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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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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6]第19号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修订)》已于2006年5月1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9日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障盐业健康、有序、持续、稳定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矿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盐矿资源,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购销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教育、引导,保证公民食用合格碘盐。
鼓励和扶持盐业科学技术创新、先进技术推广和新产品开发。
第四条 本市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的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所属的盐业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价格、公安、交通、质监、矿产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盐矿开发
第六条 对盐矿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禁止对盐矿资源的乱开滥采,防止盐矿资源浪费。
第七条 开采盐矿资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在勘查、开采其他矿种等作业中发现盐矿资源的,勘查、开采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盐矿资源损失破坏,并及时报告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盐矿资源开采企业,只能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制盐、用盐企业供应或销售盐矿产品。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制盐企业需要扩大制盐能力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还应当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食盐必须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生产、加工添加食品调料、添加剂、营养强化剂、药物等的多品种食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并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手段,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订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固体盐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一)食盐包装应统一使用印制“食用碘盐”标识,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包装物;
(二)两碱工业用盐使用印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三)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使用印制“精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盐产品的包装物、产品标识,应当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禁止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平锅制盐。
禁止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食盐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
食盐生产、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九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
食盐准运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在本市盐产区的盐业管理机构核发。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有效凭据;市外途经本市运输食盐的、从本市运出或者从市外运进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运输情况应与食盐准运证填写的内容相符,不得涂改、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食盐批发许可证、转(代)批发许可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食盐批发、转(代)批发经营者凭食盐批发许可证、转(代)批发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食盐批发业务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
盐业公司根据便民原则及食盐市场需要,为保证食盐供给,可以委托有良好商业信誉的其他经营者转(代)批发食盐。取得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当地盐业公司签订食盐委托批发协议;
(二)持有可以经营副食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
(三)与保证食盐供应相适应的经营设施条件。
食盐批发、转(代)批发经营者必须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转(代)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一条 生产榨菜、李干、藠头等所需食品加工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用盐单位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严禁食品加工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被指定单位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副食经营工商执照,从事副食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转(代)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处购进食盐;使用食品加工用盐、肠衣盐、畜牧盐、渔业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处购进食盐。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转(代)批发经营者应当按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给,不得脱销。
第二十四条 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应当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发盐凭证;从本市运出或从市外运进本市的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市外途经本市运输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应持有发运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放运证明。
禁止擅自转卖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
第二十五条 两碱工业用盐应当从盐业公司购进,国家规定实行盐、碱生产企业直接供货的除外。
本市盐碱生产企业订立的两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应在订立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合同副本送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盐业管理机构根据备案合同对本市两碱工业用盐的运销进行监督。
市内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市外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在放运前向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市外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制碱企业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市外制盐企业和市内制碱企业在放运前向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制碱企业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对两碱工业用盐的使用情况实行稽核。
禁止转卖、挪用两碱工业用盐。
第二十六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应为小包装。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平锅盐、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食盐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本条例及国家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盐工具进行检查,经盐业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品、加工设备等财物;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提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法检查和处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文明执法、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的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三十条 对举报、协助查处涉盐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开办制盐企业或扩大制盐能力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备,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或多品种食盐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没收生产、加工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按规定使用盐产品包装物和产品标识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报备案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买卖的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生产、加工设备。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和盐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运盐工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购销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食盐批发、转(代)批发经营者违法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许可证、转(代)批发许可证。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保持合理库存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食盐脱销的,由盐业管理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转(代)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查封、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经调查并公告满六十日后,仍无法查明该物品所有人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无主物依法收缴。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卫生、工商、价格、公安、交通、质监、矿产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但涉及的盐产品,应当交当地盐业管理机构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矿资源,包括岩盐、天然卤水。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卤水、石盐矿石为原料制得的满足不同需要的各种盐,包括固体氯化钠、氯化钠水溶液以及以氯化钠为载体的复合盐制品(不含药品)。
本条例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或用于食品加工的盐,包括添加营养强化剂、调味辅料或经特殊工艺加工制得的多品种食盐,以及酿造盐、腌制盐、泡菜盐等食品加工用盐。
本条例所称两碱工业用盐仅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盐产品(包括液体盐)。
本条例所称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包括制革、肥皂、冶金、印染、制冰冷藏、医药、玻璃、陶瓷、炸药、机械加工、锅炉软水和清洗等工业生产用盐。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指:
1、违法销售盐产品的全部收入;
2、违法运输盐产品的全部运费收入;
3、违法销售食盐包装物、碘盐防伪标志的全部收入。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价值指:
1、违法生产、加工食盐的,以其所生产、加工食盐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食盐出厂价;
2、生产平锅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的,以其所生产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食盐市场批发价;
3、未按规定渠道购销盐产品的,以其所购销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盐产品市场批发价;
4、违法运输盐产品的,以其所运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盐产品市场批发价。
对于以工业盐等非食用盐产品和不合格食盐充作食盐进行非法生产、加工、储存、运输、购销的,其非法经营行为涉及的盐产品的价值,按其充作食盐非法经营的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发生地国家规定的食盐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五条 肠衣盐、饲料加工或禽畜食用的畜牧盐、海水晶等水产品加工或养殖的渔业用盐,适用本条例中有关食盐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修订的《华夏建设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华夏建设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关于发布修订的《华夏建设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2010)华夏奖字第00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华夏奖奖励工作,保证华夏奖评审质量,华夏建设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议并通过了修订的《华夏建设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华夏建设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版)


华夏建设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华夏建设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9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表彰和鼓励为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设立华夏建设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华夏奖)。

  第二条 为保证华夏奖评审质量,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结合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技术创新特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三条 华夏奖奖励原则是,鼓励科技创新、推动科技进步、提升技术水平、培养科技人才,坚持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条 华夏奖由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发起,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设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具体承办。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对华夏奖的管理,设立华夏奖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华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

  第六条 华夏奖奖励采取单位推荐、专业评审组初评、评审委员会评审、奖励委员会审定和公示授予制度。

  第七条 奖励委员会由设奖者、奖励资金捐赠者、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知名专家、学者和管理部门有关人员等组成。奖励委员会9~13人,设主任1人,副主任2~4人,秘书长1人,专家、学者占60%以上。

  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华夏奖励办)负责研究制定和修改华夏奖量化的评价指标体系报奖励委员会批准执行,并负责日常组织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建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三、对华夏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为完善科技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奖励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由高校、科研单位、企业等机构的业内知名专家和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25~30人,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委员若干人。

  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连任一般不超过2届。参加评审的评审委员会委员每年按20%的比例轮换,并从住房城乡建设部专家委员会中随机选定。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推荐项目的评审;

  二、向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为完善科技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建筑工程、城市建设、城乡规划、标准规范、建设机械、智能信息、软科学等专业评审组。

  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组员多人,组长原则上由评审委员会委员担任。组员由华夏奖励办根据当年华夏奖推荐项目的具体情况,从部专家委员会随机选择具备条件的专家,报奖励委员会批准,且每年按30%的比例轮换。

  第十二条 专业评审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华夏奖推荐项目的初评;

  二、按评审标准和获奖名额向评审委员会推荐获奖项目;

  三、对华夏奖初评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为完善科技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对一些学科性强的项目,采取特邀专家的方式组织评审。

  

第三章 奖励范围和条件

  

  第十三条 华夏奖奖励范围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建设、建筑业、房地产业、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等行业。

  第十四条 华夏奖奖励范围包括: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方法、新材料、智能化管理、计算机软件等科技成果;

  二、引进、消化、吸收后进一步开发应用的国外先进技术和工艺;

  三、为行业服务的标准、规范、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技基础性研究成果;

  四、为支撑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服务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五、有组织有措施进行大规模推广应用的科技成果;

  六、采用技术创新成果完成的重大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申报华夏奖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技术(或方法)上有重要创新,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显著,并经过2年以上(含2年)较大规模的推广应用,取得明显效益。

  三、成果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和推广应用价值,对提高行业或技术领域的技术含量,推动行业或技术领域科技进步作用明显。

  第十六条 申报华夏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个人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主要完成单位应当是在国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主要完成单位应当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和推广应用过程中提供重要的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关键的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

  三、主要完成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项目总体技术方案的设计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解决过程中做出重要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

  

第四章 推荐和受理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设交通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直属单位及所属学、协会,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大专院校可作为申报华夏奖项目的推荐单位。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应对推荐项目进行认真审查,填写由奖励委员会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出推荐意见和奖励等级建议,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推荐书附件)应当完整、真实、可靠,并说明推荐项目的主要创新点、社会与经济效益分析、第三方评价意见、学术及专利技术等情况。

  第二十条 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的数额,按照相应的奖励等级推荐。

  第二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主持单位或第一完成单位与其他完成单位协商一致后,共同向推荐单位申报。

  第二十二条 推荐项目必须无知识产权争议。有争议的项目需于推荐前得到妥善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推荐项目不予受理:

  一、已获得国家或省部级科技奖励的;

  二、同时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奖的(应择一推荐);

  三、不符合华夏奖奖励范围和条件的;

  四、项目未通过验收(评估)或验收(评估)不满一年(软件类六个月)的;

  五、推荐书及其附件材料不齐全或未按要求填写的。

  

第五章 评审标准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华夏奖每年评审一次,设立四个奖励等级。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关键技术或系统集成上有重大技术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或超过国际同类技术先进水平的;推广应用、产业化程度高,取得重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对行业技术进步起到重大推动作用的,可评为特等奖。

  二、在关键技术或系统集成上有较大技术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领先水平的;推广应用、产业化程度较高,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对行业技术进步起到较大推动作用的,可评为一等奖。

  三、在关键技术或系统集成上有较大技术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先进水平的;推广应用、产业化程度较高,取得较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对行业技术进步起到一定推动作用的,可评为二等奖。

  四、在关键技术上有创新,有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先进水平的;通过推广应用,取得一定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对行业技术进步起到一定推动作用的,可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五条 获得二等奖以上的项目,可作为住房城乡建设部的备选项目,由其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二十六条 华夏奖励办负责推荐项目的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提交相应的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初评采取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网络评审与会议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并通过记名、限额投票产生评审结果。

  第二十七条 通过初评的项目,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采取网络评审与会议评审相结合的方式,通过记名投票产生评审结果。二等奖以上项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到会评委表决通过,三等奖项目需经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到会评委表决通过。

  第二十九条 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评审结果进行审定,且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委员参加的表决结果方为有效。

  第三十条 奖励委员会审定的推荐授奖项目,通过有关网站和刊物向社会公示,公示期30天。

  第三十一条 对于缓评项目,华夏奖励办及时将缓评理由书面通知推荐单位,经充分补充完善材料后,可在两年内向奖励办申请复评。

  第三十二条 奖励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有利益关系的评委不参与该项目的评审。

  第三十三条 奖励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及专业评审组的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

  

第六章 异议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的项目持有异议,应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华夏奖励办提出异议,说明原因,并提供必要的证明原件。

  第三十五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推荐书填写内容不实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完成人、完成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异议范围。

  第三十六条 实质性异议,由华夏奖励办负责协调解决,必要时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相关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 授奖项目如有剽窃、弄虚作假等重大问题,经查实后,在媒体上公布撤消其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取消其一定时期内单位和个人申报获奖项目的资格。

  

第七章 批准和授予

  

  第三十八条 奖励委员会对公示期结束后没有异议的推荐获奖项目批准并公告。

  第三十九条 获奖项目奖励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的名额为:特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2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2个;一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0个;二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12人,授奖单位不超过8个;三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8人,授奖单位不超过5个。

  第四十条 奖励委员会向授奖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分别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华夏奖接受国家科技部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的管理和考核,接受住房城乡建设行业科技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向其报告申报项目、评审和异议处理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华夏奖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和异议处理中存在的问题,都可向奖励委员会或住房城乡建设行业科技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四十三条 华夏奖实行评审信誉制度,信誉记录作为选定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委员人选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参与奖励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由奖励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实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奖励委员会负责解释。


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12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12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本市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市政府依法对城市规划作出的各项决策,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必须严格执行统一规划、统一用地规划审批、统一划分功能区、统一竖向规划、统一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一环境艺术规划、统一国林绿化规划、统一审查规划建筑设计。
第五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关系。
第六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第七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注意保护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
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是市政府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设立的领导决策与审批机构,由市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二)作出有关城市规划的重大决策;
(三)审批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以及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和出租。
(四)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五)代表市政府受理对城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
(六)裁决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市政府城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工作,对本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提出建议、进行监督,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十条 本市土地利用、各项建设必须统一规划,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进行,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本市的城市发展目标。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几个阶段进行。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必须综合配套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设施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涵盖本市行政区域的全部范围。
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布局结构的特点和重点地段的开发建设的要求进行。中区、东区、西区、北区、南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珠海港区、航空港区、鹤洲北火车总站区等区应当编制分区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近期开发建设的要求进行。
各建制镇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村镇建设的规定分别编制分区规划或者建制镇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中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各专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编制各阶段规划,应当以上一阶段规划为依据,保持城市规划的整体性和连续性。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采用的城市勘察、测量等基础资料必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召开技术咨询论证会,邀请有关部门、领导、专家和技术人员参加,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城市规划正式定稿前,应当采取举办展览会、听证会等形式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广泛征询市民意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审批。
详细规划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变更城市性质、人口或者用地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主要功能分区使用功能以及对外交通干道等重大事项的,必须经市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公布;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公布。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受理全市各单位和市民的规划咨询。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市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市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必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对确定保护的具有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阶值的建筑物(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规划预留的风景区等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建设地带。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对象无关的工程建设;在控制建设地带,不得增建、新建与保护对象不相协调
的建筑物、构筑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配套建设为由在上述地区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吸收先进经验,制定高起点、现代化、切合本市实际和时代发展需要的城市规划技术规定,并按照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用地选址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

第三章 统一用地规划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包括临时用地)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统一审批,审批资料必须列册存档。
第二十四条 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办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实施以前合法取得土地的,必须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办;
(二)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进行实地踏勘,作出用地选址方案,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业务会议审定,划定用地红线和建筑红线,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没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功能、位置和界限的、必须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办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依据城市规划合理安排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提供用地的使用功能、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停车场(库)等各项规划设计要求。
第二十七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在规划建设用地时,应当合理安排配套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临时用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期不得超过2年。
(二)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不得改变使用功能;
(四)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需要,市政府有权收回。使用单位在退回土地前,应当按规划要求对该土地进行环境整治。
第二十九条 公共绿地(含公园、街头绿地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含住宅区绿地,庭园绿地、各单位绿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蔬菜保护区用地、公共活动场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已规划的行政中心、科技中心、文化中心、体育中心、医疗中
心、金融中心、商业中心、新闻中心、广播电视中心、珠海大学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必须严格保护,不得侵占。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水源保护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 统一划分功能区
第三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按“一主两翼”(中区、南区、北区为主体,东区和西区为两翼)多组团结构体系布局,统一划分为5大综合功能区:
(一)中区(包括香洲、吉大,拱北、前山和新香洲5个分区):为全市的政治、文化中心,配套发展金融、商业,旅游及高科技产业。
(二)北区(包括唐家、金鼎和淇澳3个分区):以高等教育和科研基地为主,主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旅游度假和服务等第三产业。
(三)南区(包括保税区、横琴、湾仔、洪湾、南屏和南屏西5个分区):主要发展保税业和电子、计算机软件、遗传工程、新材料、新能源、精密机械、轻纺等高科技产业,同时配套发展商业、旅游、金融、服务、仓储业。
(四)西区(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和金湾、斗门、鹤洲北、白藤、三灶、小林、平沙、红旗、珠海港、■蛛等分区):以港口、机场、铁路为基础,主要发展能源,精细化工、机械、冶金、建材等大型重工业以及交通和现代化仓储运输业。鸡啼门两侧上至与斗门黄金涌分界,下至鸡啼
门出海口两侧,为行政用地。平东大道以西,以港口工业和大型基础工业为主。平东大道以东,主要发展电子、信息、新材料、新能源、遗传工程、航空航天相关工业、食品、轻纺等高科技产业和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六乡、上横、莲溪为全市永久性农副业生产基地。
(五)东区(包括万山列岛、担杆列岛、桂山岛、内伶仃岛等76个海岛区域):主要发展仓猪、转运业、保税业、度假旅游、海洋经济等产业,并划定2个岛屿作为危险品仓储区。
第三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规划功能分区的规定,确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作出调整的,必须作出规划修编并按规定程序报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统一竖向规划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其竖向标高控制统一采用黄海高程系。
第三十四条 规划的大型建设项目(含市政工程),其地坪竖向标高与排洪规划控制以100年一遇的潮水位和降雨强度确定。
第三十五条 沿海近岸地带城市用地,其竖向标高控制下限为:
(一)道路路面:3.4米。
(二)港口、码头地坪:4.5米;
(三)其他建设用地地坪:室外3.4米,底层室内3.7米。
远岸陆域用地竖向标高,其所在区位路面标高和地下管网综合条件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所有建设项目的用地竖向标高控制,统一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定,基础验线未达到规划竖向标高控制要求的,上部土建工程不得动工,市政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必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复检,符合竖向控制要求后,方可覆土继续施工。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
规划批准的座标、标高和平面布局形式,进行建设工程的验线。

第六章 统一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供水、排水、防洪、防空、电力、通讯、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必须按照远期发展的需要,坚持规划超前、体系完整、配套完善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用地开发应当根据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预先配套建设道路、供水、排水(洪)、排污、电力、电讯、煤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并平整土地,实现“七通一平”。
第三十九条 城市生产,生活和发展需要的沙土源应当向出海水道口附近海床具有再造能力的浅海沉积区发展。磨刀门西南部水域、黄茅海水域、珠江口水域、淇澳岛东北部水域、唐家湾水域、九洲岛南部水域、前山河口十字门水域、三灶以南水域和珠海港港池水域等陆地近岸的海床
,可以用于开发水下采泥、采沙业。
土地开发和土地平整需用沙土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沙土源区开采,以满足城市生产、生活和发展的需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在现场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论证、严格审查批准,不得开山取土。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干道(8条机动车道)、主干道(6条机动车道),次干道(4条机动车道)、支路(2条机动车道)四个等级,为适应现代化运输设备的发展要求,每条机动车道路幅宽度为4米,立交桥经机动车道的净空高度至少为5米。
第四十一条 道路宽度15米(含15米)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由市政府负责统一规划和综合配套建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道路宽度15米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由建设开发单位按照所在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求,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
县(区)、镇、村自留用地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由县(区)、镇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分别负责。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所在路段的水、电、通讯等管网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先采取相应措施,避免重复建设。城市快速干道、主干道均应设置永久性、有民族特色、可停靠6-8辆公共汽车的港湾式公共候车亭。公共候车亭、道路路灯和大路绿化带必须
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和建设。城市道路平均每隔200米以及每个交叉口的人行横道线外侧,预留宽1.2米、深1.5米的横穿道路管线沟,并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四十三条 进入市区的220千伏以下电力线路和通讯线路应当按照地下管线方式进行规划和建设。基本建成区内,架空电线应当转入地下电缆沟,原有的架空供电设施同时拆除。
第四十四条 城市排水系统应当采用雨水(泄洪)、污水分流制。进行项目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时,应当优先建造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系统。排洪、泄洪沟渠以明渠结构形式为主,渠宽5米以上的渠道不得加盖,经批准加盖的,主要用作绿化、园林建设,不得在加盖面上兴建建筑物、
构筑物。
第四十五条 沿海及沿河岸线(含海岛岸线),除规划确定为港口、码头、船坞和自然保护的岸线外,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兴建防护堤(坡)和道路。
堤岸陆域沿河纵深60米和沿海纵深80至100米范围内,禁止兴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主要用作绿化园林建设。
港湾大道自情侣路北端至唐家湾一带(含金星门军用码头、淇澳大桥)临海一侧、保留市政管网走廊和绿化带。
第四十六条 沿海、沿河辽阔的水面以及海岛外围水域是人民的共享财富,必须严格保护;除供游人休憩或者观赏的亭台搂阁外,禁止兴建海鲜舫、店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唐家湾至拱北沿岸各海湾的海面不得围垦,以保持珠海海滨城市海的特色。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清淤,保持1.5至2米水深,展示海湾的美丽风光。
第四十七条 每个山系和各个独立的山体必须严格保护。海拔25米等高线以上实行封山育林,禁上兴建非供公共休憩的建筑物、构筑物,防止阻挡山体风光。
道路依山一侧禁止侵占或者擅自兴建建筑物、构筑物,防止阻挡山体风光。
道路建设需要穿越山体的,应当以建设穿山隧道为主。
第四十八条 机场东西两端各10公里海域,不得围海造地,南侧25至30平方公里,不得兴建与机场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章 统一环境艺术规划
第四十九条 环境艺术规划包括城市风貌规划、城市道路街景规划和城市雕塑规划,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统一实施。
第五十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设计时,应当注重时代气息和多种建筑风格,并按环境艺术规划严格把关,凡建筑风格不符合所在街区环境景观及街景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其建筑设计。
第五十一条 沿街建筑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体现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
(二)建筑平面布局,立面处理和建筑造型应当与街景规划协调;
(三)建筑高度应当服从沿街纵向轮廓高低错落、虚实有致的布置;
(四)立面色彩和谐,并以白色为基调;外墙表面装饰材料力求色泽清新,耐久美观,易于清刷和修缮。
第五十二条 临时建筑建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用地;
(二)不得超过2层;
(三)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四)不得改变使用功能,不得出租、转让;
(五)使用期满必须拆除。
经营性的临时建筑(不包括施工用临时建筑)的地价款(年租金标准),按同类地区市政府公布商业用地出让地价年平均数的3倍计算。
第五十三条 各类建筑不得擅自兴建围墙,确需兴建的,必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在建筑红线内设置高度不超过1.5米、外型美观,通透或者半通透并伴有绿篱的栅栏。未经批准修建的围墙,必须限期拆除。
第五十四条 各类建筑未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修建防盗网。确需修建防盗网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报建并同时施工;防盗网采用不锈钢材料,并设置在门、窗、阳台、外廊的内侧,不得凸出。已经设置且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造,具
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房屋建筑设计均应包括4个立面和屋面的设计。屋面装饰应当实用、美观,采用现代建筑装饰材料。平屋面的,其隔热层、表面应当铺砌彩色面砖,禁止采用水泥阶砖和土阶砖隔热层;有专人管理、可以兴建屋顶花园,坡屋面或者局部坡屋面的部位,应当用琉璃瓦或者装
饰砖贴面。
除避雷装置外,未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屋顶设置广告、搭棚,坚立线杆或者储放杂物。已经设置且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业主限期改正。
城市干道两侧建筑外墙定期由业主负责修饰。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外墙空调机的安装必须符合建筑立面规划设计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路牌及本单位范围内的广告,招牌,橱窗等的设置和公共建筑物的室外装修设计方案必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统一审查;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第五十七条 路牌及本单位范围内的广告、招牌、橱窗等应当设置霓虹灯(饰灯),并应当按照内容真实、字体规范、造型新颖、色彩协调的要求,进行设计、制作和施工。
沿街商店橱窗应当采用落地玻璃装饰。
第五十八条 各类招牌必须紧贴建筑物设置,需凸出墙面的,不得超过2米。
第五十九条 禁止在街区、建筑物间的公共活动场地(含绿地、空地、广场)、交通大小干道和小区道路两侧以及十字路口、立交桥、人行天桥、路灯杆、电力电讯输送线柱等坚立或者悬挂商业性广告、招牌或者宣传标语,保持城市自然、清雅、美观。
第六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建筑物沿街入口、广场、停车场、街心绿地、小游园等地方,设置造型美观,体现花园城市特色的建筑小品或者雕塑。
第六十一条 因社会治安整治需要而修建的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统一园林绿化规划
第六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域园林绿化规划,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公布。
第六十三条 全市绿化体系绿地率不得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40%,在保证全市绿化体系绿地率的基础上,应当利用一切空间广泛种植常绿乔木、灌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变相侵占绿地,一经发现,必须无条件退回。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占其建设用地的比例必须达到下列指标:
(一)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30%;
(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别墅区不低于45%;
(三)工业区、商业区不低于30%;
(四)旅游、度假、宾馆,疗养、医院、体育等场所不低于50%;
(五)行政办公、学校、科研、文化娱乐用地不低于35%;
(六)风景名胜区不低于65%。
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含规划保留水面)。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规划绿化用地的,必须经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邀请有关专家评估论证后严格审批,同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保证全市绿地率。
第六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系统,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划定红线并予以公布。城市公共绿地系统的用地实行专业控制管理,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的,必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审查,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
,并在规划片区用地内进行平衡、调整。确保全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第六十六条 主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临路一侧的建筑退离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为:快速干道30米,主干道20米至25米,次干道15米,支路6米至10米。
前款规定的退离地带,除留路口外,应当作为绿化及埋置市政管线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六十七条 城市各类道路的绿化标准为:
(一)快速干道:机动车道中间绿化带8米,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绿化带3米,人行道外侧绿化带15米。
(二)主干道:机动车道中间绿化带8米,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绿化带2米,人行道外侧绿化带15米。
(三)次干道,机动车道中间绿化带4米,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绿化带2米,人行道外侧绿化带10米。
(四)支路:人行道外侧绿化带6米。
第六十八条 除滩涂、自然岸带、耕地和正在开发的地区外,全市表土不得裸露。土地使用者负责裸露表土的绿化。
第六十九条 所有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验收绿化工程;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验收,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证书。
第七十条 园林绿化建设经费必须纳入年度基建计划。在各项建设投资中,必须保证绿化建设经费,该经费应当占各项建设总投资的3%,由市建设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九章 统一审查规划建筑设计
第七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供水、排水、电力、电讯,煤气工程及环境艺术工程(包括公共建筑物室外装修、广告、路牌、招牌、橱窗、雕塑、建筑小品等),必须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施工手续。
第七十二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为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审查和施工图设计审查两个阶段。
第七十三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没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进行实地踏勘,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业务会议讨沦,审定方案设计;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审定的方案设计制作施工图设计并报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查。需作初步设计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定施工图设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需要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使用功能、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面积或者红线内建筑物位置等内容的,必须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办变更手续。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设工程使用功能或者建筑面貌。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时调整、改正规划设计。
第七十四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审查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设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居主人口密度、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间距、建筑红线和路口设置等。规划建筑设计不符合城市规划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必须调整或者
改正。
第七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对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规划控制的审查状况实行检查监督。
第七十六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查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平方公里的平均人口密度,必须控制在8000人以内;
(二)18层以上高层建筑应当退离城市道路建筑红线,留出足够的道路空间、建筑空间和城市空间,禁止在城市道路交叉路口四周环布高层建筑;高层建筑分布密度原则上控制在每平方公里2-3栋;
(三)建筑密度控制指标:
(1)独立式住宅 低层15%
联排式住宅 低层20%
(2)居住建筑 多层25%
高层20%
(3)一般办公建筑 多层25%
高层20%
(4)金融、公寓式办公 多层25%
建筑,旅馆 高层20%
(5)商业建筑 多层35%
高层25%
(6)工业建筑 低层35%
多层30%

(四)沿街每次建设用地沿主干道面宽至少为80米,沿次干道面宽至少为60米;
(五)建筑间距控制指标:多层居住建筑,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高层居住建筑,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至少为24米;
(六)新建的写字楼、酒店、宾馆、商场、市场等公共建筑应当配置足够的停车场,平均每80平方米至少有一个停车位。居民住宅每户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以下的,应有一个车位;160平方米以上的,有两个车位;面积每增加60平方米,增加一个车位;
(七)居住建筑登高面18米以上的,必须设置电梯。
第七十七条 制作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设计单位必须是经批准在本市注册或者在本市办理过资格认证和项目登记的单位。
第七十八条 鼓励市内外高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本市的工程规划建筑设计任务。境外设计单位承担本市工程规划建筑设计任务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计单位必须遵守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所提出的各项规划要求,不得随意改变指标。
第七十九条 大型或者重要的公共建筑、标志性建筑、对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建筑、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面积较大的单体建筑以及大型的立交桥梁等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实行招标管理制度。
第八十条 村镇各项工程建设必须根据村镇规划、按照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在村镇自留用地范围内进行,并按统一规划、城乡一体化规划的要求实施。
第八十一条 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必须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八十二条 旧城改造,必须执行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的规划决策,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改造。旧城改造必须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并做好补偿工作。
旧城改造,非因城市规划或者市政建设需要,只能就地改造,拆一建一,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旧城改造的容积率控制标准多层为1:1.3,高层不得超过1:1.8,其他指示控制按城市人口密度、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旧城改造过程中按规划要求需要拆除的旧建筑物,必须在新建筑开工前拆除;确需暂时保留的,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且在新建筑竣工前必须拆除。本条例施行前未拆除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拆除。

第十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批准文件等。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施工现场悬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经过规划许可;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包括建筑容积率、密度、绿化面积等的执行情况);
(四)建设工程的放线验线;
(五)建设工程竣工的规划验收。
(六)建筑工程的规划使用功能和建筑面貌(包括屋面);
(七)施工工地临时建筑的合法性。
(八)绿化用地的使用情况;
(九)按照本条例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五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监察机构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未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范围或者用地功能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
措施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补办手续,补交地价款,并处以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手续,补交地价款。
第八十八条 下列建设,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
(一)违反城市规划布局、不符合规划用地功能的;
(二)侵占城市规划道路红线、道路两侧隔离带或者绿化带的;
(三)侵占城市市政管线控制地带或者通讯走廊控制带的;
(四)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的;
(丑)影响城市安全或者周围建筑物安全的;
(六)建筑间距不足或者随意超高建设,严重影响邻居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者正常使用的;
(七)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其整体布局的;
(八)影响城市消防、防风、防洪、防汛或者环境保护的;
(九)侵占河道、渠道、海堤、河堤、城市水源地、规划保留水域、风景名胜区、园林绿地、各类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规划停车场或者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十)压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十一)直接影响机场净空控制区的控制,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在机场东西两端、南侧的禁止围垦、建设区域围垦、建设的;
(十二)其他严重影响市容景观或者对生产及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隐患的建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建筑使用期满仍不拆除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建设工程使用功能或者建筑面貌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广告、路牌、招牌、橱窗等户外设施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九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停止建设通知后继续施工的,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电、用水,有关单位应当协同实施。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供电、供水部门不得供电、供水,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协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外设计费以下的罚款,直至取消其在本市执业的资格。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需由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各该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十五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数额为违法建设部分的当时、当地、相当等级商品房价格的50%以上、80%以下;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算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至2倍的罚款。
违法建设处罚决定书明确不予办理产权确认的,不得给予确权登记。
第九十七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赔偿。
第九十八条 拒绝、阻碍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下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条 城市规划管理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