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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9:1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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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2003年4月3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严格管理、优化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遵循管理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税务、房产、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暂住的,由单位指定人员进行申领;

(二)在购建房屋或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主或者本人进行申领;

(三)在常住人口家中暂住的,由户主或者本人进行申领;

(四)外来成建制的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申领;

(五)其他场所的流动人口,由本人进行申领。

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委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可不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 在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经营旅馆业的场所住宿的流动人口,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流动人口在上述场所包租房间从事经营活动,其中住宿一个月以上的,由留宿单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在暂住地居住2年以上,有固定住所、职业的流动人口,可以申领有效期为3年的暂住证。

第九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

持证人居住地变动或者暂住证丢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补证手续。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流动人口按一人一证方式及时办理暂住证,并收取制证工本费五元。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流动人口治安责任制,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对本单位流动人口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二)为本单位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招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口。

(四)发现本单位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出租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或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备案,然后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应查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承租人应办理暂住证而尚未申领的,应督促其先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承租人;

(三)与承租人、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出租房屋治安防范工作的责任状;

(四)依法纳税;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二)不得承租未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房屋;

(三)禁止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建立介绍房屋租赁、务工登记台帐制度,登记台帐保存期一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二)为流动人口介绍职业时,必须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对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不得为其介绍职业;

(三)在介绍房屋租赁时,必须查验该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对无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得为其介绍房屋租赁。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或营业执照时,劳动和社会保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查验暂住证。

第十七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与其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和休息的权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条件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与外来务工人员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的劳动保护工作,发生工伤事故时,招用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招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进行法律常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儿童,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免疫接种,卫生防疫机构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由暂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入学。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其人口和计划生育事宜,按《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冒领、转借、涂改暂住证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延期、补办暂住证的。

第二十八条 招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招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出租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明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管理流动人口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故意刁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向流动人口出借房屋的,比照租赁房屋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和市区到其他辖区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按流动人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五月十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发布的《石家庄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海洋石油安全生产专项督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海洋石油安全生产专项督查的通知

安监总厅海油函〔2011〕59号


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有关海洋石油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定于2011年4月下旬至7月上旬组织开展海洋石油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督查重点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和国办发〔2011〕1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强化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制度、措施配套情况。

(二)深刻吸取美国墨西哥湾“4·20”钻井平台井喷、爆炸、溢油事故教训,在落实监督管理责任、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技术研究等方面开展的具体工作。

(三)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及持证上岗等情况。

(四)海洋石油防井喷失控、防台风(风暴潮)措施落实情况,海洋石油应急预案编制、应急救援装备配套及应急演练情况。

(五)海洋石油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六)听取各分部、有关海洋石油企业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暨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在监管体制机制创新、法规制度建设、支撑保障体系建设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专项督查地点

拟组织4个督查组,对中海油天津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湛江分公司、上海分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石油辽河油田、冀东油田、大港油田分公司,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油田、江苏油田分公司,上海海洋石油局等13家企业开展专项督查。

三、专项督查时间

4月20日至7月10日,各组具体抵达时间另行通知。

四、有关要求

1.各督查组要认真听取工作汇报,并深入海上生产作业设施,及时发现和指出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同时认真总结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

2.各督查组要轻车简从,廉洁自律,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特制定《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二0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在非常时期及时有效地平抑市场价格波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依法落实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实行的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依据《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战争、通货膨胀等非常时期,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影响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建议;当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影响人民生活安定和社会稳定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实行价格紧急措施的建议。

第三条 依据《价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价格干预措施包括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价格干预措施适用于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

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价格紧急措施包括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价格紧急措施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 实行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应当遵循经济规律,在做好非常时期商品的生产、调运和供应的组织工作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

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实施的地区、品种,把握好时机和力度,有利于促进相关商品正常生产、流通和相关服务的正常提供,有利于保持社会稳定。

第五条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实行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决定后,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具体范围和有关政策。

第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落实。

对符合《价格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的,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有关地方价格主管部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落实。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和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求情况和价格监测,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及时将市场供求和价格的监测结果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市场价格有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要及时做出预警。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宣传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市场供求、价格信息,引导经营者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时期,应当依法打击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行为。应当加强价格举报值班工作,认真受理和及时查处群众的投诉举报,依法打击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变相涨价等行为,确保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实施。

第十条 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过程中,必要时可以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公开曝光典型案件等措施。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议有权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期间失职、渎职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引起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或者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的因素消除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和权限,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或者紧急措施,并对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预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