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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02:4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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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规范保管箱业务操作程序,总行在征求各分行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规范保管箱业务操作程序,根据有关金融政策并结合我行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开办保管箱业务,其宗旨是完善银行服务功能,满足社会需求,促进我行业务的开展。
第三条 建设银行所属各级分支机构,凡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条件的,均可申请办理保管箱业务。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业务部门为保管箱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属分支机构开办保管箱业务的审批及管理。

第二章 保管库的建造与管理
第五条 各行开办保管箱业务,应结合本行及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保管库建造规模。保管库建筑设计标准,应符合建总发字(1994)第178号文件规定。
第六条 凡开办保管箱业务的行,必须事先将保管库建造规模、设计方案、预算造价等书面报省分行委托代理业务部门审批。
第七条 选购保管箱,应在满足安全、牢固标准的基础上搞好规划,降低成本。省级分行委托代理业务部门对所辖行引进设备的型号、性能、安装技术指标等应予把关并进行验收;保卫部门参与保管库安全设施的购建,并负责日常安全保卫工作。
第八条 各行开办保管箱业务,应根据工作时间与工作量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最低不得少于4人,以便于实行双人管库制度。
第九条 保管库工作人员应选择思想品德好、工作责任心强、并经过专门训练的同志担任。

第三章 保管箱业务范围及操作要求
第十条 保管箱业务是银行以出租保管箱的形式代客户保管重要文件、有价单证、稀贵金属、储蓄存单、珠宝饰品、古玩文物、现金等贵重物品的服务性业务。租用对象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或社会团体。十八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得作为保管箱租用人或被授权人。
第十一条 个人租用保管箱,可单人租用,也可联名或委托授权租用。联名租用每箱不得超过2人,授权租用仅限1人。
第十二条 保管箱业务应严格执行下列操作要求:
(一)申请手续
1.国内租箱申请人必须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外国及港、澳、台人员,须由持当地居民身份证的居民做担保人,并出示本人护照、回乡证方可申请;单位或社会团体申请租箱应出示指定代理人的公函。
2.申请人需填写申请书一式二份(参考格式一),副本由申请人收执。
3.银行对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审核无误后,应与租用人签订正式租约(参考格式二),并由租用人填写印鉴卡(参考格式三)。
4.银行应向租用人收取保证金及租金。保证金及租金收取标准由各省级分行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统一确定。
5.银行向租用人提交事先密封好的保管箱钥匙,并应由租用人当面拆封、核对、收执。
(二)开箱手续
1.租用人或其被授权人每次开箱前须填写保管箱开箱书,同时出示本人身份证方可申请开箱。
2.经办人员核对开箱书、印鉴卡及身份证,无误后,方可由持保管箱公锁钥匙的管库员将租用人领进保管库。
3.管库员将公锁开启后应立即离开该箱位,由租用人自主存取物品。
(三)续租手续
1.保管箱租期按年计算。银行应在租期到期前一个月向租用人发出到期通知书。
2.租用人逾期超过一年,银行应发出逾期通知书,通知书发出后两个月租用人仍未办理续租手续的,银行应与公证处联系办理凿箱,箱内所有财物按租约章程有关条款处理。
(四)退租手续。租用人交清租金,退还钥匙,并经银行查明箱体无损坏时,可办理退租手续。

第四章 租金与保证金管理
第十三条 保管箱收费分租金与保证金。租金按年计收;保证金在申请租箱时一次性交付,主要用于扣除逾期租金及银行凿箱费用。
第十四条 凡开办保管箱业务的行,必须在本行开设“保管箱经费”收支帐户,用于核算租金和保证金。同时,在该户下设两个明细帐户,分别记载保证金的收取与退回及租金的收取。
第十五条 各行办理保管箱业务取得的租金收入列入本行“营业收入”核算,所有与保管箱业务经费运用有关的凭证及存根要按银行会计核算的要求进行归类、装订、长期保存。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六条 租用人(及代理人)责任
(一)租用人不得在所租用保管箱内存放违禁或危险用品,不得利用保管箱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二)租用人在租箱期间应按规定缴纳租金,逾期不交者,代保管人有权停止开箱或从其保证金中扣收;
(三)租用人应遵从代保管人的管理要求,否则代保管人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代保管人责任:
(一)代保管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箱体的安全。
(二)代保管人应为租用人保守秘密。除依国家法律规定外,代保管人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或查封保管箱之协助。
第十八条 租用人所存物品因自然原因或因物品本身变质或损坏,或遇一切法律认可的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失,代保管人概不负责。
第十九条 租用人及代保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双方的责任应在签订的租约中予以确立。

第六章 司法协助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审理或查处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租用人租箱情况或查封租用人保管箱时,经办人员应首先要求查询人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明。同时,还应要求查询人出示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查询通知书”或
“协助查封通知书”,经本行保管箱业务主管领导核实无误后,按查询人要求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因执行案件需要银行协助开启租用人保管箱时,经办人员除应按本办法二十条规定要求对方出示有关证件外,还应要求对方出具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副本,由业务主管领导核实无误后,方可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银行协助后,应将全部协助事实作出书面记载,由法院执行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分行保管箱业务归口管理部门除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对保管箱业务进行管理外,还应根据本行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严格的“保管库员工守则”及“保管箱业务内部操作规程”,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租箱申请书A(参考格式一)
兹租用你行 种第 座 号保管箱壹只,并愿就该箱租用事宜与你
行达成协议。此致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行
租用人 (签章)
身份证件号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代理人 (签章)
身份证件号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租箱申请书B(参考格式一)
兹租用你行 种第 座 号保管箱壹只,并愿就该箱租用事宜与你
行达成协议。此致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行
租用人 (签章)
国籍 护照
通信地址(国内)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国内)
担保人 (签章)
身份证号码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本申请书适用于外国及港、澳、台租用人)
保管箱租约(参考格式二)
租用人:
代保管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行
租用人自本日起向代保管人租用 种第 座 号保管箱壹只,收到该箱专用钥匙两把,并与代保管人达成如下约定:
一、租用人在租约签订后应按代保管人要求填写租箱印鉴卡预留签字或印章样本。
二、租用人应一次交足年租金 元和保证金 元。
三、租用人不得在保管箱内存放违禁或易燃、易爆、易腐蚀及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不得利用保管箱进行违法活动。如发现租用人违反本条规定,代保管人有权停止开箱,并提请司法公安机关处理。因此发生意外损失,应由违反者本人负责。
四、租用人不得将保管箱擅自转租或分租,否则代保管人有权停止租用并处以适当罚款。
五、租用人如遗失钥匙或印鉴,应凭本人身份证立即向代保管人办理挂失手续。挂失前如已被人开箱冒领,代保管人概不负责。因挂失而发生的凿箱、修缮、换锁等费用,均由租用人负担。如挂失,需一星期后方能开箱。
六、租用人所贮物品因自然原因或因物品本身变质或损坏,或遇一切法律认可的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失,代保管人概不负责。
七、租用人在不违反本协议第三条情况下可自主存入或取出物件。代保管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为租用人保守秘密。除司法公安机关办案需要外,代保管人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或查封保管箱之协助。
八、租用人亡故,代保管人在未接到书面通知前仍视为有效人。接到通知后,其家属欲领取箱内存物,应凭有关继承证明(经公证的遗嘱、法院裁定书)、继承人身份证、原留印鉴和开箱钥匙,向代保管人提出申请,经代保管人审核同意后,需经该箱物品之所有继承人到场后,方可开
箱取物。继承人手续办妥后,原保管箱应退租结清,另立新户。租用人为两人联名或已指定代理人的,不受此条款之限制。
九、保管箱租费按年计算。使用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一租期年初一次交清。届期满未续交租费者,代保管人有权停止开箱,并从其保证金项下扣缴租费。逾期租费按日加收 %滞纳金。
十、租用人退租时应办理退租手续。退租手续办妥后可凭保证金收据取回保证金。
十一、租用人违反本协议第九条规定,欠交租费满一年,代保管人发出最后通知两个月内仍未办理续租、退租手续者,代保管人有权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凿箱,箱内存物另行保管。所有凿箱、公证、修缮、换锁等费用均由租用人负担。公证凿箱后,代保管人书面限期催告租用人办理续
租、退租等手续,如再逾期不理,代保管人有权处置箱内存物,所得价款抵交租用人所欠费用。多余部分租用人可在一年之内领取,超过一年由代保管人自行处置。
十二、租用人开箱时应携带专用钥匙、身份证,并填写开箱书,加盖原留印鉴,经代保管人核对证件、印鉴相符后,方可进库开箱。
十三、代保管人在营业时间内遇有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刻要求保管库内的任何人离开保管库,并闭库门。
十四、租用人如需中途更换印鉴,应凭本人身份证件、原留印鉴,填写更换印鉴申请书后可办理更换手续。
十五、保管箱租费和保证金数额,由代保管人制订,如遇调整均按交付时的实际价格计收。
十六、外国及港、澳、台租用人提供的担保人须确保租用人按本协议之约定使用保管箱,并对其使用保管箱所引起的一切风险和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十七、租用人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全权处理开箱事宜,并全面遵守本协议之约定。代理人违反本协议之约定所造成的后果由租用人承担。
十八、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章)后生效。
租用人(签章): 代保管人(银行盖章)
担保人(签章):
(正面)
建设银行 分行保管箱业务印鉴卡
(参考格式三)
------------------------------------
|租用人印 |保管箱 种 座 号 |
| |--------------|
| |租用人 |
| |--------------|
| |使用说明: 共 章 |
| | |
|-------------------| 公 章 |
|代理人印 | |
| |凭 私 章有效 |
| |--------------|
| |启用日期 |
| |--------------|
| |经办 复核 |
------------------------------------
(反面)
更换印鉴通知

日期 年 月 日
----------------------------------------
| 以下 枚印章从 年 月 日起作废,从 年 月 日 |
|启用新印鉴见A面。 |
|--------------------------------------|
| 附原印鉴: |
| |
| 租用人印: 代理人印: |
----------------------------------------
注:印鉴卡双面印
建设银行 分行保管箱开箱书
(参考格式四)
------------------------------------
| | |
|保管箱…………种………座 |开箱印鉴 |
| | |
|箱 号……………………… | |
| | |
|户 名……………………… | |
| | |
|身份证号………………………… | |
| | |
|进库人数………………………… | |
| | |
| 年 月 日 时分 | |
| | |
------------------------------------
验鉴…………确认……………开箱……………



1995年2月21日

长春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1995年5月11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保证城市生活、生产正常供水,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系指在城市市供水设施外连接的自建供水设施,包括高低位水箱、贮水池、水塔、泵站、提升设备及管网等。


  第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城市经济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统一规划和初步设计审查、组织工程验收、人员培训、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二次供水的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六条 凡需要扩建、改建和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在设计前到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委托设计。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扩初设计方案,报送二次供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设计。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供水计划。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选用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先进技术产品。
  建设二次供水设,建设单位必须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签订质量保证合同;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签订《安装、使用先进二次供水设施合同书》,建设单位必须履行合同的规定。


  第十条 二次供水管道安装,必须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贮水箱(池)溢流管不得直接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不得与锅炉的膨胀水箱相连接,排污管不得与其他排污设施相连接。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系统与城市供水系统连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加压泵、井泵与自来水管道连接取水。


  第十三条 贮水箱(池)必须设在单独房间内,所有水箱(池)必须加盖上锁。


  第十四条 贮水箱(池)的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必须配有防护装置。进水孔、溢流孔必须安装计量器具。
  气压罐补气处必须安装空气净化过滤装置。
  二次供水设施的自动控制系统必须灵敏准确。


  第十五条 室外贮水箱(池)周围三十米内不得有污染源并应当有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验收合格并获得《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多层建筑供水《卫生许可证》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必须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补办《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

第三章 运动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后,必须二次供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令运行。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市政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应当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切实保证正常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无维修能力时,应当委托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有偿维修。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投入运行后,必须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的规章制度,设置运行记录。


  第二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贮水箱(池),运行前必须涂衬、清洗、消毒,注水后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长春监测站和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全项水质化验,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方可使用。
  已经使用的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水质,必须定期经市二次供水设施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化验单位进行水质化验。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必须保证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贮水箱(池)清洗消毒一次。
  无力进行清洗、消毒、涂衬的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必须委托经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认定的专业队伍进行清洗、消毒、涂衬。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必须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必须经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专业培训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健康检查,持有《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上岗证》和《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必须在卫生防疫部门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如发现有传染病或有健康带菌者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跑、冒、漏水,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以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可按水箱容积每年收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服务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有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未报批的;
  (二)设计、施工不符合要求的;
  (三)竣工未验收的;
  (四)未办理《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
  (五)拒不签订《安装、使用先进二次供水设施合同书》的;
  (六)拒不签订质量保证合同的;
  (七)未按统一调度指令运行供水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1000元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和未持证上岗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三)未按规定涂衬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造成水质污染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发现水质污染和跑、冒、漏水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维修不及时,造成水量流失,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管道口径月流量水费额10到20倍罚款;严重浪费用水的,除对单位予以处罚外,对单位负责、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到5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拆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桑拿按摩业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桑拿按摩业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桑拿按摩业的合法经营,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按摩业包括桑拿按摩业、理发美容的按摩业。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内设以医疗为目的的按摩科、室,按卫生部门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本规定的范围。
第三条 桑拿按摩业只限于涉外宾馆、酒店开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经批准开业的,不得租赁和承包给个人经营。
理发、美容行业开设的按摩项目,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但只限于头部按摩,由理发、美容师在美容座椅上进行,不得另设按摩室、按摩床(椅)和专门按摩人员。
第四条 开办桑拿按摩业,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切工作用房或通道,应保证光线充足,灯光明亮,装有足够的备用应急灯,照明设备不准装置调节开关;
(二)按摩房高度必须在2.8米以上,门、窗离地面一米以上应装透明的玻璃,不准装置布帘;
(三)每间按摩房摆设二张以上的床位;
(四)设置更衣室和供每位客人使用的衣柜、贵重物品寄存处;
(五)配有急救设施。
第五条 申请开办桑拿按摩业,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卫生部门审核发给《卫生许可证》,公安机关审核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桑拿按摩业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更换法定代表人、改变名称、设施或安全设备,应提前一个月报原批准机关审核同意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条 一切从业人员必须是本市成年常住人口(特殊情况经批准除外),经体格检查合格,卫生部门发给《健康证》。按摩从业人员还须经市以上卫生、商业部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发给证件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培训,发给统一的服务证章,方可上岗位工作。
第七条 只许同性按摩,不准异性按摩。从事按摩工作只许在经营场所内进行,不准登门服务,营业时间限定每天从8时至21时。
第八条 经营桑拿按摩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度,对客人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并根据经营规模设置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职的安全保卫人员。
第九条 经营桑拿按摩业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维护经营场所治安秩序的责任,必须建立落实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全体从业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积极同各种不良风气开展斗争。对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协助查处。
第十条 从业人员必须做到:
(一)营业时间内应着统一的工作服;
(二)不准以色情挑逗、勾引顾客;
(三)按摩操作必须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进行,不得对人体敏感部位进行按摩。
第十一条 经营场所必须悬挂《顾客须知》,要求和督促顾客遵守如下规定:
(一)不准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行为;
(二)不准酗酒、喧闹或有伤风败俗的举止;
(三)不准挑选、指定按摩人员;
(四)不准提出违反规定的按摩动作。
第十二条 对流氓滋事、殴打报复管理人员和侵害经营者权益的,将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由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