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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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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


(2005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活动,扩大融资渠道,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城市基础设施,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三条 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条例。

下列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

(三)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回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城市基础设施由政府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回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总体规划、综合平衡、协调和监督。

市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实施机关)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环保、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七条 拟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可以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提出。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基础设施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

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市级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重大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权限范围内确定本区、县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实施机关应当拟定实施方案。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的实施机关;

(三)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四)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五)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六)特许经营权条款及特许经营期限;

(七)投资回报和价格的测算;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九)保障措施;

(十)其他政府承诺。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市规划、土地、建设、环保、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市级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出具审定意见。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实施机关将修改审定的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重大的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一条 实施机关按照实施方案,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并与之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

(三)是否成立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六)投资回报方式以及确定、调整机制;

(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八)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二)应急预案;

(十三)特许经营期满后,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争议解决方式;

(十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协议内容应当符合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四条 依据特许经营协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由实施机关确认其承担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限制项目公司的股权变更。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特许经营者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一)对提供的公共产品或者服务收费;

(二)政府授予与城市基础设施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

(三)政府给予相应补贴;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对于微利或者享受财政补贴的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可以约定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中政府承诺的内容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相关城市基础设施的提供、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必要合理的补贴、产品或者服务的政府采购,但政府不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特许经营者应当持特许经营协议和其他有关文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特许经营项目相关手续时,对已经出具审定意见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实施机关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履行相关义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划,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

特许经营者不得对新增用户连接特许经营的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设施收取设施投资补偿费等接入费用。

第二十一条 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由实施机关接管城市基础设施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完成接管前善意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一年前,特许经营者可以向实施机关申请延期,经实施机关组织评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向公众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应当执行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实施机关同意,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和特许经营项目资产。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不得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之外。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基础设施定期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设施良好运转,并将运行情况报告实施机关。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完整移交给实施机关。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将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报告,及时、完整地报送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因政策调整损害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协议。一方认为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的,应当与另一方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协商不一致产生争议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收回或者限制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指令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但是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实施机关与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突发自然灾害、战争灾害、事故灾害以及公共卫生、社会治安等公共事件时,最大限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检查、评估、审计,对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并保存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实施机关应当及时监测、分析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情况,并定期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短于两年,必要时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监测、评估不得妨碍特许经营项目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资源和与社会承受力相适应的原则。与特许经营产品、服务无关的费用,不得列入特许经营成本。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审价制度,建立成本资料数据库,对产品或者服务价格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将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质量、技术标准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不履行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三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简称缔约双方)愿为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和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鼓励和发展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
  二、本协定的合作范围应根据缔约双方的能力和兴趣,包括共同能接受的关于基础科学和应用科学与技术的领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力求促进下列各项的实施:
  一、互派专业代表团。科学家、学者、研究人员、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访问和考察;
  二、互派留学生、研究生、进修学者和实习生;
  三、组织双方感兴趣的科学技术会议和讨论会;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研究与发展项目进行合作;
  五、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
  六、双方可能共同安排的科学技术合作的其它形式。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的范围内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机构、高等学校、研究组织、公司和企业(简称执行组织)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分别议定安排或合同。
  二、缔约双方或由缔约双方指定的协调机构简称协调机构遵循各自的法律和规章,负责商定本协定范围内的具体合作领域,并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为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时而进行磋商。各协调机构可邀请本国的执行组织参加由其可能安排的会议。

  第四条
  一、涉及执行本协定的财政安排应由双方的协调机构就每一个合作项目作出的安排中解决,或由双方执行组织议定的安排或合同中解决。
  二、缔约双方或协调机构可共同决定执行本协定所必需的其他安排。

  第五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一方至少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三、本协定终止,在执行本协定中所产生的一切未完成的义务应根据本协定条款予以完成。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五月六日在坎培拉签订,共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章 文 晋                      皮 克 科
   (签 字)                      (签 字)

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为加强水泥企业的质量管理,规范企业内部生产过程质量控制,确保出厂水泥和水泥熟料产品质量,现制订《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予以公告。
  
  本规程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原《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水泥企业化验室基本条件》和《水泥产品质量对比验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1.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封面.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556245.files/n13554324.doc
   2.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556245.files/n13554325.doc
  
  
   目 录
  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1
  附件1 水泥企业化验室基本条件……………………………………11
  附件2 水泥企业化验室评审考核管理办法…………………………16
  附件3 水泥企业化验室评审考核评审员管理办法…………………20
  附件4 水泥企业化验室评审考核表…………………………………22
  附件5 水泥企业产品质量对比验证检验管理办法…………………27
  附件6 试验允许误差表………………………………………………29
  附件7 水泥企业产品质量月报………………………………………30
  附件8 过程质量控制指标要求………………………………………31
  
  
   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泥企业管理,保证和稳定水泥及水泥熟料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相关水泥、水泥熟料的产品标准,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水泥和水泥熟料生产企业。

   第三条 水泥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按照GB/T19000-ISO9000族标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确保有效运行。水泥企业应建立质量考核制度,实行质量否决权,并设立质量基金,用于开展质量活动和奖励对企业质量管理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者。

   企业最高管理者可以任命管理者代表全权负责质量管理,化验室主任在企业法人或管理者代表直接领导下对产品质量具体负责。

   第五条 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各省行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和省级建材(水泥)行业协会应加强对水泥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本规程。

   第二章 质量管理机构

   第六条 质量管理机构的设置

   (一)企业应确立以最高管理者或管理者代表负责的质量管理组织和设立符合《水泥企业化验室基本条件》(附件1)的化验室。

   (二)质量管理组织设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各车间和职能部门设立相应的质量管理组织,负责本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三)企业化验室内设控制组、分析组、物检组和质量管理组等,分别负责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质量的检验、控制、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质量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质量管理组织的职责

   1、编制适合本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2、组织制定企业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

   3、负责和监督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4、制定质量奖惩制度,负责协调各部门的质量责任,并考核工作质量;

   5、组织企业内部质量审核;

   6、负责重大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

   7、监督企业质量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8、组织开展群众性质量活动。

  (二)各车间和职能部门的职责

   1、保证质量管理体系在本单位得到有效运行;

   2、组织开展质量管理活动;

   3、严格执行质量管理组织和化验室的质量指令;

   4、完成本单位涉及的质量指标或质量目标。

  (三)化验室的职责和权限

   1、质量检验

   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进行检验。按规定做好质量记录和标识,及时提供准确可靠的检验数据,掌握质量动态,保证产品检验的可追溯性。

   2、质量控制

   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定原燃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企业内控质量指标,组织实施过程质量控制,运用数理统计方法掌握质量波动规律,不断提高预见性与预防能力,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预防措施,使生产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

   3、出厂水泥和水泥熟料的合格确认和验证

   严格按照相关产品标准和企业制定的出厂水泥和水泥熟料合格确认程序进行确认和验证,杜绝不合格水泥和水泥熟料的出厂。

   4、质量统计和分析

   利用数理统计方法,及时进行质量统计,做好分析和改进工作。

   5、试验研究

   根据原燃材料、助磨剂、混合材等材料的变更情况及用户需求,及时进行产品试验研究,提高水泥和熟料质量,改善产品使用性能。

   6、化验室具有水泥和水泥熟料出厂决定权。

   第八条 化验室人员配备

  (一)化验室应配备主任、工艺、质量调度、统计及检验等人员。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可配备一定数量科研人员。检验人员人数应能满足检验工作需要,一般不得低于全厂生产职工总数的4%,或不得少于12人。

   (二)化验室人员任职要求

   1、化验室主任:必须具备中级职称以上资格,或从事化验室工作多年,具备较丰富的质量管理经验和良好职业道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分析处理问题的能力,坚持原则,熟知生产工艺、相关标准和质量法规,并取得省级(含省级)以上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建材行业协会或其授权的建材质检机构签发的水泥企业化验室主任资格证书。化验室主任的任命和变动应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2、工艺、质量调度人员:具备初级职称以上资格,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经过专业训练,掌握水泥生产理论知识和检验技术,熟知有关标准和规章制度。

   3、质量统计人员:具备初级职称以上资格,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经过专业训练,掌握水泥生产理论知识和相关统计技术,熟知有关标准和规章制度,并取得省级(含省级)以上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建材行业协会或其授权的建材质检机构签发的水泥企业质量统计员资格证书。

   4、检验人员: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熟知本岗位的操作规程、控制项目、指标范围及检验方法,经专门培训、考核,取得省级(含省级)以上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建材行业协会或其授权的建材质检机构签发的岗位资格证书。

   5、化验室人员要相对稳定,化验室业务骨干的任用和调动应征求化验室主任的意见。

   第九条 企业化验室的认定

   (一)化验室需取得合格证:日产熟料4000吨(合计产能)及以上规模的企业需取得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颁发的化验室合格证,其他水泥企业需取得各省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各省级建材行业协会颁发的化验室合格证。

   (二)水泥企业化验室评审考核管理办法、水泥企业化验室评审考核评审员管理办法、水泥企业化验室评审考核表见附件2、附件3、附件4。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 企业结合实际情况,按照本规程的要求,制定企业质量管理实施细则,编制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图表和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的内控指标,按照GB/T19000—ISO9000族标准编制为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所必需的程序文件。

   第十一条 化验室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与检验制度,主要包括:

   (一)各组职责范围、岗位责任制和作业指导书。

   (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三)对比验证制度(如与国家级、省级对比验证;内部抽查对比验证;使用国家有证标准样品/标准物质对比验证)。

   (四)检验和试验仪器设备、化学试剂的管理制度。

   (五)标准溶液配制和专人管理制度。

   (六)标准砂采购和管理制度。

   (七)文件管理制度。

   (八)样品管理制度。

   (九)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

   (十)检验原始记录、台帐和检验报告的填写、编制、审批制度。

   (十一)月报、年报的填写和上报制度。

   (十二)质量统计管理制度。

   (十三)出厂水泥(熟料)的合格确认制度。

   第十二条 检验环境条件、试验仪器设备和化学试剂的管理要求

   (一)检验环境条件必须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二)仪器设备必须按相关水泥产品标准和《水泥企业化验室基本条件》要求配置齐全,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建立仪器设备档案。

   (三)检验用的化学试剂应验明其生产企业名称、产品等级、执行标准及生产许可证的编号,严禁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化学试剂。

   第十三条 产品对比验证检验和抽查对比的管理要求

   (一)企业应按《水泥企业产品质量对比验证检验管理办法》(附件5)的要求,定期向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或建材行业授权的质检机构寄(送)样品,进行对比验证检验,不断提高检验水平和检验结果的准确性;检验结果以相应质检机构的检验结果为准。凡无故不按规定寄(送)样品者,当年对比合格率按零统计。

   (二)参加国家或省级建材行业质检机构组织的水泥物理性能检验和化学分析对比。

   (三)为了确保检验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化验室对各检验岗位人员要组织内部密码抽查和操作考核。

   抽查次数:生产控制岗位每人每月不少于4个样品;

   化学全分析岗位每人每月不少于2个样品;

   单项物理检验岗位每人每月不少于4个样品;

   强度检验岗位每月不少于2个样品;

   同一岗位的对比检验每月应进行一次。

   (四)企业检验中所用基准物质,必须是国家有证标准样品和标准物质。

   (五)试验允许误差应符合《试验允许误差表》(见附件6)规定。

   第十四条 质量记录、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及上报的要求

   (一)按照《档案法》的要求,做好质量技术文件的档案管理工作。原始记录和台帐使用统一的表式,各项检验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并按月装订成册,由专人保管,按期存技术档案室。原始记录保存期为三年。台帐应长期保存。

   (二)各项检验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的填写,必须清晰、完整,不得任意涂改。当笔误时,须在笔误数据中央划两横杠,在其上方书写更改后的数据并加盖修改人印章,涉及出厂水泥和水泥熟料的检验记录的更正应有化验室主任签字或盖章。

   (三)对质量检验数据要及时整理和统计,每月有月统计报表和月统计分析总结,全年应有年统计报表和年统计质量总结。

   (四)质量月报、年报要按统一表式填报齐全,月报于每月10日前,年报于次年2月10日前报相应的管理部门(附件7)。

   (五)企业应创造条件,建立计算机质量管理数据库,利用互联网在企业内部和省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或建材行业质检机构建立质量信息交流平台。

   第十五条 人员培训和考核

  (一)提高企业职工的质量意识和技术素质,是保证产品质量的重要环节,每年应制定培训和考核计划,并按期实施。

  (二)每年按计划对检验人员进行质量教育和技术培训、考核,建立检验人员培训档案,考核成绩应作为评价其技术素质的依据之一,对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应调离质检岗位。
  
   第四章 原燃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质量控制要求选择合格的供方,以保证所采购的原燃材料符合规定要求,供应部门应严格按照原燃材料质量标准均衡组织进货。建立原燃材料供货方的档案,并对其符合性进行评价。原燃材料质量控制指标应符合《过程质量控制指标要求》(以下简称《指标要求》,见附件8)。

   第十七条 原燃材料的质量应能满足工艺技术条件的要求,建立预均化库或预均化堆场,保证原燃材料均化后再使用,使用前应先检验。对于同库存放多种原料时,应按原料种类分区存放,存放现场应有标识,避免混杂。原燃材料初次使用或更换产地时,必须检验放射性,确认能保证水泥和水泥熟料产品放射性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混合材、石膏、水泥助磨剂、水泥包装袋等质量应符合相关的标准要求。

   (一)企业在初次使用时,必须按相关标准进行检验,确认能保证产品质量后方可使用。

   (二)供方应按品种和批次随货提供货物出厂检验报告或型式检验报告。

   (三)水泥企业应按相关标准进行验收。

   (四)对质量波动大的材料应及时记录,并在生产时注意搭配使用。对验收不合格的材料,应及时通知供方,可采取退货或让步接收的办法处理;当采取让步接收的办法处理时,应不影响下道工序产品的质量;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可委托省级或省级以上建材质检机构进行型式检验或仲裁检验;

   (五)混合材的品种和掺量必须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原燃材料应保持合理的贮存量,其最低贮存量为:石灰石质原料5天(外购10天);粘土质原料、燃料、混合材10天;铁质校正原料、铝质校正原料、石膏20天。企业根据原燃材料供应的难易程度,在保证正常生产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其最低贮存量。当低于最低贮存量时,企业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限期补足。

   第二十条 矿山开采应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开采计划和质量指标时,首先要满足配料要求,不同品位的矿石应分别开采,按化验室规定的比例搭配进厂。企业自备矿山外包开采时,应对分包方进行能力评定,签订外包协议书,并进行有效的控制。

  
   第五章 半成品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化验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半成品的质量管理和控制方案,经企业质量负责人批准后执行。化验室负责监督、检查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生料

   (一)为保证生料质量,应配备精度符合配料需求的计量设备,并建立定期维护和校准制度,生料配料应按化验室下达的通知进行,配料过程应及时调控,确保稳定配料;出磨生料的质量控制要求应符合《指标要求》的规定。

   (二)出磨生料要采取必要的均化措施,并保持合理库存。出磨生料和入窑生料的质量控制要求应符合《指标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入窑煤粉

   煤粉质量应相对稳定。入窑煤粉应配置准确的计量控制装备。煤粉质量控制要求应符合《指标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熟料

   熟料质量是确保水泥质量的关键。要求:

   (一)窑操作员应经培训持证后上岗。

   (二)入窑风、煤、料的配合应合理,统一操作,确保窑热工制度的稳定,并根据窑况及时采取调整措施,防止欠烧料、生烧料的出现。

   (三)出窑熟料的质量控制要求应符合《指标要求》的规定。

   (四)出窑熟料按化验室指定的贮库存放,不应直接入磨,应搭配或均化后使用,可用贮量应保证5天的使用量。熟料中不得混有杂物,对质量差的熟料,化验室应采取多点搭配或分开存放并标识,经检验后按比例搭配使用,同时对出磨水泥质量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泥粉磨

   (一)为保证水泥质量,水泥磨喂料设备应配备精度符合配料需求的计量设备,并建立定期维护和校准制度。发生断料或不能保证物料配比准确性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

   (二)熟料、石膏、混合材和水泥助磨剂等入磨物料的配比应按化验室下达的通知进行,并有相应的记录。

   (三)粉磨中改品种或强度等级由低改高时,应用高强度等级水泥清洗磨和输送设备,清洗的水泥全部按低强度等级处理,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四)入磨熟料温度控制在100℃以下。

   (五)出磨水泥温度不大于135℃。超过此温度应停磨或采取降温措施,防止石膏脱水而影响水泥的性能。

   第二十六条 出磨水泥

   (一)出磨水泥的质量控制要求应符合《指标要求》的规定。

   (二)水泥库应有明显标识,出磨水泥应按化验室指令入库,每班应准确测量各水泥库的库存量并做好记录,按化验室要求做好入库管理。

   (三)同一库不得混装不同品种、强度等级的水泥。生产中改品种或强度等级由低改高时,应用高强度等级水泥清洗输送设备、水泥贮存库和包装设备,清洗的水泥全部按低强度等级处理,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四)专用水泥或特性水泥应用专用库贮存。

   (五)出磨水泥要保持3天以上的贮存量。

   (六)出磨水泥应按相关产品标准的规定进行检验,检验数据经验证可以作为出厂水泥相关指标的确认依据,但不能作为出厂水泥的实物质量检验数据。检验项目、频次应符合《指标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生产过程中重要质量指标三小时以上或连续三次检测不合格时,属于过程质量事故,化验室应及时向责任部门反馈,责任部门应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做好记录并报有关部门。
  
   第六章 出厂水泥和水泥熟料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泥和水泥熟料的出厂决定权属于化验室。化验室应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出厂水泥和水泥熟料的检验和过程管理,水泥和水泥熟料出厂应有化验室通知方可出厂。

   第二十九条 出厂水泥和水泥熟料质量必须按相关的水泥产品标准严格检验和控制,由于出厂水泥和水泥熟料检验结果滞后,企业必须建立出厂水泥和水泥熟料质量合格确认制度,经确认合格后方可出厂。出厂水泥和水泥熟料质量合格确认制度由化验室负责制定,内容如下:

   (一)按照水泥产品标准规定,出厂水泥所有的技术指标均应建立相应的质量合格确认制度(出厂前已有检验结果的项目除外),并形成书面文件。

   (二)以出厂水泥进行确认时,其中强度指标应根据出厂水泥品种和强度等级分别建立早期强度与实物水泥3天和28天强度的关系式。早期强度检验方法按JC/T738《水泥强度快速检验方法》进行。

   (三)以出磨水泥进行确认时,出磨水泥质量应稳定,且28天抗压强度月(或一统计期)平均变异系数满足Cv≤5.0%(强度等级32.5)、Cv≤4.0%(强度等级42.5)、Cv≤3.5%(强度等级52.5及以上)。其中强度指标应根据出磨水泥品种和强度等级分别建立早期强度与实物水泥3天和28天强度的关系式。早期强度检验方法按JC/T738《水泥强度快速检验方法》进行。

   (四)当出磨水泥质量出现波动或28天抗压强度月(或一统计期)平均变异系数Cv>5.0%(强度等级32.5)、Cv>4.0%(强度等级42.5)、Cv>3.5%(强度等级52.5及以上)时,应按出厂水泥进行确认。

   (五)出厂水泥的合格确认制度应定期根据生产条件、原料变化等及时修正。

   (六)水泥熟料的出厂合格确认制度参照出厂水泥制定。

   第三十条 出厂水泥质量控制

   为保证出厂水泥的实物质量,企业应制定严于现行标准要求的内控指标。出厂水泥的内控指标要求应符合《指标要求》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均化

   水泥出厂必须均化后出厂。保证水泥的均匀性,缩小标准偏差,严禁无均化功能的水泥库单库包装或散装,严禁上入下出。每季度应进行一次水泥28天抗压强度匀质性试验。水泥匀质性试验方法按GB12573附录B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根据化验室签发的书面通知,按库号和比例出库,并做好记录。同时水泥库应定期清理和维护,卸料设备保持完好,确保正常出库。

   第三十三条 包装

   按照水泥产品标准的规定,应建立水泥包装质量的确认程序,形成书面文件,并定期根据包装质量的变化进行修正。水泥包装质量的确认内容要求如下:

   (一)选择水泥包装袋定点生产企业,建立供方资质、生产能力等档案。每批包装袋应有出厂检验报告,每年至少一次型式检验报告,每月或按包装袋的批次进行牢固度验收检验。

   (二)建立包装质量抽查制度。每班每台包装机至少抽查20袋,其包装质量、标志等应符合标准要求,发现不符合要求时,应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散装水泥应出具与袋装水泥包装标志内容相同的卡片。

   (三)袋装水泥在确认或检验合格后存放一个月以上,化验室应发出停止该批水泥出厂通知,并现场标识。经重新取样检验,确认符合标准规定后方能重新签发水泥出厂通知单。

   第三十四条 取样和编号

   (一)出厂水泥必须按产品标准规定取代表性样品进行检验并留样封存,封存日期按相关产品标准规定。

   (二)出厂水泥的编号,应严格执行产品标准的规定,禁止超吨位编号。

   第三十五条 交货与验收

   出厂水泥质量交货与验收必须严格执行相关产品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标准砂

   标准砂是检验水泥胶砂强度的法定标准物质,企业应在国家指定的各省(区、市)定点经销单位购买标准砂,并保存购买发票和标准砂标准样品证书复印件等。根据水泥产量和试验需求制定合理的标准砂年采购数量。杜绝使用和购买假砂。

   第三十七条 不合格水泥的处理

   (一)出厂水泥检验结果中任一项指标不合格时,应立即通知用户停止使用该批水泥,企业与用户双方将该编号封存样寄送省级或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建材行业质检机构进行复检,以复检结果为准。

   (二)按合同要求进行实物质量验收中,双方共同签封的样品在有效期内被省级或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建材行业质检机构判为不合格的,企业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

   (三)出厂水泥自检或经过复检,富裕强度不符合《指标要求》时,企业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未指明的其他品种水泥和商品熟料生产企业应参照本规程制定对出厂产品的要求,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积极做好售后服务,建立和坚持访问用户制度,广泛征询对水泥质量、性能、包装、运输及执行合同等方面的意见,建立用户档案,持续改进和追踪。

   本规程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原《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水泥企业化验室基本条件》和《水泥企业产品质量对比验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规程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附件:1. 水泥企业化验室基本条件
   2. 水泥企业化验室评审考核管理办法
   3. 水泥企业化验室评审考核评审员管理办法
   4. 水泥企业化验室评审考核表
   5. 水泥企业产品质量对比验证检验管理办法
   6. 试验允许误差表
   7. 水泥企业产品质量月报
   8. 过程质量控制指标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