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财建〔2006〕367号
中央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规划纲要(2004-2010年)》(以下简称《纲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专项用于大中型危机矿山矿区深部及毗邻区预查和普查找矿工作的补助经费。
第三条 凡符合《纲要》要求的国有大中型危机矿山企业(含国有控股矿山企业)均可申请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优先安排地方财政、矿山企业已落实其他资金来源的项目。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坚持“项目管理、专款专用、突出重点、讲求效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纲要》有关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专项资金。
第六条 财政部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包括:
(一)参与项目的立项论证、实施过程中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二)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总预算,并落实资金来源;
(三)负责项目预算的审核、下达、调整及资金的支付管理等事宜;
(四)监督检查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并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具体包括:
(一)组织编制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年度实施计划等;
(二)负责项目立项管理、技术管理、矿业权管理、质量管理、成果管理、日常实施管理等;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建议;
(四)参与项目追踪问效和绩效考评工作。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其主要负责是:
(一)项目申报主体资质审查和矿业权设置审查;
(二)专项资金的拨付及管理监督;
(三)协调落实地方财政和矿山企业其他资金来源;
(四)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和成果资料汇交。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纲要》及实施方案,确定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重点,并发布项目申报通知。
第十条 省属矿山企业和中直企业按照申报通知的有关要求,向省级主管部门申报项目立项报告及相关资料。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含中直企业)项目立项申报材料的初审。
第十一条 经初审合格的项目,由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申报。
第十二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组织由技术和经济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对项目立项报告及经费支出预算进行论证、评估或评审,并将其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按照分项目经费预算数,汇总编制年度项目经费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审定。
第十四条 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据国土资源部报送的项目预算安排建议,视当年预算安排情况审核下达项目预算。
第十五条 项目勘查单位、外协单位和矿产预测等其他各类项目牵头单位原则上采取招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矿产预测类项目招投标;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组织矿产勘查类项目招投标。
参与项目实施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直企业集团应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项目经费。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专项资金拨付按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项目实施内容和财政规章制度,科学合理地使用资金。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用于与项目管理和实施相关的各项支出。主要包括:津贴补贴、维修(护)费、专用材料费、专用燃料费、委托业务费、差旅费、会议费、租赁费、组织实施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组织实施费用于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与项目管理和实施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项目经费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作调整;如确需调整,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
第五章 竣工验收及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应编写年度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逐级审核上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于30日内编制完成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项目(含中直企业集团管理的项目)竣工验收和成果资料汇交,并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成果资料等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尚未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未按时汇交成果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报告并说明原因。如有隐瞒不报或报送虚假资料的,取消该项目承担单位今后承担项目任务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未形成勘查成果的项目,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认定。
认定后未形成勘查成果项目的专项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核销。
第二十四条 对形成勘查成果的项目,成果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中直企业集团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建立项目跟踪反馈制度和绩效评价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重大事项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
对未形成勘查成果核销事项中的弄虚作假、招投标过程中徇私舞弊、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规行为,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相应采取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林业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林业发展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9月5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签定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表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重点,借款人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协助下,广东省、黑龙江省和四川省(以下统称“省”)将执行本项目的A部分,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将把信贷资金提供给各省。
鉴于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同一天协会与各省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本协定无论何处使用的词汇,其含义与在《通则》和本协定的“序言”中所作的解释相同。而下列新增加的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项目协定”系指在签定本协定的同一天,协会与各省所签定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该词汇包括本项目协定的所有补充附表和协议;
(b)林业部(MFO)系指借款人的林业部;
(c)“地方实体A组”系指本协定《附表2》附件1所列借款人的省和自治区;
(d)“地方实体B组”系指本协定《附表2》中附件2所列借款人的省;
(e)“地方实体”系指地方实体A组和地方实体B组;
(f)“中央项办”系指设在林业部内的项目管理办公室;
(g)“国营林场”系指本协定《附表2》附件3中所列的那些国营林场;
(h)“研究所”系指本协定《附表2》附件1中所列的那些研究所;
(i)“林业推广中心”系指本协定《附表2》附件2中所列的林业技术推广中心;
(j)“项目执行协议”系指3.05节(a)中所提及的协议或几个协议;与
(k)“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提及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四千七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478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商品与服务的合理费用。《附表1》可以通过借款人与协会协商同意,随时修改。
(b)为了实现本项目,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个协会可以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5》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将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六十天起算,一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上提取,或款项被注销的日期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iii)按照《通则》第4.02节为本协定选定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支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始至二0三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三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五。在二00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前的每期分期付款,包括该付款期在内的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表2》中规定的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按照适当的行政、财务、工程和林业的惯例通过地方实体执行本项目的B部分,并根据需要及时提供为此目的所需用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的资源。
(b)借款人不只局限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其它义务,还应促使各省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该协定规定的一切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各省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以及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各省履行义务的行为。
(c)对于位于各个省和地方实体境内或与其有关的项目部分,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程序、条款和条件将信贷资金提供给每个省和地方实体。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3》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特此同意省应按照本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履行与项目A部分有关的《通则》的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所规定的义务(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护和土地的获取等节)。
3.04节 为了协助省执行本项目A部分,借款人应保持设在林业部内的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有足够人数的,称职的工作人员,并具有协会可以接受的职能和职责。
3.05节 (a)借款人应按照协会可以接受的条件和条款特别是包括本协定《附表4》规定的安排,根据地方实体和借款人所签订的一个或更多的项目执行协定,促使本项目B部分的执行。
(b)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该项目执行协定或其中的任何条款。
3.06节 (a)为实现本项目B部分的目的,借款人应准备或促使准备下列事项并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提交协会,以获协会批准:
(i)研究计划和设备清单中应以协会所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列明该项目B.1部分(i)至(iv)每个研究课题的研究目的、研究方法以及所需的设备清单。
(ii)推广计划和设备清单中应以协会所要求的范围和详细列明每个林业推广中心的详细设计和需要的设备。
(b)关于本项目B部分应包括在上段(a)中提及的研究计划、推广计划或设备清单中,借款人只有在这些计划和清单被协会批准并查明符合上述规定后,才能执行本项目这一部分。
3.07节 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接受的一项计划执行或促使执行本项目A.8,B.1(b)和B.2(c)部分下的海外培训。
3.08节 在省和地方实体的协助下,借款人应准备一份来年项目执行的详细工作和财务计划,并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送交协会审查。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和帐本,以恰当地反映出借款人负责实施本项目或本项目的任何一部分的部门或机构包括地方实体的业务活动、资源和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所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所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收到上述审计报告后,但无论如何不迟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协会提供一份经上述审计师证明无误的审计报告抄件。该报告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及
(iii)向协会提供其随时合理要求的其它有关上述帐目、审计和记录等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信贷帐户中提款支付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单独的记录和帐目;
(ii)保留可供证明费用支出的所有记录(即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它单据)直至终止日的第二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及
(iv)保证这些单独的帐目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中,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就该单独帐目写出一份单独的意见书,以说明由信贷帐户中就该类费用支取的资金是否已用于规定的用途。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事项如下:
(a)任何一个省未能履行本项目协定规定它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
(b)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任何一个省无法履行本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
(c)项目执行协定的任一方未能履行项目执行协定规定其应履行义务。
5.02节 为实现《通则》7.01节(d)的目的,补充规定以下事项,即在本协定5.01节(a)或(c)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持续至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
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开发信贷协定和项目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b)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补充下列情况写入将送交协会的法律意见书或几个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各省的批准或核准,并代表各省在项目协定上签字并公布,从而使项目协定的条款对各省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
(b)项目执行协定已正式得到借款人和各地方实体的批准或核准,从而使项目执行协定的条款对借款人和各地方实体在法律上产生了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N.W.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附表、补充信件及项目协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主管东亚
授权代表 和太平洋地区的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09]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九日
许昌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知识产权意识,鼓励发明创造和专利申请的积极性,提高专利申请的质量,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特设立许昌市专利资助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设立,并随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适当增加。
第三条 专利资助资金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管理和发放。
第四条 专利资助资金分为专利申请资助金、专利授权资助金和专利转化资助金。专利申请资助金用于资助全市范围内申请专利的单位和个人;专利授权资助金用于资助全市范围内获得专利授权的单位和个人;专利转化资助金用于资助全市范围内符合产业政策、技术含量高、发展前景好的专利转化项目。
第五条 资助标准:
(一)专利申请资助金资助标准:申请发明专利的,每件一次性资助专利申请资助金200元;申请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的,每件一次性资助专利申请资助金100元;
(二)专利授权资助金资助标准: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每件一次性资助专利授权资助金1300元;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每件一次性资助专利授权资助金160元;
(三)专利转化资助金根据当年专利资助资金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排。
第六条 申请专利资助金应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专利申请资助金:
1.许昌市专利资助申请表;
2.专利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申请费收款收据(复印件);
4.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交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请专利授权资助金:
1.许昌市专利资助申请表;
2.专利证书(复印件);
3.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交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专利转化资助金:
1.许昌市专利转化资助项目申报书;
2.申报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
3.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
4.专利证书(复印件),其中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还应提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新颖性检索报告。
第七条 专利资助申请由各县(市、区)管理专利的部门受理,经市知识产权局审批后发放。专利资助情况要定期在许昌市知识产权局政务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专利资助申请的受理时间:
每年第一季度集中受理上一年度的专利申请资助金和专利授权资助金申请,逾期不予受理。(专利申请时间以受理通知书注明的时间为准,专利授权时间以专利授权通知书注明的时间为准。)
第九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已资助的费用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专利资助资金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管好用好专利资助资金。对在专利资助受理、审批和发放过程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应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专利资助管理办法,设立专利资助资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原《许昌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