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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1:0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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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5]12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改后的《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4年5月制定的《关于印发〈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2004]25号)同时废止。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临床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与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献血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确保献血任务完成的措施办法;

(二)保证献血工作专项经费的落实;

(三)按常住人口比例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

(四)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献血工作;

(五)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情况;

(六)开展献血工作的宣传教育;

(七)按照《采供血机构和基层采血点设置规划》,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基层采血点建设;

(八)表彰奖励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设立无偿献血办公室,负责无偿献血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无偿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年度用血计划,监督年度用血计划的落实;

(二)制定辖区采血点设置规划,并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四)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制定无偿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使用计划和管理;

(六)指导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单位应将无偿献血列入公益宣传范围并加强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课程,公安、财政、人事、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第六条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单位),负责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域内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3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以下统称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政府下达的献血任务。各单位有开展无偿献血宣传的义务。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无偿献血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8月份将本单位的适龄公民人数上报县(市)区无偿献血办公室。无工作单位的人员或外地人员(在本市居住3个月以上的)由镇(乡)、街道办事处统计上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建筑施工、客货运输、劳务服务等公民,分别由相应管理部门统计上报。

各县(市)区和肇庆高新区无偿献血办公室应于每年9月底前,将适龄公民人数上报市无偿献血办公室。

第八条 每年10月份,市无偿献血办公室根据辖区内临床用血情况及适龄公民人数拟定下一年度献血计划上报市政府。每年11月份,市人民政府下达《无偿献血任务书》至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及市直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将任务下达镇(乡)、街道办事处及机关、企事业单位。

市无偿献血办公室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和献血任务情况制定全市献血计划时间表。各县(市)区、肇庆高新区无偿献血办公室和市直各单位应严格按照计划时间表的人数和时间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九条 高等院校和各类中专、中技、职业学校应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积极参加无偿献血。鼓励驻肇部队官兵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条 为了保证突发性重大伤害事故急救用血,市直及各县(市)区、肇庆高新区应建立一支由现役军人、医务人员、高校学生为主体的无偿献血应急队伍,启用应急队伍必须得到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批准。

第十一条 参加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因临床抢救用血的特殊需要,对临时动员稀有血型公民献血和组织公民参加机采血小板等成份献血的,可视情况由采供血机构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向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颁发《完成年度献血任务证书》,向无偿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市无偿献血办公室每年对各县(市)区、肇庆高新区和市直单位献血任务完成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对不完成献血任务又无正当理由的单位,由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责令其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年度献血任务证书》或《无偿献血证》。

第十五条 采血站(点)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标准做好献血人员体检工作,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献血。市中心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进行检验,保证血液质量。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血液,不得提供医疗机构使用。

第十六条 实行用血指标与献血量挂钩制度。市无偿献血办公室根据前3年实际用血量及节约用血要求,每年下达各县(市)区和肇庆高新区献血指标。献指标的75%为该县(市)区的用血指标,20%上调市作调剂使用,5%为正常损耗。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血液成份,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在给患者输血前,应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输血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可能性,并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签字同意。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输血技术规范,合理用血、科学用血,提高成份血使用比例,节约血液资源。

第十九条 在具备检测HIV、梅毒、甲肝、乙肝、丙肝等能力的医院,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市卫生局批准可以临时采集血液:

(一)患者急需输血,而市中心血站无法提供该患者适用的血液,经医院告知患者或其家属输血可能出现的传染病后获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同意输血的;

(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市中心血站供应不到的。

第二十条 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时可享受下列权利:

(一)献血量满200毫升及以上者,其血液经检验合格后,在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享受免费用血(指免交国家规定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下同)。

(二)献血量累计600毫升及以上者,其血液经检验合格后,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享受免费用血。

(三)献血后所捐献血液检验不合格者,不享受前述(一)、(二)项规定权利,但本人用血时可享受与其所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前3项规定的用血费用,由用血者凭医疗单位出具的用血单据、本人《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填写《肇庆市医疗用血费用报销申请表》后到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办理报销手续。

献血者的配偶、父母或子女用血时,除上述证件外还需携带《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关系证明到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办理报销手续,非用血者领取报销费用的还要出示代领者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为鼓励公民无偿献血,本市实行用血互助金制度。在本市未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享受亲属无偿献血优惠用血者及部分特殊人群除外]需临床用血的,除按国家规定交纳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外,须预先交纳相当于上述费用1倍的用血互助金。用血者参加互助献血后,用血互助金可申请退回。

用血互助金不能纳入公费医疗和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

用血互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无偿献血事业。

用血互助金管理实施细则由市卫生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在无偿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和《广东省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的,按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无偿献血办公室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无偿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或节约用血量10%以上的医疗单位和个人;

(五)对献血事业捐资或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本市外居民及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和医疗用血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2004年5月发布)、原《肇庆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医疗用血费用报销暂行办法》(肇献字[1999]1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福建省多功能拖拉机行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农业厅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


关于印发《福建省多功能拖拉机行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经贸机电[2006]530号
各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农业(农机)局(总站)、质监局、交警支队: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福建省多功能拖拉机行业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农业厅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二○○六年九月八日

福建省多功能拖拉机行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管理,规范产品的开发,制止非法生产和销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我省该行业发展的现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多功能拖拉机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多功能拖拉机是指配套动力为气缸数量不大于3、排量不大于2.6L、功率不大于27kW的柴油机;外廓尺寸:长≤5m、宽≤1.85m、高≤2.2m;最高设计速度不大于40km/h;额定装载质量不大于1000kg;整机采用铰接式或整体式结构,具有运输和不少于两种农业作业功能,配上农业工作部件后可进行农业作业,不配农业工作部件时可在农村道路上从事货物运输的农业机械。其中农业作业功能包括犁耕、旋耕、排灌、碾米、脱粒、饲料粉碎、饲料混合等。多功能拖拉机按拖拉机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省经贸委”)负责对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行业管理,负责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一致性监督。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照拖拉机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多功能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考核发证、审验,并在工作中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督;负责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田间和场院,对行驶和作业的多功能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员实行安全检查,纠正违法行为;多功能拖拉机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田间和场院上发生事故,属于轻微事故和一般事故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属于重大、特大事故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在道路上行驶的多功能拖拉机的交通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企业标准,对企业生产的多功能拖拉机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对流通领域的多功能拖拉机进行监督,根据省经贸委确认的生产资格,核发企业营业执照,查处非法拼装窝点,对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严禁多功能拖拉机载人。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向多功能拖拉机发放客运牌证。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五条 多功能拖拉机产品的技术性能指标必须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有关安全、环保性能的规定和福建省地方标准《多功能拖拉机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

  第六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条件,产品应通过定型检验。

  第七条 定型检验合格的产品,由生产企业提出申请,省经贸委组织专家对产品的技术文件、产品检验报告及企业生产条件按第三章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评审。

  第八条 省经贸委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发文确认,确认文由省经贸委印送各有关管理部门。

  第九条 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省经贸委确认文的产品型号和技术参数公布牌证管理目录。多功能拖拉机注册登记应依据管理目录及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对未按照规定提供多功能拖拉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的,不予注册登记和检验。

  第十条 企业因资产重组、迁址或与其他企业联营异地建厂生产多功能拖拉机,应当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由省经贸委重新组织专家评审企业的生产条件,经评审合格者予以确认。未经确认,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不得用废旧零部件装配多功能拖拉机,否则按非法拼装车辆行为,由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经贸委和省工商管理局对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组织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监督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法定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对技术参数、性能指标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及企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布并告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的抽检不合格产品及企业情况及时通知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不合格产品停止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有变卖或套用合格证、非法拼装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多功能拖拉机实行生产情况统计月报制度,各生产企业每月应将生产统计报表报送省经贸委。

  第十五条 多功能拖拉机使用期限达到六年时实行强制报废,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不得再办理注册、变更、转移等登记业务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对报废多功能拖拉机的回收管理参照《福建省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评审管理

  第十六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评审是指由省经贸委作为评审组织单位聘请专家和有关管理、监督部门代表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多功能拖拉机产品进行审查和评定,并作出相应结论的行为。

  第十七条 评审组织单位聘请同行专家和有关管理、监督部门代表组成评审专家委员会,对被评审的多功能拖拉机产品及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和评价,作出结论。结论必须经评审专家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方为有效。评审专家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单数组成。

  第十八条 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结构和性能是否达到了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及有关技术条件的要求;

  (二)技术文件和资料是否完整、正确、统一,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能否指导生产;

  (三)生产条件(生产设备、工艺工装、检测手段等)能否满足批量生产的需要;

  (四)产品的安全性、创造性、先进性;

  (五)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十九条 评审组织单位聘请的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职称的技术骨干);

  (二)熟悉多功能拖拉机设计、制造、标准、工艺和技术发展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严谨的工作作风;

  (四)能保守被评审产品的商业秘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评审专家委员会成员:

  (一)与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有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二)直接参与该项产品研制的;

  (三)曾在评审以及其他与评审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 申请进行产品评审的生产企业,应向评审组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评审组织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产品评审,应提供下列技术文件和资料:

  (一)评审大纲;

  (二)产品研制工作总结(内容包括试制情况、工艺技术、经济效益分析等);

  (三)企业标准;

  (四)检测(检验)报告;

  (五)用户使用意见;

  (六)产品使用说明书;

  (七)全套设计图纸及工艺文件。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检测结果的权威性和一致性,多功能拖拉机须经取得国家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我省省级以上(含省级)农机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的定型检验。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开展检验工作。对检测项目的完整性、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企业生产必备条件

  第二十四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能满足生产要求、工艺流程布置合理的正规生产厂房、仓库和产品存放场地,厂房面积能满足生产的需要;

  (二)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有负责产品开发、产品工艺、工装设计、质量管理的技术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电焊、电工、试车等特殊工作岗位的工作人员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的生产及工艺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连续式整机装配线及固定的装配工位;

  2.有固定的部件分装场地;

  3.车间内有固定的待装配件存放场地;

  4.有定量油料及水加注设备。

  (二)冲压、焊(铆)接设备及模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能满足自制件生产的冲压设备;

  2.有组焊(铆)件定位夹具和车架焊(铆)接设备;

  3.对于薄板焊接,有相应的能满足生产需要的焊接设备。

  (三)油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驾驶室、车箱等钣金件的油漆前处理设施;

  2.有符合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喷漆间。

  采用配套或外协的生产企业,其协作企业应当具备上述(二)(三)项所要求设施。

  第二十六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的外协,外购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协、外购件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可靠的质量体系;

  (二)配套的发动机、变速器、离合器、前桥、后桥、转向器、制动器、传动轴、轮胎、钢板弹簧、钢圈等有关影响多功能拖拉机安全性能的主要零部件及总成,采用具有资质的检验部门检测合格的产品;

  (三)外协生产的零部件,应当有协议书和供货发票;

  (四)有重要外协、外购件使用质量反馈信息的记录。

  第二十七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的技术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图纸、技术文件的管理办法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产品图样(包括自制件和外协件)完整、正确、统一,且标记完整;

  (三)自制零部件应有确定的加工工艺,各种工艺文件应完整、正确、有效,应能指导产品的生产;

  (四)有整机装配工艺文件及作业指导书;

  (五)有产品设计、生产、检测所需的相关标准资料;

  (六)多功能拖拉机的随机文件应包括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三包维修卡和随车备件清单;

  (七)产品企业标准应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质量管理要求:

  (一)企业有明确的质量目标和对产品质量的承诺;

  (二)有主要领导人直接负责的质量检验机构并配备能满足生产需要且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

  (三)各相关部门制定了明确的质量职责,并有相应的检查考核制度;

  (四)有质量工作记录。

  第二十九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的检验及检验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自制件的检验制度、检验规范及其检验记录;

  (二)有外协、外购件的入厂检验规范和检验记录;

  (三)有整机出厂的检验规范和检验记录;

  (四)有自制件、外协、外购件检验所需的常用检验设备和计量器具;

  (五)具有包括制动、车速、前照灯光束照射位置检测等功能的整机检测设备和能满足产品技术要求的试验检测手段;

  (六)有装配质量检查地沟,试车跑道和坡度为20%的驻车坡道。

  第三十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对用户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用户“三包”服务制度;

  (二)具备能满足农机“三包”服务要求的能力;

  (三)有固定的“三包”服务专职人员;

  (四)有用户来信、来电、来访的处理记录及质量反馈记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多功能拖拉机属不鼓励发展的产品,国家对多功能拖拉机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8日起实施。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8〕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白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障功能,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等法规规定和国家、省政府实行市级统筹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坚持统筹比例适度、工作责任明晰、统筹化解风险、强化基金管理、当地政府兜底,统筹基金下拨与失业保险各项指标任务完成情况相挂钩的运行机制。

  第三条 统筹基金的筹集。市、县(市)区社会保险局必须于每月10日前在上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的同时,按上月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30%上解市级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上解的统筹基金并入市级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专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上解比例渠道不变。

  第四条 统筹基金的作用。市、县(市)区当年支付出现缺口时,由当期预留征缴基金支付,当期预留基金支付有缺口的,由历年累计结余基金支付;支付后仍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基金进行调剂,调剂额度最高不超过上解市级统筹基金的1.5倍。缺口在最高调剂额度以内的,按实际缺口进行调剂,缺口超过最高调剂额度时,按最高调剂额度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按规定可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补充;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当地政府筹集解决。

  第五条 划拨两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要在确保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并留足2个月准备金的前提下划拨。

  第六条 统筹基金的管理。白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市级失业保险统筹基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分别记账,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

  第七条 统筹基金下拨的条件。市级统筹基金的下拨与市、县(市)区失业保险工作实绩挂钩。对不按时足额上解市级统筹基金的;完成参保计划指标不足95%的;完成征缴计划指标不足98%的;清收历史陈欠不足欠费20%的;事业单位应缴费2%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职工应缴1%未实行财政代扣代缴的。市级将暂不予下拨市级统筹基金,待完成计划指标后可将未调剂的额度进行补拨。

  第八条 建立统筹基金管理制度。市、县(市)区需要失业保险统筹基金调剂时,应先提出书面申请,报市社会保险局审批,经财政部门复核、核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由市社会保险局拨付到市、县(市)区社会保险局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市、县(市)区申请的统筹基金要严格按照申请项目、用途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改变用途或挪作它用。

  第九条 建立失业保险金发放预警制度。当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不足支付两个月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同时上报上一级社会保险局,以便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后,各级人民政府仍是失业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本辖区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责任制,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十一条 白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基金的管理、下拨及业务指导工作,市、县(市)区社会保险局负责市级统筹基金的上解、使用和本辖区内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就业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等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