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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0:5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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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遵义市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暨第16次市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王秉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遵义市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财政投入的意见》(国发〔2011〕22号)、《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5号)和《中共遵义市委、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决定》(遵党发〔2010〕14号)等相关法律文件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经费,是指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出让金、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费、价格调节基金、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预算批准后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安排的城市维护建设费中,每年划出10%的比例用于教育事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扶持贫困县乡发展教育事业。

第七条 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实际缴纳税额的3%征收。地方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实际缴纳税额的2%征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当年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中,按照扣除征地和拆迁补偿、土地开发等支出后的余额(净收益)安排10%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住宅小区时,应按当地基础教育规划和“千人指标”同步规划中小学及幼儿园,开发业主按规划同步建设,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后由开发业主自主管理或交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开发业主不按规划同步建设,则按每平方米住宅建筑分摊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费(不含土地费用),用于发展教育事业。征收标准为:

1.未进行幼儿园配套的:18元/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

2.未进行小学配套建设的:30元/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

3.未进行初中配套建设的:18元/平方住宅建筑面积。

具体指标及征管办法见附件:《遵义市中心城区住宅区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初中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教育经费时,应当确保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用于农村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50%(不包含教师工资),其中的10%用于改善高中阶段办学条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价格调节基金中的20%扶持发展教育事业。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依照本办法筹措的教育经费,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终决算,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教育、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教育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在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23日起施行。

附件:遵义市中心城区住宅区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初中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遵义市中心城区住宅区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初中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为切实解决遵义市中心城区住宅区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初中不足的问题,确保新建住宅区足额配建教育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决定》(遵党发〔2010〕14号)精神, 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强我市中心城区住宅区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初中规划管理制定本规定。

一、规划原则

(一)依据城市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小学、初中规划建设指标及《遵义市中心城区基础教育布局规划》要求,新建住宅区必须配套相应规模的幼儿园、小学、初中。

(二)根据城市人口集聚、流动人口增加等因素,以及规模办学的需要,住宅区配套幼儿园、小学、初中设置规模按千人指标测算(城市居民按3.0人/户统计)应为:幼儿园40生,小学80生,初中40生;班容量为幼儿园30生,小学45生,初中50生。标准办学规模规划用地指标:旧城区为幼儿园15?/生、小学13.81?/生、初中16.30?/生,新城区为幼儿园15?/生、小学20?/生、初中25?/生;建筑面积指标为幼儿园10?/生,小学8.29?/生,初中9.78?/生。

标准办学规模即:原则上按居住人口每4500人口设置幼儿园一所,规模6班,30人/班,用地面积不小于2700?,建筑面积不小于1773?;每1万人口设置小学一所,规模18班,45人/班,用地面积旧城区不小于11190?,新城区不小于16200?,建筑面积不小于6714?;每3万人口设置初中一所,规模24班,50人/班,用地面积旧城区不小于19557?,新区用地面积30000?,建筑面积不小于11734?。

(三)市城乡规划局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时,按上述指标会同市教育局结合教育资源布局现状和《遵义市中心城区基础教育布局规划》等,同步做好住宅区配套幼儿园、小学、中学的规划布点工作;在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提出规划范围内配套幼儿园、小学、初中的设置规模、用地和建设规模。

(四)非成片开发地块零星住宅(含翻扩建住宅)建设,未达到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初中要求的,由市城乡规划局根据“千人指标”和规划居住人口测算的生源数量,在该地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统筹安排予以解决,并充分考虑该地区原有教育设施的扩建用地,在该地区零星地块改造时,同步实施。

二、建设用地的供给

(一)建设用地出让前,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出具拟出让用地规划设计条件时,应按本规定配建指标核算规划用地范围内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初中的设置规模、用地和建设规模,并在出具的拟出让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分别进行明确。

针对非成片开发地块零星住宅(含翻扩建住宅)建设,未达到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初中要求或按《遵义市中心城区基础教育布局规划》无需配套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局应在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针对用地范围内是否需要配套建设分别进行明确。

(二)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的幼儿园、小学、初中配套建设要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中明确教育设施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及相关配套建设要求。

(三)出让用地中的幼儿园、小学、初中建设用地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产权归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三、建设管理

(一)住宅区配套幼儿园、小学、初中应与住宅区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同步交付使用。市城乡规划局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住宅区配套幼儿园、小学、初中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方案及相关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建成后开发建设单位无偿移交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产权属国有。

(二)针对市城乡规划局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规划用地范围内不进行配套建设三项(幼儿园、小学、初中)教育设施的情况,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遵义市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对未进行配套建设的分项交纳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费。征收标准为:

未进行幼儿园配套的:18元/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

未进行小学配套建设的:30元/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

未进行初中配套建设的:18元/平方住宅建筑面积。

(三)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费由市城乡规划局在核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进行代收,由市财政局监管,由教育部门专款专用,用于邻近原有幼儿园、小学、初中的扩建,新增生源的入学问题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决。

(四)市教育局要会同市发改委、住建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及有关区政府(管委会)共同参与配套学校建设的监督和验收。不能按规划要求同步建设和交付使用的住宅开发项目,市城乡规划局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认可证》,市住建局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五)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由其组织举办,实行属地管理,产权属国有。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四、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遵义市中心城区,范围包括:红花岗区、汇川区、新蒲新区,遵义县南白镇、龙坑镇、三岔镇、龙坪镇;其他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五、遵义市城市规划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定额指标。




【附件】: 遵义市城市规划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定额指标.doc
http://cms.zunyi.gov.cn/zfxxgk/html/1/201106020001/2011/2011-003970.shtml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
1992年3月4日,最高法院、外交部、司法部

全国各有关法院、各驻外使领馆: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加入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指定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该公约已自1992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现就执行该公约的有关程序通知如下:
一、凡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转送该国法院或其他机关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应直接送交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驻华使、领馆。
二、凡公约成员国有权送交文书的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直接送交司法部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
三、对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如不违反我国法律,可不表示异议。
四、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送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五、我国法院欲向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司法文书应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
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有关法院。
六、非公约成员国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按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86年8月14日联名颁发的外发(1986)47号《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办理。公约成员国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也按上述文件办理。
七、我国与公约成员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办理。
八、执行公约中需同公约成员国交涉的事项由外交部办理。
九、执行公约的其他事项由司法部商有关部门处理。


齐齐哈尔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购买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称的价格垄断,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把持和独占市场,从而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获取超过合理利润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及其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和购买者在商品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购买者均有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的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其所属的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依法查处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章 价 格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为商品价格)。
第八条 某一商品在市场交易中形成不同价格的相对平均水平,称该商品在某一地区、某一时间的市场价格水平。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随着市场供求状况的变化波动。
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包括相应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
第九条 经营者应在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的基础上,参与公平的价格竞争,以正当、合法的价格手段谋利;应有核算价格的成本资料,建立健全商品价格台帐,自觉接受监督,并向物价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有关的价格信息。
第十条 下列行为属价格欺诈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混充规格、冒充名牌等手段混淆价格欺骗购买者。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蒙骗钱款。
(三)标牌、标价签失实。
(四)混淆市场价格信息,哄骗购买者。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价格垄断行为:
(一)非法控制、操纵某一行业(点)商品价格。
(二)以击败对手、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价倾销商品。
(三)利用行业优势强行附加条件,变相提高商品价格。
(四)囤积居奇,促使或诱发某一商品价格上涨。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强行服务。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牟取暴利行为: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同一档次、同种商品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同一档次、同类商品的一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本条所称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市、县(市)、区范围内;所称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在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所称同一档次,是指按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所称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
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所称合理幅度,是指商品或服务在一般市场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水平的基础上所允许上浮的倍数。
合理幅度的认定,取决于商品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程度。商品单价的高低应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获得的收入均属非法收入。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由物价检查机构采用以下方法之一监测并予以公布。
(一)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实施测定。
(二)对部分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实施监测。
(三)委托行业价格协调组织对本行业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测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物价检查机构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按本规定的第十二条有关款项规定认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价格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的,罚款一百元。
(二)价格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含五百元)的,罚款五百元。
(三)价格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罚款一千元。
(四)价格在一千元以上的,处以所卖商品价格三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之一项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违价金额超过合理幅度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的,罚款一千元;违价金额超过合理幅度一百元以上的,处以超过合理幅度部分的资金数额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拒缴罚没款的,可由开户银行直接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应没收其相应价值的实物,变卖抵缴罚没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违价二次的),在物价检查机构对其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并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接受检查或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罚款二百元;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物价检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和起诉。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一律由物价检查机构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产(商)品质量仲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