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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3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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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 [2008] 28号

印发广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财经责任,进一步规范政府部门的财经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财经责任进行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是指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派出机构、临时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领导)。对独立行使行政和财务管理职能,单独编报预算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财经责任问责,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政府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财经工作重大失误或恶劣影响的,由市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追究该部门行政首长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问责应当坚持公正公平、权贵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在预算编制和执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隐瞒本部门该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来源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上报部门预算编制的相关资料的;

  (三)部门预算编制的资料不合法或提供虚假材料、数据,以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违反财政零余额账户管理规定,未经市财政局批准擅自将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资金划入单位基本账户或其他资金账户的;

  (五)专项支出项目的结余资金,未经市财政局同意擅自动用或不按规定上缴财政的;

  (六)滞留、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

  (七)因虚列预算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没有按进度完成年度预算的;

  (八)办理决算时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提供虚假决算信息的。

  第七条 在财政收入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设立、改变财政收入项目或改变财政收入的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停征、缓征、减征、免征财政收入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收入票据的;

  (四)隐瞒、截留、挪用、坐支、转移、私分财政收入的;

  (五)不按时、不足额上缴财政收入的;

  (六)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征收、代收财政收入的;

  (七)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和综合治税的规定配合征收机关,造成财政收入严重流失的。

  第八条 在财政支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或改变支出项目、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不按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申请和使用财政资金的;

  (三)财政投资项目不按规定办理招投标、投资评审、财务决算或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超出投资预算的;

  (四)违反统发工资补贴规定向干部职工发放现金或等价物的;

  (五)虚报或瞒报绩效评价资料,绩效评价报告弄虚作假或绩效评价结果与绩效目标严重背离的。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不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

  (二)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的;

  (三)属于公开招标或废标的项目,未经市财政局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四)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中,不按规定程序开展采购活动,指定或变相指定供应商,非法干预、影响评审或改变、推翻评审结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确认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的结果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

  第十条 在会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任用的会计人员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三)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不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的;

  (四)自行或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违规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会计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低工资待遇、处分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在财务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内部财务制度不健全或不按规定办理财务事项,造成财政资金严重流失的;

  (二)违法提供担保或贷款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

  (四)未经市财政局批准擅自设立银行账户的;

  (五)私存私放财政资金和其他公款的。

  第十二条 在行政事业单位固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规定程序和方式配置、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本部门固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日常监督检查以及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工作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应当问责。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六至第十三条外,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财经工作重大失误或恶劣影响行为的,应当问责。

  第十五条 问责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责任方式;

  (二)诚勉谈话;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扣发年终奖或其他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责令公开道歉;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国家、省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追究责任方式。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查实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六至第十四条所列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已作出检查处理决定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监察局研究确定后,向市长提交检查报告并对被查部门的行政首长提出问责处理意见:

  (一)一次查出的违法违规金额合计超过500万元的;

  (二)两次以上(含两次)查出同类违法违规行为的金额累计超过500万元的;

  (三)违法违规金额合计、累计低于500万,但性质特别恶劣的;

  (四)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检查处理决定的。

  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对上款的问责处理意见未能达成一致,其中一方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书面向市长提出对被查部门行政首长的问责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市长、副市长可根据下列途径获得的信息,指定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所负的财经责任进行调查核实: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对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的举报、控告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和机关作出要求问贵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反映的违法事实和问责建议;

  (六)相关部门在工作检查或评议考核中,发现检查或考核对象有应予问贵的情形;

  (七)其他途径获取的问责信息。

  第十八条 调查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情况和证据,向市长、副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处理意见。案情复杂的,报经市长、副市长同意后,提交调查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调查组应当向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送达调查通知书。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在接到调查通知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组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视为问贵的情形成立,调查组可向市长、副市长提出问责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经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和证据后,调查组应当将认定的事实、拟提出的处理意见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对此有异议的,可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调查组提出,调查组应予核实并将异议及核实结果列入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长、副市长接到监督检查机关的检查报告或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后,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将检查报告、调查报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作出问责或不予问贵的决定;认为事实和证据不清楚、定性不准确的,责成监督检查机关或调查组重新调查上报。

  被检查、调查的行政首长可在审议检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市政府常务会议上陈述和申辩。

  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问责或不予问责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办公厅以市政府名义向被检查、调查的行政首长送达问责决定书或不予问责决定书,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贵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自内,书面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据。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逾期不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据的,问责决定书自期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接到被问责行政首长的申诉和相关证据后,应当另行组成复核小组,并书面告知问责决定书所抄送的有关部门。

  复核小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复核相关案情和证据,提交复核报告,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作出问责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报经市长同意后,提交复核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问责复核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办公厅以市政府名义向被问责的行政首长送达问责复核决定书,并抄送有关部门。

  问责复核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问责复核决定改变问责决定的,以问责复核决定为准。

  市政府可以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已生效的问责决定或间责复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调查和复核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调查、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组或复核小组成员。

  第二十五条 不主持工作的政府部门行政副职领导对问责情形负有责任的,可以在向行政首长问责时,视其责任轻重一并问责。

  被问责的行政副职领导可以单独或与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一起,按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和进行复核。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和行政副职领导追究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外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和行政副职领导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其他途径申诉。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监察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市辖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行政首长的财经责任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测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测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商务主管部门、统计管理部门:

  2004年,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商务部先后制发了《城市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报表制度》、《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监测报表制度》、《重点流通企业监测统计报表制度》和《全国茧丝绸行业市场监测报表制度》四个市场运行监测报表制度,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精心组织,狠抓落实,认真推荐样本企业,各地统计管理部门给予了大力支持,有力地推进了市场运行监测工作,但是在实际工作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为贯彻落实《统计法》和各项监测报表制度,切实加强市场运行监测工作,充分发挥市场信息的“天气预报”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认识加强市场运行监测工作的重要意义

  流通是国民经济的血脉和神经,准确监测重要商品的价格涨落和供求变化,可以有效支持领导决策和企业经营,引导生产和消费,合理配置社会资源、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强市场运行监测,是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具体措施,是商务主管部门调控市场、制定产业政策的基础,是市场宏观管理的重要方式,也是按照科学发展观开创流通工作新局面的要求。当前,市场运行监测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部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未与当地统计部门充分沟通、协调,形成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的长效机制;二是少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工作流于形式,抓落实不够,口头上说得多,实际行动少,工作进展缓慢;三是部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选择的样本企业缺乏代表性,特别是部分大型商业企业和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没有纳入监测范围;四是部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没有建立有效的信息督报制度,样本企业报送信息不稳定、不准确,存在时报时不报现象,出现明显差错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市场信息产品的质量,影响了市场信息引导功能的有效发挥。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精神,增强做好市场运行监测工作的决心和信心,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不断提高市场运行监测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二、下大力气建立市场运行监测的长效机制

  市场运行监测的主要任务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依法建立全面、快速、高效的市场信息搜集系统,建立科学分类、便于使用的信息储存系统,建立快速反应、深入分析、符合实际的预测、预警系统,建立由商务主管部门、企业、中介机构、科研院校组成的市场运行监测队伍,重点监测市场运行规模、市场运行质量、消费结构、商业网点布局、重要商品供求及价格、重点企业发展状况、流通现代化水平、企业组织化程度等方面指标,为政府决策提供强有力支撑,为社会提供权威的信息平台,起到引导生产、指导消费、合理配置社会资源的作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不断拓展信息渠道,完善监测指标,健全监测网络,强化应急功能,实现技术互补,加强预测预警;要增强服务意识,加大为样本企业服务力度,密切与企业的联系,及时了解企业的信息需求和具体困难,积极帮助协调解决,建立报送激励、信息置换、沟通协作等市场运行监测工作机制。

  三、扎扎实实抓好市场运行监测报表制度的贯彻工作

  四个市场运行监测报表制度,是商务系统贯彻《统计法》的实施细则,是加强市场运行监测工作的行动指南。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采取轮训和重点培训相结合的方式,针对信息报送人员集中开展市场运行监测报表制度的培训工作,提高企业信息报送人员的业务知识水平和监测技能,指导样本企业按市场运行监测报表要求准确、完整地填报相关信息。要按照城市生活必需品、重要生产资料、茧丝绸行业三个市场运行监测报表制度,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扩大监测范围,完善监测品种。要按照《商务部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和《重点流通企业监测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要求,加强本辖区大型流通企业和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监测工作,从2005年2月16日起将本地区销售规模分别列前5名的连锁企业、商业企业集团,列前10名的单店企业,以及所有外商投资批发、零售和餐饮企业纳入重点流通企业监测系统监测样本范围,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注册并报送信息,同时将企业名单报商务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集中力量做好2004年度重点流通企业的年报工作,特别是企业1表、企业2表、销售1表和经营1表的填报工作,确保报表项目填写完整,数据真实准确,样本企业严格按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时间上报。对于此次年报工作,商务部将会同国家统计局进行总结评比,并根据报送情况对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进行排序通报,同时对报表项目和数据填写完好,样本企业报送率达100%的商务主管部门进行表彰,并在政策支持上予以倾斜。

  四、坚持不懈做好对样本企业的信息督报工作

  城市生活必需品、重要生产资料、重点流通企业、茧丝绸行业四个直接监测系统生成信息的可比性和可利用价值,取决于样本企业报送信息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关键在于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样本企业信息督报工作的力度和质量。要建立样本企业报送信息跟踪督查制度,按不同的监测系统分别确定责任人,实行专人、定时跟踪督报,并对责任人进行量化考核,确保样本企业报送信息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对主营业务等发生重大变化、不适合作为样本企业的,要及时调换、补充符合条件的样本企业。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统计部门合作,及时向当地统计部门沟通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信息的样本企业,配合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法》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五、千方百计提高信息报送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创造条件,千方百计加强信息采集、处理、传输设备的现代化建设,努力提高信息报送工作的智能化水平。为提高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和及时性,避免人为因素造成的失误,减轻样本企业报送信息的工作量,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委托相关单位研究开发了“自主式智能信息泵”技术。该技术能够按照报表制度要求,在企业可控、保密的条件下,自动从企业数据库中抽取所需监测数据。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宣传,积极创造条件为样本企业安装“自主式智能信息泵”软件。有条件的地区,请于2005年3月底前将安装该软件的企业名单报商务部。

  联系方式: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市场监测处

  电子邮箱:jiancechu@mofcom.gov.cn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

海关总署关税司关于(87)署税字第754号文中有关执行日期衔接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税司


海关总署关税司关于(87)署税字第754号文中有关执行日期衔接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税司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总署(87)署税字第754号“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的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中指出:“已在建设的旅游饭店,在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五日及以前已经主管海关批准按(79)贸关税字579号文规定给予减免税的货物,仍按原规定执行,在六月十五日以后,海关应按
“通知”的规定审批。”通知下达后各地海关反映了执行中的实际问题,即有部分已经开工或即将开工建设的旅游饭店,都已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向海关登记备案,但货物并没有都进口。因此要求在执行中给予放宽。经研究,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对于已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一
九八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前已经海关批准的利用外资建造的旅游饭店,仍可按(79)贸关税字579号文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特此通知



198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