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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2 19:0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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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促进国际集装箱运输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过程中依法收取各种费用(以下简称集装箱运输收费)的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协调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配合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口岸各有关部门做好集装箱运输收费工作。
第四条 集装箱运输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严格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需新设立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明码实价,并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委托或代其他单位收费的,应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第六条 港口、场站的集装箱收费计费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以下简称《港口收费规则》)有关规定执行。拼箱集装箱的有关费用按不同货主占该箱货物的比例分摊。
第七条 港口船舶使费、装卸船作业包干费等港口费用,由船公司(代理)按照《港口收费规则》和交通部有关规定向港口有关部门支付。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由货主(代理)或集装箱场站(承运人)按有关规定向港口有关部门支(垫)付。
第八条 受货主(代理)委托并实际代办提箱、交箱、联系海关、商检、理货等有关业务的集装箱场站,可收取服务手续费。
第九条 进口重箱应严格按运输合同(船方或货方有特殊要求的除外)规定的交接方式交付。在码头之外的船公司堆场(CY)交付进口集装箱货物,集装箱自码头至堆场的短途运费、箱次费、吊装费等费用,由船公司或责任人负担,不得向收货人收取。其集装箱免费堆存期应与港口堆场
的规定一致。
第十条 在船公司堆场(CY)拆箱作业时,其拆装箱包干标准、作业内容和收费办法,按《港口收费规则》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因验关、检验、修理、清洗、熏蒸等需要,经船、货方申请,港口、场站可按实际搬移集装箱的次数向要求方收取集装箱搬移费。因港口、场站原因搬移集装箱的不得收费。
第十二条 出口集装箱委托场站装箱的,以出口装箱包干费形式计费,由有订舱配载权的单位或被委托的场站向货方收取。其作业范围包括:备箱,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将货物从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拆垛)卸到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归垛;装箱并对箱内货物进行一般加固;编
制单证和联系海关、商检等有关业务;将集装箱送入码头并办理交接等业务。
第十三条 港区内铁路费用实行包干费形式计费,其费用包括调车费、集装箱铁路线使用费、港内铁路延伸服务费等。港区外铁路费用包括铁路运杂费和经国家、省、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批的延伸服务费等。
第十四条 集装箱汽车运价按计程运价、包箱运价、加减成运价、计时包车运价计费。其中,计时包车运价计费应经承托双方协商一致。
第十五条 各船公司(代理)应随市场变化情况,定期对外公布各航线的集装箱海运费。
第十六条 有关企事业单位要求海关派员到监管区域外办理海关手续、执行集装箱监管任务的,应按《海关征收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暂行办法》规定向海关交纳监管手续费,并支付往返交通工具和住宿费用。
第十七条 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集装箱及货物进行处理,并依照标准按实际处理数量收费。
第十八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检验费,由申请人按规定向商检部门交纳。
第十九条 船货代理、理货、专业报关企业必须严格按有关收费规定合理收取费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包括各种办事处、联络处等),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不得以各种名义(如换单、咨询等)和手段强行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集装箱运输过程中的有关保险业务,由货主自主选择险种和保险机构,严禁强制保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集装箱运输收费发生争议的,可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投诉后,应在五日内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应在十日内裁决。其中,对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交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

关于印发《湘江东岸南段堤路建设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6〕20号


关于印发《湘江东岸南段堤路建设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



珠晖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湘江东岸南段堤路建设工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10次(12届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三日


湘江东岸南段堤路建设工程实施细则


  
  根据衡政发[2006]4号文件精神,现制定湘江东岸南段堤路建设工程实施细则。
  一、湘江东岸南段堤路建设工程采取“统一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分期建设”的方式进行。
  二、珠晖区人民政府为本项目的组织方,衡阳富邦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项目的投资方,市建设局为本项目的质量监督方。
  三、本工程分两期建设实施:第一期工程北起湘江公铁大桥,南至东和路临江口处(含连接东风南路与湘江东岸南段堤路的东和路建设);第二期工程北起东和路临江口处,南至苏洲湾砂场(含连接东风南路与湘江东岸南段堤路的耒苗路的建设,具体以规划审批和用地审批为准)。第一期工程在2007年春节前完成,第二期工程在2008年底完成。
  四、湘江东岸南段堤路的规划要与衡阳市2004版的总体规划相符合,与今后东洲岛的开发相协调,堤岸部分要有适当的管理设施,由投资方建设并列入建设成本。
  五、用地控制范围。在湘江东岸南段堤路东厢可开发的土地范围内,根据投资方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额加20%的回报率确定补偿用地面积,作为投资方的开发用地,由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经依法批准后将用地红线划归投资方实行控制开发。
  六、本项目东厢用地宗地出让价。已改制企业原则上按改制拍卖价取得土地使用权;正在改制的企业,按市政府批复的已评估的价格(含土地附着物)取得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土地,按市政府2002年1号文件和省政府相关文件执行,整宗地采取挂牌方式供地。市天翔公司(原市三机厂)、市住宅公司、砂石公司等单位座落在湘江东岸南段的土地纳入投资方的总体开发,由投资方承担改制成本,其中基础设施范围内的列入建设成本。市建衡实业有限公司纳入湘江东岸南段堤路及东厢土地的综合开发。
  七、第一期工程的湘江东岸风光带建设估算为2800万元,东和路估算为1500万元,由投资方投资建设。本项目预决算方式采取以下原则进行:
  (一)工程预决算由市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审计局组建的工程预决算小组实施预算审核,原则上由投资方实行预算总承包。设计变更或隐蔽工程按照衡政发[2006]4号文件精神执行。
  (二)工程的征地、拆迁和其它补偿费用发生,依据相关法律和文件的规定标准,以组织方派驻现场的代表签证和实际支出为结算依据,具体以相关职能部门审定的结果为准。
  八、项目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部分用地和拆迁安置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九、政府对投资方所投资湘江东岸南段堤路基础设施投资额及20%回报率的具体补偿方式:
  (一)从湘江东岸南段堤路东厢可供开发的土地中给予相应的土地补偿;湘江东岸南段堤路东厢土地补偿不够时,可以在市区内异地补偿,或在投资方开发项目中应缴纳的各种规费(中央及省级应收取的和市政府规定不能抵扣的费用除外)中抵扣。
  (二)为支持本项目早日开工,顺利建设,投资方在项目报建中先缓交土地出让金及各种报建规费(中央及省级应收取的和市政府规定不能抵扣的费用除外)。在缓交期间,政府相关部门要为本项目办理好规划、施工、建设、国土、环评等相关证书,待市政府确认该基础设施项目(分期)投资总额后,投资方应在一个月内结清。
  (三)投资方应先实施路堤等基础设施建设,补偿用地每期供地数额按职能部门认定的交款额(含工程投入额)的情况分期供给,业主方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按法定的期限开发和处置,补偿用地的控制期限为二年,超期延长必须报市政府批准。
  十、第二期工程的实施,按上述原则和实施细则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收缴商标标识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收缴商标标识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收缴“商标标识”的请示》(湘工商检字〔1996〕62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规定非法印制商标标识的当事人,应依法进行处罚,并收缴其商标标识。这里的商标标识指的是带有商标但独立于被标志商品的物品,如带有商标的标签、封签、包装物等。《请示
》中所述益阳市赫山区兴发水泥包装材料厂印制的带有“神强”商标的塑料编织袋属于商标标识,应依法予以收缴。



199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