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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利益平衡规定的法律思考/陈海晖

时间:2024-07-06 14:4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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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晖



一、问题的提出
“十一五”规划纲要要求“大力推进自主创新,实现核心技术集成创新与跨越”。而鼓励自主创新,总离不开对创造的激励手段与激励机制。知识产权法在制度设计上的职能之一就是围绕着如何保护与激励技术开发和创造,维护权利人的权利而进行的。知识产权法的另一职能则是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适当限制,实现社会公众对其的合法需求。如何在权利的保护与限制这一对矛盾中实现利益平衡,保证知识产权得到正当行使,就成为各国及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法研究的重要内容。
此外,我国加入WTO 后,就面临着外国企业对我国挑起的知识产权战役:如六公司(时代华纳、日立、IBM、松下、三菱与东芝公司)对中国企业的DVD 案①、温州打火机案②以及思科诉华为案③等。而且,外国企业还在我国大量申请高科技含量的专利④,以期从一开始就把发明专利作为占领中国市场的工具,进行“圈地”,封堵我国在这些领域的自主创新之路,以对我国企业的技术开发形成壁垒。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在实现利益平衡方面的立法制度与技术,就成为当务之急。

二、实现对知识产权保护与限制的利益平衡的制度基础
1、法理基础
知识产权具有私权与公权的双重属性。知识产权这一私权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而是一种相对的权利。这种相对性表现在对知识产权本身的限制上。亦即知识产权同其它权利一样,是法律设定的在一定边界范围内的自由。通过权利限制,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实现知识资源的分配正义,从而使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具有公权化的趋向。
2、法经济学基础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整个法律制度事实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正如波斯纳强调的“正义的第二种含义———也许是最普遍的含义———是效率”。对效率的追求关键在于正确解决效率与公平的关系。通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知识资源及社会利益进行权威的、公正的分配。一方面,强调知识产权法的效率价值,鼓励创新,授予发明创新人以专有权;另一方面,兼顾社会的整体利益,通过改进资源的配置,如强制许可制度等,使社会财富实现最大化,从而促进科技进步、社会发展和消费者福利,以最终实现公平和正义。

三、实现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内容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包括知识产权法上权利与义务的总体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以及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体现在以下两个层面:
一是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权利限制的国内法上的平衡。知识产权法同时承担着两项职能:一是保护权利的垄断与专有性,二是对权利的限制。前者包括如: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专利法律制度中的权利穷竭与强制许可制度,商标法律制度中的申请在先原则与使用在先原则。后者则包括反垄断法等相应的法律法规从外部限制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通过内部与外部的限制,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权利限制之间进行了多方位的协调与平衡。
二是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权利限制在国际层面上的平衡。从本文开始的几个案例我们可以明显看到,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推行至发展中国家,要求后者对知识产权也实行强保护主义,以“上屋抽梯”的方式实现对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侵略。因此,如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进行合理而必要的限制,实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平衡,就成为国际社会研究的重要课题。
在这方面,以WTO 协定和TRIPS 协定为主的国际公约、国际协定为我们提供了较完善的制度基础。《TRIPS 协定》的有关条款中提出了对著作权、商标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和发明专利权给予一定限制的前提条件。《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有权颁发强制许可证,以防止出现专利人不积极或不充分实施专利的情况。《伯尔尼公约》特别照顾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使发展中国家在不过分增加经济负担的情况下获得对外国作品的合法使用。可见,国际知识产权界已经明确承认知识产权作为私权保护的受限制性,在国际层面上实现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受限制之间的平衡。

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实现垄断性与权利限制的利益平衡方面的缺陷
在国内法层面上,首先体现在知识产权法律的履行及实践中,还是过多地强调权利人的权利而导致权利的滥用。如内部限制方面的强制许可制度,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如获得强制许可的程序、对强制许可所涉及的知识产品的信息保护程序及商业利益的负面影响等因素,现实中强制许可的案例并不是很多。在外部限制方面虽然有反垄断法的规制,但是那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实力企业还是经常利用其自身所拥有的专有权排斥、限制对技术信息的传播,其主要表现形式有拒绝许可、搭售、价格歧视甚至采取协议垄断的方式。举世瞩目的微软垄断案就是典型的例证。⑤
至于在国际层面上,将对知识产权的高标准保护适用于所有国家,要求对本国和外国知识产权提供同等保护,而不顾及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发展中国家在为达到国际保护标准时需要支付大量的社会成本。世界银行的迈克.芬格和马里兰大学的菲力普.舒勒估计,一般情况下一个发展中国家必须花1.5 亿美元才能执行WTO 众多协议中的三项———知识产权、关税评估与技术标准。而对许多穷国来说,这笔开销超过了它们整个年度的发展预算。本文前述的案例也说明了在国际层面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已出现利益失衡,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

五、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有关的立法建议
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是改革开放后才起步的,包括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以及相应的一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此外,我国还是《世界知识产权公约》(TRIPS)、《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5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89 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92 年) 及《世界版权公约》(1992年)等的成员。在司法保护方面,我国各地法院都相继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配备了相对素质较高的专业法官,保证了知识产权案件的办案质量。此外,在行政方面也通过建立、健全商标、专利与著作权的行政管理机构,加强了行政执法。在知识产权制度的具体内容方面,我国通过设置权利范围、权利期限、以及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以防因权利的无限扩张而影响到他人或团体的利益。
然而,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我国司法及行政部门对权利限制的法律规定利用不够。我国专利法第四十八到五十条规定了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但是自1985 年以来,尚无实施一例专利强制许可案件。著作权方面亦然。从美国教育测试服务中心诉新东方侵犯著作权和商标权的案件审判中可以看出,我们对这一制度并未加以充分利用。二是缺乏一套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实现利益平衡的完整有效的法律机制。我国既无反垄断法可以援引,又无根据TRIPS 协定第7、8 条出台相应的反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办法与措施对我国企业加以保护。结果从本文开头的几个案例看,我国企业只能支付巨额的使用费,或被禁止使用相关的专利技术。这一问题若不解决,我国企业与经济的发展必然会受到严重制约。
针对上述现状与弊端,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
一是基于本国的国情,在WTO 与TRIPS 的框架内,制定和修订知识产权自身体系内的相关规定与制度,从而能从体系内部实现权利平衡。一方面,在知识产权保护与本国利益发生冲突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会选择削弱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来维护本国的利益。即使是经常
以301 条款的大棒威胁发展中国家的美国,也在9.11 事件后,以国内发现碳疽热的紧急状态为名,要求德国拜尔公司取消Capro 抗生素在美国的专利权,通过购买普通复制品的方式,迫使拜尔公司低价向美国销售1 亿粒药片。因此,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水平不宜过高,
在法律、法规的制定上只要达到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就可以了。通过合理使用与强制许可等主要限制方式,防止知识产权人通过滥用权利或实施垄断、限制贸易与投资。
另一方面,对具有民族特色的、可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权利应给予特别重点保护。这不仅是“十一五纲要”的要求,也有其它国家的经验可以借鉴。例如,印度注意充分挖掘其民族文化资源,对著作权给予强有力的保护。香港对其本港商标权的强有力保护甚至超过了英国本土所能给予的。当然在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实行重点保护时,也要注意防止权利的滥用与垄断,以免造成利益失衡。
二是通过制定《反垄断法》及通过严格有关司法实践和行政执法的方式,实现对知识产权权利的限制与利益平衡。我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反垄断法典,现行的反垄断规范分散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以及专利法的有关条款中。所以笔者认为在反垄断法尚不能出台前,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限制、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同时,应加快对反垄断法的立法工作。明确将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纳入立法宗旨,既要把行使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为作为反垄断法的例外,以鼓励自主创新,又要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非法垄断加以必要的规制。

六、结论
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权利限制一起,两者对立统一,共同构建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大厦。这座大厦旨在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即以公平理念重新缔造利益平衡机制,不仅要保障私人财产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更要保障不同国家之间尤其是保障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促进技术创新和社会发展的双重目标。作为知识产权弱国的我国,更需关注如何实现上述双重目标的问题,充分利用主权立法,解决我国企业在知识产权大战中的法律问题,在不违背知识产权公约的前提下有力制止发达国家的滥用知识产权垄断权的行为。

注释:
①由于六公司联盟拥有生产DVD 的核心技术, 就通过专利迫使我国DVD 生产商每生产一台DVD 就要向其支付4.5 美元的专利许可费, 从而对我国的DVD 生产造成极大的打击。
②欧盟企业以我国企业“未获打火机保险锁许可”为名限制我国温州打火机在欧洲市场上的销售, 导致我国需付出更高的商业成本, 影响了国际竞争力。
③思科的“私有协议”实质上是企业标准, 但该标准已经成为行业和国际标准, 根据国际惯例, 它们必须被公开, 而思科却拒绝第三方使用, 违反了TRIPs 协定。此案最终以和解告终。
④主要集中在光学、无线电传播、移动通讯、电视系统、传输设备、遗传工程、计算机、西药等高新技术领域。
⑤该案中, 微软利用其在视窗软件上的绝对优势, 在与全球经销商签订排他性协议发放软件著作权许可证时, 硬性规定实施权的取得是以被许可人向许可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购买实施著作权所必要的原料、零件及物品。



注释:
[1]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理论纲[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5).
[2]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3]冯洁涵.全球公共健康危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WTO 多哈宣言[J].法学评论, 2003(2).

广播电影电视部干部聘任管理暂行规定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干部聘任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1月27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巩固我部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强对干部聘任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干部聘任制指事业单位根据岗位要求,通过考核,以协议和聘书形式聘用优秀人员到一定管理岗位上任职工作的制度。
第四条 实行干部聘任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标准;
(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三)重视考核、注重实绩、依岗择人;
(四)做到责、权、利统一;
(五)实行计划管理,职数限额控制,职务与机构级别一致;
(六)按需要回避的亲属范围和职务范围实行职务回避。

第二章 聘任范围与权限
第五条 正副处长(主任)、科(组)长等岗位可实行干部聘任制。
第六条 选聘干部应主要以本单位正式职工为对象,除主要在干部队伍中选聘外,同时也可按中组部、人事部人法发〔1991〕5号文件从优秀工人中选聘,条件应符合〔92〕广人干字063号文有关规定。
第七条 向社会正式招聘的人员,符合聘任干部条件的,在聘用期内,可聘任为中层(含中层)以下领导干部。
第八条 聘任干部应按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实行“下管一级,逐级聘任”的原则,其中:
(一)中层正副职干部由单位行政负责人(法人代表)聘任;
(二)人事、财务、监察、审计部门正副职务,应经相应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聘任。

第三章 聘任条件与程序
第九条 受聘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
(二)品行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三)工作积极,熟悉业务,具备拟聘岗位职务所要求的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条 受聘的处级领导干部除应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首次受聘年龄一般不得超过50周岁;
(二)具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达到同等水平),并较系统地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三)正处职干部应有两年以上副处职岗位工作经历,副处职干部应有三年以上正科职岗位工作经历;
特殊需要的应征求部人事司意见。
第十一条 聘任程序:
(一)公布聘任岗位、条件、聘期和方法;
(二)采取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自荐的方式;
(三)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人事部门考察,确定聘任人选,并公布结果;
(四)受聘干部填写《聘任制干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报请主管部门批准,需备案的,及时报有关部门备案;
(五)签订《聘任合同》,颁发聘书。
(六)首次被聘任的应有半年以上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人事部门应跟踪考察,对不合格者及早解聘并重新确定替补人员;

第四章 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与解除
第十二条 聘任制干部的聘期一般为2-3年。部属高等院校可按学制确定聘期。
第十三条 首次聘任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任人员之间都必须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四条 聘任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聘期、用人单位名称与被聘人员姓名;
(二)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三)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四)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聘任合同:
(一)聘任制干部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的;
(二)由于健康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的;
(四)机构撤销或者处于整顿期间的。
第十六条 聘任制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任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任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款项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的;
(三)有其他国家规定不得解除或终止聘任合同情况的。
第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聘任制干部可以解除或终止聘任合同: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任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上级机关工作的、出国的、或经协商同意调到其它岗位工作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任人员中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任合同,都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做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接受双重管理的聘任制干部,解除聘任合同必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聘期内及解聘后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聘任制干部在受聘期间,享受所聘岗位的政治、工资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聘任制干部解聘后,一般不再保留聘用期间的待遇。如连续受聘满六年,政绩突出的,由于年龄或健康原因解聘的也可保留其原聘职级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聘任制干部在聘任期内到了退(离)休年龄的,应办理退(离)休手续,聘任合同即行终止。原为干部的聘任制干部,按所聘职务退(离)休;原为工人的聘任制干部,按人法发〔1991〕5号文第二十三条办理。

第六章 考核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聘任干部应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做好聘任前的评估考核、聘任后的追踪考核和年度的、全聘期的绩效考核,并以此作为聘任、续聘、晋级、奖惩、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原为工人的聘任制干部在聘任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原为干部的聘任制干部在聘期内调动工作时,属于组织商调的,可按现任职务和相应待遇办理调动手续;属于个人要求调动的,应先解除聘任合同,然后按解聘后的同等情况(第二十二条)办理有关手续。
原为工人的聘任制干部在聘期内调动工作,按人调发〔1992〕17号文(《聘用制干部调动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聘任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上一级人事部门申诉,由其调解或仲裁。担任处级聘任制干部的聘任合同发生争议时,可向部人事司申诉,由其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人事(人保)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人事司审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重庆市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3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重庆市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排污口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水资源环境,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水库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污口设置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城市规划、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类别划分的要求,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制度,要符合国家或我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排污口,是指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水库排放污水的出水口;新建排污口,是指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排污口,是指对已有排污口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排污口,是指对已有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扩大。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排污口设置。

第五条 对在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和规范化整治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设置排污口,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在江河、水库设置排污口的,按照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规定,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时,一并对排污口设置进行审查。

(二)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在江河设置排污口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时,一并对排污口设置进行审查。

(三)其他排污口的设置,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水利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排污口设置申请时,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

(三)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排污口设置对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应提交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水功能区要求、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以及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第九条 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

第十条 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排污口设置申请的单位,可以将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纳入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一并编制。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完备、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作出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审查意见;不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排污口的设置审查需要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组织听证。

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正申请材料的全部内容:

(一)申请书(表)内容填写不完整或不明确的;

(二)应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

(三)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申请单位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要求提交补正材料。否则,其排污口设置申请无效。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排污口大小;

(二)废污水排放量、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及排放总量;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

(四)特殊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四条 排污口的设置直接影响他人重大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同意设置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向排放总量已超过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的水域排污的;

(三)可能破坏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设置排污口,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口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设立标志牌和安装污水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江河、水库设置的排污口,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审查程序的,应当重新进行登记。排污口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在接到排污口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登记。

排污口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口登记表;

(二)对受纳水体的水环境影响分析报告;

(三)污染物种类及排污量;

(四)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简要说明;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在江河、水库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每年1月30日前,应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量统计表。

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提交报表或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水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逃避监测。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江河、水库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以及《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和排污口登记表等文书格式,由市水利局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制作发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