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2:5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0年六月九日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外商投资企业的在职职工是指其聘用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六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市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九条 市住房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工会代表、专家组成,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住房委员会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执行市住房委员会的决定,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具体运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建议,报市住房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负责其他房改资金的管理;
  (九)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委托市住房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等手续。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 缴存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包括存款户、结算户、委托贷款基金户)。


  第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记帐核算到职工个人。


  第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核发住房公积金查询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和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的工具。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建立并开通住房公积金计算机联网系统和磁卡查询系统,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填写《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清册》,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的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
  单位只准许选定一个受委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帐户;每个职工只准许开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已经在两个受委托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合并登记后,持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的文件,到原受委托开户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合并转移手续,原受委托开户银行不得拒绝办理。


  第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受理单位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应当将开户单位《住房公积金登记表》和《住房公积金清册》的内容录入计算机,经与开户单位核对无误后,正式开户。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依据《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清册》和《住房公积金基数核对清册》,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目。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按照规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月计提。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九条 单位汇缴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当月职工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无变动的,可以按照上月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办理汇缴手续;
  (二)单位当月职工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有变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变更手续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
  (三)单位当月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者缴存比例发生变动的,应当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
  (四)受委托银行收受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经核对无误后,将有关内容数据录入计算机,记入单位和职工个人帐户,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转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入帐。


  第二十条 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开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录用新职工和调入职工,应当自正式批准录用或者批准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开立手续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并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单位不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职工个人不低于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随着经济发展作适当调整,由市住房委员会拟订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发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第二个月的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需要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必须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时,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交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仍需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运作稽核制度,对内部运作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一次单位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从7月1日起按照新核定的月缴存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受委托银行应当每年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对帐一次,核对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每年在结息日(即6月30日)之后两个月内,向单位及其职工核发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对帐单。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九条 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三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建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支出超出职工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据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并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帐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三十一条 职工提取个人帐户内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应当凭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下列材料,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交购买公有住房审批手续或者购买商品住房有效合同、私有住房交易有效凭证;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交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大修或者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交离休、退休有效证件和原所在单位的证明;
  (五)职工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或者出境定居人员登记卡;
  (六)职工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合法有效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七)房租支出超过职工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提交产权单位出具的房屋月租金证明和本户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提交职工死亡的有效证明和合法继承有效证明。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按照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二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五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在资产清算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公积金贷款,应当列为破产清偿的第一顺序,优先偿还。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包括办公费用、业务费用、管理设施更新等专项费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核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开立手续的;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督,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11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拍卖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拍卖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流通发【2011】480号


  为加快转变拍卖业发展方式,促进拍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商务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国内贸易发展规划(2011-2015)》,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十一五”期间我国拍卖业发展情况
  “十一五”期间,我国拍卖业稳步发展,拍卖已逐渐成为重要的商品流通渠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一是拍卖行业和市场规模不断扩大。2010年末,全国有拍卖企业5222家,注册拍卖师9075人;2010年拍卖业成交额6565.45亿元,比“十一五”初期增长136.37%。二是价格发现、公平交易等作用进一步显现。拍卖成为政府部门公平、公正出让土地使用权、处理罚没资产和涉诉资产的主要交易方式, 2010年,政府部门及法院委托的拍卖成交额为4720亿元,比“十一五”初期增长200.85%。三是市场化程度逐步提高。除法院、政府部门、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组等传统委托来源外,其他机构委托、个人委托等民间委托的私有财产拍卖业务稳步增长,我国已经成为世界最重要的文物艺术品拍卖交易市场之一。四是专业化分工不断加强。一些拍卖企业在各类拍卖业务的细分市场上各有专长,主营业务不断明晰,形成了艺术品拍卖、资产拍卖等专业分工。五是拍卖方式逐步丰富。一些地方拍卖协会及企业在开展传统拍卖业务的同时,建立了网络拍卖平台,积极开拓网上拍卖业务,取得初步成效。
  “十一五”期间,拍卖业虽然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有待进一步修改完善,企业创新意识不强,一些企业行为和行业秩序有待规范,诚信体系尚不健全等,影响了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应在“十二五”期间加以解决。
  二、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以推动拍卖业转变发展方式为中心,以完善行业法律法规为基础,引导行业创新管理方式,走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的发展道路,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体系建设,促进拍卖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总体目标。完善拍卖业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培育专业化市场,全面提升拍卖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形成一批适应市场经济和行业发展要求、具有市场竞争力的骨干拍卖企业;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和行业宣传工作,行业的社会公信力和社会认知度、拍卖交易在商品流通中的重要性大幅提升。“十二五”期间,行业成交总额年均增长18%,达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6%。
  三、工作任务
  (一)拓展业务领域。以市场化和专业化为目标,引导拍卖企业开拓新市场,调整业务结构,大力开拓社会委托资源,积极培育机动车拍卖、无形资产拍卖等创新项目,采取相关配套和保障措施,推动拍卖业务领域的拓展。积极探索农产品拍卖,制定相应的鼓励发展政策,选择具备条件的地区,有计划地建立农产品拍卖市场,选择适合拍卖交易的农产品品种探索进行拍卖交易,逐步推动拍卖成为大宗农产品流通的重要交易方式。
  (二)形成区域特色。结合不同区域市场发展情况,推动各地拍卖业发展,支持北京等有基础和条件的地区重点发展文物艺术品拍卖,逐步形成世界文物艺术品交易中心;支持和引导东部拍卖企业探索新业务领域,推动传统业务和新兴业务协调发展;鼓励中西部地区发展粮食、蔬菜、花卉、辣椒等特色农产品拍卖。
  (三)规范行业秩序。积极推动企业及拍卖行业协会参与诚信体系建设,引导拍卖企业规范运作,逐步建立良好的并得到社会公认的拍卖业诚信体系。加强对经营性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治理各类违规经营,打击各种违法拍卖活动,开展艺术品拍假、假拍治理整顿专项活动,规范各种名义的竞价、网络竞拍、电子竞买等变相经营性拍卖活动,治理扰乱拍卖市场正常秩序的违法行为,倡导拍卖企业间的良性竞争,形成规范的行业经营秩序。
  (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引导拍卖企业学习国外先进经营管理经验,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力,推动企业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企业管理信息化水平,降低服务成本。鼓励具有竞争力的拍卖企业打造品牌、走向国际市场。
  (五)发展电子化、信息化的拍卖方式。推动网络拍卖平台建设,建立适合网络拍卖活动的交易规则和流程,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提高拍卖业运营效率、降低运营成本、整合信息资源、建立公开透明的信息发布机制和监督机制。将信息化成果应用到工商报备、统计报送、诚信建设等领域。切实维护网络拍卖活动参与各方的权益,推动网络拍卖健康发展。
  (六)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建议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拍卖企业准入及退出的标准和机制。将符合行业发展规划作为行业准入的重要依据,严把拍卖企业设立审批关;根据经济发展程度和市场培育情况,适当提高准入门槛。加强日常监督和考核,建立和完善拍卖企业退出机制,对违法违规和不遵守各项管理制度的企业要限期整改,对于严重违法违规及丧失继续经营条件的拍卖企业要坚决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取消其拍卖经营资质。
  (七)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把发展拍卖师队伍和提高拍卖师综合素质结合起来,规范各类拍卖执业资格认定,改革拍卖师执业资格制度,推进拍卖师资格考试面向社会开展,拍卖师考试制度要与行业发展需要相适应。开展拍卖师继续教育工作,建立考核标准,实行执业与非执业拍卖师分类管理。规范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提高从业人员执业水平。
  四、保障措施
  (一)完善法律法规。推动修订《拍卖法》,起草《拍卖法实施细则》等配套法规,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国拍卖企业的发展和布局实行规划管理,保障并促进拍卖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制订标准规范。加快制订各类拍卖业务标准,建立完善拍卖业标准体系,引导拍卖企业规范运作、科学发展。根据实际需要制订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加大标准规范的宣传和贯彻力度,不断提高全行业标准化水平。
  (三)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建立多部门联系协调机制,加强与公安、财政、国土、文化、国资、海关、税务、工商、文物等部门的合作,解决拍卖行业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加强政策协调,争取包括国有产权拍卖、司法委托拍卖、文物进出境和税收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四)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指导并支持行业协会为企业发展提供服务,并在加强行业自律、建设诚信体系、沟通行业信息、推广先进经验、认证企业资质、标准制订和宣传贯彻、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作为企业和政府主管部门之间的桥梁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行为。
  (五)营造良好发展环境。加大宣传力度,利用电视、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各种媒体,提升拍卖业社会形象,加强拍卖业务知识的宣传普及,加快相关学科建设,扩大拍卖业的社会影响力,为行业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北京市旅游涉外定点商店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旅游局


北京市旅游涉外定点商店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旅游局


(1991年10月21日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地区旅游商品销售市场的管理,保障国内外旅游者的合法利益,维护北京旅游商品的良好信誉,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对旅游涉外商店实行定点管理,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作为全市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向被批准的旅游涉外定点商店颁发定点证书和定点标志牌。
第四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批准为旅游涉外定点商店的,可以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散客)。

第二章 旅游涉外定点商店应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核,领取《旅游接待合格证》,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六条 企业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是相当于县、处级以上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实体。
第七条 企业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八条 企业依法向国家纳税并持有税务机关的相应证明。
第九条 企业持有《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在银行开设外汇人民币存款帐户。
第十条 企业经理人员有本市正式户口,是本单位正式职工,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水平,由相当县、处级以上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并不得在其它企事业单位兼职。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是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批准招收的人员,在本单位有正式劳动工资关系。
企业从外单位聘用的人员有相当县、处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承认的合同书或聘书。
第十二条 企业财务人员是本单位正式职工,持有会计证书并在本店内办公。
第十三条 服务人员能用外语进行售货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有健全的财务、外汇、安全保卫、环境卫生等项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考核奖惩办法。
第十五条 店堂宽敞明亮,清洁卫生,店内不少于二部市内直拨电话,有男女分设的、符合涉外标准的卫生间。
第十六条 店前有与接待能力、营业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交通便利,有柏油路相通,大轿车可直接驶至店前。地处繁华地区的,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停车证明。
第十七条 商店公共区域的设施和服务岗位的标志,须使用国际标准统一符号。
第十八条 租用场地进行经营的商店,自其被批准定点之日起,其租用期不少于三年。租用合同须经租用双方相当县、处级以上主管部门承认。

第三章 旅游涉外定点商店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申请定点的企业经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向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提出推荐意见。
第二十条 企业持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推荐书,向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提交申请定点报告,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证明文件(副本或复印件);
二、凡经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办理经营许可证的专项商品,要提交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本店各项管理制度样本;
四、本店各种会计帐册样本;
五、本店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六、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申请定点的意见书;
七、其它需要查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对申请定点的商店进行审核,根据涉外旅游购物市场的需要确定被批准定点商店的经营项目和进货渠道。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对旅游涉外定点商店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未进行或未通过年度审核的,其旅游涉外定点资格自行失效。

第四章 旅游涉外定点商店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定点商店必须遵纪守法,合法经营,经营作风端正。
第二十四条 严禁定点商店以各种形式的行贿方式招徕客源,严禁收授小费。
第二十五条 旅游涉外定点商店必须执行京旅字(1991)第259号《关于旅游涉外定点企业出租柜台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定点商店不得与非定点企业联营,严禁将企业承包给个人,或吸收个人资金入股经营。
第二十七条 定点商店增减营业项目必须事先报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定点商店必须设物价员,商品一律明码标价。商店必须建立健全商品进、销、存帐目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服务人员必须经岗前培训后才可上岗。上岗人员要着装整洁,统一佩带服务证章,服务主动热情周到。
第三十条 企业变更法人代表、经济性质、营业场所、停业、歇业,须事先报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同意。
第三十一条 定点商店必须设外币兑换台。兑换员须经中国银行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售货严禁直接收取外币。收取外汇人民币时,发票须加盖外汇人民币购买专用章。商店及工作人员不得非法留用、挪用、套取外汇。
第三十二条 定点商店必须严格财务管理,严禁售货不记帐、编假账和货款坐收坐支。账款要日清月结。
第三十三条 定点商店必须自觉遵守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的各项管理规定,接受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 店内应设置中、英、日三种文字的“谢绝小费”及旅游热线投诉电话号码的标志牌。
第三十五条 定点商店必须建立接待旅游团体(散客)的客记制度,并按月连同经营统计表、工作人员增减表报送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定点商店必须执行京旅(1991)261号《关于建立北京地区旅游行业内对因违纪违法被开除人员通报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定点商店要重视旅游职工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教育,经常性地开展遵纪守法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发违章通知单、通报批评、黄牌警告、暂停定点资格、撤销定点资格的处罚,收回《旅游接待合格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做相应处理。
第三十九条 凡被撤销定点资格的商店,半年内不得重新提出定点申请。重新申请时除应符合各项标准外,其新任经理还须报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公正廉洁,依法办事,并主动出示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颁发的《检查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