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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6年修订)

时间:2024-07-11 11:5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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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6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6年修订)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6.04.01

  新颁布日期:2006.04.01

  实施日期:2006.05.01

  内容分类:经济特区

  (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执行国家、自治区的优惠政策,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和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坚持以提高吸收外资质量为主,以发展现代制造业为主,以优化出口结构为主,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致力于发展高附加值服务业,向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发展。

  第六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在开发区贯彻实施,依法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依法办理开发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四)依法管理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规划、征用、开发和使用,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事务;

  (六)管理开发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审计、物价、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司法、安全生产等行政工作;

  (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共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

  (八)指导、协调工商、税务等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

  (九)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负责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为投资者提供良好服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加强对其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设立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接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管理,依法行使本部门的职权。

  第十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内的出口加工区设立机构或者派驻监管人员,办理业务,提供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就开发区的规划提出主导意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负责审核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区应当节约、高效利用土地。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根据批准的发展规划和土地用途,按照统一规划、成片开发、滚动发展的原则,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优先为开发区安排土地供应计划。

  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开发区可按批次用地形式单独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组织报批,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出租和抵押开发区内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对区内建筑市场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开发区内建设项目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施工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区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同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理。

  第四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七条 开发区实行新型先进管理体制,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建设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出口贸易和实现资源转换的工业项目及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联合等方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商业、贸易、旅游、服务等项目。

  开发区不得引进下列项目:(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二)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三)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四)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九条 在开发区投资设立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开发区兴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确有困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经批准可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建立会计、统计制度,定期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有关报表,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停业、解散或者破产,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内联企业等,享受国家、自治区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且符合国家颁布的鼓励产业政策目录的,不受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对开发区的企业给予支持,并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开展保税加工和保税物流业务。

  第六章 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和集体合同制。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等有关法规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设立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再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录用人员及职业培训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要按期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劳动计划及劳动统计报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05)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审计署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审计厅(局),审计署各派出机构: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的工作联系和协作配合,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查办和打击贪污贿赂、渎职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改革和发展顺利进行,促进廉政、勤政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查办贪污贿赂、渎职和其他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要加强工作联系,密切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经常交流通报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大查办和打击贪污贿赂、渎职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二、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刑事法律,按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犯罪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处理。审计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时,应当将《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及有关证据移送给检察机关。
三、检察机关接到审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后,要认真进行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当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经审查不予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并向审计机关退还有关材料。审计机关对检察机关不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的10日内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的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复议的审计机关。
四、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需要审计机关协助查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检察机关可以就涉及审计专业性的事项商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查证。
五、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认为有贪污贿赂、渎职和其他违法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派员配合审查,熟悉案情,确定案件性质,为立案作好准备。
六、检察机关在办案活动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应当将违法案件线索移送审计机关处理。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七、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工作联系、情况通报和案件移送的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和完善工作协作配合机制。
附件: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
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略)
2.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范围(略)
3.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格式(略)
4.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送达回执格式(略)



民政部关于加强行政区划变更审核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行政区划变更审核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6)46号文件精神,加强行政区划变更审核工作的科学性,使之逐步规范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加强行政区划变更的计划性。从一九八九年开始,各省(市、区) 民政部门要制定行政区划调整变更的年度计划,于上年底前报部备案( 一九八九年的计划可延至一九八九年二月底前上报)。重要的区划调整,正式报告之前,要及时与部里沟通情况。 今后,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必
须制定出本地区行政区划调整的长远规划,使这项工作逐步纳入有计划、有步骤的轨道。
2、为了保证审核工作的准确性,迫切需要建立完整的资料系统。为此,请各省(市、区)民政部门向民政部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司提供一九八三年以来的分县统计资料,并在今后提供新的年度统计资料。各省(市、区)民政部门,也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必要的资料档案。
3、对行政区划的调整事项,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把关, 特别对撤县设市等有明确标准的指标,要逐项核实, 保证数据准确。 有关人口的指标, 要严格按国务院国发(1986)46号文件的规定进行统计,不得随意扩大范围。有关经济的指标,以一九八○年的不变价格为准,报告中? 右运得鳌? 4、为了便于审批,行政区划调整的报告,原则上为一件一报,同时, 在上报的时间上要拉开距离,有步骤地进行。
5、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向国务院上报行政区划调整的报告时, 要严格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的要求,附各类有关情况、资料和下级政府报告,同时,要附拟调整地区近三年的分项统计详细资料。



198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