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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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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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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3〕17号),设立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为省政府直属正厅级特设机构。省政府授权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省委决定,省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省委规定的职责。
  省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省属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含金融性国有资产,下同)。

  一、划入的职能
  (一)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能。
  1.研究拟定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指导和协调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指导国有企业的管理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2.研究拟订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过程中的政策、法规和措施;对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实施监督管理,任免监事会主席。
  3.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
  (二)省财政厅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职能。
  1.拟订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度。
  2.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3.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
  4.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以及有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
  5.制订对所监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的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负责向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委派财务总监的工作。
  (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拟订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的有关政策、审核省属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的职能。
  (四)省委组织部的对省管企业董事会成员(除董事长)、党委成员(除党委书记)、纪委书记、经营班子成员的管理职能。
  (五)省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的有关省属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国资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省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推动省属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三)按照省委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和财务总监;负责监事会和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并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六)起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行政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国资委设11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与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运转的日常工作;负责委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信访等工作;负责党委会议和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委机关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委机关国有资产、财务、后勤管理等工作。
  (二)综合法规处
  负责研究总结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负责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研究起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法规草案,负责有关法规和重大政策起草、拟订的协调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指导所监管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委机关的法律事务。
  (三)规划发展处
  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制订省属国有资产中长期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指导所监管企业进行结构调整;研究提出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按规定对所监管企业的对外投资进行审核或备案。
  (四)统计评价处
  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
  (五)考核分配处
  拟订并组织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对所监管企业进行考核评价,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拟订考核标准;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订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
  (六)产权管理处
  拟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
  (七)改革重组处
  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指导协调所监管企业改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协调解决企业改革中的重大问题;指导所监管企业分离办社会的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管理现代化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国有企业债转股、破产和兼并以及企业解散、清算、关停、重组工作。
  (八)监事会工作处(与财务总监办公室合署)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和《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负责监事会和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九)预算财务处
  负责编制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方案;指导所监管企业加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和财务管理;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法规制度,提出并组织实施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金收益,并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管理;负责收缴所监管企业产权转让收益,监管产权收益收支情况;负责组织指导所监管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与人事处合署)
  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独立董事人选;负责提出选派所监管企业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财务总监人选;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研究拟订向省属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委机关的人事、培训、劳资、安全保卫、计划生育等工作;负责委机关退休干部管理工作;承办委机关出国(境)人员报批等工作。
  (十一)党群工作处(与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和委机关党组织、思想建设和党员教育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协调、负责所监管企业和委机关的工会、共青团、妇女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维护稳定方面的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统战工作和知识分子工作。
  省监察厅派驻省国资委监察室,与省纪委派驻省国资委纪检组、省国资委纪委合署。负责所监管企业和委机关的纪检、监察工作。

  三、人员编制
  省国资委机关行政编制58名,事业编制38名,派驻纪检组、监察室行政编制4名(单列管理)。其中主任兼党委书记1名,党委副书记2名(其中1名兼纪委书记),副主任3名,处级领导职数34名(含省国资委纪委专职副书记1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派出所监管企业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财务总监编制按有关规定单列管理。
 后勤服务人员按机关行政编制15%核定事业编制10名。

  四、其他事项
  (一)省国资委机关行政编制来源: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机关原行政编制中划转42名(含派驻纪检组、监察室1名),从省财政厅机关原行政编制中划转12名,从省委组织部划转1名,从省直工委划转7名(含省直纪工委2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来源: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划转6名,从省财政厅划转2名,从省直工委划转1名,另核定1名。
  (二)省国资委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省国资委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省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三)省国资委与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
  1.与经济管理部门的关系。省国资委要按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进行国有经济的布局和调整,按经济运行的要求组织国有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抓好企业管理等。经济管理部门应支持、指导国有经济的调整、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进步;支持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
  2.与财政部门的关系。省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监督;省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定期报财政部门备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规草案的起草、拟订应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国家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省属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职工等费用,由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管理和监督。省国资委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条件成熟时按国家有关预算编制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政府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财政部门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3.与劳动保障部门的关系。省国资委应要求所监管企业执行劳动保障部门制订的劳动工资政策、社会保障政策;省国资委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劳动保障部门不再审批省属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和负责人员的薪酬;劳动保障部门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完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实现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省国资委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再就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
  4.与组织部门的关系。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董事长、党委书记仍由省委管理,考察这些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由组织部门负责组织,省国资委党委派人参加;决定任免这些领导职务,由组织部门在听取省国资委党委意见后,报省委审批;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委员、纪委书记、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由省国资委党委管理。
  5.与纪检部门的关系。省国资委成立纪委,省国资委纪委接受省纪委和省国资委党委的双重领导。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所监管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省委、省政府和省纪委的有关指示、决定的情况;检查、处理所监管企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纪政纪的重要案件,其中涉及省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的违纪案件,由省纪委负责查处,省国资委纪委协助做好有关工作;受理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党组织和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完成省纪委和省国资委党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6.与审计部门的关系。根据有关规定,省国资委协助审计部门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5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测、验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质量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生产的能力。
耕地质量管理包括对耕地的使用和养护、耕地地力建设、耕地质量监测、农田环境质量监测、补充耕地的质量评价与检查验收。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补充耕地质量低于占用耕地质量的,占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达到占用耕地的质量水平。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工作,组建耕地质量验收专家库。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的保护建设与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影响耕地质量的行为进行调查;
(二)对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的质量进行评定验收;
(三)组织实施耕地质量的等级认定;
(四)对耕地质量实施动态监测;
(五)拟定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技术规程;
(六)组织实施耕地质量建设,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有机质提升、中低产田改造、科学用水、新技术研发等技术推广活动,为耕地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土壤肥力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从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耕地质量建设,将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保护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规划,支持和鼓励耕地使用者采取下列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一)增施有机肥、种植绿肥、秸秆还田等培肥地力技术;
(二)测土配方施肥、水肥耦合等科学施肥技术;
(三)少耕、免耕等保护性耕作技术;
(四)盐碱化耕地治理与改良技术;
(五)其它有利于提高耕地质量的措施。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保护和建设,建立耕地质量管理长效机制。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耕地,采用有利于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的耕作技术,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降低耕地中重金属和农药的残留量,及时清理、回收塑料薄膜等农业废弃物。
第九条 禁止向耕地及灌溉渠道等农田基础设施排放有毒有害工业、生活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养殖小区畜禽粪便;禁止占用耕地倾倒、堆放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废料及废渣等固体废弃物;禁止在田间焚烧秸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条 作为肥料直接施入耕地的污泥、粉煤灰及城乡生活垃圾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经批准的非农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周边耕地的,应当经土地承包者同意,并给予一定补偿。临时用地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修复,并达到原耕地地力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耕地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前,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可行性论证。项目建成后,应当进行耕地质量验收和评定。
第十三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耕地基础地力,主要包括耕地立地条件、剖面性状的勘验和对土壤酸碱度、有机质、全氮、有效磷、速效钾等主要地力数据的测定。
(二)田间基础设施,主要包括梯田化水平、地面平整度、灌溉及排涝能力等。
(三)土壤环境质量,主要包括对污染源、污染物、污染面积等环境状况的调查和土壤中相关重金属含量的测定。
第十四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验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验收申请。
(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壤肥力管理机构负责采集土壤样品,填写记录单,并将采集的土壤样品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三)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省耕地质量验收专家库中抽取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组,对申请验收的项目进行实地勘察。
(四)验收专家组根据现场勘测结果和土壤样品检测报告,按照验收标准逐项评定,形成耕地质量验收报告。验收专家对认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五)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耕地质量验收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向项目建设单位发放耕地质量验收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项目建设单位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验收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耕地质量实行等级认定制度,认定的程序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耕地质量实行例行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质量调查,发布耕地质量信息,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系统,设立耕地质量固定监测点。
受委托的土壤肥力管理机构要对耕地质量实施动态监测,将监测结果及时上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建立耕地质量管理档案。按照不同耕地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土壤改良,培肥地力,合理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保护性标志。确需对监测点移位的,应当征得监测点设立者的同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监测确认已经遭受污染、不适宜农产品安全生产的耕地,应当提出禁止生产农产品的耕地区域和品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标示牌。经修复和治理监测合格后,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变更或拆除标示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管理档案,在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耕地质量状况,明确规定耕地质量保护的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承包经营权终止或变更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承包耕地的质量现状进行评定。承包方造成耕地质量下降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改变耕地用途、造成永久性损害、无法继续从事农业种植的,承包方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耕地质量下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取土或种植行为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处每亩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耕地倾倒、堆放、处置废弃物,不能消除影响造成危害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有关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5日起实施。



三亚市涉案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规定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涉案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3]10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涉案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八月十三日

三亚市涉案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涉案罚没物品的管理和处置工作,规范涉案物品监督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罚没物品是指本市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它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处罚所得的物品以及在处理各类案件中依法追回的赃物。
第三条在本市辖区内涉案罚没的物品的管理和处置,适用本规定。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各类违法案件追回的物品的管理和处置,也适用本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处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涉案罚没物品的评估、拍卖工作由市监察、财政、审计、物价、司法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执法机关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罚没票据的管理规定,依法罚没物品时,应向当事人开具罚没物品清单,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务收据》及《海南省暂扣财物收据》票据,禁止使用其他凭证、收据或便条。
第六条执法机关应加强对本部门(单位)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保管、交接、结案对账管理制度。并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罚没物品、赃款、赃物变价款,一律上缴市级财政,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调换、坐支、压价处理、变相私分等。
除错案可以退还的罚没收人以外,财政部门不得办理罚没收人退库。
第八条罚没物品实行会计报表制度。除特殊规定的外,执法机关应于每月终了后五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涉案罚没物品统计月报表,年终了后二十日内,将上年度的涉案物品罚没收缴情况和处理意见书面报告市财政局。
涉案罚没物品统计月报表由市财政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涉案罚没物品和依法追回赃物按下列规定程序进行处置:
(一)由负责办理案件的机关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物品进行评估。
(二)在市监察、物价、司法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由市财政部门指定具有涉案物品拍卖资质的法定机构进行拍卖。
(三)政治违禁品、文物、枪支、弹药、毒品、烟草、淫秽物品、破坏性物品、金以及各种特殊罚没物资,由负责办理案件的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直接移交专门机关处理。
(四)对有害、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罚没物品及各种特殊罚没物资等,负责办理案件的机关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或移交专门机关进行妥善处置。
(五)对危及人体健康、公共卫生安全、经检验鉴定已失效、变质或没有使用和回收价值的罚没物品,由专门机关负责销毁。
第十条涉案罚没物品在管理和处置中发生的费用,由市财政列人年度部门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擅自印刷和使用非统一印制票据的,由市财政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销毁非法票据,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对涉案罚没财物调换、压价处理、变价拍卖、变相私分或截留、娜用、坐支、拖延不缴的,除追回罚没款物外,市财政局有权扣拨其单位经费抵顶,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二00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