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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13 10:0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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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7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六年十月八日



焦 作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修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
决 定

为了加强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金融机构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及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在本市购买、翻新、大修自住住房而开办的一项政策性专项贷款业务。其资金来源是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三、第七条修改为: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借款人凭《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购买、翻修房屋证明,到委托人处领取并填写相关表格;
(二)借款人将贷款申请表、本人、配偶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家庭收入证明以及保证人身份证明和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交委托人审查;
(三)委托人收到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及其他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四)委托人准予贷款的,由借款人携带审批后的贷款材料到受托人处签订《借款合同》及其它贷款文书。
四、第八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为:夫妻双方都参加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凭有效证明共同享受购买、翻修一套自住住房总价款70%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只有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享受最高限额为50%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第九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期限为:借款人贷款时到其法定退休时的年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偿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以下三种计算方式还款:
1、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2、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3、自由还款方式。
(二)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贷款的,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不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三)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在贷款期满30日之前,到委托人处填写《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延期申请表》,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以房产抵押、有价证券质押或保证方式进行担保。
八、第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四)借款人可由三名参加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为自己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已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的自然人,在他人贷款未偿还清之前,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对工作稳定、工资收入可靠、信誉好的保证人,凭《保证人单位承诺》,可再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九、第十五条增加第五款:
(五)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由担保公司担保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人,必须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并具有法定资格的住房担保公司。
2、住房担保公司须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
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8日发布的《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依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金融机构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及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在本市购买、翻新、大修自住住房而开办的一项政策性专项贷款业务。其资金来源是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人(贷款人)是指受委托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借款人是指已具备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向委托人提出借款申请的自然人。
第四条 委托人负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指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凡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在购买、翻新、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除应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提供原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部门出具的缴存证明。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三)有购买、翻修自住住房总价款30%以上的自筹资金;
(四)有稳定的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
(六)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贷 款 程 序

第七条 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借款人凭《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购买、翻修房屋证明,到委托人处领取并填写相关表格;
(二)借款人将贷款申请表、本人、配偶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家庭收入证明以及保证人身份证明和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交委托人审查;
(三)委托人收到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及其他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四)委托人准予贷款的,由借款人携带审批后的贷款材料到受托人处签订《借款合同》及其它贷款文书。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偿还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为:夫妻双方都参加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凭有效证明共同享受购买、翻修一套自住住房总价款70%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只有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享受最高限额为50%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期限为:借款人贷款时到其法定退休时的年限内,但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按签定合同时的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偿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以下三种计算方式还款:
1、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的,月还款计算公式为:
还款月数

还款月数
月还款额=

2、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的,月还款计算公式为:

月还款额= +(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3、自由还款方式。委托人与贷款人协商确定贷款金额、期限后,确定贷款每期的最低还款额度,借款人在不低于最低还款额度情况下自由选择每月的还款额度。月最低还款额的计算公式为:
⑴贷款期限在五年(含)以内的月最低还款额计算公式:
贷款年限×12

贷款年限×12
最低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

⑵贷款期限在五年(不含)以上的月最低还款额计算公式:
借款人月最低还款额=贷款到期日(不含)前至少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等额月均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额+最后一期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每期产生的利息。即:
月最低还款额=贷款到期日(不含)前至少应偿还的

贷款年限×12
贷款年限×12
贷款本金×月利率×

注:贷款到期日(不含)前至少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是在综合考虑房屋折旧率、贷款风险度、利率风险等几项因素基础上确定的。
(二)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贷款的,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不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三)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在贷款期满30日之前,到委托人处填写《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延期申请表》,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五章 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以房产抵押、有价证券质押或保证方式进行担保。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房产作抵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可以自己使用,并负有维修和保证其完好的责任;借款人应随时接受委托人、受托人的监督检查;
(三)抵押期间,未经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房产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四)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抵押权,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质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有价证券质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出质人必须与质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二)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间如有损坏、遗失,受托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受托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合同的效力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三)以有价证券质押贷款的,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用委托人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置换到期的有价证券。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保证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保证人与受托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到委托人处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人变更申请表”,到受委托人处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委托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二)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是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三个人以上)。
(三)企业为借款人提供住房贷款保证时,企业法人代表必须签字盖章,并可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以其房产做还款保证承诺。
(四)借款人可由三名参加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为自己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已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的自然人,在他人贷款未偿还清之前,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对工作稳定、工资收入可靠、信誉好的保证人,凭《保证人单位承诺》,可再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五)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由担保公司担保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人,必须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并具有法定资格的住房担保公司。
2、住房担保公司须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
(六)保证责任范围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委托人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六个月未偿还应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十七条 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抵(质)押物时,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质)押物所需的费用和税款;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有关费用;
(三)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不足部分向抵(质)押人追索。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同时,就同一抵押物又申请了商业性购房抵押贷款的,对所购住房进行处置时,所得款项须按抵押登记顺序偿还。
第六章 违 约 责 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阻挠委托人或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委托人或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规定落实新保证人或新抵(质)押的。
第二十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涉及年度贷款计划、贷款额度与贷款期限,在需要调整时,由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2003年度推进工业化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2003年度推进工业化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3〕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衢州市2003年度推进工业化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衢州市2003年度推进工业化
  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为了全面实施"工业立市"战略,加快推进工业化进程,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在2003年继续开展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进工业化工作目标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如下: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
  二、考核指标
  2003年度推进工业化工作的考核指标按市政府确定的当年全市经济预期增长目标确定。具体考核指标如下:
  (一)工业增加值比上年增长13%;
  (二)工业入库税金比上年增长10%;
  (三)当年完成工业技改投入比上年增长15%;
  (四)产品销售收入比上年增长13%;
  (五)新增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工业企业5家、销售收入超亿元工业企业1家。
  (六)省级及省级以上新产品产值率达到6%;
  (七)企业亏损率低于15%。
  三、考核指标范围和依据
  (一)第(四)、(六)、(七)项考核指标为辖区内全部国有及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非国有工业企业,其他为辖区内的全部工业企业发生额。
  (二)当年工业技改投入为辖区内省、市、县(区)三级经委(经贸局)批复的技改项目。
  (三)考核指标的第(二)项以国税局、地税局提供的数据为准,第(三)项以经委(经贸局)提供的数据为准,其他考核指标以统计局提供的数据为准。
  四、考核组织
  市政府成立由市府办、经委、财政(地税)局、国税局、统计局等部门组成的市考核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委。
  五、考核程序
  (一)确定工作目标。年初,由市考核办公室根据各县(市、区)上年各项工业经济指标完成实绩和当年全市经济预期增长目标确定当年推进工业化工作的各项考核指标。
  (二)半年情况通报。年中,由市考核办公室在《衢州政务》上对各县(市、区)各项考核指标的上半年完成情况进行一次通报。
  (三)年终考核。次年初,由各县(市、区)政府书面向市考核办公室报送各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市考核办公室分别采用书面核对和实地抽查的方式对各县(市、区)各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上报市政府审批。
  六、考核奖励
  各县(市、区)完成各项考核指标工作目标总得分为100分,其中:完成第(一)、(二)、(三)项指标得分各为20分;完成其他考核目标得分各为10分。市政府依据市考核办公室提供的考核结果评出一、二、三等奖,并分别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考核奖励费用从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七、考核起止时限
  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
  

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办[2007]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八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信访人不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意见,向肇庆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肇庆市人民政府委托肇庆市信访局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肇庆市信访局可以指定有相应职责的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承办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及对信访人进行解释疏导工作。

第四条 肇庆市信访局在肇庆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具体负责应由肇庆市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初审、交办、督办和答复工作,并做好有关复查复核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初信初访事项的办理工作,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做好信访人的解释说服工作,确保信访人息诉罢访,最大限度地减少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二)逐级办理,三级终结。信访事项原则上经办理、复查、复核后终结。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为办理机关。办理或复查机关为非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为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意见要做到客观、公正、合理、合法。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支持,不正确的应予纠正或责令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

第六条 信访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办理或复查意见,向肇庆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

(二)属肇庆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且已经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处理,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并已出具办理或复查意见书。

(三)信访人在收到办理或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可以通过邮寄或直接到中共肇庆市委或肇庆市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走访等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信访人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内容包括:姓名(名称)、单位或住址、主要诉求、原行政机关办理或复查意见、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事实、理由及时间等。信访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经行政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肇庆市信访局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在1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并交由肇庆市人民政府有相应职责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进行复查复核。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肇庆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办理,然后再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

(三)审查。承办单位负责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办理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亦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和复查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可请有关部门进行专题研究或举行听证会后再作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四)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审查完毕后,由承办单位提出复查、复核意见送肇庆市信访局,涉及法律问题的经征询市政府法制局意见后,呈肇庆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肇庆市信访局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内容包括: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请求,复查复核的情况及意见,信访人如不服本复查复核意见的救济渠道等。

(五)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决定受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并由肇庆市信访局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复查意见书一式六份,复查申请人、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肇庆市信访局、承办单位、原办理机关各一份,存档备查一份;复核意见书一式八份,复核申请人、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肇庆市信访局、承办单位、原复查机关和办理机关各一份,报省信访局一份,存档备查一份。

第十条 已作出复核意见的信访事项和已作出复查意见且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应作信访事项处理终结。信访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有关行政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如该信访事项可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可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信访事项处理终结后,信访人仍继续信访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无理缠访闹访,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可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暂行办法和工作实际,制订相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