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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调整存款准备金账户计息积数处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3:5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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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调整存款准备金账户计息积数处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调整存款准备金账户计息积数处理办法的通知

银办发[2001]34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弥补电子联行系统故障造成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汇划资金延误的利息损失,现就调整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账户计息积数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系统办理资金汇划业务,因电子联行系统发生故障,未能在汇划当日将款项进入汇入行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存款准备金账户,影响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资金调拨和款项汇划的,由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向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并附当日未入账的电子联行往来账清单。

  二、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办公室根据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报告的情况向发报行、清算总中心、收报行调查核实,确属电子联行系统故障并造成资金延误的,根据具体情况按实际延误天数向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汇出行或汇入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支行会计财务部门发出调整计息积数的通知。人民银行会计财务部门据以通知营业部门调整有关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账户的计息积数。未接到调整计息积数通知,人民银行会计和营业部门不得擅自调整有关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账户的计息积数。

  三、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要切实改进和加强电子联行的运行管理,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各清算分中心要将规定运行时间内的当日往账业务及时发出,当日来账业务必须当日收妥送营业部门进行账务处理。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必须将当日收妥的来账业务当日入账,加快资金汇划到账速度。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翻印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延安市城市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2年延安市人民政府10号令


延安市城市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管理,防治水污染, 改善城市水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建设部、环保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所有污水应入网排放,统一处理。

  第三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污管理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污水处理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环保、水利、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污水处理工程建设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系统的建设是一项长期工程,应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纳入政府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污水处理设施管理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所使用的一切设施,包括污水集输管道、检查井盖)、标志、中途提升泵房、闸阀(门)、污水厂区、自控设备、专用配电、通讯设施等。

  第九条 城市公共污水处理设施由污水处理单位定期检修,确保安全运行;城市污水支管网系统的维修管理由污水处理单位负责,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不得私自修理、移动、拆装、更改污水支管网线路。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设在城市污水处理系统中的闸阀(门)、检查井(盖)。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必须入网排放。单位和个人入网排污前须向污水处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图纸、地质资料,经污水处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及其附属设施(闸阀门、检查井、污水管道等)的两侧安全保护范围之内,修建任何建筑物、堆放物料、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其它有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 涉及或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报经市规划部门和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施工。

  第十四条 入网排放污水应符合国家颁发的 《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有关规定,不得超标排放。

第四章 污水处理收费

 第十五条 凡向排污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对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市自来水公司代收;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市节水管理单位代收。代收单位服务费从污水处理费中提取。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收费应持有物价部门颁发 ─5─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门提供的统一票据。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从污水处理厂建成运行之日起收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1、对不按规定入网排污的,停止供水;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在污水处理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连接、更改污水管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 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盗窃、毁坏污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 ─6─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污管道的,除盗窃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 5000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向污水处理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以及其它有害物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以元下的罚款。对入网排放污水超标的,要限期治理,不能按期治理的,停止供水直至其治理措施符合污水处理单位的要求,并经试排放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由于超标排放造成污水处理设施损坏的,应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乐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乐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乐府办发〔2009〕19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乐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公开、公正、公平地实施社会救助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办函〔2009〕2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以户口簿记载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四条 凡持有我市城市户口且实际居住,其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城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标准,均可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根据困难情况,可享受生活、住房、教育、医疗等相关救助政策。
  第五条 家庭低收入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参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城市居民上年度平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科学确定。市辖各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各县(市)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六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民政局是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具体审核、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有关受理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劳动保障、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调配必要的工作人员,保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市辖各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以城市低保标准为基础,按照不高于城市低保标准2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所在地的相关规定为原则确定,并随着城市低保标准的调整而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的;
  (二)拥有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三)三年内购买或使用高级音响、空调、钢琴等高档电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人均超过15平方米的;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于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四)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五)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六)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和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内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确定)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所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后,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
  1.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2.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3.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4.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和荣誉津贴等。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四)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政府和社会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国家和省上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在职职工收入的评估。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且今后不可能予以补发的,经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二)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评估。由个人诚信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经营净收入评估。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各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被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九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四章 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审核、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请认定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特殊情况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就业情况,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1)书面申请;(2)每个家庭成员的户口及身份类证件原件与复印件;(3)家庭成员收入类证明;(4)婚姻状况类证明;(5)家庭成员关系类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每个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核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核审批表上出具意见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群众有异议的,须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核查情况。
  (四)县(市、区)民政局对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申请进行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上报材料不全除外),对符合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统一发放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证。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情况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调查评估小组一般由3至5人组成,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的所有成员应主动配合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社区等部门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工作人员应进行逐项核对,根据需要留存复印件或原件。



第五章 低收入家庭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实行每年审核一次。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经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登记,年度末上报民政部门审核,由县级民政部门重新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六条 审核管理机关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家庭认定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以及享受租住房、经济实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情况,应予以及时记载归档。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在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跟踪与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平、公正、公开。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及负责人,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取消其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