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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主体扩张有关问题/李艳喜

时间:2024-07-23 04:0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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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主体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般而言,都是生效法律文书所载的原告与被告双方。但在执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出现,需使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扩张到其它民事主体,即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程序。由于这一问题较为复杂,在理论上存在不少争议,执行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本文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对该问题进行阐述:

  一、执行主体扩张的理论依据

  执行主体的扩张即变更或追加主体的法理基础,在于执行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该理论是指在对人的效力上,执行依据除了及于执行依据上明确规定的当事人之外,还及于一定范围内的其他人。执行主体范围扩张理论是既判力、拘束力、确定力原则的例外,是避免就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最大效率地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纷争解决的实效性和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

  二、执行主观范围的扩张

  执行主观范围的扩张,既包括执行申请人(权利人)的扩张,又包括被执行人(债务人)的扩张。我国现行立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但仔细研读上述立法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立法仅规定了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未明确规定申请人扩张的规定。但从类型上分析,执行当事人扩张包括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与被执行人的变更或追加。其中,申请人的变更主要有有债权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受让等情形,被执行人的变更或追加有以下几方面的情形:①变更被执行人的继承人或承受人为被执行人,如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合并分立、歇业、更名的,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主体为被执行人;②追加同一性质的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如追加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被执行人;③追加股东,开办单位等为被执行人,如追加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执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程序问题

   由于申请人变更的情形比较简单,在执行实践中也少遇见,本文重在分析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稳定情形。

  (一)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或追加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一般而言,执行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

  (二)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为重大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执行法院应组成执行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听证,以充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议庭应根据听证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作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或裁定驳回追加申请。

  (三)异议的处理。对于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及时进行审查,但执行制度追求的是效率,而最高效率地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此时的审查主要为形式审查,不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

   总之,执行主观范围的扩张,在执行程序中具有双重作用,犹如一把双刃剑,若无限制的运用,随意将第三人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无疑将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既要合理确定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范围,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实现纠纷解决的效率性,又要避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平说于两者的最佳是执行实践中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制度的重要问题。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

(2008年12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4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的通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的两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科学、系统规划城市交通,加大城市公共交通投入,保障市民出行需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的通行管理工作。
  市交通、城管、公用事业、财政、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条 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可以限制、禁止摩托车和其他车辆的通行。具体道路、时间、车辆种类等,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购电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凭合法有效的资料,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对已备案的电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临时编号,发放编号牌和行车证。按规定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在确保安全驾驶的前提下方能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保险业务。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实行电动车总量控制制度。具体措施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制定。
  第八条 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登记上牌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行驶证方能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禁止销售、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车备案、编号、发放编号牌、行车证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发放行驶证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
  (三)电动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八周岁,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四)电动车驾驶人不得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醉酒驾驶;
  (五)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接听手机、戴耳机;
  (六)电动车必须悬挂编号牌,电动自行车必须悬挂号牌;电动车编号牌和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安装在车辆正前方;
  (七)随车携带电动车行车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八)不得加装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的装置;
  (九)电动车可以搭乘一名六周岁至十二周岁且身高不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的未成年人,禁止搭乘未达到六周岁、超过十二周岁或者身高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的人员。
  (十)禁止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从事客运经营。
  第十一条 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含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同)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t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车辆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四)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六)制动器失效的,下车推行。
  第十二条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停放和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政府有关部门已划定指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
  禁止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在交叉路口、公共汽车站、医院及学校门前、公共广场出入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和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停放。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能达不到规定驾驶年龄的,可以依法查验驾驶人年龄,驾驶人应当配合。驾驶人不能当场提供年龄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当事人提供年龄证明并达到驾驶年龄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限制货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市区内实行分区域限时货运制度。货运机动车确有需要在禁行时间、路段内行驶的,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
  第十五条 驾驶货运机动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通行的路段、时段行驶;
  (二)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及其他装置;
  (三)不得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
  (四)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摩托车驾驶人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摩托车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车辆。
  第十七条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车辆:
  (一)驾驶电动车时速超过二十五公里或者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二)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未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距右侧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或者后端超出车身零点三米的;
  (四)驾驶电动车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五)饮酒后驾驶电动车的;
  (六)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接听手机、戴耳机的;
  (七)驾驶加装有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交通安全通行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八)驾驶未悬挂牌照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九)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
  (十)驾驶电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十一) 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未随车携带行车证、行驶证的;
  (十二)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的。
  驾驶人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伪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达到驾驶年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依法处罚后退还车辆。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待安全隐患消除并进行处罚后退还车辆。
  第十九条 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时扣留车辆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罚,依法处罚后退还车辆:
  (一)驾驶加装有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交通安全通行装置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未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车编号牌、行车证的;
  (四)驾驶电动车搭乘未达到六周岁、超过十二周岁或者身高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人员的;
  (五)电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
  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非法装置,并予以收缴;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伪造的电动车编号牌、行车证;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
  第二十条 货运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禁止通行规定或者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及其他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车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车辆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车备案、编号、发放编号牌的;
  (二)违法扣留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的;
  (三)使用被依法扣留的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的;
  (四)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合法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对陈述和申辩的当事人加重处罚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浅论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的控制

华东政法大学2005级硕士研究升生 归永吉


内容摘要:在一国的权力体系中,中央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无疑居于最高位置。这一属性决定了对其的规范只能依赖宪法而非普通法律。我国宪法虽然赋予了全国人大和常委会立法权,但却没有明确制定法律的事项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这在实践中造成了立法体制的混乱,也为立法权的扩张埋下了祸根。因此,有必要在宪法中采用列举式授权性规范的方式明确能够立法的事项以及明确人大和常委会各自的立法范围。
关键词:宪政 立法权 列举式授权性规范
一、宪政下的中央立法机关立法权来源只能是宪法
什么是宪政?宪政是以宪法为依据,以保障人民权利为宗旨,以民主、法治为主要内容和运作原则的政治制度。[1] 宪政的基本精神是建立有限政府,它要求政府的一切职权都必须有界限、不能无边无际,而对公权力范围的界定则是依靠宪法和法律。这种界定的方式主要是指由宪法和法律对政府的各项职权一一列举,明确告诉政府只能行使宪法和法律所授予的权力。有学者曾对这种方式提出了批评,“列举式授权性规范体现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统得过死的弊端,它与今天的改革形势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因为改革是‘摸着石头过河’,如何具体地授权,如何限定主体的活动范围,是无法预知的。此外,市场经济也是一个不能完全为人们所认识和把握的对象,采用列举式的授权性规范立法技术亦与之不相适应。”[2]不可否认,列举式的法律规范本身有其不能克服的弊端,即无法覆盖现在或将来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形。但是,并不能因为这点缺陷而否认其在维护宪政、保卫法治方面所发挥的巨大作用,更不能仅凭这点缺陷而轻易地将其放弃。法治最大的敌人无疑是政府,所以宪政国家的首要任务就是控制政府的权力,而列举式授权规范无疑是其中最为有效的一种手段。此外,将列举式授权规范与计划经济体制相联系也是毫无依据的。以美国为例,美国宪法诞生于1787年,当时的美国尚处于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阶段。然而,宪法仍旧清晰地通过列举式授权规范将国会的十八项职权一一明示。正如童之伟教授所言:“用列举的方式授予国家(政府)以权力的方式无可厚非,民主制度所需要的是权力受限制的政府,宪法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要明确划定国家权力的界限,给它规定行使范围和运行程序。”[3]
法治要求政府只能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范围内活动、政府行使职权必须要有宪法和法律的依据。相较于其它国家机关,法治原则对一国中央立法机关的职权来源控制得更加严格,它要求中央立法机关行使职权的依据只能来自于宪法(包括宪法解释、判例、惯例等宪法渊源)而不包括任何其它形式的法律、法规,理由是:在一国的权力体系中,立法权无疑是处于最高位置。因为,谁能够对另一个人制定法律就必须在他之上。 虽然,立法主体已经从早期的一元制转化为如今的多元制,但无论立法主体如何扩大,代仪机关作为民意的代表是立法权的天然拥有者,而一国的中央立法机关作为全体社会成员的代表,无疑享有最高的立法权。由于中央立法机关拥有最高的立法权,如果不承认宪法是其权力来源的唯一依据,那么立法机关就可以通过自己制定法律的方式,合法地将宪法未授予的权力纳入到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而不必担心受到任何其它法律的拘束,这种自己为自己授权且不受限制的方式必然会导致权力扩张的无限化,违背了“有限政府”这一宪政精神。与之不同,其它国家机关并不享有最高立法权,也就不存在自己为自己授权而不受宪法以外的上位法拘束的可能性。
既然中央立法机关的所有职权都只能来自宪法的授予,那么作为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力——立法权的范围也必然只能由宪法界定。如上所述,这种界定的方式主要是依靠宪法中的列举式授权性规范来完成的,即通过宪法将中央立法机关能够制定法律的所有事项一一列举,在此基础上,一些国家的宪法还特别列出了不能够制定法律的事项、辅之有权机关作出的宪法解释、判例和长期政治实践中形成的惯例等,构成了完整的中央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范围。如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项明确罗列了国会能够制定法律的事项、第九项和修正案第一条列举了禁止立法的事项,此外,通过宪法判例的方式,联邦最高法院又扩大了国会的立法权限。法国1958年宪法第34条也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议会的立法权范围,同时,该条还规定对于宪法第34条未授予的事项法国议会不得进行立法。联邦德国基本法也以极大地篇幅对联邦议院能够单独制定及与州共同制定的法律事项进行了列举,印度宪法更是不遗余力地明文规定了专属于联邦议会的97项立法权。
二、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立法权来源的规制不足
相形之下,我国宪法对中央立法机关的立法权范围的界定过于原则化和模糊性,甚至有点形同虚设。宪法第62条对全国人大的立法权作出了如下规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宪法第67条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界定更是简单,“制定和修改除应当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由于现行宪法并没有采用列举的方式将全国人大和常委会能够立法的事项明示,所以对何谓基本法律、何谓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它们的界限在哪里、那些事项可以制定法律或是基本法律、哪些事项属于立法的禁区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宪法只能保持缄默。不过,上述问题在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中得到部分的解答。该法第8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制定法律的十大事项,包括制定有关国家主权的事项、制定各级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的事项、有关犯罪和刑罚的事项等等。这部法律部分澄清了中央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较之于宪法的模糊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无疑上了一层台阶。但是,这种表面上的进步换来的却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倒退。笔者认为,立法法第8条违背了宪政精神和法治原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我国的中央立法机关,其职权来源只能出自于宪法,它们的立法权范围也只能是由宪法界定;而立法法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由该法对全国人大和常委会的立法权进行界定,也就等同于立法机关自己为自己授权、自己作自己的法官,这种界定必然会为立法机关的权力膨胀打开了潘多拉的魔盒。或许有人会为立法法辩护,认为该法第8条是对宪法第62条、67条中的“法律”一词的所作的解释或者认为立法法是宪法性法律文件,本身属于宪法的渊源,由其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作出界定也是合宪的。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存在相当的谬误。第一种观点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前提上,即全国人大拥有宪法的解释权。但根据现行宪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本身似乎并没有授予全国人大有解释宪法的权力。有学者认为,尽管宪法没有规定全国人大有解释宪法的权力,但全国人大当然具有不言而喻的宪法解释权。因为全国人大有权行使它认为应该由它行使的一切权力;而且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不适当的决定,这其中就包括关于宪法解释的决定。[4] 对此观点,笔者不作评论。但是,即使承认全国人大拥有当然的宪法解释权,也不意味着立法法第8条是对宪法的解释。因为,任何公权力的行使都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明示的方法进行,立法法的制定是全国人大严格按照立法程序而不是宪法解释程序进行的。况且,全国人大也只是宣称立法法是我国的一部基本法律,从未声明它的部分条款是对宪法的解释。另外,笔者认为在现行宪法本身未对条文中的“法律”一词作出任何界定的情况下,即使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也不可能仅仅从“法律”这两个字的字面含义,通过语言学和逻辑学的解释,推断出诸如立法法第8条的一系列规定。严格意义上讲,立法法第8条是对宪法第62条、67条的增添,它应该属于宪法修正案的范畴。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宪法性法律是我国宪法的渊源(从而间接证明了立法法可以对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在我国宪法学界似乎已经成为了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如周叶中教授认为:“我国宪法的渊源形式大致包括成文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解释和国际条约。”[5]胡锦光、韩大元两位教授说:“我国是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同时又属于成文宪法国家,宪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解释和国际条约。”[6]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同样值得商榷,至少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性法律绝对算不上是宪法的渊源。法理学一般将法的渊源定义为:“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7] 借用此概念,可以将宪法渊源定义为具有宪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宪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典是最重要的宪法渊源。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位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修正案是对宪法典的部分改变、增加或删减,它是宪法典的当然组成部分;宪法解释是对宪法规范的内涵和外延以及词语用意加以诠释和说明,它是宪法的延伸,是宪法本意,它自然具有与宪法同等的效力;宪法惯例则是默示的宪法规范,它是由一国在长期的宪法实施活动中自然形成的具有宪法规范拘束力的宪法规范形式;上述三种法律规范与宪法典一样,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作为宪法的渊源自然是无可厚非的。反观宪法性法律虽然与宪法典具有密切的联系,但是它毕竟是立法机关的产物,体现的是立法者的意志。而宪法则是由人民直接参与的成果,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集体意志。即使在一个最完美的民主国家内,民意代表的意志也不可能等同于人民的意志,不能将宪法性法律视作是宪法的本义或者一部分。况且,我国宪法本身也规定宪法性法律在内容上必须服从宪法,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宪法性法律也远不如宪法典那样严格,这说明宪法性法律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不具有宪法典的那种最高效力。自然,它不应当被纳入到宪法渊源的范畴。宪政对现代社会提出了两条铁律: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宪法提出了“法无禁止皆自由”;相应的,为了限制国家权力,宪法又规定了“法无授权不得行”。由于我国宪法并未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事项作出列举式的规定,属于明显的失位;同时立法法虽然对此作出了规定,但属于明显的越位而无效。
三、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立法职权的第二来源
如上所述,列举式授权性规范是宪法授予有权机关职权的最主要方式,但它并不是唯一的方式,制宪者往往还可以通过另一种方式,即宪法基本权利的内涵来间接赋予国家机关权力。“公民的宪法权利亦称公民的基本权利,它是由宪法所确认的首要的、根本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权利。”[8] 公民基本权利条款作为宪法的一部分,与其他宪法规范一样,具有相同的宪法效力,这种效力体现为它对公权力具有直接的、天然的拘束力。所谓直接的拘束力是指当国家机关滥用权力作出剥夺或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时,公民可以直接援引宪法条款来对抗公权力;或者当国家机关消极不作为时,公民可以根据基本权利条款迫使其履行义务。所谓天然的拘束力则是指无需宪法本身对基本条款的这种拘束力作出明文规定,只要宪法规定了基本权利条款,就可以直接制约公权力。如法国1958年宪法仅规定议会有权对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立法,并没有在宪法典上明文禁止议会制定侵害公民权利的法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权利条款一直都是宪法委员会衡量议会立法合宪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准。同样,我国宪法虽然未对基本权利条款的拘束力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毫无疑问这种拘束力是肯定存在的。在宪法学界,一般将基本权利分类为三代人权,即自由权(第一代人权)、生存权(第二代人权)和发展权(第三代人权)。其中,自由权的主要功能是防御功能,它排斥政府不合理的干涉且它的实现也不需要政府的积极作为。因此,这类权利对立法机关的间接授权的内容和范围上都是比较有限的。第二、三类人权的主要功能是受益性,它们的实现仅仅依靠于政府的消极不作为是不够的,更需要政府的积极干涉。所以,这类权利的出现更是间接授予政府大量列举式规范未明确的权力。由此可见,基本权利条款对中央立法机关的拘束力体现在两方面:首先,它禁止立法机关制定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基本权利就告诉国家权力,请注意,这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做人最基本的资格,是在任何情况下国家权力都不能剥夺的。”[9] 其次,它要求立法机关尽一切可能为基本权利的实现创造机会,在必要与适当的时候,必须对相关的基本权利条款立法,使得宪法原则的、抽象的保护能够转化为具体的、明确的法律保障。后者正是中央立法机关立法权来源的一个重要渠道。
四、结束语

由于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全国人大的立法权限作出界定,而立法法虽然对能够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了规定,但这种授权本身是有悖于宪政精神。所以,这种立法规范上的缺陷可能会为立法权的肆意扩张埋下祸根。此外,考虑到我国立法机关独特的组织结构,在宪法上明确能够立法的事项更加显得必要。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及其它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那么“其它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之间的界限又在哪里?宪法和立法法都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哪些法律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哪些法律草案提交常委会审议,程序上都是由委员长会议决定。这种判断方式主观臆断性较强,并不符合民主精神。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将来的修宪过程中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及基本法律和其它法律间的界限,并通过宪法解释和宪法惯例构成一个完整、清晰、有限的中央立法机关立法职权范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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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郝铁川. 快乐的猪和痛苦的人——中西法律思维差异[A]. 河畔之声:华东政法学术演讲录(第一辑),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