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关于涉及建设用地的有关法律问题/刘建民

时间:2024-07-01 18:5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涉及建设用地的有关法律问题

刘建民


建设用地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因专业性强且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条文之中,为行政机关的宏观管理和依法行政带来不便。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建设用地纠纷会大量出现。因此,通俗而又系统地分析涉及建设用地的有关法律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一、建设用地的依据——规划和“三证”
1、规划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为实现一定时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协调省域内各城镇发展,保护各类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综合安排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建设部关于加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工作的通知要求,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未在限期内完成的省、自治区,不得进行各省、自治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修编。这表明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要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并与之相协调,当然确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不一致的,可以适时调整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一般而言,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是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而城市详细规划、农村集镇规划又分别是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细化且更具有可操作性。这些不同位阶的规划不仅编制和实施主体、审批和修改程序不同,而且法律效力也不同,低位阶的规划非因特殊情况在一定期间内不得与上位阶的规划相抵触。所有不同位阶的规划均为建设用地的基本依据,也就是说,不符合规划要求,不在规划范围的不得不申请建设用地。
应当说明的是,第一,县级市的城镇体系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第二,我国规划法只对规划区内的建设行为进行调整;第三,涉及规划区以外的如省道拓宽建设用地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中关于全省交通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法律,涉及规划区外如乡村公共设施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农村集镇规划和相关法律。
2、“三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批准证明(批准文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行文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拔土地。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证”是建设用地合法化和开工建设的必备要件。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占用土地由政府责令退回;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属违章建筑,予以处罚。
二、建设用地的前提——土地的征用和申请取得
1、征为国有土地
土地的权属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因此属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须先征用为国有,使农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在批准权限上,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另外征用基本农田,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或者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也由国务院批准;二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三是一二项规定之外的农用地转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当然,批准农用地转用后,是否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也有明确规定。
2、征用土地的公示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3、征用土地的补偿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其中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主要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其标准均有明确规定。
4、建设用地的取得方式
建设单位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审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建设单位以出让(如招标、拍卖)等有偿使用的方式取得土地,属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或者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等法定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划拔给建设单位使用。因此,建设用地的取得主要包括出让和划拨两种形式,具体的操作要求有明确规定。
三、建设用地的难点——拆迁
1、拆迁的程序要求
被拆迁房屋土地权属为国有 只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才能受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调整,被拆迁房屋的土地权属国有化是拆迁的前提。
拆迁人的资质 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方案以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五项法定资料,并经审查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才具有拆迁人资格。拆迁许可证是进行房屋拆迁的资格证明。当然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这里的“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应该理解为与领取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订立委托合同,且具有一定人财物控制权的单位。
2、拆迁的途径
一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这就是所谓的“民事拆迁”。
二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者予以安置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当然,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期限法律已有明确规定。这就是所谓的“行政拆迁”。
在上述两种途径中,凡在裁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市县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3、拆迁的补偿
拆迁的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基本做法是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给予适当补偿。关于证照不全的房屋补偿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符合规划要求或者规划制定实施前建成未办理证照的,应予以补偿但应扣除办证费用;不符合规划要求又未办理证照,不予补偿。
4、拆迁纠纷的处理程序
一是行政诉讼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部门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处理。
二是民事诉讼程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四、建设用地中不容忽视的问题——诉讼
调解、仲裁、诉讼是解决社会纠纷的基本途径,而诉讼则因最具权威性和终局性,被法治社会普遍接受并广泛采用。人民法院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涉及建设用地的诉讼,主要有以权力制约为根本目的的行政诉讼和以权益保障为根本目的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最为常见。
1、行政诉讼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对于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为由直接作为一审行政案件管辖。
2、行政诉讼的应诉与举证
人民法院立案后将在5日内向行政机关送达起诉状副本,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法定方式,均合法有效。行政机关应在10日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行政机关积极主动的应诉答辩将减轻对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有利于行政诉讼的解决,被动消极不仅不利于解决行政纠纷,而且会处于被动,因为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行政诉讼有别于其他诉讼,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必须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行政机关不应诉,或者不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视为没有举证;行政机关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这些应引起重视。
3、行政诉讼的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将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如下四种处理:
一是判决维持。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予以维持。
二是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以及滥用职权,符合其中之一情形的,将被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广州市鼓励企业设置科研机构优惠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鼓励企业设置科研机构优惠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设立科研机构,推进企业科技进步,增强企业技术开发和吸收能力,提高企业科技进步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含番禺市,下同)属企业、街道和乡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设置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四条 企业科研机构由企业直接领导,可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也可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企业科研机构的负责人由企业任免,并根据厂长(经理)的授权行使职权。
第五条 企业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和技术开发任务;
(二)有健全的领导班子和一定比例的专职科技人员及必要的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其中科技人员应占机构人数60%以上);
(三)有稳定的科研和技术开发资金来源;
(四)有相应的研究试验手段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企业科研机构项目研究与开发的经费来源,可从下列渠道列支:
(一)摊入成本。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实验装备和试制用关键设备购置费,可摊入成本。
(二)从销售收入总额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盈利的企业和“双保”企业,可在税前按当年销售额20%的比例提取技术开发费;亏损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不增加财政补贴的前提下)和亏损的集体企业均按1%的比例提取;高新技术企业和医药工业企业按3-5%提取,其中属于集成
电路、程控交换机、软件、计算机行业中经国家批准实行优惠政策的企业,按10%的比例提取。
(三)科技成果、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小批量中试产品及其它收入按规定留给企业使用的部分。
(四)新产品减免税金。
(五)国家和地方财政用于技术开发的拨款。
(六)科技项目申请立项的专项拨款或银行贷款。
第七条 企业科研机构实施由企业自筹资金安排的科研项目,符合市级项目标准的,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列入市各类科技项目计划,并享受相应待遇和优惠。
第八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纯收入,可提取20%,作为直接参加工作人员的报酬,此项报酬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九条 企业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的重大科技成果投产后,企业可从投产后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有功人员,其中属于高科技项目的在三年内,其它项目在两年内按新增利润总额的10%提取。
第十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科研机构,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科委批准后,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待遇: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冠以本企业全称或专业特征的名称;
(三)实行分级核算,分帐管理,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四)技术成果水平较高,科研开发能力较强,每两年至少有一项市级以上新产品,申报前,至少有一项成果获得市级以上的科技进步奖励;
(五)科研效率、经济效益较好。
第十一条 企业科研机构在完成本企业的科研与技术开发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有组织地对外承接委托研制、合作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吸收独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作为企业的科研机构,该科研机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性质不变,并可继续享受国家给予科研单位的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对作出突出成绩的企业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属企业应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8日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修订)》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修订)》的通知

1995年3月13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现将修订后的《交通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行在开办此项业务时,特别要注意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开办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的储蓄机构应报当地人民银行批准。
二、小额抵押贷款的指标按总行核准的信贷计划执行。
三、小额抵押贷款应贯彻贷审分离的原则,严格审批权限,按规定程序办理。
(一)由储蓄机构负责核对借款人提供的证件和抵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了解借款用途;
(二)由各行指定的储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复审贷款;
(三)由有权人员按审批权限审批贷款;
(四)由指定的储蓄业务管理部门与借款人签订《交通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借款合同》;
(五)由储蓄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抵押手续,以及贷款发放和收回的具体手续,并出具押品保管收据。
四、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各行可根据本办法相应调整原已拟订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信贷部备案。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交通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1995年3月修订)
为拓宽金融服务领域,解决广大储户临时性资金急需和维护储户利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及《交通银行抵押贷款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下称小额抵押贷款)是指储户为解决急需用款的临时性困难,愿以持有的未到期的交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作抵押,从我行取得一定金额的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存贷结合业务。
第二条 小额抵押贷款只对中国境内的居民开办。作为抵押物的定期储蓄存单仅限于未到期的记名的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华侨人民币、大额可转让等定期存单。凡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担保、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存单不得作为抵押物。如借款人将上述存单向银行抵押而产生不良后果,由借款人承担责任。
第三条 申请小额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交通银行所属储蓄机构的储户;
2.持有借款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3.愿以借款人本人名下的交通银行同城储蓄(所)机构签发的定期储蓄存单原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同一存单只能抵押借款一次);
4.如委托他人代办借款申请,除上述条件外,还应提供借款人的委托书或授权书,以及代办人的身份证;
5.借款用途正当合法。
第四条 小额抵押贷款应按规定程序办理:
1.借款人向开户储蓄机构提交借款申请书;
2.借款人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和抵押物;
3.借款申请获准后,借款人与银行签定《交通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抵押手续,并领取押品保管收据。
第五条 小额抵押贷款额度起点为1,000元,最高限额不超过10万元,存单的抵押率最高不超过其面额的80%。
第六条 小额抵押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抵押存单的到期日,若为多张存单抵押,以距离到期日时间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且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七条 小额抵押贷款利率按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确定,不足6个月按6个月贷款利率确定,利随本清,提前还贷按原定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如遇利率调整,在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
第八条 小额抵押贷款一般不予办理展期,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而影响如期还贷的可给予展期。每笔贷款只限展期一次,且不超过抵押存单到期日,累计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累计贷款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超过6个月的自展期日起按当日挂牌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展期前的利息仍按原借贷双方签定的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第九条 抵押存单存期内按正常存款利率计息。存本取息定期存单用于抵押时,停止取息。如抵押存单未到期而用于抵偿贷款本息时,应按提前支取处理,抵偿后剩余部分,可按原定利率和存期开给新存单。已到期的存款存期内按原定利率计息,逾期部分按活期利率计息。
第十条 小额抵押贷款应按期归还。逾期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将自逾期日起在贷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超过一个月的,本行有权处理抵押存单,抵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小额抵押贷款的抵押存单必须按本行“关于各项抵押贷款的押品点收和封存手续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储户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后,凭押品保管收据取回存单。若储户不慎遗失押品保管收据,可向出具本收据的储蓄机构申请挂失。挂失的手续按《储蓄管理条例》及本行有关单证挂失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如借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可依法办理存款的继承手续,并继续履行原借款人签定的抵押贷款合同,待还清贷款后,办理存款过户手续。若无继承人履行合同,本行有权处理抵押存单,抵偿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抵押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二:交通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年 字 第 号
借款人(抵押人)
姓名: 身份证号码:
住所: 电话: 邮编:
单位地址: 电话: 邮编:
贷款人(抵押权人)名称:交通银行 分(支)行
住所:
行长:
电话: 邮编:
借款人(抵押人)(以下称甲方)因--------------------需要,愿意以本人所
有的未到期的交通银行定期--------------------存单作抵押,向贷款人(抵押权人)(以下称乙方)申请个人小额抵押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存单抵押。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借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
------------------------------------------------------------------------------
|金额(大写): |
|--------------------------------------------------------------------------|
|用途: |
|--------------------------------------------------------------------------|
|利率: |
|--------------------------------------------------------------------------|
|期限: 年 个月(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第二条 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担保、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存单不得用作抵押。
第三条 甲方用作抵押的存单共------------张,编号:----------------,金额----------------元。
第四条 乙方应在甲方办理抵押手续,完成贷款审定工作后的----------个营业日内将贷款放出。
第五条 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
第六条 本合同项下借款,自乙方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按利随本清方式结息。具体计息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前,本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
第八条 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贷款,对逾期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贷款,乙方将自逾期日起在本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抵押存单:
1.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甲方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且逾期超过一个月的。
2.甲方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第十条 抵押权的撤销: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或者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抵押权即自动撤销,乙方保管的甲方存单应退还给甲方。
第十一条 甲方因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履行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可以向交通银行------------分(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合同自甲方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由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私)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本合同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私章 乙方:
本人:签字 行长(办事处主任):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签订合同地点: 省(市) 市 县(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