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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时间:2024-07-23 09:2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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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逐步完善各项制度,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高自身素质,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靠诚实劳动和对社会的贡献提高社会地位。

  全社会应当为提高妇女素质创造条件。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开展妇女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将其列入财政预算。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内容和落实措施列入工作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公共政策的制定与修改;

  (三)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的规定,代表妇女利益,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级妇女联合会开展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妇女组织或者基层妇女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为保护妇女权益开展捐资、助学、扶贫、救助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不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女干部,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职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优秀女干部。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妇女权益问题的,应当听取本村妇女组织和妇女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学生的特点开展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通过多种途径,促进妇女就业,对经济困难的妇女应当予以优先安置。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聘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聘用、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十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性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重体力劳动或者禁忌性劳动。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直接或者变相对女职工采取以下行为:

  (一)取消、降低、扣发工资;

  (二)取消、降低福利待遇;

  (三)在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在职学习进修等方面给予不平等待遇;

  (四)辞退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将其转为待聘、待岗人员,但是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五)休假期满后不安排回原岗位工作,但女职工同意调换的除外。

  第十八条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其免做夜班劳动,并核减其相应的劳动定额。

  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前款规定的,经女职工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休产前假。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和落实生育保险制度;采取措施,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城镇社会组织应当执行生育保险制度,为女职工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女职工集中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女职工卫生保健制度。

  各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做一次妇科疾病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扶持和指导,改善农村妇女医疗卫生保健条件;采取措施,逐步开展对农村妇女妇科疾病的检查工作。

  街道和乡、镇卫生保健机构应当为当地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服务,普及卫生保健知识。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妇女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看守所、拘留所等场所应当根据女性生理和心理特点,提供必要的健康、安全保障条件,预防妇科疾病和传染病以及侵害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应当保障户籍在本村的未婚、结婚、离婚、丧偶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结婚后男方到女方落户的,男方及其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户口在本村的妇女因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要求建房且符合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二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受侵害妇女的请求,依法为受侵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必要的救助。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参与对家庭暴力的调解,并可以根据受侵害妇女的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各级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为受侵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帮助,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的家庭暴力受侵害妇女提供必要的帮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的受侵害妇女提供多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禁止违背妇女的意志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实施的性骚扰。

  第三十条 禁止制作、使用和传播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语言文字和音像;禁止在广告宣传、商业经营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第三十一条 离婚、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依法分割和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 已办理共有权登记的夫妻共有房屋发生产权转移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侵害妇女可以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可以向各级妇女联合会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接到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在要求查处的三十日内予以答复;情况特别复杂的,经妇女联合会同意可以适当延期做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调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侵犯妇女就业、特殊权益保护等方面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办发[2005]1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认真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六日



哈尔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
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与调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的工作积极性、创造性,确保市委、市 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各项工作责任目标的落实,根据《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哈办发[2004]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委各部办委局、市人大机关、市政府各委办局、市政协机关、市纪检委,市法院、市检察院,市级群众团体,承担行政职能的局级企事业单位,市政府驻外办事处,中、省直在哈有关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工作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责任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责任目标制定

  第一节 责任目标制定原则

  第四条 突出重点工作的原则。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突出重点工作责任目标。

  第五条 量化、可操作和易考核的原则。凡能量化的目标要量化,不能量化的目标要提出明确的定性要求,注明要达到的效果和目标。

  第六条 体现先进性、科学性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所制定责任目标每年要有适当的提升幅度。经济指标要在前三年递增幅度和全国同行业平均增长幅度的基础上有所提高;其它指标应在部门(单位)上年度工作目标和全国副省级城市同职能部门(单位)工作标准及位次排序的基础上有所提高。

  第二节 责任目标构成

  第七条主要职能责任目标:

  (一)省、市级责任目标。省委、省政府部署的年度工作任务;市委、市政府作出的决议、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出台的各项政策措施;市人大、市政协部署的重要工作;上级业务部门部署的重要工作。

  (二)部门(单位)主要职责范围内的重点工作。

  (三)部门(单位)应完成的常规性主要工作。

  第八条 主要共性责任目标。部门(单位)承担的党的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法制建设(以下简称“五个建设”)等工作任务;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纳入责任目标考核体系的政务公开、信访、综合治理、信息、老干部、扶贫帮乡、档案、保密、目标责任制管理等专项工作(以下简称“九项专项工作”)。

  第九条创新性工作。部门(单位)发挥自身职能作用,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做出重大贡献;为基层和群众解决生产、生活等重大难题;在体制、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上有较大创新,对全局工作有指导示范作用;获国家、省、市特殊奖励等等。年初确定的责任目标内的工作不属于创新性工作。

  第三节 责任目标制定方法和程序

  第十条主要职能责任目标:

  (一)主要职能责任目标由市直属机关各部门(单位)按照要求,结合实际自行制定,原则上控制在15项之内。

  (二)部门(单位)制定的责任目标要明确项目内容、标准、完成时限和领导责任分工。制定责任目标要尽可能量化,量化的责任目标原则上占责任目标总数的60%以上。

  (三)承担省、市级责任目标和参与市委、市政府重要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调查研究、综合起草、法规制定和督促检查以及上级业务部门部署的重要工作等为一类责任目标;部门(单位)主要职责范围内的重点工作为二类责任目标;其它常规性主要工作为三类责任目标。

  (四)承担,类责任目标的部门(单位),一类责任目标设定的分值原则上控制在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基础分的40%;二类责任目标分值原则上控制在基础分的50%。不承担一类责任目标的部门(单位),二类责任目标设定的分值原则上控制在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基础分的80%。责任目标完成的难度系数由市责任办审核确定。

  第十一条主要共性责任目标:

  (一)“五个建设”责任目标由市直机关工委会同市纪检委、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文明办、市委依法治市办和市政府法制办制定,每项工作原则上不超过4小项。

  (二)“九项专项工作”责任目标分别由市委办公厅、市委老干部局、市委保密办、市政府办公厅、市档案局、市信访办、市综治办、市政务公开办、市扶贫办和城乡一体化办、市责任办制定。

  第十二条 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和主要共性责任目标制定后,要填报由市责任办制定的《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呈报表》,报市责任办审核,由市责任办分呈分管市领导与有关部门(单位)签订责任状,经市责任制领导小组审定后下达。

  第三章 责任目标监管

  第一节 责任目标日常监管

  第十三条 实行领导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责任制领导体系。由市领导对分管部门(单位)的责任目标运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负责抓好自身工作责任目标的落实,并及时向市分管领导报告进展情况。部门(单位)要明确分管领导、工作机构和专(兼)职工作人员,抓好责任制工作落实。

  第十四条 搞好自检自查。部门(单位) 要加强对责任目标运行过程中的督查工作,坚持月对标、季检查、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总结。

  第十五条加强综合指导。市责任办负责工作责任制推进落实的综合指导和协调反馈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完善考核体系,确保责任制工作取得实效。

  第十六条 为进一步提高工作责任制管理水平,要逐步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实行责任目标网络化管理,并作为日常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考核。

  第二节 责任目标调整与追加

  第十七条 为保证责任目标的权威性、严肃性,在实施过程中一般不对责任目标进行调整。部门(单位)如确因特殊情况,有充分的理由,必须对个别责任目标项目进行调整的,要按照责任目标审定程序,在当年9月1日前向市责任办提出书面申请,经研究认定批准后生效。

  第十八条 省、市阶段性的重要工作部署,如市委全委会议、市委工作会议,市人大常委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协常委会议等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有关部门(单位)应及时将其纳入一类责任目标抓好贯彻落实。

  第四章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节 考核组织

  第十九条 按照工作职能相近、工作特点相似,具有一定可比性的原则,对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分组考核。

  第二十条 年度考核时,市责任办统一从有关部门(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考核组进行考核,各考核组组长、副组长分别由市级领导和局级干部担任。

  第二节 考核工作实施

  第二十一条部门(单位)进行年终自检自查,并将本部门(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在12月25日前报市责任办。

  第二十二条 市责任办一般在翌年一季度统一组织年度考核工作。考核组主要采取听取部门(单位)主要领导汇报、查阅有关资料、进行实地考察和测评等方法对被考核对象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组对被考核部门(单位)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打分,考核结果经考核组组长和被考核部门(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后,由考核组形成包括考核结果、部门(单位)主要工作做法、意见和建议等情况的报告报市责任办。

  第二十四条市责任办负责将各考核组考核结果和测评结果等进行汇总,报市工作责任制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对部门(单位)年度责任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的等次进行审定,必要时提请市委书记办公会议或市委常委会议审定。

  第三节 主要职能责任目标考核

  第二十五条 实行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责任目标考核的数据,主要依据市统计局和市责任办指定部门(单位)提供的相关数据评分。

  第二十六条 由考核组根据被考核部门(单位)各项主要职能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打分,超额完成的项目按限定比例加分;未完成的项目按规定减分。

  第四节 主要共性责任目标的考核

  第二十七条 “五个建设”责任目标的 考核工作,由市责任办事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反馈给考核组与主要职能责任目标一并进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 “九项专项工作”不纳入年终统一考核,各专项工作主管部门要依据日常监管情况,提出考评结果,并于当年12月25日前报市责任办。

  第五节 测评工作

  第二十九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被考核部门(单位)工作作风、服务质量、履行职能、廉政建设等方面情况进行测评。

  第三十条 采取填写《测评票》的方式,分别由市级领导干部、区县(市)4个班子及区纪委领导班子成员、部分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部分企业代表及外地(市)驻哈办事机构、市直属机关各部门(单位)和被考核部门(单位)内部干部职工等进行测评。

  第三十一条测评工作由市责任办会同市委组织部、市纪检委组成专门工作组,统一组织实施。被测评对象的综合得分,按照满分为10分的相应比例折算成实际得分,计入部门(单位)工作责任目标考核总得分。

  第五章责任目标核分办法与档次评定


  第一节 考核计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考核评分计算公式: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得分+主要共性责任目标得分+测评得分+创新性工作得分一总减分=部门(单位)责任目标考核总得分。

  第三十三条 考核评分标准: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基础分为70分;主要共性责任目标为30分;测评加分上限为10分;创新性工作加分上限为5分。

  第三十四条超额完成量化主要职能责任目标的,按超出部分的百分比乘以目标分值加分,一类目标加分不能超过分值的30%;二类目标加分不能超过分值的20%;三类目标加分不能超过分值的15%。按时完成非量化主要职能责任目标的,一、二、三类目标分别加O.8分、0.5分和O.3分,并乘以难度系数。量化目标中具体工作标准采用0、100%和千分之几、万分之几表述的,按非量化目标认定。

  第三十五条 量化单项主要职能目标得分=[单项目标基础分+(目标完成值一目标值)÷目标值×单项目标基础分]×难度系数。

  第三十六条 对主要职能责任目标确定难度系数分别为1.05、1.03、1、0.97和O.95的,难度系数确定与核算分值的原则是:

  (一)确定难度系数1.05的责任目标,为省、市级重点工作目标,本年度量化指标比上年增长10%(不含10%)以上;确定难度系数为1.03的责任目标,本年度量化指标比上年增长在5%(不含5%)一10%(含10%)之间;确定难度系数为1的责任目标,本年度量化指标与上年相比在增减±5%(含±5%)之间;确定难度系数为O.97的责任目标,本年度量化指标比上年下降在5%(不含5%)一10%(含10%)之间;确定难度系数为O.95的责任目标,本年度量化指标比上年下降10%(不含10%)以上。

  (二)上述各项难度系数的确定适用于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并按难度系数在考核时核算各项责任目标实际得分。

  第二节 考核档次评定

  第三十七条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考核等次分为优秀、良好、达标和未达标,分别以市委29个部门(单位)(含市人大机关和市 政协机关),市政府67个部门(单位),市政府驻外办事处,中、省直在哈有关单位四个序列排出顺序。

  第三十八条考核结束后,分别按“四个序列”各自总得分计算出平均值(本序列内被考评部门实际得分总和÷被考核部门总数:平均值),部门(单位)得分在平均值以上(含平均值)为优秀;平均值以下(不含平均值)到100分(不含100分)为良好;100分为达标;100分以下(不含100分)为未达标。

  第三节 考核加分、减分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创新性工作由部门(单位)在年终考评前向市责任办申报,由市责任办审核,提交市工作责任制领导小组审定,每项加1分。
  第四十条 “九项专项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实行减分制,每项减分上限为1分,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考评结果。

  第四十一条部门(单位)有干部职工受到严重警告(含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以下情况减分:是主要负责人的减3分或5分;是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每人减2分或3分;是正、副处级干部的每人减1分或2分;是科级以下干部的每人减O.5分或1分。

  第四十二条 在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选拔任用和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出现严重问题以及测评结果“不满意”票占三分之一以上的部门(单位),目标考核的结果按降低一档认定。

  第四十三条 当年工作受到国家、省和市委、市政府通报批评的部门(单位),目标考核的结果按降低一档认定。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并涉及追究行政责任的部门(单位),经市责任制领导小组审定,目标考核结果按降低一档认定。

  第四十五条 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和被列入省、市信访重点管理的部门(单位),其目标考核结果按降低一档认定。

  第四十六条 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未完成年度确定的省、市重点工作责任目标和省、市部署的阶段性工作任务的部门(单位)按未达标认定。

  第四十七条 对在考核中不实事求是,弄虚作假的部门(单位),一经查实,按未达标处理,并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兑现奖惩

  第一节 奖励项目及标准

  第四十八条领导班子成员奖励:

  (一)被评为优秀部门(单位)的,奖励该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每人8000元,班子其他成员每人7000元。

  (二)被评为良好部门(单位)的,奖励该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每人6000元,班子其他成员每人5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部门(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每人按2000元计发责任津贴。

  (四)被评为未达标部门(单位)的,对主要负责人及班子其他成员不予奖励,也不发放责任津贴。

  非实职的正、副局级干部按部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标准奖励。

  第四十九条在职干部职工奖励:

  (一)被评为优秀部门(单位)的,在职干部职工按人均2000元发放奖金。

  (二)被评为良好部门(单位)的,在职干部职工按人均1500元发放奖金。

  (三)被评为达标部门(单位)的,在职干部职工按人均1000元发放责任津贴。

  (四)未达标部门(单位)的在职干部职工不予奖励,也不发放责任津贴。

  (五)奖金(津贴)发放时,可结合本部门(单位)目标责任制实施情况适当拉开档次,不搞平均分配。

  (六)奖金(津贴)额度与当年财政收人同比增减挂钩。

  第五十条创建文明单位奖励:

  被评为“达标”(含达标)以上的部门(单位)享有本项奖励。

  (一)获得或保持“省级文明单位标兵”称号的,在职干部职工每人发放1400元文明单位创建奖金。

  (二)获得或保持“省级文明单位”称号的,在职干部职工每人发放1300元文明单位创建奖金。

  (三)获得或保持“市级文明单位标兵”称号的,在职干部职工每人发放1200元文明单位创建奖金。

  (四)获得或保持“市级文明单位”称号的,在职干部职工每人发放1100元文明单位创建奖金。

  第二节 其 它

  第五十一条 年度工作责任制考核结果与领导干部调整使用挂钩。市责任办要将年度责任目标考核结果报市委组织部备案,部门(单位)责任目标的考评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调整、任用的政绩依据。

  第五十二条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和按公务员管理的无收入的直属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其他部门(单位)奖金自筹。

  第五十三条年度工作责任制考核全部结束后,由市责任办下发《关于××××年度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奖励的通知》,部门(单位)持《通知》领取奖金(津贴)。

  第七章组织领导

  第一节 市责任制领导小组职责

  第五十四条 在市委领导下,市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实施工作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五十五条 每半年召开一次专门会议,听取责任制工作运行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实际,部署下一阶段责任制重点工作。

  第五十六条每年召开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实施工作责任制总结表彰大会,表彰先进,总结、部署工作,推动责任制工作不断完善。

  第二节 市责任办的职能

  第五十七条 市责任办在市责任制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的具体工作,为市委和市责任制领导小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十八条 市责任办设在市直机关工委,负责贯彻落实市责任制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以及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综合反馈和年度考核、兑现奖惩等工作。内设6个处:

  (一)综合处(设在市直机关工委):负责《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的制定与修订,年度责任目标的审核、汇编,责任办的日常工作。

  (二)考核一处(设在市委办公厅):负责市委直属党群机关部门(单位)和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以及市法院、市检察院责任目标的审核、日常监管及考核等工作。

  (三)考核二处(设在市人大办公厅):协助考核一处搞好市人大机关责任目标的审核、日常监管及考核等工作。

  (四)考核三处(设在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直属部门(单位)和中、省直在哈有关单位以及市政府驻外办事处责任目标的审核、日常监管及考核等工作。

  (五)考核四处(设在市政协办公厅):协助考核一处搞好市政协机关责任目标的审核、日常监管及考核等工作。

  (六)考核五处(设在市直机关工委):负责市直属机关主要共性责任目标的审核、日常监管及考核等工作。

  第五十九条 市责任办采取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工作,内设处的业务工作由市责任办统一领导,行政管理工作由所在部门负责。

  第八章附 则

  第六十条市级各民主党派机关责任制工作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由市委统战部组织考核,考核结果报市责任办,奖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与《实施方案》有不一致之处,按《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责任办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8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有力地遏制了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歪风。但是,当前林地管理的形势仍比较严峻,未批先用、不批也占等非法征占用林地现象在部分地区
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为了全面贯彻《森林法》,从根本上杜绝乱占林地的行为,将征占用林地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国务院正在制定《森林法实施条例》。在《森林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国务院决定继续冻结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8月5日起至《森林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之前,继续冻结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
二、冻结期间,确实需要征占用林地的,要按照《通知》的要求以及国家林业局的有关具体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采取措施,继续深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从严控制各类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林地或越权批准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严肃查处。
四、国家林业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督促检查工作,发现违法征占用林地的行为要及时查处,并予以通报。



19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