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7:1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6]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本地注册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外省市注册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属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

第三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即宜昌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单独建帐,集中管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向商业保险公司进行二次投保。

第四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农民工工伤保险实行按月缴费,月缴费基数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

缴费基准费率根据不同行业风险核定,行业风险分类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标准执行。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一类行业1%、二类行业1.5%、三类行业2.5%。

农民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及事故发生频率,按照《细则》的规定对年缴费率进行浮动。

第五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统一申报办理。用人单位应对农民工单独登记造册,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农民工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复印件及用工记录等资料。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农民工工伤保险档案库,严禁漏保骗保逃保。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农民工增减变动等情况,应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填报《宜昌市农民工工伤保险人员变动申报表》,办理农民工缴费人员增减变动手续。

第七条 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后,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含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由用人单位和工伤农民工或其法定代理人共同一次性领取,并同时终止工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标准为:

年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支付10万元,二级的支付9万元,三级的支付8万元,四级的支付7万元;

年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支付9万元,二级的支付8万元,三级的支付7万元,四级的支付6万元;

年满50周岁及以上,伤残等级为一级的支付7万元,二级的支付6万元,三级的支付5万元,四级的支付4万元。

第八条 工伤农民工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民工因工死亡的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子女计算到18周岁),最高不超过十年,实行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有多人的支付总额不超过8万元。

第十条 按第七条、第九条规定领取的一次性工伤或工亡待遇低于国家、省、市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按照《条例》、《办法》、《通知》和《细则》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以上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民工的工伤医疗实行一次性医疗终结报销制。符合工伤医疗支付项目的,按规定据实支付,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超过10万元部分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农民工因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按规定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参保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用人单位有漏保骗保逃保现象的,除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外,应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及夷陵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10月1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认证。包括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委托商检机构办理的出口商品认证。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负责全国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管理工作。

  国家商检局各直属的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认可的检验、认证机构根据国家商检局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具体实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第四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根据申请办理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对经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

  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分为安全标志、卫生标志和质量标志。

  第五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以及核承压设备的认证工作,由其他检验、认证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进出口商品认证

  第六条 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我国出口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均可申请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或质量认证。

  第七条 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进口商品应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

  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出口商品应符合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或进口国强制性标准要求。

  申请质量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

  申请进口国认证和国际专业认证的出口商品应符合进口国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机构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八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批量生产所需的完整、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要求和检验规程。

  (二)保证产品、元器件、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所需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检验仪器和试验设备。

  (三)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应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和有关卫生法规、规定。

  (四)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能按照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检验和试验。

  (五)符合认证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条 对各类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生产企业的审查,食品类可参照《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其他各类商品可参照有关质量许可制度考核条件。

  第十条 进口商品认证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受理,并组织实施对生产企业审查和对其样品检验。经审查、检验合格的,由国家商检局批准后签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一条 出口商品认证由国家商检局各直属的商检机构受理,并组织实施对生产企业审查和对其样品检验。经审查、检验合格的,由商检机构批准签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二条 需使用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为能顺利通过认证,减少不必要的反复,可由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先向生产地商检机构提出申请,经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预检验合格后,再向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申请认证。

  第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认证具体程序按《进出口商品认证实施细则》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国内外的检验、认证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认可。经考核认可的机构承担指定的样品检验或对生产企业的审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的认可程序和要求按国家商检局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内专业认证委员会认证合格的产品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的,对其中相同的项目和标准,在其有效期内一般不重复审查和检验,商检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国内外机构,对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七条 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机构撤销其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并在规定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的;

  (二)国内外用户提出索赔退货,经检查,商品不符合第二章第七条所规定的要求的;

  被撤销认证证书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自撤销之日起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生产企业停止生产经认证合格的商品达一年以上的,其认证证书自行失效。待恢复生产后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经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根据认证协议或外国有关机构的要求,对认证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不符合认证协议要求的,按认证协议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的审查、检验结果有异议,可按《实施条例》规定申请复查或复验。

  第二十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经认证合格的商品进出口时,仍需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报验手续,由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国家商检局制订公布。

  第二十二条 擅自使用和变卖、伪造、转让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的,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凡实施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商品,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对申请认证商品的技术、生产企业的生产和检验技术、检验和审查结果保密,保护申请人的合权权益。

  第二十六条 申请认证的国内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应为到生产企业进行审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颁发的《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海南省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6号



《海南省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6月19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

省长蒋定之

2013年7月1日




海南省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及时通报行政许可、备案等信息。

第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应当根据工程投资规模、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等,实行省和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提供消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推进建设工程消防诚信建设,加强对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行为的诚信管理。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省消防协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和消防技术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名录、服务质量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维护和改造经费应当列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消防技术标准对消防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建设工程类别、总平面布局、平面布置和建筑的耐火等级;

(二)建筑构造;

(三)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四)消防给水;

(五)自动消防设施;

(六)消防电气;

(七)热能动力;

(八)建设工程装修;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专篇:

(一)石油、化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炸品等易燃易爆工厂、仓库和其他大中型工厂、仓库;

(二)具备一定规模的人防工程、地下建筑、隧道工程;

(三)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高架仓库;

(四)大、中型体育馆、影剧院、礼堂、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

(五)重要科研基地和其他特殊复杂的工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在组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涉及消防安全的内容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属于消防设计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后7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备案。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可以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

(一)超出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适用范围的;

(二)按照现行国家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进行防火分隔、防烟排烟、安全疏散、建筑构件耐火等级设计时,难以满足工程项目特殊使用功能的。

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的建设工程,由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咨询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为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供技术方案。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不能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有禁止性规定的;

(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已有明确规定且无特殊使用功能的。

第十五条 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注册建造师可以在同一市县范围内担任两个仅设有消火栓系统的消防设施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除国家和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设施工程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省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保证施工现场的临时用房满足防火要求和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并出具消防监理评定报告书。监理单位发现消防施工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的,应当立即督促整改,并报告建设单位;对仍不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过建设单位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八条 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应当自承包消防设施工程项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负责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和工程技术人员名单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将有关情况记录备查,并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 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

(四)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电器设备、电器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单位进行维修、保养、检测。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修施工不得擅自降低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和损坏建筑消防设施。已经造成建筑物耐火等级降低或者消防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建筑外保温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严禁使用易燃的外保温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修防火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监督下,由施工单位现场取样,并送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见证取样检验。

建筑装修工程防火施工过程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分阶段对所选用的防火材料进行抽样检验。

未按照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或者见证取样检验、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建筑装修防火材料,不得在建筑装修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建民宅用作旅馆、餐馆、商场、网吧、酒吧、歌舞厅、放映厅、游艺厅、养老机构等,在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时,应当提供原建筑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等法定文件,或者提供有关建设的合法证明文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已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投入使用的建筑需要改建时,因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达到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在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并保证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筑情况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委托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和整改指导,并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提出技术方案。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验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实施相关许可时,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验收意见书进行消防安全条件审查;对属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实施相关许可时,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备案公告进行消防安全条件审查。

第二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设在地上4层以上的歌舞厅、影剧院、旅馆、餐馆、商场、网吧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缓降器、软梯、强光照明灯和防毒面具等逃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九条 灭火器维修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其维修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维修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十条 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及时将省内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企业信息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建立消防产品信息服务平台,加强消防产品流向管理。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时,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抽查,并将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实施监督,可以采取市场准入检查、产品一致性检查和现场产品性能检测等方式。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且不适宜进行现场检查判定的产品,可以根据需要抽取样品送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收取检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五)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注册建造师未经批准,擅自担任多个消防设施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工程监理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使用易燃的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外保温材料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对装修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或者在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3日公布施行的《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