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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6-29 03:4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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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4〕28号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召开的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精神,大力推进人才强国战略的实施,努力建设高素质妇女人才队伍,不断推动妇女事业的发展和进步,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积极贡献,全国妇联就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重要意义
全国人才工作会议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站在时代和历史发展的高度,站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认真总结人才工作的成绩和经验,对新世纪新阶段人才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深刻阐述了人才工作的极端重要性,确立了新时期人才工作的指导方针、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是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建设宏大的高素质人才队伍的纲领性文件,对于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决定》强调要重视培养妇女人才,为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指明了方向。各级妇联组织要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深刻理解《决定》的重大意义,充分认识新时期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进一步增强做好妇女人才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是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必然要求。当今世界,政治多极化曲折发展,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化,科技进步日新月异,人才在综合国力竞争中越来越具有决定性意义。本世纪头20年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小康大业,人才为本。占我国人口一半的妇女,是一支伟大的人力资源,是推动社会不断前进和发展的重要力量,妇女人才是整个社会人才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广大妇女在党和政府的关心下,积极适应新形势,主动迎接新挑战,勤奋学习,勇于成才,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没有妇女的力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就难以实现。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开发妇女人力资源,不断增强妇女的科学文化素质、劳动创造能力和创新发展实力,激励更多的妇女跨入发展先进生产力的行列,把巨大的妇女人力资源转化为强大的人才资源,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坚强的人才保证。
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是落实科学的人才观、实现人才工作协调发展的内在要求。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强调指出,“要坚持人才资源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重视培养妇女人才,不断扩大人才工作覆盖面,实现各类人才队伍建设的协调发展”,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促进各级把妇女人才培养纳入国家人才战略的总体规划,同步培养、协调发展。各级妇联组织要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完善的妇女人才培养机制、选拨任用机制、合理流动机制、激励机制、评价机制和保障机制,促使优秀妇女人才脱颖而出,把妇女的一切智慧和创造力充分发挥出来,更好地服务于国家经济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大局。
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是开创妇女事业新局面、实现妇女全面发展的重要保证。当前,妇女事业的发展正处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党和国家对人才工作的高度重视,为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提供了难得的机遇,也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只有做好妇女人才工作,全面提高广大妇女的素质,才能进一步增强妇女事业的生机和活力,实现妇女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各级妇联组织必须努力适应新的形势,以服务妇女提高素质、服务社会提供人才为宗旨,发扬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精神,扎扎实实地做好发现、培养和使用妇女人才的工作。特别是要紧紧围绕实现中国妇女九大提出的目标任务,组织广大妇女深入开展“创造新岗位、创造新业绩、创造新生活”活动,努力提高女干部的参政议政能力、知识女性的科技创新能力、女职工的岗位创新能力、农村妇女的增收致富能力、下岗失业妇女和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的创业再就业能力,促进妇女的全面发展和提高,不断开创妇女事业的新局面。
二、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和党管人才原则的要求,紧密结合党的人才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妇联组织的优势,大力实施妇女人才开发计划,着眼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和妇女全面发展,以妇女人才资源能力建设为核心,紧紧抓住妇女人才培养、凝聚、举荐、使用关键环节,建立健全妇女人才工作机制,努力构建分层次、分类别、多渠道、多形式、充满活力、面向社会的妇女人才工作格局。
——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妇女人才工作。始终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穿于妇女人才工作的全过程,始终把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妇女人才作为首要任务,始终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检验妇女人才工作的根本标准,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妇女事业发展源源不断地输送德才兼备的优秀妇女人才。
——坚持科学的人才观。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和人人都可以成才的观念,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妇女人才成长规律,把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作为衡量妇女人才的主要标准,不唯学历、不唯职称、不唯资历、不唯身份,鼓励妇女人人都做贡献,人人奋发成才。
——坚持科学的发展观。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把服务妇女群众与服务社会发展大局结合起来,把做好妇女人才工作与推进现代化建设结合起来,把妇女个人成才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结合起来,促进妇女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实践中实现自身的全面发展。
——坚持党管人才的原则。在各级党委(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坚持管宏观、管政策、管协调、管服务,抓好妇女人才工作的统筹规划,制定妇女人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发展目标,创新妇女人才工作理论、体制和方法,注重整合力量,形成人才工作的整体合力,积极提供服务,通过政策支持、精神激励和环境保障,把各方面的优秀妇女人才聚集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建设实践中。
——坚持在继承中创新。认真总结妇女人才工作经验,在深化现有工作项目、突出工作品牌的基础上,顺应时代潮流和妇女需求,进一步解放思想,不断创新工作内容、工作方式、工作载体,积极探索和完善妇女人才工作机制。
三、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大力培养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妇女劳动者
努力造就数以亿计高素质的妇女劳动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妇女进步与发展的内在动力和重要途径。各级妇联组织要配合党和政府实施人才强国战略,把培养高素质的妇女劳动者做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常抓不懈,积极推进“女性素质工程”,进一步完善有效的互动工作平台,切实提高广大城乡妇女的素质,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践中充分发挥重要作用。
在农村,各地妇联要通过开展“双学双比”活动,在农村妇女中普及文化科技知识,提高劳动就业技能,提升农村妇女的整体素质。要大力实施“巾帼扫盲行动”和“春蕾计划”,配合政府完成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女性青壮年文盲任务。要围绕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深化“巾帼科技致富工程”,以加强农业科技新技术培训为重点内容,全面落实全国妇联等7部委联合下发的加强农村妇女教育培训工作指导意见及十五期间“千万农家女·百项新技术”推广培训计划,完成每年培训500万农村妇女的目标,培养一大批农村专业妇女人才和致富女能手。要适应农业和农村发展新形势的需要,加强与农业部等有关部门的合作,面向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开展转移前的劳动技能培训和创业能力培训,积极推进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的“三教统筹”活动,力争农村妇女参与培训的比例达到40%以上,为农村妇女就业和成才开辟广阔途径。
在城镇,各地妇联组织要以开展“巾帼建功”和“巾帼文明岗”活动为载体,引导广大在职女职工充分认识提高自身素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紧跟时代步伐,立足本职岗位,认真学习新知识,真正掌握新技能,不断增强新本领,提高学习能力、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鼓励她们在平凡的岗位上作出不平凡的成绩。要帮助下岗失业妇女适应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转变就业观念,树立自强不息、艰苦奋斗的精神,深化妇女创业与再就业的教育培训工作和“巾帼社区服务工程”,为她们提供多种形式的就业培训服务,帮助她们成为适应时代发展需要的新型劳动者,力争在“十五”期间实现培训200万下岗失业妇女,为200万下岗失业妇女提供就业服务,帮助200万下岗失业妇女实现再就业的目标,提高妇女创业的成功率。
(二)积极推进高层次妇女人才队伍建设
中高级女领导干部、优秀女企业家和各领域高级女专家等高层次人才,是妇女事业发展的骨干和中坚力量,是妇女人才队伍建设的重点。各级妇联组织要把推进高层次妇女人才队伍建设摆上重要位置,按照中央人才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国家实施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的要求,以创新的精神研究制定高层次妇女人才培养规划,并在政策导向、环境构建、工作条件、资源倾斜等方面采取切实有力措施,推动高层次妇女人才的培养工作。要建立健全高层次妇女人才后备库,努力推动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素质优良、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的高层次妇女人才梯队,带动整个妇女人才队伍的建设。
要密切配合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大力推进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要深入开展调研检查,推动中组发[2001]7号文件关于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目标要求的落实。要开辟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对中高级女领导干部和女后备干部进行培训,积极开展女领导干部联谊交流活动,不断提高她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和领导科学素质。要充分发挥高层次妇女人才库的作用,定期向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推荐优秀女干部人选,借助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届中调整和换届选举的契机,大力推荐高层次妇女人才,切实提高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中女性人数和比例,推动更多的妇女人才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
要采取积极措施,进一步推动人大、政协性别倾斜政策的落实,不断提高各级人大女代表、政协女委员的比例。特别是在各级人大、政协届中调整增补人选时,要认真研究,适时呼吁增补女代表和女委员,提高妇女参政议政的比例。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人大女代表、政协女委员的培训,帮助她们了解妇女发展的状况,增强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的意识,全面提高参政议政能力。
要积极建议、密切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培养选拔科技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规划中,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女性人才培养和选拔的比例。要适时开展对优秀女企业家和各领域高级知识女性的培训和联谊,为她们更好地发展创造有利条件。要积极关注高层次妇女人才群体,认真做好团结、教育、引导工作,积极呼吁、监督有关部门,做好维护她们合法权益的工作。要充分发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妇联所属的院校等阵地的作用,加大教育培训力度,为高层次妇女人才接受再教育创造条件。要充分发挥团体会员和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的作用,主动为高层次妇女人才提供工作和生活上的服务,激发她们的贡献热情和创造潜能,充分发挥她们在人才队伍建设中的示范、辐射和激励作用。要通过高校妇女组织、共青团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思想教育和学术研讨活动,帮助女大学生树立“四自”精神,提高综合素质,为成长为高层次妇女人才奠定坚实基础。
(三)努力培养高素质妇女工作专业人才
妇联是培养、输送女干部的重要基地。各级妇联机关干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干部是从事妇女工作的专业队伍。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必须抓好妇女工作专业队伍的建设,切实提高他们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推动妇女事业发展的本领和能力,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求真务实、服务群众的妇女工作人才队伍。
要认真抓好各级妇联领导班子建设。各级妇联组织要按照中央《2004-2008年全国党政领导班子建设规划纲要》的要求,积极配合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认真做好妇联领导班子成员的推荐、考察工作,及时提出配备使用以及交流的意见。要坚持协管工作的程序,坚持用好的作风选作风好的人,注重群众公论,切实把德才兼备、踏实肯干、实绩突出、群众公认的优秀干部选拔到各级妇联领导班子中,促进领导班子结构合理、优势互补,增强整体功能。要认真做好妇联后备干部工作。制定后备干部培养规划,建立后备干部工作机制,逐步建立一支结构合理、数量充足、适应妇联中长期领导班子建设需要的后备干部队伍,为加强妇联领导班子建设储备充足的人才。
要切实抓好妇联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要进一步深化妇联干部岗位读书活动,教育引导妇联干部树立终身学习意识,做学习型干部,增强自身综合素质。要健全学习制度和学习激励机制,促进妇联干部学习经常化、制度化。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大规模培训干部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培训计划,加大经费投入,拓展培训渠道,整合培训资源,提高教育培训质量。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大境外培训工作的力度。要积极推动妇联干部到各级党政一线以及东西部地区挂职锻炼,有计划地推进妇联干部的内外交流。
要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的改革,推进妇联机关干部的选拔任用。进一步完善民主推荐、民意测验、民主评议制度,实行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试用期制和任期制等制度。要继续深化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制度改革。切实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要以提高创新能力为重点,着力培养优秀学科带头人,培养一批中青年妇女儿童研究高级专家。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推进妇联直属企业等经济实体的改革,推行股份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切实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队伍建设。
(四)高度重视党外妇女人才的培养与举荐
党外妇女人才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广泛的社会关系,她们在社会主义事业建设中发挥了特殊作用,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党外妇女以民主党派女成员、无党派女性代表人士和非公有制经济女性代表人士以及其他新社会阶层中的女性为主体,是特殊的妇女人才群体,是妇女运动的骨干队伍,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妇联必须高度重视党外妇女人才的培养与举荐。
要积极配合各级党委统战部门,密切联系民主党派妇女组织和妇女工作机构以及工商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高度重视党外妇女人才的培养和举荐工作,充分发挥党外妇女人才的作用。要将党外妇女人才的培养纳入妇女人才培养的整体工作中,结合党外妇女人才的实际需求,积极开展联谊、调研、培训、研讨等多种形式的活动,为她们提供各种学习和锻炼的机会,着力提高她们参政议政的能力,努力培养造就更多高素质的复合型党外妇女人才。要建立健全统战联谊工作制度,建立和完善党外妇女人才库,不断完善推荐机制,进一步拓展推荐党外妇女人才的渠道。要加强与民主党派妇女组织和妇女工作机构以及工商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合作,广泛联系党外妇女,深入了解党外妇女的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不断发现党外妇女人才。要配合各级党委组织部门、统战部门,大力推进培养选拔党外女干部工作,切实提高党外妇女参政议政的程度。
四、切实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组织领导
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是一项全局性的系统工程,具有很强的政策性、艰巨性和长期性,涉及到方方面面,需要做很多工作,各级妇联组织必须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党管人才的原则,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扎实有效措施,确保这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切实把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加强人才工作,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党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妇联组织要高度重视妇女人才工作,切实把它作为推进妇女事业全面发展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要按照中央人才工作的总体部署,成立妇女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妇女人才培养工作的目标任务,积极探索妇女人才工作的新机制,为妇女人才成长创造条件、搭建平台、提供服务,推动妇女人才工作的真正落实。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学习宣传《决定》,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组织人事工作部门尤其要吃透精神实质,紧密结合本单位实际,拿出具体办法和措施。各级妇联领导干部要把人才工作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职责,特别是“一把手”要亲自抓。党组要经常研究人才工作,及时解决各种困难和问题。要形成党组集中统一领导、组织人事部门牵头抓总、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方力量广泛参与的妇女人才工作新格局。
积极营造有利于妇女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各级妇联组织要运用多种手段,广泛宣传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为做好妇女人才工作宣传造势,努力形成有利于妇女人才成长的浓厚氛围和良好社会环境。要积极推动构建尊重妇女人才、关心妇女人才、保护妇女人才、使用妇女人才的社会风尚,为妇女成才营造良好的政治环境;要努力适应新的形势,进一步转变思想观念,努力创新妇女人才工作机制和体制,不断推动有利于妇女发展的法律、政策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为妇女成才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要坚持正确导向,加强舆论宣传,深入开展三八红旗手、十大女杰、巾帼建功标兵和双学双比能手等先进典型的评选表彰活动,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优秀妇女典型,为妇女成才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要关心爱护妇女人才,及时了解她们的需求,认真解决她们的实际困难,消除她们的后顾之忧,切实把妇女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好、保护好、发挥好,为妇女成才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使她们全身心地投入到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中去。
以求真务实精神抓好妇女人才工作的落实。各级妇联组织要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紧密联系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深入思考事关人才工作的全局性、战略性和前瞻性问题,认真分析存在的薄弱环节,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和办法,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工作。提出规划、确定目标、制定措施,都要坚持实事求是,努力克服形式主义和表面文章。要严格落实人才工作责任制,对本单位的人才工作总体规划要进行具体分解、明确分工、责任到人。组织人事部门要切实履行牵头抓总的职能,其他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各负其责。要建立和完善人才工作的奖惩激励机制,把人才工作作为考察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作为评选先进单位的重要条件。通过奖惩激励,切实推动和促进妇女人才工作的不断深入发展。
全 国 妇 联 2004年7月15日

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

(2003年6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9日


为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促进海南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补充方案》,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经济特区处置1998年12月31日前停工的房地产工程(以下称停缓建工程),适用本决定。


二、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停缓建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报停缓建工程处置方案。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报停缓建工程处置方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进入处置程序的停缓建工程,其申报期限按照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当时的规定执行。


三、产权人未按规定申报处置方案,或者未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处置方案实施的停缓建工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与产权人协商处置,协商期限为30日。逾期仍不自行处置也不委托处置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置机构代为处置。


代为处置项目转让、租赁合同签订前,产权人要求自行处置且提出可操作的处置方案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允许其自行处置。


四、产权人选择按积压商品房办法处置停缓建工程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继续开发建设:


(一)按原规划和设计方案续建;


(二)修改规划和设计方案续建或者现状竣工;


(三)建设临时经营场所;


(四)建设临时公共设施;


(五)完成外墙装修,清理施工现场,绿化建设项目范围内环境;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处置方式。


五、产权人对已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停缓建工程,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合作的方式进行处置。以转让、出租、合作方式处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停缓建工程项目继续动工的日期、双方权利与义务、收益分配、竣工形态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并向有关部门办理规划、施工、登记或者备案、租赁等手续。


产权人无力按照本决定第四条规定的方式自行处置停缓建工程的,也可以委托人民政府处置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处置,双方签订委托代为处置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等事项。


产权人无力自行处置或者不委托处置停缓建工程且有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债务;产权人拖欠政府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款项的,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产权人选择按闲置土地办法处置停缓建工程,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交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发“换地权益书。


七、对已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和已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停缓建工程用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依法不能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停缓建工程用地,按照《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八、代为处置可以采取代为转让、代为租赁等方式。


代为转让应当由政府处置机构代为选择拍卖或者招投标的方式转让停缓建工程。代为租赁应当由政府处置机构将停缓建工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投资建设,使用约定的年限后,应当将建成的工程项目无偿归还产权人。转让、租赁所得收益扣除有关税费后应当及时给付产权人。


选择拍卖方式代为转让停缓建工程的,处置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并按照评估结果确定拍卖停缓建工程的保留价。选择招投标方式转让停缓建工程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的买受人、承租人凭拍卖确认书或者中标通知书,与处置机构签订合同,并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施工、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或者备案、租赁等手续。合同应当载明停缓建工程继续动工的日期、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竣工形态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九、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处置机构应当委托具有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处置停缓建工程拍卖、招投标和租赁的依据。


产权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自治县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市、县、自治县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省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十、对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停缓建工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置机构代为处置。处置机构应当在省级媒体上发布产权征询异议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地产的名称、位置及四至、面积、建设情况、提出异议期限、受理异议机关。提出异议期限不得少于30日。逾期不主张权利的停缓建工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置机构代为处置,并将代为租赁的房产和处置所得收益交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


代管期间,无人主张权利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该房产、款项为无主财产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定为无主财产的,收归国家所有。


对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发生争议长期搁置不进行建设的停缓建工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置机构代为处置。处置机构应当将处置收益存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财政部门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将款项扣除有关税费后归还权益人。


十一、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资产管理公司,专门负责承接、管理、处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有关资产管理公司协议移交的积压房地产(包括积压商品房、停缓建工程和闲置土地),并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补充方案》的有关规定处置。


十二、停缓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


(二)被依法鉴定为危险建筑物,且无修缮价值的;


(三)未按城市规划予以批准的;


(四)经批准建设,但不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四)项情形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十三、对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闲置建设用地和停缓建工程,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查封时已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和已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停缓建工程用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作出决定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函请有关人民法院依法及时解除查封;


(二)有本决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停缓建工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依法拆除的,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函请有关人民法院依法及时解除查封;


(三)其他的停缓建工程和闲置建设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人民法院协商,先行处置,处置所得款项应当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十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停缓建工程的处置工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督促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并执结涉及停缓建工程案件,对不能按期审结的,应当组织力量进行专项调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加强审判监督,依法及时处理。


对诉讼期间依法查封的停缓建工程,经案件审理或审结后,查明与案件无关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


执行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未批准延长的,被查封的停缓建工程产权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查封,准许其处置停缓建工程。


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停缓建工程,在不转移产权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其产权人继续施工建设。


十五、鼓励有条件、有能力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对停缓建工程项目按照土地利用和城市建设规划进行投资改造,作为经济适用房及生产、经营、教育、文化、体育、科研场所或者度假疗养、学术研究基地。


对认定为积压房地产的项目,在处置过程中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限价销售的积压商品住宅,按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置停缓建工程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补充方案》,坚持依法办事,尊重市场经济规律,运用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房地产增量,刺激有效需求,消化存量,切实做好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的项目时,应当引导投资者收购、受让未处置的同类停缓建工程项目,控制房地产增量。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向金融机构提供产权人的信用情况,积极帮助产权人融资,支持产权人解决处置停缓建工程中的具体问题。


十七、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决定制定实施办法。


十八、本决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有关处置停缓建工程的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本决定执行。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5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管理,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和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等经营场所。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务是指服务于道路货物运输的货运代理、配载及搬运装卸等相关辅助业务。
  第四条 市、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收费。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规费。
  第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经营选址应当利于生产、生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学校、旅游景点、大型商场、星级宾馆、政府机关等单位及其周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章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

  第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和从业人员等准入条件。
  第十条 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货物运输业务机构的,应当到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本省规定缴纳规费。
  第十一条 城区内货物运输车辆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充分竞争、规模适度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相适应。
  城区内货物运输车辆运力投放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有期限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会同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禁止货运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和机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确保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五条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安全。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流失、渗漏等。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泄漏等。
  在城区内运输货物的车辆应当具有独立的封闭结构车厢,在城区内运输煤炭等易散落货物必须实行封闭式运输。
  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挂车实行一车一挂,牵引车和挂车的技术性能应相匹配,其挂车的总质量不得大于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
  第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GPS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等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和违法驾驶。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配备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备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和押运人员数均不得少于本单位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数。聘用外地人员的,应当将其从业资格证转入本市。
  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专用车辆上应当另外配备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在运输全过程中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审核承运人的运输资质,不得将危险货物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单位及车辆承运。委托非本省注册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的,应将运输危险货物的情况及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其中场地、设施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面积应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有封闭的停车场地、有车辆进出的通道、车辆进出通畅;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交易场所、仓库、办公用房和食宿用房;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现代通讯和货运信息交易设施、设备;
  (四)有与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环保、消防设施并依法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二十四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二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二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二十七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从事搬运装卸的应当具备性能可靠、技术完好、符合安全要求的装卸设备;
  (四)从事货物仓储的,其仓储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或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者进入综合性货运站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应与进入货运站的道路货运辅助业经营业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者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危险品运输资质车辆配载危险品货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为车辆配载或提供信息服务的,应当做好台帐记录。
  第三十三条 货物的搬运装卸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三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作业的机具设备依法必须具备相关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危险货物的装卸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