、关于提高退休待遇问题,在处理时既要考虑目前国家财政承受能力,又要防止给今后造成沉重负担,还要有利于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应由劳动人事部商财政部等有关部门通盘研究,报告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1987年1月10日

莆田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发展总部经济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发展总部经济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7〕1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关于发展总部经济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关于发展总部经济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吸引国内外大型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发展总部经济,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总部经济发展的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按照“统一规划、出让供地、市场运作、资源共享、创新增值”的原则,由市统一规划设立总部商务区,作为总部企业商务性和生产性管理办公场所。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总部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登记在本市,税收汇缴在本市的企业核心营运机构,国内外大型企业设立的研发中心、销售中心、采购中心、信息中心(不包括政策性国有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建筑安装企业),且符合总部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及运作方式。总部企业认定工作由市总部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总部办)负责。


第四条 凡符合第三条规定,且具备下列任一条件:1、连续三年在本市年纳税额500万元以上的;2、连续二年在本市年纳税额1000万元以上的;3、上年度在本市年纳税额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申请入驻总部商务区。


第五条 符合入驻总部商务区条件的企业,须向市总部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投资者签署设立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管理性公司、服务性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投资者签署设立总部企业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投资者的注册登记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企业的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


(五)新引进市外总部企业迁入莆田的,需提供市外注册登记文件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六)本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


第六条 参与总部商务区独立成幢式建设的总部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一)上年度在本市纳税额达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


(二)总部企业本身办公使用面积要达到独立成幢式总使用面积的50%,其余使用面积要用于吸纳与本总部企业紧密关联的企业入驻。


第七条 参与总部商务区多个企业联合成幢式建设的总部企业,由市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牵头成立项目公司,产权按各自出资比例分割。


连续三年在本市年纳税额5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申请不超过20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连续二年在本市年纳税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申请不超过30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上年度在本市纳税额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申请不超过60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


第八条 总部商务区单幢用地不超过15亩,土地供应采取招拍挂出让方式提供,出让前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主要包括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及其他规划要求。


第九条 总部商务区建设项目必须在获得政府供地批文起一年内动工兴建,二年内建成投入使用。闲置一年以上、不足一年半年的,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百分之十计收;闲置一年半以上、不足二年的,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计收;闲置二年以上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另作安排;除不可抗拒客观因素外,超过二年未建成投用的,按出让地价的三倍标准加征地价。


第十条 总部商务区建设用地采取招拍挂出让方式提供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电力部门应配合做好用电规划,提供总部商务区外部电源点。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新引进市外总部企业迁入莆田(不包括上两年内本市外迁企业),年纳税额100万元以上,迁入莆田部分的从其纳税第一年度起,连续五年每年按其(不包括其原有在莆企业的纳税部分)对本市财政财力贡献额的30%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新引进市外总部企业对本市财政财力贡献额是指由迁入莆田部分的企业所交纳的税收产生的,不包括本总部企业原有在莆企业所产生的税收,也不得接受在莆田市范围内的其它任何企业税收转移,否则一经查明给予取消第十一条规定享受的奖励。


第十三条 总部商务区大厦建成后必须作为企业商务性和生产性管理办公场所使用,不得作为生产厂房使用;总部商务区大厦资产只有在企业倒闭的情况下方可出售,但出售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性质;企业以总部商务区大厦资产向金融机构作贷款抵押的,必须事先向总部办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本市总部企业入驻总部商务区的,其主管税务机关保持不变。


第十五条 在总部商务区内,新引进的市外总部企业由市直税务机关管征,其中县(区、管委会)新引进的市外总部企业所产生的财力由市与县(区、管委会)按3∶7比例分成,财力分成办法由市财政按年度通过“上下级”财政结算办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中提到的货币单位除另有注明外均以人民币计算。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区、管委会) 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不再另行出台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总部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