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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7 16:0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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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12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湖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盐湖资源属国家所有,自治区对盐湖资源实行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盐湖资源的义务。
对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运输和销售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轻工业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盐务管理局负责全区盐业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盟市盐务管理局管理本地区的盐业行政工作。
第五条 盐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自治区轻工业厅核发的证件。各级工商行政、税务、公安、卫生、物价、技术监督、商业、供销、土地、矿产资源、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予以密切配合。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开展盐业科学研究。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有和奖励。

第二章 湖盐资源开发
第七条 开发湖盐资源(包括采掘盐湖内的石盐及与石盐共生、伴生的盐类,利用盐湖内的卤水制盐,捕捞盐湖生物等),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矿产资源、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草原管理、固定资产投资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并依法履行开发、办证手续。
第八条 自治区对开发湖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有计划地开发。
第九条 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湖盐资源,下同),必须逐级上报自治区轻工业厅审查同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湖盐资源。

第三章 盐场保护
第十条 湖盐场开发的盐湖边缘平均向外1.2~2.5公里的区域为湖盐保护区。具体盐场保护区的划定,由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盐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商定。
各盐场必须在保护区内植树造林、恢复植被、防风固沙、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盐场保护区从事盐、碱、硝的生产和捕捞盐湖生物;不得到盐场保护区内办厂和从事不利于盐场的其它活动;不得破坏盐场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它防护设施;不得向盐湖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废物。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草场和湖盐资源;
(二)湖盐场保护区及防护林带和防护设施;
(三)生产工具、设备、生产设施和生活设施;
(四)生产原料、卤水、半成品、成品;
(五)湖盐场保护区内的鱼虾、卤虫、卤虫卵、微藻等盐湖生物。
第十三条 为维护盐业企业正常的生产、运销秩序,经公安部门批准,盐业企业可设公安机构或配备公安人员 。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国家计划和国家质量标准组织生产。要加强企业管理和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机构,完善检测手段,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五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添加的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是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严格遵守使用品种和剂量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严禁刮土淋卤制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湖盐资源,积极发展盐化工和盐田生物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盐的分配调拨,由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计划统一管理。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指令性的纯碱、烧碱用盐,实行指令性计划。其它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计划和保持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在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自销。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盐业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对全区盐业实行统一经营。
第二十条 各类盐(包括食用盐、工业用盐、农牧用盐、渔业用盐、肠衣盐及各类强化营养盐)的批发业务,均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旗县,由旗县人民政府按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指定商业企业或供销社经营。
第二十一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城镇、林区、矿区由商业企业、供销社零售单位负责;农村、牧区由基层供销社负责。需要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所在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证供应。农村、牧区基层供销社必须保持一个月销量的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二条 各盐业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按经济区划组织供应。
各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种各类用盐(定点的两碱用盐除外),统一由盐业经营单位组织供应,专盐专用,不得任意挪做它用或转卖。
盐的经营和使用单位均不得收购、采购、销售和使用私制、私销的盐。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盐的购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盐业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价格,不得自行定价。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及加土盐;
(二)土盐、硝盐及污染变质的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成的盐及化工企业副产的劣质盐。
第二十五条 对碘缺乏病区必须供应合格的加碘盐,未经加碘或加碘不合格的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区的食盐市场。具体加工供应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运输部门应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实行指令性计划的盐应重点安排。
运输车辆必须清洁,确保盐质不受污染。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境内储存的国家储备盐,由自治区盐业公司按国家储备盐管理办法统一管理,各保管单位必须加强管理,不经批准,不得动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发湖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草场、湖盐资源的,由盟市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企业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草原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及第十六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生产活动,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其盐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追回已出售的无
碘盐,令其负担补充加碘所需费用,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销售数量未满100公斤者,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销售数量在100公斤以上未满500公斤者,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销售数量在500公斤以上未满1000公斤者,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销售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者,处以非法所得额四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日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师 资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提高我区各族人民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使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第三条 义务教育要继续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进一步端正办学指导思想,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奠定基础。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根据各地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全区2000年前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10年前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全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的规划,拟订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步骤,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实施义务教育列入任期目标管理范围。
第六条 义务教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职责,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全区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师资培养(培训)规划和教学计划;拟订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的措施;检查督导各地执行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
第七条 全区义务教育实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学制。在全国基本学制确定前,以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学制为主,也可以实行小学五年、初中四年的学制,或者九年一贯制。具体实行何种学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要为实施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办学条件。办学条件的标准,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凡已基本达到规定的办学条件的市辖区或者乡、镇,由当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在该辖区内实施初等教育阶段或者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

第二章 学 生
第九条 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起始年龄为六周岁。条件尚未具备的地方,可实行七周岁入学。特别贫困的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推迟到八周岁入学。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同样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为他们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的入学年龄,可适当延缓。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或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杂费标准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对学校的设置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对居住特别分散的山区,教学点的设置和教师的配备,应给予适当的照顾,以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初级中等学校应根据当地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设
置。
第十三条 学校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教学改革,执行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和自治区的教学计划。加强德育工作,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文明礼貌、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艰苦奋斗的教育,培养学生热爱劳动的观点和基本的劳动技能,培养学生良好的
道德品质;重视文化科学知识的传授;注重学生的身体锻炼和体质的增强。
第十四条 对校外适龄儿童、少年,学校有责任动员他们到校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拒绝儿童、少年按规定入学,不得无故强迫学生留级、退学或者提前离校。
第十五条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学生在校安全。
禁止体罚学生和侮辱学生人格。
第十六条 学校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使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进行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的教学。
第十七条 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学校校舍、场地、设备,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不得污染学校环境。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或转让学校校舍、场地、设备。
不得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四章 师 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师范教育,在师资、设备、经费等方面保证师范教育优先发展。鼓励优秀中学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有计划地逐步建立一支德才兼备、数量足够、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第十九条 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热爱教育工作,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并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能力。初中教师应具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的水平,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水平,或者获得所任学科专业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实行教师考核制度。教师考核的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制定。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并按照教师职务评聘办法,任命相应的教师职务;考核不合格的,由教师进修院校负责轮训,或者由所在单位提供各种形式的在职学习机会。经过培训仍不适合做教
师的,应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统一由教育主管部门分配,安排在教学岗位上,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师范院校对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可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毕业生分配回原地区工作。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者接收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教育系统的自然减员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用于将合格的民办教师和长期代课教师吸收为公办教师。
第二十三条 教育系统的中小学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管理。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中小学校教师,由办学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民办教师、长期代课教师的聘任、辞退,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生活、工作条件。有计划地安排教师住房基建投资,列入当地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中小学教师奖励基金,用于对优秀教师的奖励。
各地要逐步设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解决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医疗保健和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鼓励在职教师和师范院校毕业生到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任教。到这些地区任教时间三年以上的,其子女参加升学考试,享受与当地少数民族子女同样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义务教育的办学经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
地方机动财力每年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国家规定的税额,缴纳教育事业费附加。
对举办中小学校的企业、事业单位,市、县教育主管部门要从该单位缴纳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返还一部分,作为义务教育经费。
市、县可以设立人民教育基金,作为义务教育经费的补充。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举办中小学。办学须经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受教育主管部门指导。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或者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各有关部门要为学校的勤工俭学提供必要的条件。勤工俭学所交的税额除国家规定不得减免的以外,全部返还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以补充教育经费的不足和发展勤工俭学事业。勤工俭学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义务教育办学条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扶持少数民族地区、经济贫困地区和边境地区发展基础教育。国家每年拨给地方的少数民族补助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都要从中安排20%左右用于发展上述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学校的基本建设投资,采取政府拨款、群众捐资、社会集资和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基建资助金等办法解决。
对特别贫困的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基本建设投资,政府应予特别补助。
城镇中小学校的建设,要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公共建筑配套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专项提留中小学基建投资,并与小区建设同步进行。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城建主管部门不予立项,银行不予拨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各方面不得擅自向学校征收或摊派费用,学校也不得擅自向学生及其家长所在单位收费。
第三十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捐资助学,对发展义务教育有重大贡献的;
(三)长期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
(四)在加强和发展少数民族义务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坚持在边远山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宣布实施义务教育的地方,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或中途辍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在限期内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二)学校无理拒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无故强迫学生留级、停学、退学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每招用一人可并处200-1000元的罚款;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偿还被截留学生的培养费,并对截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享受过少数民族待遇的师范院校毕业生不服从分配的,取消其分配资格,并由教育主管部门追回培养费。
(五)擅自向学校征收或摊派费用,擅自向学生及其家长所在单位收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还。
(六)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教学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将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出租、转让或移作非教育之用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视情节对学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收回校舍、场地、设备,没收非法所得。
(八)侮辱、殴打教师,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由学校或者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克扣、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并追还被克扣、挪用、贪污的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因工作失职,未能按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实施义务教育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5日

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2004年10月8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污水集中排放处理,促进节约用水,减少污水排放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属的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物价、财政、审计、环保、水务、建设等部门应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接纳、输送城市降水、污(废)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池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排放生产、生活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排水户),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须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图纸和排放污(废)水的水量、水质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排放。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水质应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标准》。超过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有腐蚀和损害作用的,不得排放。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暂时排放的,须经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视超标严重程度加收1—4倍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负责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对排水户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定期或随时检测。

排放生产污(废)水经厂内预处理的排水户,应定期向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报送污(废)水处理运行和水质化验技术资料。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排水户排水出口的实测污(废)水排放量计征;不具备实测条件的,按排水户月总用水量计征;无计量装置的排水户按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核定的污(废)水排放量计征(标准见附表)。

排水户应按月如实向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提供用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拒绝提供或提供数据严重失实的,按供水企业、水务部门提供的月总用(取)水量(包含自备水源)及环保部门提供的污(废)水排放量计征。

供水企业和水务、环保部门应向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排水户的用(取)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资料。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排水户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

居民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代征。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用于污水处理及城市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和补充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或截留、挤占、挪用。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按代征单位实际征收入库额的2%从国库中核拨。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排水户,由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污(废)水排放手续,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逾期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从应缴费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月污水处理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公式:月缴费额×1‰×天数)。

第十二条 对故意瞒报、少报用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的排水户,从查出之日起由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瞒报、少报用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补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抚政发[1994]33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表:无计量装置排水户污(废)水排放量核定标准表


┌────┬─────────┬─────────────┬──────┐

│ 序 号 │ 行 业 │ 计 量 根 据 │ 计量标准 │

├────┼─────────┼─────────────┼──────┤

│ │ │ │ 3 │

│ 1 │单位生活用水 │按每人一个月 │ 2M │

├────┼─────────┼─────────────┼──────┤

│ │ │ │ 3 │

│ │ │按从业人员每人一个月 │ 3M │

│ 2 │旅店业 ├─────────────┼──────┤

│ │ │ │ 3 │

│ │ │或按每个床位一个月 │ 6M │

├────┼─────────┼─────────────┼──────┤

│ │ │ │ 3 │

│ │ │按从业人员每人一个月 │ 5M │

│ 3 │理发业 ├─────────────┼──────┤

│ │ │ │ 3 │

│ │ │或按座位每个座位一个月 │ 6M │

├────┼─────────┼─────────────┼──────┤

│ │ │ │ 3 │

│ 4 │饭 店 │按餐桌每一个餐桌一个月 │ 10M │

├────┼─────────┼─────────────┼──────┤

│ │ │ │ 3 │

│ 5 │冷面店 │按餐桌每一个餐桌一个月 │ 10m │

├────┼─────────┼─────────────┼──────┤

│ │ │ │ 3 │

│ 6 │副食、食杂店 │按从业人员每人一个月 │ 3-4M │

├────┼─────────┼─────────────┼──────┤

│ │ │ │ 3 │

│ 7 │冷 饮 │按从业人员每人一个月 │ 4M │

├────┼─────────┼─────────────┼──────┤

│ │ │ │ 3 │

│ 8 │刷车用水 │每日 │ 10M │

├────┼─────────┼─────────────┼──────┤

│ │ │ 2 │ 3 │

│ 9 │建筑工程 │按建筑面积每M │ 3M │

├────┼─────────┼─────────────┼──────┤

│ │ │ │ 3 │

│ 10 │足疗屋 │按床位每张床一个月 │ 5M │

├────┼─────────┼─────────────┼──────┤

│ │ │ │ 3 │

│ 11 │歌 厅 │按包房每个包房一个月 │ 10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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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凡有浴池、淋浴和盆塘每套增加污(废)水排放量5M /天。有水洗厕所、洗手盆每套增加污(废)水排放量5M /天。

2、未列入本表的行业按相近行业类别计算污(废)水排放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