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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牌匾标识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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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牌匾标识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牌匾标识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牌匾标识管理条例》,于2010年8月1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18日


银川市牌匾标识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牌匾标识管理,规范牌匾标识设置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牌匾标识,是指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或租赁的建(构)筑物设置的以牌匾、灯箱、霓虹灯、单体字等为载体表示单位或商户名称、字号和标志。

牌匾标识应只显示名称、字号和标志,不得含有其他商业性宣传内容。附带商业宣传内容的,按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牌匾标识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区、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牌匾标识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住房保障等部门制定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的牌匾标识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三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牌匾标识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规划应当适应街区文化特点,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谐调。

第六条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按照传统习惯,设置在建筑物的檐口下方、底层门楣上方、建筑物临街方向的墙体上。

第七条 设置牌匾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牌匾标识的设置施行“一店一牌”;

(二)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牌匾标识设置规划要求,达到美化环境,夜晚与灯光夜景相结合的整体效果;

(三)银行、邮政、电信、连锁经营等机构设置的牌匾标识,在不影响所在街道整体风格的情况下,可依照其统一风格设置;

(四)牌匾标识用字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书写规范,字迹清晰。

第八条 多家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或场所设置牌匾标识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外有独立出入口的,由物业管理部门协调,制作统一规格样式的牌匾标识;

(二)对外无独立出入口的,应当由物业管理部门协调,在建筑物内指定位置设置统一的牌匾标识,任何单位不得单独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牌匾标识。

第九条 设置牌匾标识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营业执照、设置牌匾标识与建(构)筑物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二)设置牌匾标识的建(构)筑物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牌匾标识设置单位提交的上款规定的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第十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应按批准的位置、朝向、形式、规格、材质、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强对牌匾标识的日常维护管理,发现牌匾标识出现结构性损伤、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清理、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应当对牌匾标识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

因设置单位维护管理不善导致牌匾标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设置牌匾标识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批准的位置、朝向、形式、规格、内容设置牌匾标识的;

(二)牌匾标识出现结构性损伤、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未清理、维修或者更换的;

(三)发现有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的。

第十四条 县(区、市)城市管理部门违反牌匾标识设置规划审批牌匾标识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县(区、市)人民政府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成本管理,规范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基字〔1998〕766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价机构系指财政部门设立的工程预决算审核机构及能够承担相应审查任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委托范围
第四条 对凡有财政性(包括预算内、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可委托审价机构进行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
第五条 对财政部门接受政府委托审查非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也可委托审价机构进行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
第六条 审价机构接受财政部门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前期费用;施工图预算;工程招投标标底;工程价款结算;重大设计变更;工程竣工财务结、决算;工程竣工决算等。

第三章 审价机构
第七条 接受财政部门委托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的审价机构,审查中央级建设项目,应经过财政部确认其审价资格;审查地方级建设项目,应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认其审价资格。
第八条 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审价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接受委托承办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执业2年以上,且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接受委托承办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20名以上,其中在职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3名以上,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注册营业人员的40%,在最近3年按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
(三)接受委托承办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业务的专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并且在近3年内没有违法、重大违规执业行为。
第九条 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审价机构,在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过程中,经财政部门同意,可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完成部分审查工作,但应自行完成60%的工作量,负责全部审查工作的质量控制,并出具审查报告。
第十条 接受委托的审价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执业规范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财政部门不得委托境外及中外合作的社会审价机构承办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的审查业务。

第四章 审查费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向审价机构支付审查费用,被审单位不另向审价机构付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委托审价机构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的审查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按照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切实维护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不具备审查资格的审价机构,不得委托其承办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的审查业务。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对审价机构的审查报告严格把关,以审价机构的审查报告为依据,出具审查结论及处理意见,但不得以审价机构的审查报告代替审查结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对审价机构的审查报告如有争议,应以财政部门的审查结论为最终依据。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审价机构因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审查报告,造成相应后果的,应承担经济责任,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财政部门不再委托其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业务。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四川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农牧厅


四川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农牧厅



第一条 为加强果树种子苗木的管理,推行果树种子苗木良种化和良种区域化,促进果品生产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果树种子苗木,是指柑桔、苹、梨、葡萄、桃等果树及其砧木的种子、苗木与其他繁殖材料 (以下简称果树种苗)。
第三条 凡生产、繁殖、销售和调运果树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果树种苗工作 (现由林业行政部门主管的地区仍由林业行政部门主管),负责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五条 积极推行果树种苗良种化、良种区域化,淘汰低劣品种。
逐步建立健全果树种苗良种繁殖推广体系,搞好良种提纯复壮,保持良种的优良特性。
凡在全省推广的果树良种 (包括砧木),须经省级果树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认可,报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审定认可和批准的,不得随意推广。
第六条 有关单位必须加强果树品种资源搜集、保存、开发利用和良种的选育工作。不断提供适宜我省栽培的新品种品系 (包括砧木)。
第七条 凡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必要的条件,报经县级农 (林)业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生产、经营果树种苗。
果树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样证样式,由省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本办法公布前已从事生产、经营果树种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级农 (林)业行政部门申请补办手续。
第八条 果树种苗出圃前,须经当地农 (林)业行政部门进行规格、质量检查和按规定履行检疫手续,取得合格证和检疫证,方能出圃和调运。无证的,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不予承运。
第九条 凡需从省外、国外引进果树种苗的,必须报经省农业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实施检疫。
向国外提供果树品种资源和资料,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对果树种苗的理论研究、育苗技术、新品种选育、品种资源搜集、保存、研究、利用、提纯复壮、试验示范、繁殖推广、苗木规格质量检查、病虫检疫和防治等方面有显著成绩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农 (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农 (林)业行政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侦察刑事责任。
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按《四川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的其他果树种苗,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