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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修订)

时间:2024-07-24 21:1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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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修订)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修订)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5 号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已于2002年7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零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及收费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国家机关,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监督检查的顺利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导,接受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管辖具体分工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责:
(一)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检查权限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协调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四)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五)指导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六)指导生产经营者内部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七)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协委员和群众团体的代表参加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价格执法监督员,对价格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
第九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监督工作,并对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匿或者销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当事人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时,应当坚持预防、教育为主的原则,建立提醒、回访等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监督检查信息进一步规范、完善价格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审查和决定处理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以公开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私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同行,并出示检查证>。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参加价格诚信活动,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价格>策信用高的;
(二)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秉公执法、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和收费标准的;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违反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
(六)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财物的;
(七)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八)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十八条 对有第十七条所列第(一)、(二)、(三)、(四)、(五)、(六)、(九)项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有第十七条第(七)项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经营者,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有第十七条第(八)项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责令其公告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有确凿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被检查时段内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但无法计算或者不易计算违法所得金额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每日按违法所得的2‰罚款。
第二十一条 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1997年2月15日发布施行的《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重申规范报刊征订工作纪律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114号

关于重申规范报刊征订工作纪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各报刊主管主办单位:

  根据中央宣传部、国务院纠风办、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部门报刊征订工作的通知》(新出联[2004]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为巩固报刊治理成果,坚决防止出现反弹,杜绝变相摊派,确保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减轻基层农民负担的通知》(中办发[2003]19号)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发行报刊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3]77号)要求落到实处,现重申如下纪律:

  1.各有关单位和报刊社,必须按照《通知》要求,将公报、政报和文告赠送办法通过适当途径予以公布,除境外发行实行收费订阅外,国内一律实行免费赠送。

  2.各报刊社要建立健全报刊征订发行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制度,在2005年度报刊征订工作开始时,要在媒体上公布这些规定和制度,以利于社会监督。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0号)

  现发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
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8年2月1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
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
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
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
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
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
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
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
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五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
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六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
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
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
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
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第七条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
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
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一)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四)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
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五)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
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对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
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类项目的
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
划主管部门制定。

  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
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
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
理由。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
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
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
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第十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
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
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
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
行废止。

  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
为15年;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
证。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
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
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
以公告。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
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
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
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
年500元。

  第十三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
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
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
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
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
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
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
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
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
区块,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
对境外招标的区块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费用后,办
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标
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
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
里10000元。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
,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
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
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
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
复。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
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
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
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
,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
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
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
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
手续。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
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
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
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
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
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
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
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
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三条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
、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
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
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
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
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
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
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
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
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
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
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
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
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
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
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
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
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
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
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
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
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
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
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
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
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探矿权保留申请
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
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本办法的
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
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勘查区块、矿种等有关文件资
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
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勘查许可证的,由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的勘查许可证。
探矿权使用费、最低勘查投入按照重新登记后的第一个勘
查年度计算,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四十条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
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
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
、海洋地质调查等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
备案。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
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87
年12月16日国务院批准、石油工业部发布的《石油及天然
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 煤2 石油3 油页岩4 烃类天然气5 二氧化碳气6 煤
成(层)气7 地热 8 放射性矿产 9 金 1 0 银1 1 铂 1
2 锰1 3 铬1 4 钴1 5 铁1 6 铜 1 7 铅 1 8 锌1 9 铝2
0 镍2 1 钨2 2 锡2 3 锑 2 4 钼 2 5 稀土2 6 磷2 7 钾
2 8 硫2 9 锶3 0 金刚石 3 1 铌 3 2 钽3 3 石棉 3 4
矿泉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