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07 20:5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办建[2001]2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现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通知我部建筑管理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建设部 建建[2001]82 号,以下简称《标准》),结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及建筑业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资质证书的授予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只授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筑施工活动,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规定》和《标准》的建筑业企业。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授予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不授予主营为勘察、设计、工商贸、房地产等不是建筑施工的企业,不授予上述企事业单位所属的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单位,不授予企业集团,只授予符合条件的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和子公司。

二、资质的申请

3、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和地(州、盟、市)所属建筑业企业的申请渠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4、《规定》第七条所称直接向建设部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中央管理的企业所属企业是指:

(1)中央管理的企业的全资子公司;

(2)中央管理的企业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

(3)以上(1)、(2)所列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和其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

上述企业,征得母公司同意后,可以通过注册所在地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上述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申请各类各级资质,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5、对需要报送建设部审批的企业资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由建筑管理职能处(室)统一归口,向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申报。

三、主项资质和增项资质

6、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资质或者多项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当选择一项作为主项资质,其余为增项资质。

企业的增项资质级别不得高于主项资质级别。

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也可以申请不超过5项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劳务分包类别资质。

专业承包企业除主项资质外,还可以申请不超过5项的相近专业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劳务分包序列各类别资质。
劳务分包企业可以申请本序列内各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专业承包序列各类别资质。

7、《规定》第十三条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可以不再申请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投标或承包施工总承包项目,对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各专业工程的施工,不必申请相应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

施工总承包企业投标或承包其他企业依法分包或者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发包的专业工程,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

8、建筑业企业申请多项资质的,企业的资本金、净资产应达到各项资质条件最高的指标。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工程业绩、机械设备等,应当满足各项资质标准中所要求的条件。

9、经资质审批部门批准,企业的主项资质可以与其同序列、同等级的增项资质互换。

10、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资质“暂定”的企业,资质审批部门可视企业实际情况对其承包工程范围进行限制。

四、申请材料

11、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应当按照《规定》第八条的要求,如实填报《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上签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企业的申请材料应当齐全,手续完备。出现数据不全、申请表填报不规范、盖章或印鉴不全、字迹潦草难以辨认等情况,资质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12、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需报送《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材料一份。申请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的企业,每申请一个方面的资质,需增加填写两份《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并将其相应的附件材料分开装订。

13、新设立建筑业企业的附件材料是指《规定》第八条(二)~(七)所要求的全部材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申请资质升级的建筑业企业,附件材料除《规定》第八条(二)~(七)所要求的全部材料外,还包括《规定》第九条(一)~(三)所要求的全部材料,以及企业报送统计部门的生产情况、财务状况年报表(最新年度的C101表及近三年的C102、C103表)。

14、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工程业绩(包括境外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均是以独立企业法人为审核单位。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在申请资质时,上述各项指标均不得重复计算;不得将子公司的业绩、人员、设备、工程结算收入等作为母公司的资质条件。

15、附件材料中的企业资质证书、人员职称证书和身份证、财务和统计报表、合同、质量验收、安全评估等资料可采用复印件,其中资质证书须将正、副本的全部内容进行复印,不得有缺页。申请材料中要求企业加盖公章或印鉴的,复印的公章或印鉴无效。

16、直接接收建筑业企业申请材料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件材料原件进行核验,确认企业填写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各项内容与原件相符。

具体承担审核任务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审核责任。

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对复印的附件材料提出质疑,要求企业出具附件材料原件的,企业应当出具原件。

17、对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除提供《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要求的证明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如下说明或证明:新企业与原企业的产权关系、资本构成及资产负债情况;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其中国有企业还需出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核准文件;新企业与原企业的人员、内部组织机构的分立与合并情况;工程业绩的分割、合并情况等。

原企业申请保留资质的,对原企业的资质须重新核定,重新核定的要求与上款要求相同。

18、附件材料中企业的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职称证书复印件应当单独装订。报送建设部审批企业资质的,上述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审查后保存。

19、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材料必须使用中文,如资料原文是其他文字,需附中文译本。

20、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材料一经报出,未经批准,不得修改。

21、《规定》第十一条所称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是指资质审批部门认定下一级部门或企业报送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材料已经完备齐全,符合规定的申请程序,明确表示对申请材料已经接受之日。

资质审批部门要求建筑业企业对资质申请材料进行补正或说明的,受理之日为收到补正或说明之日。

22、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审查等书面材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建设部有权对所有企业申请材料、各级资质审批部门的审批材料进行检查。

五、资质审批

23、建筑业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建设部,由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其中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建设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

专家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建设部审批。

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审批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有关内容,参照前两款办法自行确定。其中,涉及铁道、民航方面二级资质的审批,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目前没有设立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审批程序暂与一级资质相同。

24、对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审批,参照《规定》第十条规定,按照与涉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方面资质相同的方法和程序进行初审。

25、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标准没有分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专业承包一级企业相同;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没有分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劳务分包一级企业相同。

26、总承包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一级企业申请二级及以下资质增项的,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于每年的8月31日前报建设部备案。

27、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总后营房部尚未脱钩的直属建筑业企业申请各类各级资质,向其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主管部门报建设部审批。

其尚未脱钩的直属建筑业企业是指企业的资产、行政、财务、人事任免均由其主管部门直接进行管理的企业。

28、资质审批实行公告制度。特级和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公告在全国发行的综合性报纸或全国建筑管理行业报纸发布;二级及以下企业公告发布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29、《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十种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将所掌握的情况,提供给资质审批部门,作为进行资质审批的依据。

30、对新设立建筑业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检结束后的2个月内集中办理;对申请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资质的,分期分批集中办理。

六、资质年检

31、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由资质审批部门负责,年检程序参照企业资质审批程序进行。年检时间为每年的3~6月。

32、对施工总承包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一级企业的资质年检,建设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中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企业资质年检,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对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建设部直接办理。

33、《规定》第二十条所称建筑业企业在年检时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包括企业当年报送统计部门的统计年报。

34、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建立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对有《规定》第十四条所列十种行为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还应当及时记录在案,并反映给该企业的资质审批部门,对企业资质年检时按《规定》第二十四条办理。

35、建筑业企业在中国境外以及港澳台地区承包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以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事件的,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记录在案,在对企业资质年检时按照《规定》第二十四条办理。

36、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在企业年检后,在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相应栏目内注明年检结论和“有效期一年”字样。

37、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在企业年检结束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年检不合格的企业以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年检的企业名单。
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年检的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如该企业一年后重新申请资质,资质审批部门应当按照企业实际达到资质标准的下一个等级核定。

38、资质年检完成之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材料于8月31日之前报送建设部:

(1)年检总结;
(2)年检汇总表;
(3)特级和一级建筑业企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表》、《建筑业企业统计年报表》;
(4)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行业统计报表的汇总表;
(5)其他需报送的材料。

七、资质证书

39、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码,具体编码办法由建设部建筑管理司另行制定。

40、每个建筑业企业只能取得一套资质证书,包括一个正本,若干副本。副本数量由发证机关根据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的需要,根据企业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配置:

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企业,专业承包一级企业:一个正本,六个副本;
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下企业,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下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一个正本,二~四个副本。
企业有特殊原因申请增加副本数量的,经过发证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41、特级、一级建筑业企业的资质证书加盖建设部公章有效。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加盖建设部建筑管理司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章有效。

42、建筑业企业的名称、地址、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持原资质证书和已变更的营业执照、企业章程、有关的变更批准文件等证明材料,向发证机关申办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除上款要求提供的材料外,还应当持中央管理的企业出具的变更报告,向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申办。

由建设部审批的企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除本条第一款要求提供的材料外,还应当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文件,向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申办。

43、建筑业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可以申请补办。需到建设部补办的,需提供下列资料:

(1)申请补办的报告;
(2)在全国性建筑行业报纸或省级综合类报纸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
(3)持遗失情况的说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同意补办的文件。

需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的,参照上述办法。

八、处罚程序

44、特级、一级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处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企业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后30日内,将资质处罚的建议报告报送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2)企业出现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应当在查实认定后30日内,将资质处罚的建议报告报送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3)建设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资质处罚。

45、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处罚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程序,自行确定。

九、部分考核指标解释

46、注册资本金。是指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标明的注册资本金。

47、净资产。是企业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余额。其中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四部分。

48、工程结算收入。指本企业承包工程实现的工程价款结算收入以及其他向发包单位收取的按规定列作营业收入的各种款项,如临时设施费、劳动保险费、施工机构调迁费、各种索赔款等。

49、企业报送的财务决算年报表。指企业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50、代表性工程的合同资料。指企业承包工程所签定的能反映合同双方名称、工程概况、合同价格、承包方式、施工工期、质量约定等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或者含有上述内容的合同部分,以及中标通知书。

51、质量验收资料。指业主或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书或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其它可以反映工程质量的证明材料。

52、安全评估资料。指工程所在地和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出具的企业所完成工程安全评估证明,以及其它可以证明企业安全施工状况的资料。

53、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指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且合同聘用期一年以上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企业聘用退休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总数不得超过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总数的15%,且不得担任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

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二个及以上建筑业企业任职。资质审查时发现有同一人员同时在二个及以上单位任职的,该人员均不计入企业的资质条件。

54、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分为一、二、三、四级四个等级。

一级事故是指死亡三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事故。
二级事故是指死亡十人以上,二十九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事故。
三级事故是指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一下;或者重伤二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事故。
四级事故是指死亡二人以下;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十九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事故。
国家颁布有其他专业工程事故分级标准的,按与上述分级对应的标准考核。

十、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界定
55、涉及铁道方面的资质包括: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

56、涉及交通方面的资质包括: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港口装卸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航道工程专业承包、通航建筑工程专业承包、通航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水上交通管制工程专业承包。

57、涉及水利方面的资质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专业)、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专业承包、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堤防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水利专业)、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水工隧洞工程专业承包。

58、涉及信息产业方面的资质包括: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电信工程专业承包、电子工程专业承包。

59、涉及民航方面的资质包括: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机场空管工程及航站楼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


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试行。

市长:陈德荣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建设市场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地发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凡在市本级(含秀城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下同)和嘉兴港区内,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及各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项目,必须统一进入嘉兴市招标投标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的项目包括:
1. 煤炭、石油、天然气、电气、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 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它交通运输项目;
3. 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 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5. 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6. 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 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的项目,包括:
1.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 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 体育、旅游等项目;
4. 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 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6. 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1. 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 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3. 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1. 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 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 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 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 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1. 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 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万元)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的。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的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八条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
地区的招标投标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是本行业招标投标的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业招标投标工作的行政监督。
市本级国家机关、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相关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财政部门在招标工作中进行财政监督。
市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中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和市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按项目行业分类分别会同市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活动一般应请公证机构参加,为招标投标人提供公证服务。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所有建设项目必须统一进入市、县政府招标投标中心进行发包交易活动。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建设的项目,可委托当地政府招标投标中心办理招标投标事宜。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要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四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人应当向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嘉兴市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建设项目和嘉兴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因工程专业特殊、条件限制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嘉兴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五条 施工招标应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计价法和传统工料单价法,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应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少数工程确实需要和可能者,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采用初步设计概算或单价费率报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应严格控制以暂估价进入报价,确需以暂估价进入报价的,须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以暂估价进入报价的大宗材料、设备,其暂估价总额在20万元以上的,在采购时一般应在3家以上供应单位进行比较;在确定供应单位时应有相应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提出招标申请,办理招标登记手续,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审查工程招标条件和招标人的业务或资质能力,在《嘉兴日报》和嘉兴市建设信息港(www.jxbuild.com)发布招标信息。国家、省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报名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二)招标人研究确定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报送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三)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递交投标报名书及有关资料。
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过多时,招标人对投标人的选定应采用全部抽取和部分抽取两种方法。
全部抽取方法,即招标人通过预审、考察,从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报名单位中随机抽定投标人。
部分抽取方法,即三分之一的投标人由招标人从经过审查、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报名单位中挑选,其余三分之二的投标人从剩下的投标报名单位中随机抽定。
(四)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保函)。
(五)招标人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介绍有关情况,并答复投标人提出的疑问。
(六)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编制完成投标书,送达招标人。
(七)招标人主持开标,投标人参加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标、询标、评标、定标。
(九)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出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核准的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十一)投标人退还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办理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采用规范格式,其内容一般由工程概况、投标须知、合同主要条款、勘察设计图纸及技术规范、评标办法等五部分组成。招标人在投标截止约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发出的修改、补充、答疑文件均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的主要依据,对招标投标双方均有约束力。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撤回和擅自变更其内容。如确需变更的,应在报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并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变更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招标人的招标文件应由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编制,报送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向投标人发售。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招标项目编制标底的,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依据有关计价办法,参照有关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
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
招标项目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第二十二条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一般不少于20天。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依法成立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及建设监理单位、项目总承包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者参照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各方的资质必须与投标的工程相适应。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应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三)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在中标后将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工作内容、分包单位及其资质等级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向招标人提供企业基本情况等材料,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投标人一般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开户银行帐号;
(二)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三)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四)企业简历和近3年来的业绩;
(五)技术力量、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地施工企业由银行提供资信证明);
(六)现有施工机械装备状况;
(七)现有施工任务一览表(包括在建、拟开工项目等);
(八)近两年企业质量和安全管理状况等。
投标人经资质审查合格,并且接到投标通知书或投标邀请书的,即为正式投标人。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按规定时间向招标人购买招标文件,踏勘工程现场。投标人对工程情况和招标文件有疑问者,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招标人,招标人应作统一回答,并用书面形式发送各投标人。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将投标文件按招标文件要求的内容和格式编制装订成册,在有关部位加盖投标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密封,在招标规定时间内送达招标人。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文件送出后,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撤回、否认或自行修改实质性的条款,否则以投标违约处理,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人确需局部更正、补充投标文件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书面通知招标人,该局部更正、补充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在购买招标文件时,应按规定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投标人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5日内退还。
第二十八条 投标报价应在国家和本省、市现行有关工程造价和收费管理规定的基础上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计算,投标人根据招标内容的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
如采用单价、费率报价的施工招标工程,中标人应在接到施工图纸后的约定时间内根据中标费率、单价及其它承诺条件编制完成施工图预算报价提交招标人审查,报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为正式有效的工程承包价格。
开标后,投标报价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更改。
(一)报价工期与施工组织设计工期不一致而修改报价工期的;
(二)扣除由于招标单位原因造成超过发包范围和报价口径部分的;
(三)修正除工程量、单价、费率以外,且招标文件约定的算术性错误的。
上述报价的修正、变更、商议,均应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签约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一般应在政府招标投标中心内进行。
招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及先送达后开标的程序,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当众检查、启封投标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总报价及投标文件的其它主要内容。投标人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应参加开标,并确认开标结果。
招标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开标的,应事先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并提前通知各投标人。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标、询标、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一般由招标人、有关技术、经济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不得超过三分之一,专家应从相应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在开标前建立,并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评标委员会人员构成不适当时,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要求招标人纠正。
评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评标办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评标办法应当结合招标内容,综合考虑技术、价格、业绩、服务等因素。
对投标报价竞争合理性的评定,可以采用复合价为基准,设定投标报价最佳区间。
第三十三条 开标后,评标委员会应首先对各投标文件的内容和格式进行符合性审查,确认投标文件是否合格。投标文件未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应作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外,招标人和投标人双方在询标中均不得变更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应对所询问题作出明确的答复,并由此整理成书面的答复纪要,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作为投标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一)项目建设总承包招标。项目建设总承包单位,主要是投入本项目管理人员的素质和对工程建设各阶段、各专业的组织管理与协调服务的能力、业绩及信誉,承担责任和风险的实力;组织管理大纲的科学严谨性和系统性,工期的合理性和计划控制的可靠性;项目总承包价格费用的竞争性。
  (二)工程勘察、设计招标。项目设计方案的生产工艺、技术及其产品的先进性和合理性;建筑及其内在装饰设计方案的个体造型、风格和总体布局的特色及艺术水平;项目的实用、安全、环保功能;项目投资额及投资效益,工程设计图纸的质量水准;勘察、设计单位以及投入本项目设计人员的资质能力、业务水平、业绩和信誉;勘察、设计的周期长短和计划的保证程度,收费的竞争性。
  (三)建设监理招标。建设监理或项目管理及其安排本项目的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能力、业绩和信誉;监理(管理)大纲的科学严谨性和系统性,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权力配置和监理手段、方法、计划是否科学严谨、合理可行;监理(管理)费的竞争性。
  (四)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材料设备的价格竞争性、技术性能和质量水平,供货进度及售后服务状况,生产或供应单位的技术、经济实力和社会信誉。
  (五)工程施工招标。报价的竞争性和合理性,质量、工期的满足程度和保证体系的可靠性,施工组织设计及其技术方案的严密性和可行性,投标人及其安排的技术管理人员的素质、能力、业绩、信誉及诚意,施工所需劳动力、机具和资金的保证程度,施工临时用地的数量,投标文件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使用国有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
对显失公正的不正常评标、中标,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组织招标人及有关部门对评标进行调查复议,对情节特别严重者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办理。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据此办理后续建设程序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对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全部使用国有(集体)或国有(集体)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所有建设项目同时还必须签订廉政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三十九条 拒签合同的责任。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拒签合同或拒交约定额度的履约保证金的,以投标违约处理,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并赔偿招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招标人另选中标人或擅自重新组织招标,或在规定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的,以招标违约处理,向中标人退回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中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它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接受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及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其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违纪的,追究其党、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其改正,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并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执行。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工程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同时停止执行。



经济法本质新论

郑导远

〖摘要〗本文经过对二十余种中国经济法基本理论观点的回顾与反思,认为“利益本位说”是研究经济法最合适的新思路、新方法。据此重新构建了法律体系框架,并给经济法在此体系中进行了定位。然后,对经济法从纵向与横向两个角度进行了比较分析,提出经济法本质是“社会利益本位”,经济法是主要地由国家代表社会利益主体而主要借助了国家权力,运用多种手段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与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的法律。
〖关键词〗“利益本位说” “法律的三角定律” 经济法定位 经济法本质


关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法学界历来都存在有较大的争论。正是由于争论,经济法的一些基本理论才正越来越清晰、越来越科学地展现在人们的面前。笔者受以往诸多经济法理论的启发,形成了一些自己的观点,非常希望其能为经济法理论的深入研究有所帮助。本文拟就经济法的本质及其密切相关的一些问题谈一点看法。

一、利益本位说??探讨经济法本质的思路与方法

  研究任何一种事物,正确的思路与方法很重要。思路与方法不当,不但会事倍功半,还可能会误入歧途;而一种科学合理的思路与方法,会使研究事半功倍,并且也较易抓住事物的客观规律。探讨经济法本质也是一样的。
  我国经济法研究已有二十年的历史了,这期间形成了中国经济法学的诸多理论。对这些理论进行回顾与反思,从中可以得到新启发,闪现新思路,形成新方法。
(一) 各家代表性之基本理论观点回顾
1979~1993年之间提出的经济法诸说。
1,纵横说。此说是一种典型大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社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 
2,经济法规说。有肯定经济法与否定经济法两种,否定的“经济法规说”一般称“学科经济法说”。肯定的“经济法规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各种经济关系和各种经济活动进行调整、管理、监督、奖励或限制的诸种经济法规的总称”,或者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因而,此说亦是一种大经济法说。【2】
3,密切联系说。相近似的还有“管理-协作论。该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
4,经济管理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宏观管理的纵向关系”,但不包括“计划指导的纵向关系”。或认为经济法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经济管理关系(或说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关系)。或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调节经济相关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4】
5,综合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的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是“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方法、经济劳动方法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5】
6,学科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律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6】
7,经济行政法说。认为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它与其他部分的区别是“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兼有行政性和经济性”,“经济行政法在采用传统的行政法调整方法及行政命令方法的同时,还广泛运用其他调整方法,特别是着重发挥经济调节手段的作用。”【7】
  8,企业法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 
  9,国民经济运行法制度、形式、方法说。认为经济法是“法在调整国民经济总体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制度、法形式和法方法的总和”;它是关于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的法,包括国民经济组织法、经济活动法和经济秩序法。【9】 
1993年至今出现的经济法诸说。
1,经济协调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经济协调关系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经济保障关系。【10】 
  2,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需要干预经济关系”包括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国家对经济组织的调控关系及经济组织内部的调控关系)、市场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关系。【11】
  3,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市场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这种关系具体是: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和涉外经济管理关系。【12】
  4,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政府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中而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是“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13】
  5,宏观调控说。有的主张:“‘加强宏观经济管理’,正是经济法的任务,而‘规范微观经济行为’则是民法的任务”;有的主张:“我国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间接调控的部门法”;有的提出经济法“是调整宏观调控下的一定的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的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作为经济管理主体与市场主体间的间接宏观调控性关系”。【14】
  6,国家调节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指出现代国家调节社会经济有三种方式,即:(1)国家以强制方式反垄断和限制竞争及反不正当竞争,以排除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障碍;(2)国家以参与方式直接投资经营;(3)国家以促导方式对社会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相应地经济法由“三大块”组成,即:(1)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国家投资经营法;(3)国家宏观调控法。【15】
  7,新经济行政法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进行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内容包括两部分:(1)创造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2)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法律.【16】
8,国家参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具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这种社会经济关系是有国家参与的,以国家为一方主体的经济关系;第二,这种社会经济关系是以国家为一方主体与其他各方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包括:(1)国家在调整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2)国家在实行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3)国家作为公共物品供给者,在完成公共收入和支出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4)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而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5)国家作为社会公平的维护者,在实施二次分配和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17】
9,二次调整说。认为经济法是属于“二次调整”的法律,是对已经由传统的民商法调整而形成的经济关系的再次调整(重新校正)的法律。【18】
  10,模糊说。认为经济法存在模糊性的特征,具体表现为(1)调整对象的模糊性;(2)与相应部门法界限的模糊性;(3)主体身份的模糊性;(4)调整方法的模糊性。【19】
11,限定的纵横统一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并指出“纵横统一说之‘统一’是指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经济和国家意志这二者之统一”。【20】
以上列举了二十种中国经济法学的基本理论观点,有的学者将它们分成“老诸论”和“新诸论”【21】或是“探索时期经济转型特色的经济法”和“市场经济的经济法”【22】。纵观这些基本理论观点,在研究思路与方法上多数研究者沿用了传统的法学思维模式,即以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前提,进而以此为基础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各家的基本分歧也就在于此,此主张经济法调整此经济关系,彼主张经济法调整彼经济关系,此认为彼的调整对象过窄,彼认为此的调整对象过宽。有的学者将这一思维模式称为“调整对象说”,并对其进行反思,提出质疑。认为“这种研究方法作为一种既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研究的深入,阻碍了纵深思维.因此有必要跳出既定的简单框架”。【23】诚然,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以法律的调整对象为基本切入口,是一种惯常的方式,也是一种基本的法学研究方法。
(二)“调整对象说”的反思。
  笔者以为,多数经济法研究者在运用“调整对象说”时,由于经济法的特别,出现了一些偏差。
  1,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社会关系正在日益复杂化,社会利益正在日益多元化,社会关系结构正在悄然地发生着深刻的变化。由于这些的变化对法律的影响不是单方面的,而是多方面的;不是某个部门法的,而是波及整个法律体系的。由于社会关系的重组调整所导致的是法律体系的重组调整。而经济法研究者们多数只去考虑或寻找了社会关系的变化发展所产生的一种新的社会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没有首先去考虑社会关系的变化发展对整个法律体系及其他传统的基本部门法的深层影响。一方面想保持传统的法律体系不变,一方面又想在原有的法律体系中加上一门新的部门法,这是行不通的。
  2,多数研究者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都试图找到一种能够与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基本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相并列的社会关系。而实际上,假如不对传统民商法、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之内涵外延在新的社会关系条件下重新加以表述与理解,这条思路是很难行得通的。因为在传统法律体系中的逻辑划分上,首先是以主体之间是否平等为标准,分成平等主体之间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横向关系与纵向关系)。这两种关系已经把社会关系穷尽了,不可能再在这两者之外找到相并列的第三者。作为最基本的两大部门法,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契约关系、商务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及其它社会组织之间所形成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那么,要找到与民商法之调整对象相并列的社会关系,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除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契约关系、商务关系之外的其他方面的关系;要找到与行政法之调整对象相并列之社会关系,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或非行政主体的国家机关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很显然,如果不重新对传统民商法、行政法加以新诠释,而想在此基础上加上一门新的部门法——经济法,又要符合上述逻辑规则,那这个所谓经济法已经面目全非了。
3、多数研究者在探讨经济法调整对象时,均认为既已成这一部门法的调整对象,便不再可能成为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相互之间在争论时也大多基于此进行批驳。这一观念内隐含有另一个深层之观念,即调整对象是划分部门法之唯一标准,经济法这一部门法也不例外。而实际上,这一多数研究者惯常之观念是不正确的。由于经济法的特殊性,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本质区别恰恰不是在于调整对象。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三者之间调整对象上的区别必然存在的,但调整对象上区别不足以从本质上加以区分。
4、多数研究者在应用“调整对象说”时,在概念使用方面具有模糊性。多数经济法研究者在探讨调整对象时,都反复使用了“经济关系”这一概念。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是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基本内容的经济活动中结成的社会关系。马克思将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的产生论述为:“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24】在现代西方经济学中,经济关系是反映经济运行规律或诸经济因素间的相关性以及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以上表明“经济关系”在不同的范畴中,就有不同的涵义。而经济法理论研究中,很多研究者依“经济法”字面顾名思义地轻而易举地向法学范畴引进一个以前属于其他范畴的概念而不作必要的解释,这是不负责任的,也给经济法理论研究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混淆。
综上所述,“调整对象说”在应用于经济法理论研究时出现了许多偏差。这主要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足以使之与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从本质上相区别。因而以“调整对象”为经济法研究的基本切入口并不合适。笔者以为,由于经济法的特殊性,在研究思路与方法上,不能完全移用传统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的思维模式,而有必要更新角度。
(三)“利益本位说”的提出。
  笔者以为经济法理论研究,“利益本位”是一个合适的切入口。为了表述上的方便,以及便于与“调整对象说”的配合与对应,暂称之为“利益本位说”。
1、“利益本位说”的解释。“本位”就是指立场、中心。以什么为本位,就是站在什么立场,以什么为中心的意思。“利益”是人们经常使用的词汇,但“利益”的内涵却很少有人深究,究竟什么是“利益”呢?在语义上解释,利益即好处。在学理上,有“主观说”、“客观说”、“主观客观统一说”三种观点。“主观说”认为利益是一种主观现象,是人们对于满足需要的指向性;“客观说”认为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就是对人有用的事物;“主观客观统一说”认为利益是主、客观的统一,是被意识到的客观需要。其实,关于利益,在理论上应明确:
(1)利益的构成是由利益主体、主体(利益)需要、利益客体(或称利益资源)三要素构成的。利益主体与利益客体都是客观存在的。主体需要是一种意识存在,但这种意识存在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产条件所决定的。
(2)利益主体、主体需要、利益客体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相互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