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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18:2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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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5] 71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九日



铁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劳动者自主择业,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形式提供劳务或从事其他工作获得劳动报酬的从业人员和自谋职业者;行政事业单位辞职人员;企业破产改制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医疗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应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业务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的登记、申报、缴费等相关手续。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申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需提供下列证件: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近期一寸免冠照片1张,户口簿;

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相关证明。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实际足额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达到规定标准后,方可享受与城镇职工退休人员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即: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实行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男不得低于30年、女不得低于25年。实际缴费年限为2001年7月1日至退休时间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为自参加工作时间起至2001年6月30日之间的年限。没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从实际参保缴费时间计算,最低不得少于15年。

第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按《铁岭市城镇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铁政办发[2003]2号)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按实际参保时间,计算在实际缴费年限当中。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按个人意愿选择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基本医疗保险)或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住院医疗统筹)方式参加医疗保险。选择建立个人医疗帐户方式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比例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基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选择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方式的,只享受住院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医疗待遇。

第九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选择建立个人医疗帐户方式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9%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选择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方式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必须在每年3月31日前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则按日加收2%0的滞纳金(首次参保除外)。

第十一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以解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每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次性缴纳。首次参保的应在参保当月一次性缴清当年的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按年计算)。

第十二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首次参保时,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45周岁以上的除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外,还必须在参保当月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规定的比例一次性补缴所超年限(女40周岁、男45周岁以上)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按年计算);女40周岁、男45周岁(含40周岁、45周岁)以下的,自参保当年开始缴费。

第十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不得无故中断缴费。中断缴费在3个月以内的可以补缴,补缴时应按规定收取滞纳金,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以上的视为弃保。

第十四条 参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到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照本办法继续参加医疗保险;到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单位就业的,应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手续,从变更的当月起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连续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到我市辖区外重新就业或参军、升学、判刑或劳教、出国定居以及死亡等,本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及时持书面申请和有效身份证件到所在地的医疗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相关手续。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一律不退还本人或转移;建立个人帐户的清退个人帐户余额。在我市辖区内各县(市)区间重新就业的,可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当年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仍然有效,当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参保地负责结算,次年开始在新参保地缴费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从参加医疗保险的次月起,其住院治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本着“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医疗待遇相挂钩的原则”,在按年龄段自付比例的基础上,区别实际缴费年限,分别提高自付比例为:实际缴费满5年以下(含5年)的提高15%;实际缴费满6至10年(含10年)的提高10%;实际缴费满互l至14年(含14年)的提高5%;实际缴费满15年以上(含15年)的按基本医疗保险中按年龄段确定的自付比例执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外埠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缴费标准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应该在每年及时、足额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就医管理,应按《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率,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的提高可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三门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人民政府


三门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6〕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门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三门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现阶段没有住房且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适用对象由市民政和房管部门认定。
  第三条 市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履行住房保障职能,为解决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且生活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问题所提供的住房。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廉租住房面积保障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包括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市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筹措方案和资金监管等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工作。
  市民政部门配合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廉租住户的确认等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收购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等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和市场平均租金的核定等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及其资金来源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达到一定数额后,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市区土地出让净收益中5%左右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方式为辅。对革命伤残军人、烈属、孤、老、病、残等特殊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经批准可实行实物配租。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住房的筹集,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新建廉租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相关部门应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免征契税,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政策优惠。
  新购、建廉租住房应保证基本生活设施配套,并严格控制建筑面积和装修标准。

  第三章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家庭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城镇户口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以上;
  (二)夫妇双方连续1年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四)没有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购房和拥有私有住房;
  (五)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登记等程序办理。
  申请家庭应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等相关材料,市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资料后,可以通过查档验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调查、审核、公示后符合条件的,按程序进行审批;有异议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其重新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
  审批后,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规定条件实行排队轮候。
  第十四条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经审核后,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取消资格。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保障方式或轮候时间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经轮候取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在与房屋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定租赁住房补贴数额后,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六条 实行租赁住房补贴的,补贴面积基数按每人建筑面积10平方米计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2007年租赁住房补贴暂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执行,今后可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申请家庭所租房屋租金超过补贴面积基数数额的,超出部分自行承担;低于补贴面积基数数额的,按实际发生额发放补贴。
  第十七条 经轮候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交纳租金及物业管理、水、电、气等费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实行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房屋产权单位对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部分实行核减。租金核减面积标准,按每人建筑面积10平方米计算。租金核减部分由政府补贴给产权单位。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人数,以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二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廉租住房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与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联系制度,规范档案管理。
  在签约期限的最后1个月,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状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进行公示后,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对家庭年收入连续1年以上或住房条件超过本市当年廉租住房标准规定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停止租金减免;实物配租的,限期3个月内迁出廉租住房,在限期内交纳平均市场租金。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人或者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违反本规定,将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20号)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最低收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及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规定》的通知
杭价检〔2008〕95号 杭卫发〔2008〕126号


各区、县(市)物价局、卫生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物价局,各营利性医疗机构:
  《杭州市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规定》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物价局 杭州市卫生局
二○○八年六月三日

杭州市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规定

  为规范我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行为,提高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透明度,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浙政发〈2001〉1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营利性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药品,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价格公示。
  二、本规定所称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可根据需求自主确定,其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药品价格按国家、省、市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所称价格公示是指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和药品时,按照本规定公示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行为。
  四、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医疗机构对医疗服务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价格管理形式等有关情况。
  六、医疗机构对药品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药品的通用名、商品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生产厂家,并应明示是否为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对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其实际销售价格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
  七、医疗机构应在其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通过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价目本、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方式实行价格公示。并公布“12358”价格投诉举报电话。
  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公示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八、实行价格公示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发生变动时,医疗机构应当在执行新价格前,及时调整公示内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价格公示的实际项目和价格进行收费。对收取的医药费用应出示明细清单,对住院患者还应提供一日住院费用明细清单。
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情况的查询服务。
  九、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物价员,及时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价格政策。
  十、对医疗机构不按规定进行价格公示的,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一、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