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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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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条例


2005-07-06
  第一条 为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来黑龙江省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的投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兴办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会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兴办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进料及来件加工装配;
  (四)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企业;
  (五)购买股票、债券或参股经营;
  (六)购买公司、企业;
  (七)购置房产;
  (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
  (九)经批准设立股份公司、投资性公司;
  (十)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的开发及其基础设施建设、产品深加工项目;
  (二)能源、交通、基础工业、基础设施及重要原材料项目;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整体或部分技术改造项目;
  (四)采用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的项目;
  (五)适应国际市场需要,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项目;
  (六)国家及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兴办商业、保险业、金融业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改造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允许该企业转产,产品可以内销。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投资者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审批部门备案。其中涉及能源、交通等方面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的项目及工业改造的项目,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台湾同胞投资者持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文件,办理《台商投资证书》。
  第十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合资、合作的生产型企业所需配套资金,以企业自筹为主,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协助筹措;
  (二)企业所需的银行贷款,经开户行审核同意后优先给予解决;
  (三)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热、气和省内运输、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四)企业属于本省鼓励投资的项目,外汇平衡有困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综合补偿的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投资和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汇往境外。
  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及境外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收入,可以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省辖市区每投资十万美元的,或者在本省县级市、县城和乡镇每投资五万美元的,可以将其在农村的亲属一人转到企业所在城镇落户,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人。落户时免收城市社会事业设施增容费。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土地使用等方面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和随行眷属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凭《台商投资证书》享受下列待遇:
  (一)申请办理暂住手续和多次出入境签注;
  (二)因经济活动或商务的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民普通护照;
  (三)在本省乘坐车、船,购物,住宿,就医,旅游,安装私人电话等,其支付费用与本省居民相同;
  (四)在台湾取得的有效汽车驾驶证,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授权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证,可以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五)亲属、子女可在本省入托、入中小学,享受与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六)按照有关规定购买商品房或者建造自用房屋的,可以申办房屋产权;
  (七)成绩突出的,可以获得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颁发的荣誉证书。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承担在授权范围内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办理有关事宜,享受与本省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多的市,可以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并依法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向本省引荐台湾资金、技术者,在资金、技术到位后,按照省人民政府及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编制;依法招收、聘用和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自主确定职工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等。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与员工的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我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捐献财物等活动,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抵制、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拆、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接到投拆后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与投资有关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台湾同胞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公布前已获准举办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均可享受本条例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黑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会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2月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6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六月一日

        甘肃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2号)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发〔2004〕12号),组建甘肃省经济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简称省经委)是调节全省工业经济运行,负责工业行业规划和宏观指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指导工业结构调整、企业技术创新和重大技术装备开发研制工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划出的职责

  1、将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实施企业兼并破产、债转股和指导企业法制工作及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职责划归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将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产业政策、技术改造投资管理、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编制职责划归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3、将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内贸管理、对外经济协调、产业损害调查、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及口岸管理和建设职责划归省商务厅。

  将设在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组委会办公室(省招商引资商品展销办公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整体划归省商务厅。

  4、将原隶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整体划出。

  5、将设在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甘肃省交通战备办公室整体划归省交通厅。

  (二)划入的职责

  原甘肃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的行业办(局)的行业管理职能。

  (三)增加的职能

  1、原各行业办公室和集团公司管理的中等技术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院)的管理职能。

  2、研究拟订涉及国民经济运行的应急救援机制。

  3、负责工业行业协会的管理工作。

  二、主要职责

  (一)强化对经济运行的监测、预测,协调。解决工交行业经济运行的有关重大问题,研究提出相关的政策建议和具体措施;加强对工交行业经济运行的综合协调和系统集成服务,调节煤、电、油、运等经济要素配置,指导协调重要物资紧急调度;研究提出涉及国民经济运行的应急救援机制;承担省政府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联系协调中央驻甘企业和单位。

  (二)强化“工业强省”战略研究。重点围绕“发展抓项目”,利用市场机制,以企业为主体,组织实施工业结构调整;着重加强重点行业的结构调整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做好对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产业结构调整和相关产业的集群化可行性研究。

  (三)强化对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的服务功能。协调各个方面的关系,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多种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共同发展;负责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宏观指导,促进中小企业对外合作;指导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研究提出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

  (四)强化以市场为导向的企业技术进步。研究提出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提升传统产业的具体措施,培育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竞争力强、具有中国名牌或中国驰名商标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提出企业技术创新的战略规划、政策措施、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组织推动技术创新和产学研联合;提出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政策措施,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协调环保产业重大示范工程。

  (五)强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增强区域经济和企业竞争力中的作用。负责管理和整合省属工交商贸部门的教育资源,带动全省人力资源的可持续开发;配合教育、劳动等有关部门共同建立职业技术教育培训网络,为我省经济发展提供大批具有熟练劳动技能的实用人才,通过职业技术教育支持全省经济社会长期持续协调发展。

  (六)协调指导各行办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

  (七)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经委设1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日常政务工作,建立健全机关各项规章制度;负责机关财务、文秘、政务信息、档案、机要、信访、保密、提案办理、行政监督、会议组织和接待等工作。

  (二)经济综合处

  组织开展工业经济发展中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分析研究工业经济发展形势;研究提出涉及国民经济的应急救援机制和预案;拟订委内规范性文件和重要的综合性文稿,承担新闻发布工作;联系协调委管行业联合会或协会,指导协调有关工业口的中介组织。

  (三)经济运行办公室

  监测分析工交行业经济运行态势,协调解决工交行业经济运行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工交行业经济运行调控目标、政策措施和有关建议;负责协调经济运行中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等生产要素,组织重要物资的紧急调度和交通运输协调,提出动用国家物资储备的建议;承担省政府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企业减负工作;组织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电力行业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负责全省农电体制改革工作,参与电力行业规划编制;指导协调全省现代物流工作及全省综合运输体系建设;负责国家专管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发放和日常管理。

  (四)技术创新处

  负责研究制定全省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引进政策措施,重点抓好事关全局的企业技术创新和国产装备的重大技术项目,指导企业技术创新和重大技术装备开发研制工作;负责国家和省重点技术创新的项目申报、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指导和推动技术创新机制的建立及产学研联合,组织推进企业信息化工作;负责组织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验收和推广应用;负责组织实施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工作;指导企业开展名牌工作。

  (五)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处

  研究提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发展新能源政策,重点做好重大环保项目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项目的前期工作;提出促进工业与环境、资源协调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组织相关重大示范工程,依法组织节约能源、清洁生产;组织实施资源节约综合利用、企业环境保护等重大示范项目和相关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负责全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监管工作;负责组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减免税收的认证工作。

  (六)培训处

  负责管理协调原各行业办公室和集团公司的中等技术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院)等教育资源;开展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合作与交流;指导和组织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及规划编制;指导省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七)非公有制经济办公室(保留副厅级建制)

  协调指导全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拟定促进各类经济成份的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法规;指导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推动中小企业跨地区、跨行业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和健全中小企业社会服务体系,指导全省信用担保工作;负责对全省典当行监督管理。

  (八)基础工业处

  以大企业大集团为主体,引进战略投资者,重点指导煤、电、冶、石油化工产业链等跨行业的产业重组和结构调整;指导和协调基础工业(包括冶金、有色、石化、煤炭、建材等行业)的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组织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九)加工与装备工业处

  以企业为主体,利用市场机制,重点指导机电一体化、电子信息、食品医药、农副产品深加工等以产品为龙头的资源整合,促进加工工业、装备工业优化结构,合理布局;指导和协调能够提升产业竞争力的加工工业和装备工业的(包括机械、电子、轻纺、医药、食品等行业)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组织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十)人事处

  负责委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出国人员管理工作;负责省工程、经济、工艺美术系列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负责离退休人员的管理。
机关党委和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经委机关行政编制79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4名,纪检组长1名,省非公办主任1名。处级领导职数2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非领导职务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保留原核定的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事业编制24名和处级职数2名。

  五、其他事项

  省经委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职责分工。

  1、技术创新工作。省经委侧重推动现有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企业技术创新。需要争取国家支持的企业技术创新、产学研联合、企业信息化、产业技术及重大装备研制开发项目,由省经委负责组织申报和管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侧重培育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化、高技术重大产业化示范工程、工程研究中心及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并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申报和管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联合上报的项目,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号,两家联合上报。

  2、规划工作。省经委参与全省工业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的编制工作,负责制定行业规划和工业企业重大项目前期的组织论证工作等。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一日

呼和浩特市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3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维护祖国统 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市地区的天主教、基督教、伊斯兰教、佛教(包括喇嘛教和汉佛教)、道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是指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进行社会登记设立的呼和浩特市佛教协会、佛教教国管理委员会,呼和浩特市伊斯兰教协会、伊斯兰教教务管理委员会,呼和浩特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呼和浩特市基督教爱国会、基督教教务管理委员会以及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区性的教务管理组织。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暂行管理办法的实施,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宗教团体要在当地政府的行政领导下,协助党和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代表宗教界的合法权益,组织领导正常的宗教活动,处理教务事务;举办自养事业;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政策教育,引导他们为我市的稳定和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第六条 各宗教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一切宗教事务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支配。
第七条 信教公民在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教徒按宗教习惯在各自家里进行的正常宗教活动,均应由宗教组织和信教公民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八条 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必须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干预国家的行政、司法、教育,不得干预婚姻和计划生育,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二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市以上(含市)宗教团体认可的活佛、喇嘛、阿訇、主教、神父、修女、牧师、长老、传道员、和尚、尼姑、道士、道姑等。
第十条 祝圣(按立、穿衣、受戒等)宗教教职人员,须由市以上(含市)宗教团体按各自的形式和条件考核认可,并报县以上(含旗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凡经认可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有从事宗教学术研究,整理宗教典籍的权利;有按本教团体或所在宗教场所的规定获取生活费用的权利;经所属宗教团体同意,有权主持正常的教务活动、履行教职人员的职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要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宗法,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服从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本宗教团体的管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含活动点)聘请或辞退宗教教职人员,须经所属宗教团体同意,报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收徒,须经所属宗教团体考查批准,并向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开办宗教院校或班级,须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批准。举办本市定向性的培训班,须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处批准。
非宗教团体不准以任何形式开办宗教院校或班级。
第十四条 本市管理的宗教教职人员在呼市地区宗教场所担任教职或主持宗教活动,由所属宗教团体安排确定。到跨市的宗教场所担任教职或主持宗教活动,及外地教职人员来我市宗教场所担任教职或主持宗教活动,均须取得两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许可。
第十五条 因教务工作需要,经与有关地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取得联系,宗教团体可委派教职人员到所属宗教活动场所讲经、布道、主持宗教活动、巡查教务或开展工作。有关部门应给予方便和支持。
第十六条 凡未经市以上(含市)宗教团体认可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不予承认,不准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履行教务活动。
严禁自封传道人及外地非法的教职人员以任何方式传教、讲经、布道、行使圣事或主持宗教活动。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召庙、清真寺、宫观、礼拜堂、教堂、简易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固定的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八条 恢复、新建宗教活动场所,需经县以上(含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处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补办登记手续。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开设家庭宗教活动点须经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列为古建筑或重点保护的宗教场所须经市政府宗教事务处和文物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开设、新建、改建或扩建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旗县区基督教家庭聚会点通过三定(定点、定片、定负责人)布局解决。
对已经确定的活动点,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发给许可证。
尚未进行三定的地区,本着方便群众、便利生产、因陋就简的精神,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经过三定核准的发给许可证,纳入正常管理;不予开设的要做好工作,妥善处理,停止活动。(活动点许可证由市宗教事务处统一印制)。
市三区不准开设或组织家庭宗教活动处所。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业经批准登记,其房产和使用的土地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房地产由该所的管理组织或所宗教团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产、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宗教团体指导其组织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风景名胜的,其管理组织要接受文物、消防等部门业务范围内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三条 凡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含活动点),要在所属宗教团体的主持下,经过民主协商或选举建立民主管理组织,报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实行民主管理。
其组织形式按各自的特点,因教因地制宜,一般由3至7名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代表组成,任期二至三年,可连选连任。经所属宗教团体同意,可提前或延期改选。
第二十四条 民主管理组织的成员,必须由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遵纪守法,执行党和政府的政策、法令、维护安定团结,办事公正,热心教管工作的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基本职责:
(一)教育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正确地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遵守国家宪法、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管理办法,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执行自传、自治、自养的方针,抵制境外宗教渗透,制止非法、违法的宗教活动;
(二)安排本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管理日常教务和事务;
(三)管理本场所的房地产、园林和财物等。保护其列入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四)从各自实际出发,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学习制度、财务制度、定期公布财务收支。
(五)可兴办以自养和社会服务为目的的生产和公益事业;
(六)定期检查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和本管理办法的情况,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承办政府有关部门和宗教团体交办的事宜;
(七)教育信教公民树立爱国守法观念,维护本场所的安定团结;
(八)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将执行宗教政策和贯彻、实施本管理办法的情况,每半年向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一次口头或书面汇报,重要情况要及时汇报。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各教的传统和习惯,接受信教群众自愿的布施、奉献、乜贴、捐赠,但不得摊派。
第二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置商业、服务业、个体营业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须经其管理组织和宗教团体同意。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经宗教团体指定,可以在其场所管辖范围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工艺美术品和经宗教管理部门和出版局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销售宗教书刊和宗教用品。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人员,应按当地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宗教财产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按各自的财产归属和管理形式,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支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和私自占有。
第三十二条 租用、占用宗教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租赁协议、不得转租,未经产权宗教组织同意,不得在宗教房地产范围内拆建、新建建筑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及其使用土地;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
国家征用宗教房地产,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有关政策办理。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正常宗教活动和按宗教习惯在各自家里过宗教生活,如念经、讲经、封斋、礼拜、烧香、拜佛、弥撒、受洗、受戒、过宗教节日等,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对宗教活动的时间、规模和次数要妥善安排,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向外架设扩音喇叭。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由本场所教职人员主持下进行。没有或未设固定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委派或指定主持宗教活动人员。其他人不得擅自代替。
第三十七条 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履行宗教生活,应遵守、服从本场教务管理组织的安排,未经教务管理组织同意,任何人得随意另行组织活动。
第三十八条 按宗教习俗,宗教教职人员应信教公民的请求,可为病人或亡人举行终傅、临终祈祷、追时、超度、丧葬等宗教仪式。
第三十九条 基督教受洗由市基督教教务管理委员会安排的牧师、长老举行,未设牧师、长老的场所或活动点,需要受洗的由宗教场所的管理组织将受洗名册报送市基督教教务管理委员会审查安排。其他人不得代行受洗。
第四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组织、邀请跨地区的宗教活动或宗教节日活动,这种活动其跨县(含旗区)的,须报当地政府宗教管理部门审批;跨市的须报市宗教事务处审批;跨省区的须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审批。
未经当地政府宗教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信教群众参与呼市地区之外的类似活动。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印刷宗教书刊,须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和出版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准印刷宗教书刊。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无神论宣传,不得挑起有神无神的辩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或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四十三条 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讲经、组织宗教活动或散发、销售宗教书刊及宗教宣传品。
第四十四条 已被取缔的非法组织一律不准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传播、散布异端邪说等非法活动。
第四十五条 已被废除的宗教卦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一律不准恢复。
要维护和巩固基督教教会合一的成果。

第五章 涉外活动

第四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必须遵守有关涉外规定,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尊严。
第四十七条 在涉外交往活动中,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宗教活动场所的事务不受组织和个人的支配,不得接受、散布境外势力的指令。
第四十八条 具有宗教信仰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都可以在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但不得主持宗教活动,不得在公民中传教和组织宗教聚会,不得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四十九条 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接受、复制、销售和散发境外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宗教宣传品。
第五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境外信教人士自愿的奉献、乜贴、布施。
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徒的大宗捐赠,须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组织或宗教人士索要财物,不得接受以渗透为目的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宗教人士来访或应邀出访,须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含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上的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别不同情况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情节轻的,予以教育、劝阻、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关闭、解散、直至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者,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