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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03:3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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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008〕56号



《泸州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4月7日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实施。



市 长 朱以庄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泸州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安全,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预售人)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承购人,并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泸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具体工作。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所申报商品房的工程建设总投资应达到该商品房地上总层数的二分之一以上结构工程完工,如其二分之一不足六层(含六层)的应主体结构完工;

(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预售房分层平面图及楼盘表。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2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网上签约和网上预售合同备案。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泸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泸州市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9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水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镇江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水文管理,适应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的需要,充分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救灾、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和预报、水资源评价和监测、水文分析计算及使用水文资料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水文地质勘察评价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镇江分局(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在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领导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水文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编制全市水文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实施水文重大科技攻关和技术交流。

  (二)组织指导全市水文工作;负责全市水文勘测、水文情报和预报等水文工作,收集处理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水文信息,进行暴雨洪水监督和分析预报,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为政府防灾减灾决策提供水文技术支持。

  (三)建立和管理全市水文数据库,管理水文资料,对其它部门从事的水文活动实行行业管理。

  (四)开展全市江河湖库水功能区划分及地下水水量和水质监测并发布水功能区水质通报和水资源简(公)报。

  (五)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资源论证和水文专业技术咨询服务;为水事案件和水事纠纷提供水文技术鉴定。

  (六)承办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执法,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水文管理的各类水事违法行为。

  第四条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由市水文机构编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把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水文经费纳入同级部门预算管理。

  水文基本建设应当纳入水利基本建设计划,并在年度水利基建投资中安排;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可以用于水文部门承担的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监测和水土保持的查勘、规划、设计等工作费用;流域性和地方重点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划安排相应水文设施建设投资。

  为有关单位服务的专用水文站,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六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并依照国家有关水文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的要求,方可承担水文水资源勘测及调查评价工作。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第七条因防汛、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等需要设立水文、水位、雨量、水质等勘测站网的,由市水文机构拟定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

  水文测站的裁撤、迁移、改级以及观测项目的增减,应当按规定报上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全市在建和已建的大中型水库、大型排灌站及其他重要水工程,应配备水文人员和设施,依照统一技术规范实施水文测报工作,同时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九条市水文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负责向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雨情、水情、水质等情况。

  第十条水文情报、预报和灾害性洪水警报由市、辖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发布,其它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一条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对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各类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文预报、水资源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重要取水、排水设施的水量、水质资料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四)处理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及其他经济纠纷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市水文机构应当保证其审定的水文水资源资料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对依据未经审定的水文资料所作的工程规划、设计等,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水文资料效力争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或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三条市水文机构为军队、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防汛、抢险、抗洪、救灾及行政执法等公益性活动提供决策性水文情报,不得收费。

  市水文机构向社会提供水文监测、水文分析评估、水文鉴定等水文资料成果,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按经营性收费管理,并按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四条市水文机构根据市、辖市(区)防汛防旱指挥部的要求可设置委托报汛站和聘用观测员,承担汛期雨情、水情观测和报汛任务,有关费用在防汛经费中支出。

  第十五条防汛专用电台免交频率占用费。

  第十六条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和供水调水方案依据的水资源评价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文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全市河流、湖泊、水库的水质监测、水资源及水质评价公报的发布,取水许可所依据的水量测定、水质评价,统一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文机构组织承办。

  第十八条水文测验河段内设置的测验设施(含测流缆道、测船、自记水位计台、测验照明设备等)、测报标志、观测场地、道路、传输水情的通讯设施、仪器设备、测船码头和地下水观测井及其配套设施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或者擅自使用、移动。

  第十九条水文测站的管理设施、观测通道、测验作业场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水文测验设施所需用地,按政府划拨方式办理有关手续,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发证。

  第二十条下列水文测验范围应当划定为保护范围:

  (一)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具体为:

  1.赤山闸水文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以上、以下各1000米。

  2.北山水库水文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以上至溢洪闸,下游500米。

  3.谏壁闸水文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长江侧至谏壁闸引河与长江交汇处,内河侧至闸下游水位计台以下500米。

  4.谏壁抽水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以上(长江侧)1000米,下游500米。

  5.九曲河闸水文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以上至九曲河闸引河与长江夹江交汇处,下游1000米。

  6.句容水文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以上至房家坝,下游1000米。

  7.镇江潮位站、丹阳水位站、旧县水位站等水位站保护范围:上、下游各500米。

  (二)测验设施保护范围为: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锭等周边以外20米为界。

  (三)水文观测场保护范围为:水文观测场地(水位、地下水位、墒情、水质、雨量、蒸发等)周边以外10米为界;或者按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的二倍划定。

  以上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明显地面标志。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文测验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种植有碍水文观测的植物和修建有碍观测的建筑物;

  (二)架设有碍观测的线路或以测验设施为依托物;

  (三)取土、采石、挖沙、倾倒垃圾、停靠船舶;

  (四)其他直接有碍水文测验作业或测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水文观测场保护范围内,严禁建房、植树、放牧、拴系牲畜,临时搭盖建筑物、烧荒、烧窑、熏肥和架设横跨观测场的空间线路。

  第二十三条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的,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报建)前征得市水文机构同意,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迁移水文站址或改建测报设施的,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在水文测验河段、水文观测场保护范围内设置的妨碍水文测验及管理的障碍物,由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据《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第六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员工队伍、改善人员结构、提高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保障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辞职,是指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建设银行总行本部的任(聘)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辞退,是指建设银行总行本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解除其与总行本部工作人员的任(聘)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包括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

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要求辞职,可以向所在部门提出辞职申请(副主任级及以上干部可直接向总行人事教育部提出辞职申请)。
第五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批准辞职申请:
(一)总行新接收的院校毕业生在总行本部连续工作未满5年(不含试用期)、且未按《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辞职人员费用偿还暂行规定》偿还有关费用的;
(二)由总行委托国(境)外机构进行培训后,服务期未满《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工作人员培训服务合同》规定年限、且未按《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辞职人员费用偿还暂行规定》偿还有关费用的;
(三)在涉及建设银行资金安全和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或重要岗位上工作,且暂不宜辞职的;
(四)经办的重要业务尚未办理完毕,且不能由他人替代的;
(五)所在单位正在被有关部门检查或涉及诉讼、且与本人有工作关系的;
(六)正在接受审查的;
(七)相关司法事务尚未了结的;
(八)其他不适宜辞职的情况。
第六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辞职者向所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填写《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工作人员辞职申请表》;因私出国(境)人员申请辞职的应附有关证件和相关资料;
(二)所在部门提出意见,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工作人员辞职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报人事教育部;
(三)人事教育部对申请辞职人员进行考察、考核;
(四)对符合辞职条件的申请辞职人员需要进行离行审计的,由人事教育部填写《离行审计委托书》,稽核审计部门对其进行离行审计;
(五)人事教育部根据考核、考察情况和离行审计结果,提出审批意见或建议;
(六)人事教育部按任免程序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其中一般干部由人事教育部审批,处级干部须报请分管行领导审批,副主任级及以上干部须经总行党组审批;
(七)人事教育部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部门。
第七条 总行人事教育部应在接到《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工作人员辞职申请表》的3个月内办理审批手续。超过3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八条 辞职人员必须承诺;严格按照《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辞职人员费用偿还暂行规定》及《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工作人员培训服务合同》的规定偿还有关费用;辞职后不得以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从事任何活动;不得从事有损于建设银行的工作。
第九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建设银行及附属机构工作;并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向其本人及其新的录用单位追偿相关经济损失。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违反党纪政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严重违反国家金融政策,损害国家和建设银行经济利益的;
(三)不履行其应尽义务,不遵守行规行纪,经教育仍不改正或已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四)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称职,或当年考核不称职、又不服从组织安排,或重新分配工作后在1年内仍不称职的;
(五)因工作需要变动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本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组织安排的;或不服从正常的工作调动和岗位交流,经做工作仍拒绝到任、上岗的;
(六)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或贪污、挪用、侵占本行及客户的资金;或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及提供担保的;或者行贿行为的;
(八)违背职业道德,违反工作规程,损害本单位经济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规定在外兼职,经批评教育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
(十)无理取闹,纠缠、恐吓、威胁领导和其他工作人员,影响工作和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
(十一)违反道德规范,品行不端,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泄漏在职期间知悉的国家机密和本行商业秘密的;
(十三)其他不适宜继续在总行本部工作的。
第十一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妇女在规定的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十二条 辞退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部门在核清事实的基础上,经部务会或部主任办公会集体研究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填写《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辞退工作人员审批表》,报总行人事教育部审批;
(二)人事教育部征求机关党(团)委、工会等部门意见,其中对有争议的辞退工作人员,由工会进行协调、并签署意见;对确需进行离行审计的,由人事教育部填写《离行审计委托书》,稽核审计部门对其进行离行审计;
(三)人事教育部根据其所在部门的意见及离行审计报告情况,研究提出审核意见,报分管行领导审批,并在30天内办理审批手续。凡批准辞退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部门;凡未批准的,将有关请示报告等材料退回所在部门,并说明理由;
(四)被辞退人员按规定办完相关手续后,由人事教育部发给《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辞退工作人员通知书》,办理辞退手续。

第四章 审 计
第十三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辞职前,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其进行离行审计;对被辞退人员视情进行离行审计;其结果填入《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辞职(辞退)人员离行审计、行为考核情况报告表》,并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四条 离行审计的内容包括辞职辞退人员近三年来在总行本部工作所经办业务应承担的责任,其具体内容由稽核审计部门会同人事教育部根据本人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准其离行:
(一)经办业务帐目、帐表、帐物不符或不清者;
(二)经办业务未交接完毕者;
(三)保管的各种空白凭证、有价证券或已制作的凭证不齐全者;
(四)拖欠总行款项、财物未还清者;
(五)拒绝按照《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辞职人员费用偿还暂行规定》偿还有关费用者;
(六)稽核审计部门认定为暂不宜离行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辞职或被辞退后,不保留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辞职或被辞退人员,按国家和本行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十八条 被辞退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一次性的辞退费。
第十九条 本人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辞职或被辞退人员,应在批准之日起的15天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交回总行的各种文件、证件、标志等;60天内退回住房或按市场价交付抵押金;30天内转出组织关系。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按期办理上述手续的,须经所在部门和人事教育部、机关党(团)委、服
务中心等部门同意;无故逾期不办理的,给予开除处分以及其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辞职或被辞退人员,由本人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辞职或被辞退后,不准重新录用到建设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工作。
第二十三条 辞职或被辞退人员,不得泄漏国家机密,不得以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从事任何活动,不得损害建设银行信誉,违者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辞职或被辞退人员如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将提交司法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辞职或被辞退后,其人事档案和组织关系按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的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移交、转接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人事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总行各直属机构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可比照此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人事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正式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