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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年修正)

时间:2024-07-22 17:3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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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年修正)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和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事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工作,自觉接受其对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妇女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妇女提出的申讨、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不能告诉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可以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检举。受理检举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3%。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对经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聘用制女干部,不得歧视和排斥,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聘用。

第十条 应重视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有女性成员。在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女性成员。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责任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干部时,应当重视对妇女干部的推荐意见,在同等条 件下,应当优先任用。

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配备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明确规定外,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录取分数段和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女性毕业生同男性毕业生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明确规定外,凡符合录用条 件的,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心理、生理教育,促进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十五条 妇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务农、经商或从事其他妨碍接受义务教育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对就学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予减免学杂费。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能按期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退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管理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规划,并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方法开展扫盲工作。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七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应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保证妇女占一定比例。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应优先招收待业的女职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女职工必须通过劳务市场办理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不得无故辞退女职工。

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应当及时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分配住房不得作出以男方为主的规定。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女职工、丧偶妇女和30岁以上的未婚女青年,在分配住房时应当予以照顾。

集资建房,不准向女职工多收集资款;补助买房,不准少给女职工补助款。

第二十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倒班宿舍和托儿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应当设立配套的女职工卫生福利设施。

第二十一条 保障劳动妇女的休息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背妇女意愿,侵占其法定的休息时间。

因工作确需加班的,需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加班费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加以强制。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工劳动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取消其福利待遇;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和繁重体力劳动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有条 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

第二十五条 卫生保健部门应当定期对妇女进行妇女病普查治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年老、待业、患病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帮助创造条 件。

城镇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社会孤老、残、幼、呆、傻妇女和被遗弃的女婴,由本地社会福利院收养;农村敬老院收养的,所需费用由乡、村统筹解决。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口粮田份额和宅基地使用权;达到劳动年龄的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责任田份额。

第二十八条 农村妇女结婚后,其现户籍所在地应按当地标准划分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在现户籍所在地调整承包田之前,原户籍所在地应保留其责任田和口粮田。

第二十九条 农村妇女离婚后,所在地不得剥夺其责任田、口粮田份额和宅基使用权。离婚后户籍迁往其他乡村的,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应在调整承包田时解决。

第三十条 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妇女的继承权。

第三十一条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本人所有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二条 禁止殴打、辱骂、虐待女性家庭成员。

第三十三条 严禁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人不得阻挠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三十四条 严禁组织、介绍、引诱、容留妇女卖淫。

宾馆、旅店、餐厅、饭店、歌舞厅、酒吧、美容院、发廊等服务、娱乐性场所不得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禁止为应生育的孕妇打掉女胎。

严禁残害和溺、弃女婴。

第三十六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和不生育的妇女。

第三十七条 严禁利用封建迷信、从属关系或其他方式和手段残害妇女。

禁止以恋爱、征婚以及其他手段调戏、侮辱女性。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侵害妇女的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搜查女性身体。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维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夫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侮辱、打骂女方。

第四十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对夫妻共同享有的财产,未经女方同意,男方不得隐匿、侵吞和擅自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妇女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或受经济帮助所得到的记名有价证券和房屋产权,有关部门应根据离婚证书、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为其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而无生育能力的,分割财产时,应当保护妇女的利益,对女方在住房、生产、生活以及子女抚养等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四十三条 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有条 件的男方应当帮助女方解决。如协议不成,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四条 妇女因计划生育实施节育手术,医疗单位及其医护人员必须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安全和健康。

妇女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或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拒绝受理或不认真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因玩忽职守或互相推诿,导致受害人身体健康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规定,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录取分数段、限制女性录取比例或无故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规定的,依照《吉林省义务教育条 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强制女职工加班的,每强制一名女职工加班,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身体损害的,应负责治疗,并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对招用不满十六周岁女工的单位和个人,每招用一名,处以2000至5000元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身体损害的,招用单位应负责治疗并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 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以女职工结婚、怀孕、哺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部门给予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女职工的工作;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降低其工资或取消其福利待遇的,责令其补发受害人工资或福利待遇。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规定的,受害妇女有权要求侵害人返还被剥夺的财产,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加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发区位于长春市区东南部,净月镇、英俊乡一带。
第四条 开发区以兴办工业和科技型项目为主,大力吸引外资和扩大出口,积极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他各项事业。

第六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法律、信息咨询服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为长春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的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行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管理城市建设;
(四)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金融、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
(六)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开发区内的进出口业务;
(七)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公益事业;
(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管理、协调、监督市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管委会可根据其管理职能和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经批准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外汇管理等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事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长春市人民政府可行使省级土地审批权。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资经营;
(四)国内独立经营和国内联合经营;
(五)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开发区鼓励兴办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属国际市场需要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禁止新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八条 经管委会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经批准可以延期;超过法定期限未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生产经营;自行确定工资制定;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实行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经管委会批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应设立独立会计帐簿,实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接受其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银行开户。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外汇的筹措和使用,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附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海关另有规定的,从海关规定。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经管委会批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赋予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鼓励、扶持开发区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原有乡(镇)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可不变更,有关各项事宜由长春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5日

深圳市人民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的管理,保障行政机关合法、有效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深圳市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受委托机关)对下列非法营运行为实施行政执法: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包括客运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

  (二)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从事载客业务的;

  (四)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

  (五)外地出租车空车驶入特区内;外地出租车从事起、终点在特区范围内的载客业务;外地出租车不按照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外地出租车在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的;

  (六)没有绿色出租车经营权而擅自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

  (七)摩托车违法从事载客业务的;

  (八)市政府决定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委托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性质、行为表现、处罚方式等予以修改的,根据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行政执法”包括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等。

  第四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事项、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第五条 委托机关依法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该协议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委托时间、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应当将本规定的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协作、配合,互通执法信息,协调解决执法中发生的问题。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