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09〕118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暂行办法》已与有关方面协商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重庆市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全社会力量参与科普工作的积极性,加强科普阵地建设,提升区域科普能力,推动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和《重庆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是开展社会性、群众性、经常性科普活动的有效平台,对全市科普工作具有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主要从事科普活动、科学和技术知识传播、科普创作、科普培训、展品研发等工作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市科委会同市委宣传部、市教委、市科协、市社科联负责重庆市科普基地的创建、命名和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申报国家科普基地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分类和条件
第四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按照自身功能,主要分为科普教育基地、科普传媒基地、科普研发与创作基地等三类。
第五条 科普教育基地是指为社会组织或公众个人提供学习科学技术知识、开展科普活动的机构,以及针对全市科普管理人员、科普业务人员、科普志愿人员开展科普培训的机构。主要包括:场馆科普教育基地、非场馆科普教育基地。
(一)场馆科普教育基地,是指综合性科技场馆、专题性科技场馆以及具备科普功能的其他类型场馆。
1.综合性科技场馆是指以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为主要内容的多主题科技活动场所。
2.专题性科技场馆是指以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为主要内容的单一主题科技活动场所。
3.其他类型场馆,是指包含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内容的博物馆,并拥有科普功能的活动场所。
(二)非场馆科普教育基地,是指以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为重要内容,具备科普功能,依托科研单位、学校、企业等社会各类机构的特色资源建立的科普基地。主要包括旅游景区(点)类、向公众开放的科技资源类、科普培训类等。
1.旅游景区(点)科普教育基地,是指已经通过“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的AAAA级以上旅游景区(点)认定,并具有突出科技内涵和科普功能的旅游景区(点)。
2.向公众开放的科技资源科普教育基地,是指依托本单位所拥有的研发、生产、展示、教学的设施和场所等科技资源向公众开放,开展科普活动的各类社会机构。
3.科普培训教育基地,是指以各类科技教育培训机构为依托,以青少年为主要受众,以提高青少年科学素质为目标,开展科技教育培训活动的科普场所。如各类大中小学、青少年宫、青少年之家、青少年科技中心、青少年科学站等。
第六条 科普传媒基地,是指具有全市覆盖能力,以电子媒介、印刷媒介等为载体,开展传播创新文化、报道科技新闻、普及科技知识、宣传科技成果、举办科普活动、解读科技政策等,专门进行科普宣传的机构。
第七条 科普研发与创作基地,是指专门从事用于科普活动的设备、作品、教育等科普产品研发和原创性科普作品创作、科普创意策划的机构。
第八条 申报重庆市科普基地的机构或组织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全市同行业中具有先进的科普展示水平、科学技术知识传播能力、科普创作能力、展品研发能力,并具有较强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
(二)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组织运行能力。制定了年度科普工作计划和科普规划,拥有稳定的科普工作队伍。
(三)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满足其从事科普工作的需要。
(四)具备相应的开展科普工作的资源、设施、场所等条件。
(五)每年至少组织或参与两次以上有一定影响的科普活动。
(六)定期在周边地区和边远地区开展科普活动,发挥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
(七)具备一定的开展对外科普合作与交流能力。
第九条 申报重庆市科普基地的机构或组织除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科普教育基地。
1.具有固定的科普活动场所及相应的设施和器材,并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2.组织开展各类大型科普活动,并将支持和承担大型科普活动纳入年度科普工作计划。
3.基地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科技馆、博物馆等具备常年开放条件的机构,每年向公众开放的天数不少于250天。其他具备向公众开展科普教育、展示、示范功能的科研机构,以及高等院校实验室、观测台(站)、高新技术企业等机构,每年向公众开放的天数不少于60天。以上机构应公布开放的具体日期及活动内容。
4.具有科普活动策划能力,并能利用多种手段和载体开展科普教育活动,有专人讲解或指导。
5.科普培训类基地是经政府部门批准的教育或培训机构,开展科普培训的教师在5人以上,从事科普培训取得一定成效。
(二)科普传媒基地。
1.具有政府部门批准的传媒资质。
2.拥有专门从事科普内容策划、制作、编辑等业务人员。
3.具有一定数量的广播、电视等科普节目或科普出版物。
(三)科普研发与创作基地。
1.有明确的科普产品研究开发方向和年度研究开发计划,有固定的场所、仪器设备及其他必需的科研条件。
2.研究开发人员总数在8人以上,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应不低于60%。
3.每年有固定经费投入科普产品研究开发,自主完成的科普研发项目居同行业前列。
第三章 创建和认定
第十条 鼓励多个部门、区县(自治县)联建共建科普基地。参与联建共建各方应当签订联建共建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指定一个主要依托单位。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可申报重庆市科普基地:
(一)各类科技、文化、教育场馆。
(二)各类自然、历史文化景区。
(三)各类动物、植物观赏园区。
(四)科研机构、高等院校。
(五)各类传播媒体、出版机构。
(六)科技型企业、创意类企业。
(七)工业、农业科技园区,科技种养示范场。
(八)其他具备向公众开展科普教育、展示和示范功能的部门和机构。
第十二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的组织认定工作由市科委牵头实施,市政府各部门负责直属单位的推荐申报工作,各区县(自治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推荐申报工作,中央在渝单位可直接申报。
第十三条 市科委会同市委宣传部、市教委、市科协、市社科联组织重庆市科普基地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报单位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提请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审定。评审方式为评议和现场考察。评选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
公示期间,对被认定的重庆市科普基地持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委提出。市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被认定的重庆市科普基地,将授予“重庆市科普基地”称号,并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五条 提出申请的组织或机构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重庆市科普基地申报表》。
(二)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三)场地设施、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四)人员资质、学历等证明。
(五)近两年开展各类科普活动或从事科普工作情况总结。
(六)科普工作管理制度和科普工作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的认定工作每年组织1―2次。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每年向主管单位和市科委报送科普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第十八条 市科委对重庆市科普基地实行“以奖代补”制度,根据每个基地每年开展的科普活动、科普项目研发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享受国家、市级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的优惠政策,并优先承担全市科普能力建设的重点任务。
第二十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建设采取隶属单位自建为主的方式,实行“竞争入选、定期评估、达标认定、不合格淘汰”的动态管理模式。市科委牵头每两年对重庆市科普基地的运行情况和科普活动开展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第二十一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重庆市科普基地”命名,并收回证书和牌匾。
(一)一年内未能开展科普活动或连续两年未向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工作计划和总结的。
(二)有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经指出后仍不整改的。
(三)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8〕20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九日
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
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工作,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和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的管理工作。
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价格管理。
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认定工作。
市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价格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包括基准价格和楼层浮动比例。
基准价格由开发建设单位测算,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在销售前报市物价主管部门,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准。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楼层浮动比例经核准后应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楼层浮动比例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销售时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公布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接受社会监督。
开发建设单位预收或代收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燃气费、暖气费、有线电视费和装修损坏修复保证金等费用,须在购房价款之外另行收取,并将收取的项目、用途和标准予以公布。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申请、核准和公示制度。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通过网站、报纸、电视等媒体,将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项目名称、项目位置、房屋数量和申请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应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在取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中确定购房人和选房顺序。
第三章 申请和核准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取得市区城镇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不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均无自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均未购买过房改房等保障政策性住房,申请之日前5年内均未转让过自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年满30周岁的未婚、离异或丧偶者,符合前款条件的也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载明的为准。其中,申请人应当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载明的户主。
第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复印件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四)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每个家庭只能有一个申请人,填写一份申请表,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成员重复提出申请或者申请表内容填写不真实的,其申请无效。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不能同时申请。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
受理机关委托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社区居委会应查验申请人家庭人口、经济收入等情况,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送受理机关。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条件的应通知其予以补正。
受理机关应就申请家庭是否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移交所属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并张榜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环翠区、开发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移交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在10日内完成复审。复审时,应查验核实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的相关情况并提出复审意见。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报送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成有无自有住房和5年内是否转让住房等住房状况的查验,提出审核意见。
经审核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准购资格,签发准购证明,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应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5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准购资格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自准予登记、签发准购证明之日起计算,期满后需重新申请。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项目建设布局、建设进度、申请人数量等因素,分期分阶段组织公开销售。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符合预售条件的可实行预售。预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预售许可证。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具备销售价格、预售许可、楼号室号等销售条件后,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同意,发布销售公告。公告要说明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名称、楼号、套数、基准价格、销售对象范围、报名地点和报名时间等。同时,要在项目所在地公布小区规划布局、公用设施位置、户型面积、楼层浮动比例、储藏室等附属面积的销售价格、预售交款数额、预定交房时间等。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向取得准购资格的市区居民出售。环翠区、开发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向取得准购资格的本辖区居民出售。经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同意,也可向取得准购资格的区外居民销售。居民属地的界定以户籍为准。
第十六条 取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购房项目,持准购证明到该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报名手续;报名时准购证明交开发建设单位保管。
报名结束后,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报名名单,组织实施公开摇号以确定购房人和选房顺序。
公开摇号时,应有房地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工会、购房人、新闻记者等社会各界人士现场监督,并办理公证。公开摇号可委托中介机构实施。
第十七条 通过公开摇号确定的购房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中号顺序要在销售现场和网站公布;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号名单和中号顺序,定时定点分批组织选房。选房后,双方应签订购房(预售)合同,并就遵守前期物业服务临时管理规约签署书面承诺,交纳购房款和预收、代收的费用。
第十八条 确定购房人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准购证明和销售明细表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未中号或中号后放弃的,准购证明退还申请人。在有效期内,申请人可继续持准购证明报名购房。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一次性付款,也可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购房款不足时,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作抵押申请贷款;已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登记。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字样。房屋所有权证还应注明“有限产权”和购买时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况应纳入住房档案管理。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随之停止。
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将租住的公有住房退还产权单位。
准购资格有效期内购买其他住房的,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失效。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受理未取得准购资格人员的购房报名,不得将未办理报名手续的申请人纳入公开摇号范围,不得向未取得准购资格、未参加公开摇号的任何人员以任何方式提供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上市和退出
第二十三条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屋所有权证发证之日起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转让或用于抵押、担保、出租。满5年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平均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之间差价的60%,向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转让或用于出租、抵押、担保。
上市转让时,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因购房人个人的原因,未满5年而确需提前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计算折旧后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须退出,由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按前款规定价格回购。
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重新向具备准购资格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转让、退出或用于出租、抵押、担保后,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其他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年限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经济收入和住房条件等情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或环翠区、开发区房地产主管部门限期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违法转让的,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的;
(二)协助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准购证明、预售许可证、退出或上市证明、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关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