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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1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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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12日)

深财企〔2005〕40号

   为加强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资金使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30号)、市政府《印发关于依靠技术进步推动深圳工业持续快速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1999〕47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资金使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30号)、市政府《印发关于依靠技术进步推动深圳工业持续快速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1999〕4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产业技术进步资金(以下称专项资金),是指市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安排的为鼓励支持企业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扩大生产规模、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新的品种以及市政府批准的促进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政策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自愿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科学决策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市工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编制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三)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评审、招标等;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重点扶持企业标准并确定企业名单;
   (五)按照有关规定下达专项资金计划;
   (六)负责项目验收,跟踪、检查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七)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审核安排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出结构;
   (三)审查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四)参与制订重点扶持企业标准并确定企业名单、下达资金计划、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办理资金拨款,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负责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项目投资预算,负责项目实施和配套资金;
   (二)对项目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四)按要求提供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及附属材料。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七条 专项资金资助对象:在深圳注册的,且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在深圳的企业及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各类机构。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采取补贴、奖励、贴息、借款等四种资助方式。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60%以上用于经有关部门确认的重点扶持企业、公共技术平台等建设项目。
   贴息应占年度安排资金总量的20%以上。
   借款和补贴的资金比例应达到6∶4。

第四章 资助条件及标准

   第十条 以补贴方式资助的项目包括: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企业技术中心、企业信息化建设重点项目及示范项目、产业集聚基地规划。
   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补贴:按《深圳市工业行业公共技术平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并根据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的建设规模确定补贴金额。
   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补贴:按《深圳市工业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和考核办法》及《关于进一步量化深圳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指标的通知》执行。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补贴标准统一为每家300万元人民币;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补贴标准统一为每家500万元人民币。
   企业信息化建设重点项目补贴:按《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执行。每个试点项目扶持配套资金总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50万元;每个试点平台扶持配套资金总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产业集聚基地补贴:列入市政府关于产业集聚基地建设计划的项目单位可申请规划费补贴。具体补贴金额按基地建设规模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企业,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奖励。
   第十二条 以贴息方式资助的项目主要是技术改造项目。该项目应当通过国家或市工业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且项目的建设主体和实施地均在深圳市。
   取得用于项目建设的固定资产贷款并实际发生了利息支付,经过工业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项目进展及资金投入情况进行审计,可申请贴息支持,贴息最高期限不超过两年,同一企业年度获得贴息总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600万元。
   项目竣工并完成验收后,才能申请足额贴息。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技术改造借款的项目应当在国家或市工业主管部门办理项目核准或备案,且项目建设条件已基本落实,项目承担单位经营正常,财务状况良好,具备较强还款能力。
   被列入深圳市重点扶持企业名单的可获得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借款;其它企业可获得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借款。借款期限原则上为2年,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章 资助申报及审批

   第十四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审核制订年度资金支出结构意见,报分管工业的市长审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 补贴、借款项目申请常年受理,贴息申请每年集中办理一至二次。
   (一)补贴项目: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进行考察,组织评审,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符合条件的,市工业主管部门提出资金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的,由上述两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计划,市工业主管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签定资金使用合同,市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二)借款项目: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审查项目资料,确定推荐企业名单,由受托机构评审项目,决定是否发放借款,并将同意放款的项目清单报市工业主管部门。市工业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并抄送市财政部门,项目单位与受托机构办理借款手续。
   (三)贴息项目:市工业主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的投入及付息情况进行审计,并提出贴息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同意后,联合下达贴息资金计划,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四)奖励:市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我市企业当年在“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评选结果提出奖励计划,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办理拨款手续。

第六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获得补贴的项目单位必须在监管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企业技术中心补贴资金只能用于购置设备、软件及服务,企业信息化补贴只能用于购置设备、软件,支付信息化系统维护费用及网络使用费用。
   符合政府采购条例规定的,应按规定办理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收到补贴资金,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专项资金形成固定资产的,经项目竣工验收后结转到“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
   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的,直接冲减财务费用。
   项目单位收到奖励资金,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必须按照报送的项目资金投入计划使用资金,实际资金使用计划调整超过总投资20%的及时报告市工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签定补贴资金使用合同,并对补贴资金的使用和项目的进度进行跟踪管理。资金使用超出范围,市工业主管部门可授权监管银行拒付。
   监管银行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并定期考核。
   第二十一条 资助项目因故取消、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继续实施,或继续实施已无必要时,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工业主管部门申报项目终止。经市工业主管部门部门组织审计后,剩余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收回。
   第二十二条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向市工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项目总贴息额低于100万元的项目,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竣工专项审计;项目总贴息金额1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除了开展竣工专项审计外,还应当组织专家现场验收。
   第二十三条 当年回收的专项资金,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工业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日常跟踪管理,对项目的实施进行绩效评价,并及时向分管市领导报告,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审查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资格的依据。
   市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开展整体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存在上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工业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资助申请。
   第二十六条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参与评审、评估的专家利用评审、评估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职责,与项目单位人员串通、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好处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深财企〔2002〕15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2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3月8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在德、智、体等方面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权利和义务,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予制止,或据实向主管单位、公安司法机关检举、控告,受理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在招工、招生、招聘和其他工作中,不得规定歧视妇女的附加条件。违者,上级主管单位必须及时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主要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各单位要严格遵守和认真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劳动保护、妇幼保健的规定。违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维护婚姻自由,严禁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以威胁、殴打、精神折磨或其他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所在单位应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因中止恋爱关系或者单方面追求遭拒绝,以威胁、殴打、毁坏名誉或其他手段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六条 以“谈恋爱”或其他欺骗手段玩弄女性的,经受害者告发查实后,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受害者身心健康受损害或财物受损失的,并处损害赔偿。
第七条 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恋爱”关系,妨害一方或双方婚姻、家庭的,所在单位应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通奸行为,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姘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恶劣的,实行劳动教养。
有上述行为而拒付家庭必需生活费用的,由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给付或扣付。
第八条 禁止虐待家庭成员。对妇女、老人、儿童殴打、侮辱、精神折磨,损害身心健康的,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或不育的妇女,从重处罚。
第九条 学校、保育单位和儿童福利机构的教职员工,打骂、体罚儿童或因工作失职,致使儿童身心健康遭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或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克扣、挪用、侵占儿童伙食、福利费用和物资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应责令退赔非法所占的财物。
第十条 利用教养、从属关系或者利用职权侮辱、猥亵妇女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以淫秽物品引诱、腐蚀妇女、儿童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劳动教养。
侮辱、猥亵幼女、少女的,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除医疗单位外,不得为人堕胎。私自为人堕胎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堕胎工具和非法收入,一律没收。
第十二条 取缔嫖宿和卖淫。嫖宿的,处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其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
卖淫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

提供卖淫场所或介绍嫖宿、卖淫的,给予行政处罚,并处一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对玩忽职守,放任侵害妇女、儿童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严查处。
第十四条 本规定采取下列罚则:
(一)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等,由所在单位决定和执行,需由上级审批的应报上级批准。
(二)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行政拘留等,由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
(三)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
(四)损害赔偿,由所在单位调处,不服所在单位调处的,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五条 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分或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十天内向上级主管单位申诉;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可以在十天内向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诉。原处理单位应当在五天内连同原处理决定书和材料送上级主管单位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上级主管单位或市劳动教养
管理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书后三十天内作出裁决。
提出申诉的,原决定暂缓执行;上级主管单位在裁决时,不得加重处罚,但受害人提出申诉的除外。
不服人民法院裁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5年3月8日起公布施行。



1985年3月8日

医药工业企业进口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工业企业进口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4月13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医药工业进口设备是医药工业生产设备的精华,是医药工业的重要物质技术基础。为了充分发挥进口设备效能,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和《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应高度重视医药工业进口设备的综合管理,切实做到规划好、使用好、维修好,充分发挥进口设备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企业应积极引入社会主义商品机制,运用多种形式,努力开拓国内外设备市场,不断提高进口设备的利用率和综合效益。

第四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应积极推进进口设备国产化,把进口设备的国产化作为发展医药设备的基本对策之一。
第五条 企业应按照主要设备的要求对进口设备进行管理,企业的设备管理部门必须参加进口设备的全过程管理,必须建立从进口设备的规划和选购直至更新报废的全过程综合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进口设备的规划与选购
第六条 企业应根据医药工业发展要求,做好进口设备规划与选购。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贯彻“先进、适用、经济”的原则。
第七条 企业进口设备的规划应在主管设备厂长(或总工程师)的主持下,组织设备管理等有关部门,对需要进口的设备,共同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防止盲目进口,且对其结果负责。进口设备的规划应根据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应把好进口设备的选型关,应符合《药品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还应有国内配套和国产化工作的相应方案。
第九条 进口设备的规划、选型、谈判、签约、出国考察、安装、调试和技术培训等工作,必须有熟悉设备管理和精通业务的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条 选购进口设备必须有详细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应把保证备品配件供应列为重要内容。

第三章 进口设备的安装与调试
第十一条 进口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是保证进口设备正常运行的重要阶段,企业应组织精干人员实施。
第十二条 设备开箱检验合格后,应按合同中规定的技术要求及设备安装图纸,使用说明书,在合同规定期内安装完毕。严格按照设备安装技术规程中有关规定进行,并认真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进口设备的调试工作。一般应有供需双方参加,在供方人员或委派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严格按合同规定,认真检查进口设备的各项技术性能参数。
第十四条 进口设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行和性能指标的测试,必须做好验收交接工作。经测试合格后,由参加试运行的人员会签存档。
第十五条 进口设备在试运行和试生产正常、性能指标测试合格后验收,供需双方按有关规定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并将技术资料归档。

第四章 进口设备的检验与索赔
第十六条 检验与索赔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进口设备的企业必须责成专门机构,全权负责检验与索赔事宜。
第十八条 出国监造和装运前检验不得代替国内最终检验和索赔权;检验或监造人员回国后必须参加进口设备的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进口设备的检验须按以下条款实施:
1.检验前,检验人员必须全面熟悉有关检验事项;
2.进口设备的企业必须做好口岸接运事宜;
3.到货后,根据合同及商检机构的有关规定抓紧开箱,并按合同与装箱单等有关资料逐项清点和进行外观品质检验,如发现问题,及时申报当地商检机构。
4.安装前,按合同中有关规定,必须进行全面质量检验。在安装前无法检验的项目,可在安装和试运行过程中进行检验。
5.除在安装调试后,对设备进行全面的技术经济式和检验之外,在保证有效期满之前,还必须进行一次综合测试。
6.以上各步检验结果必须严格做好记录和同供方的会签工作。
第二十条 进口设备的索赔须执行以下条款:
1.索赔时应根据事实和有关证明分清责任。
2.索赔必须注意索赔限期,除外运公司、保险公司索赔期限另有规定外,凡进口设备到货检验后,所确定的数量、规格、残损及外观品质问题要在索赔有效期内向供方提出索赔。凡因内在质量问题,在索赔期内不易查出,要在保证期内向供方提出索赔。
3.索赔金额包括设备本身的损失及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和检验费用。

第五章 进口设备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专门建立进口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规程和岗位责任制。进口设备的操作和维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进口设备的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
第二十二条 进口设备的操作和维护人员,应对进口设备的运行状况尽可能地使用仪器,按时逐点检查,并做好记录,防止故障发生。
第二十三条 进口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由企业有关部门负责进行理论和实际考试,合格者发给操作证,其操作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加强进口设备润滑管理。

第六章 进口设备的备件与检修
第二十五条 进口设备备件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根据经济合理、集中管理的原则,抓好修、供、用三个环节,以满足设备维修的需要,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进口设备备件的计划管理。制订备件目录,根据腐蚀,磨损规律,编制备件消耗定额,建立备件储备卡,制订合理的周转储备定额,并实行专人专项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口设备备件图纸要准确、可靠、齐全,并建立较完整的备件图册。
第二十八条 对进口设备备件应立足国内,积极组织仿制生产,要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修复强化易损件,做好旧件的修复利用,节约资金。国内无法解决的备件,应及时提出购买计划组织进口,并要保证外汇专款储备,合理使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专门制订进口设备检修规程、检修技术标准,并严格执行考核,以保证检修质量,缩短检修时间,减少检修费用。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根据进口设备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其检修计划,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进口设备修理完毕后,要根据检修技术标准的要求验收。经检验合格后,移交给使用部门,实际运行一段时间并仍能达到其技术指标和性能要求,方可进行最终交接。交接时需要设备管理部门、维修部门和使用单位三方签证方可生效,并归入档案。

第七章 进口设备的国产化
第三十二条 进口设备在消化吸收的基础上,实现国产化是解决医药工业设备生产供应的重要途径,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必须高度重视进口设备的国产化工作。应对进口设备的国产化工作作出规划,组织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机械厂、药机厂等单位和使用进口设备的企业,根据国际上有关法律,积极推进进口设备的国产化。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进口设备国产化时,必须与国产化工作的有关单位,按我国有关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方予实施。
第三十四条 制造部门对国产化设备须经预验收,合格后报主管部门进行鉴定和验收。

第八章 进口设备的基础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进口设备应专门建立基础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台帐、卡片和技术档案。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尽快翻译进口设备资料,必须有进口设备资料的译本,随机附件清单及检修记录。

第九章 进口设备工作的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七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业均应按照进口设备的特殊性,制定进口设备的教育、培训工作计划,并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专业技术和管理知识教育,大专院校、中专学校要创造条件将进口设备管理列入教学计划。
第三十八条 进口设备工作的教育、培训,应根据条件,采取请国内专家、教授,聘请国外专家、学者和出国培训等多种方式。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进口设备工作教育、培训对象,应包括下列人员:主管设备厂长(或总工程师);主管设备的科(处)长、车间主任;厂、车间、班组设备员;进口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
第四十条 企业各类人员的教育、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1.主管设备厂长(或总工程师)、设备科长(处长)、厂、车间、班组设备员的培训内容是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现代管理方法等。
2.生产车间和机修车间主任的培训内容是进口设备的操作、使用和维护知识、进口设备的检修知识等。
3.进口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内容可根据进口设备特点和工艺特殊要求决定,如进口设备的操作、使用和维修知识等。
4.进口设备检修人员的培训内容是进口设备的原理、结构特点、故障原因、排除方法、检修规程和检修技术标准等。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医药工业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