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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时间:2024-05-20 10:3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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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国函〔2006〕102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
  你们《关于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关于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试点工作要以深化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建立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合理成本负担制度为核心,加大对煤炭资源勘查的支持力度,完善煤炭资源税费政策,加强煤炭资源开发管理和宏观调控,促进煤炭资源合理有序开发,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三、各试点省(区)人民政府要根据试点工作的统一部署,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方案,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密切配合,抓紧出台各项配套政策和措施,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附件:关于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
                         国 务 院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对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路、实施步骤和配套政策进行了认真研究。考虑到此项改革涉及面广,历史遗留问题较多,宜先易后难,逐步推开。经国务院批准,从2006年起,选择山西省等8个煤炭主产省(区)进行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为做好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
  坚持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并举,以深化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建立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合理成本负担制度为核心,以促进煤炭资源合理有序开发和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为目标,相应调整煤炭资源税费政策,逐步使煤炭企业合理负担煤炭资源成本,煤炭产品价格真实反映价值,各级政府依法监管并获得相应收益,同时加大国家对煤炭资源勘查的支持力度。
  二、主要政策措施
  (一)严格实行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自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起,试点省(区)出让新设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除特别规定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取得。
  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前企业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的煤炭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均应进行清理,并在严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剩余资源储量评估作价后,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分期缴纳价款的企业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分期缴纳价款仍有困难的国有煤炭企业,经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批准,允许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形式上缴,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持有。
  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前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应当向国家补缴价款,也可以将已转增的国家资本金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持有。
  自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起,新设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持股形式上缴。
  地勘单位转让在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前持有的由各级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
  对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煤炭开发项目,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煤炭开发项目,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项目,以及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经国土资源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批准,可以允许以协议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
  上述中央和地方收取的矿业权价款收入,统一按中央财政20%、地方财政80%的比例分成。按照“取之于矿、用之于矿”的原则,中央分成部分主要用于补充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地方分成部分除用于国有企业和国有地勘单位矿产资源勘查外,也可以用于解决国有老矿山企业的各种历史包袱问题。
  (二)将煤炭资源勘查作为中央财政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支持的重点。
  根据国发〔2006〕4号文件精神,从2006年起,中央财政建立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其来源主要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含从中央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划入部分);矿山企业和地勘单位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的股权以及股权红利、股权变现收入等。
  为促进煤炭资源开发利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将国家确定的重点成矿区(带)内煤炭资源的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作为支持重点之一,同时引导地方政府和社会资金投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形成滚动发展的良性投入机制,以满足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对煤炭资源的需要。
  (三)建立煤矿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
  试点省(区)煤矿企业应依据矿井服务年限或剩余服务年限,按煤炭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分年预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并列入成本,按照“企业所有、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管理。
  对此前遗留的煤矿环境治理问题,试点省(区)要制定矿区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规划,按照企业和政府共同负担的原则加大投入力度。对不属于企业职责或责任人已经灭失的煤矿环境问题,以地方政府为主,根据财力区分重点逐步解决。
  (四)合理调整煤炭资源税费政策。
  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进一步调整煤炭资源税税额。同时,在充分考虑资源有效利用率的基础上,研究改革煤炭资源税的计征办法。
  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研究调整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探索建立矿产资源补偿费浮动费率制度;适当调整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费标准,建立和完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动态调整机制。
  各类煤矿企业要按有关规定足额提取煤矿生产安全费用和维简费,确保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资金来源。
  (五)加强煤炭资源开发管理和宏观调控。
  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研究制订煤炭资源开发准入标准,促进煤矿企业改组、改制,鼓励大煤矿兼并、收购中小煤矿,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道路,推进资源开发方式的转变,提高煤炭资源利用效率。
  加强煤炭资源规划管理。国土资源部抓紧编制煤炭勘查规划和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组织开展国家规划矿区煤炭资源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同时,加强对地方煤炭资源规划的协调指导。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研究加强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一级市场管理的有关措施,探索建立国家煤炭等矿产地储备制度。同时,进一步规范煤炭资源等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市场,促进煤炭等矿业权有序流动和公开、公平、公正交易。
  三、具体工作安排
  (一)试点范围。
  选择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安徽、山东、河南、贵州、陕西等8个煤炭主产省(区)进行试点,并加以重点指导。山西省开展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试点工作要与国务院批复的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工作做好衔接。
  (二)时间进度。
  2006年10月,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联合进行试点动员,并启动试点工作。
  2007年底,对试点工作进行评估、总结,提出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政策建议。
  (三)组织分工。
  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对改革试点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对试点地区给予指导,并及时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具体工作由试点省(区)人民政府负责。
  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出台推进改革试点工作的各项具体配套措施。

抚顺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抚顺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份,做民用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以下简称液化气)。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用户,液化气燃器、具的经销,液化气储配、灌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公用局是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的行业管理。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液化气行业管理。
市、县劳动部门负责液化气行业的安全监察。
市、县消防部门负责液化气行业的消防监督。
第五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须经市劳动、消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审查同意,由液化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具备安全条件的单位办理核发《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凭资质证书和消防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许可证》和劳动部门核发的《充装许可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液化气准购证》。
第六条 凡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未办理《充装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凡未取得《液化气准购证》的单位,液化气生产供应单位不得供应其液化气;凡未取得《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和《液化气体汽车罐车使用证》的车辆不得从事液
化气的运输。

第二章 液化气厂(站)的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液化气厂(站)系指液化气贮配厂(充装站)、液化气供应站(换瓶站)、液化气混掺站等。
第八条 液化气厂(站)的规划与建设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认真做好气源、用户、效益、安全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做到布局合理、安全可靠、气源落实、方便用户。
第九条 建设液化气厂(站),须先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消防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进行审批,审批同意后方可组织设计与施工。
第十条 液化气厂(站)的建设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竣工后,施工单位须交付完整的竣工和设计资料,由各有关部门分别按专业要求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液化气厂(站)的设计与施工须由持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从事液化气贮配、经营活动的企业须具备包括由运输、接卸、储存、灌装、残液回收等完整生产工艺。液化气贮配厂(站)须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要按规定对液化气储罐、火车槽车、汽车槽车、钢瓶等压力容器,定期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液化气贮配厂(站)的建设、经营须严格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
液化气贮配厂(站)的防火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配备,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防爆等级应符合《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换瓶站(点)须经市劳动、消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审查同意,并经市液化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营业性单位还须持以上三个部门共同签署同意的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换瓶站(点)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由向其提供瓶装气源的液化气贮配厂(站)负责。
第十六条 各类液化气经营单位,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和义务消防组织。应具有设计、设施运行及人身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生产岗位运行人员,须经劳动部门按规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液化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的单位,须接受市液化气主管部门及劳动、消防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歇业、停业,须提前报经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须建立用户管理档案,定期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第二十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对居民用户实行《使用证》制度,凭证换瓶。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按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液化气设施及燃器、具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贮灌区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对出入灌区的车辆和人员,须有固定的检查人员。流装液化气钢瓶应由专职人员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严禁在槽车上直接充装液化气钢瓶。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厂(站)罐液化气过程中实行二次检斤制度。灌装前须检查台秤,并定期检修校验。罐装钢瓶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标准,不准有正误差,灌装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厂(站)在为用户调换液化气钢瓶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调换:
(一)钢瓶标志不清,重量不合规定的;
(二)附件不全,瓶体损坏腐蚀的;
(三)超过检验期限或擅自修理的;
(四)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厂(站)和单位用户必须按规定,对液化气的各类设备进行定期检验、维修、更新。
液化气厂(站)使用的液化气钢瓶和调压器,须选用国家定点生产的产品,并设置调压器、瓶阀、灶具维修点,确保用户安全使用。
第二十六条 钢瓶定期检验、表面涂覆、钢瓶报废破坏性处理,应由劳动部门指定的钢瓶检验单位负责,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废的钢瓶应统一回收处理不得再行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运输和装卸钢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并备有消防器材;
(二)轻装轻卸,严禁滑滚、碰撞;五十公斤钢瓶应戴好瓶帽;
(三)车载钢瓶不得躺卧,垛高不得超过两层,层间应有铺垫物;
(四)装运钢瓶车辆不得在繁华市区、公共场所、重要机关附近停放,司机和押运人员不得同时离车。
第二十八条 液化气燃器、具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检测部门检测认定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用户使用钢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把钢瓶放在烈日下、卧室内或靠近热源的地方;
(二)不准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三)不准用明火、蒸汽、热水等给钢瓶加热;
(四)不准私自捣罐和排放瓶内液化气或残液;
(五)发现钢瓶有漏气和其它异常现象,要及时送往经营供应单位处理;
(六)搬运钢瓶要稳拿轻放,严禁摔碰、敲砸钢瓶。
第三十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保险公司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现场,并协助劳动、消防等有关部门解决事故遗留问题。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擅自经营液化气的;
(二)经营单位向无《液化气准购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
(三)在槽车上直接充装液化气的。
第三十二条 液化气厂(站)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或运输液化气违反劳动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劳动监察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因经营或运输液化气污染环境的,由环保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充装液化气违反计量标准的,由计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法院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房产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发布的《抚顺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97年3月17日

贵阳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贵阳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2年11月5日



贵阳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使用管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房屋”)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用途,是指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确定、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机构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使用性质。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部门。

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环境保护、人民防空、公安消防及交通、卫生、教育、体育、文化、商务、工商、地税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用于从事商业、办公或者其他非住宅活动;

(二)改变办公用房使用性质,用于从事商业及其非办公活动;

(三)改变人防工程、市政、环卫、医疗、教育、体育、文化、消防、社区服务、农贸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地下停车场、设备(结构)转换层、架空层、厂房、仓库及其他房屋的使用性质,用于从事其规划用途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变更经规划许可的用途: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违反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交通安全、城市市容环境、风景名胜区、物业以及其他公共安全等管理规定的;

(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已被依法查封的;

(六)已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区域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变更房屋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及经济发展需要;

(二)符合周围环境、公共服务及市政基础配套设施承载要求;

(三)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交通、文物保护等方面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符合物业管理规约,建筑区划内依法属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需经业主大会讨论同意;

(五)经相邻产权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变更房屋用途,应当持下列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一)变更房屋用途申请书(需写明拟变更房屋的位置、面积、层数、结构、使用性质和变更理由等内容);

(二)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四)变更房屋用途方案和设计图纸;

(五)建筑结构安全鉴定材料;

(六)房屋相邻产权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意见;

(七)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书面意见;

(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文件;

(九)其他相关材料。

公有住房变更用途,由房屋出租人或者出租人书面委托承租人提出申请;其他住房变更用途,由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申请;房屋产权为2人以上共有的,由所有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受理变更房屋用途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

(二)涉及相邻产权人和公众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在房屋所在地现场和市、区(市、县)城乡规划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期限为5日;

(三)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予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并办理变更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

准予变更房屋用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房屋用途函告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审批手续:

(一)变更土地用途申请书;

(二)法人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出让合同》及《评估报告》;

(六)同意变更房屋用途的批准文件、技术指标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七)经用地单位盖章的1:500数字化地籍地形图6张原件及拐点坐标、界址图6张;

(八)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证、购房合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或者房屋征收协议;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变更土地用途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符合用地变更条件的,按程序提出同意变更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审批后,核发变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用地变更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房屋用途和土地用途的证明材料及依法应提交的其他材料,向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变更房屋用途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变更房屋用途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再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有关规定重新报送审批。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所出租、出售房屋经规划许可的用途。

第十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城市综合执法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巡查制度,加强对城镇房屋用途使用的督促检查。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单位发现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函告城乡规划和所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

城乡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举报和投诉。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变更房屋用途未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变更房屋用途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失职渎职、作假造假、乱收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