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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肥市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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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肥市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合肥市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合办〔2003〕40号

各县、区委,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肥有关单位:
  《合肥市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合肥市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监督管理,正确评价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县区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县区、乡镇党委、政府含城市街道办事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本办法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市、县区所属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地方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或地区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本办法所称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国有资产的安全、保值、增值,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对其直接违反财经法规,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廉政规定等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责任和管理责任。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一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晋升、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
 二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列为任中审计名单的;
 三党委、政府指令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安排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一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或者上次经济责任审计截止时间不满一个整会计年度的;
 二已被纪检监察机关、司法部门立案调查的;
 三已经死亡、失踪或不在国内居住的;
 四任职单位已被撤并的;
 五已被任用到可能影响经济责任审计独立、公正进行岗位的;
 六有特殊原因,经批准,不宜安排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
  第五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分为任中审计、离任审计两种方式。离任审计原则上遵循“先审计、后离任”原则,遇有特殊情况需要离任后进行审计或者暂缓审计的,必要时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党委、政府批准。
  对于任职时间较长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以近三年为审计重点,必要时可追溯至以前年度。
  第六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组织实施。
  一市、县区党委和组织部门管理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除下列情况之外,原则上由同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1、县区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经县区党委或政府同意后,由市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2、县区副县级的乡镇、开发区等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一般情况下,由县区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3、县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二上级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三单位部门、企业管理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单位部门、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单位部门、企业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指导、监督、检查,审计计划及审计结果报告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组织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参加审计实施工作。对审计对象是企事业单位的,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单位部门、企业在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本办法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专项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分工
  第十条 市、县区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领导、组织、协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由党委、政府,纪委、组织部、检察院、审计局、监察局、人事局、财政局、信访局、工交企业工委、农业工委、建设工委、教育工委、商业工委等有关领导组成。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由纪委、组织部、检察院、审计局、监察局、人事局、财政局、信访局等单位派员组成。各有关单位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职责分工:
 一根据干部监督工作需要,提出本级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建议;
 二向审计机关提供被审计对象和单位有关情况及相关资料;
 三必要时参与审计实施工作;
 四对审计机关移交的因审计手段限制而难以查清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审计查出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线索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立案查处,对阻碍、拒绝审计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送行处理,并将上述结果及时反馈给审计机关;
 五将审计机关提交的审计结果报告归入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廉政档案,作为廉政谈话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职责分工:
 一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需要提出本级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建议;
 二根据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或党委、政府指令,出具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
 三向审计机关提供被审计对象和单位有关情况及相关资料;
 四必要时参与审计实施工作;
 五将审计机关提交的审计结果报告归入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考核档案,并负责与其谈话,通报审计情况。在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业绩考评和职务任免中,将审计结果作为参考依据,并将审计成果运用情况及时反馈给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要职责分工:
  一向审计机关提供被审计单位有关情况及相关资料;
  二必要时参与审计实施工作;
  三协助审计机关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中涉及财政财务收支的有关违纪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并作为加强和完善财政经济管理的依据;
  四将经济责任审计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并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 信访部门主要职责分工:
  一向审计机关提供涉及被审计对象和单位群众来信来访情况及相关资料;
二必要时参与审计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主要职贡分工:
一向审计机关提供涉及被审计对象和单位群众来信来访举报情况及相关资料;
二必要时参与审计实施工作;
三受理纪检、监察、审计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依法立案查处,并将结果及时反馈给案件移送单位。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主要职责分工:
一将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充分协商后提出的本级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建议名单,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并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二依法组织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四对从事经济责任审计人员进行培训,指导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承办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社会审计组织及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质量监督;
五负责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计机关负责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计机关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内容:
一任期内主要经济目标完成情况;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执行睛况和决算;
三预算外资金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专项资金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重大投资和建设项目决策及其效益情况;
六执行财经法规情况;
七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八领导干部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九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内容:
一任期内企业经营效益及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二企业资产质量状况;
三企业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及资本运营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固定资产购建及处置等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企业应上缴的各项税费解缴情况;
六企业执行财经法规情况;
七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八企业领导人员本人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九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每年年底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提出下一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建议,经过与审计机关协商,拟定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建议名单,报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年中,确需调增审计项目的,由组织人事部门与审计机关充分协商,并报党委、政府或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安排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时,应考虑审计机关的实际承担能力,在保证审计质量的前提下,有重点地确定审计项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和组织部门出具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负责将“审计通知书”副本转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一份。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进行审前调查,了解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所在单位、企业的基本情况和其本人履行经济职责有关情况,听取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收集相关材料。在此基础上制定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审计方式、延伸审计单位、其他审计事项等。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进点实施审计时,应召开有被审计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被审计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会议,提出有关工作要求,通报审计实施安排。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在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可以采取书面、座谈等形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经济责任审计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实施过程中遇到有审计手段难以解决或者涉及职权范围以外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给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在审计实施结束后向审计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在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审计组,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提交的意见进行审核,根据所审核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做出评价,出具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提交本级党委、政府,并抄送同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 审计评价应当区分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的直接责任或主管责任。被审计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在审计结果报告中加以说明。 审计机关经本级党委、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规定,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审计职权和法律责任


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企业持续、稳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乡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村(含管理区)以及村民小组集体举办的企业(以下统称乡镇企业)。
各种形式的联营、合资、合作企业,以及个体、私营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根据所辖地区生产力水平、资源条件、环境特点,确定、调整乡镇企业发展方向和布局,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行业,并把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规划纳入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对乡镇企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上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环境指标,制定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责任制;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划分工业功能区,建立和完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排放系统以及废水处理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及乡镇企业的污染状况配备专(兼)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一级环保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协助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三)定期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四)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初审意见,监督“三同时”制度的执行;
(五)受县(区)环保部门委托向乡镇企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
(六)监督检查乡镇企业的污染治理;
(七)对乡镇企业的环境污染纠纷进行调查和调解,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乡镇企业利用境内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经县(区)环保部门认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等优惠。
第八条 乡镇企业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
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如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所拥有的污染物排放与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及防治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条 乡镇企业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国家或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必须接受环保部门的现场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材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严禁乡镇企业土法炼砷、炼焦、炼油,土法生产硫磺、化学农药、烧结铁矿、冶炼有色金属、开采放射性矿、生产放射性制品、处理处置放射性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废物;严禁土法冶炼及生产汞、砷、铅、铬、镉、铍等制品;严禁非法从事氰化物、黄磷、石棉、联苯氨及其他
剧毒性、致癌性等产品的生产。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乡镇企业发展电镀、硅铁、制革、造纸制浆、漂染、拆船、开采有色金属矿和稀土矿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以土窑、方窑、龙窑为燃烧形式的砖瓦厂、陶瓷厂。
严格控制引进境外废弃物进行加工、拆解。
前三款所列项目,属特殊需要生产、建设的,须经县(区)环保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小金矿的开采,应统一规划、合理开采、集中选冶、统一氰化,严禁个人建造选冶厂和氰化池。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不得接受或承包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或设备,不得接收或承包处理污染物;具有治理污染能力的,在签定上述有关合同之前,应将该项目或设备所产生的污染物和对环境影响的情况报当地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对技术设备落后、耗能高、效益差、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乡镇企业,应限期治理。
乡镇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有关市、县(区)环保部门提出,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在停业、关闭、搬迁前,凡产生环境污染的,须负责整治原厂址及周围已受其污染的环境,并报当地环保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不得任意将耕地、池塘、湖泊、灌溉渠、山林、荒山、荒地作为蓄积废水或堆放废渣的场地。属特殊需要的,必须报经县(区)以上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相应防治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治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县(区)级环保部门可处以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罚款,报市级环保部门批准;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省级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规定加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乡镇企业,有责任停止侵害,排除污染危害,并赔偿受害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
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污染赔偿纠纷进行调查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1994年1月21日以粤府〔1994〕1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九条修改为:“乡镇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治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二十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3.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1994年1月21日

曲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征缴及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8号



《曲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征缴及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2月31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曲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征缴

及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防治矿产资源开发导致生态环境的破坏,实现矿产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良性循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及《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决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及其在闭坑、停办,关闭矿山后为保护矿山自然生态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和水土流失、恢复植被等工作应缴纳的恢复治理资金。

第三条 保证金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受益、谁缴纳”的原则建立。

第四条 保证金由市政府统一委托市地方税务局组织征收,各级地方税务局及其所属的税务分局(所)和稽查局是保证金的征收机关,负责全市保证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返还采矿权人。

第五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制度,切实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七条 保证金的征收范围包括:(1)原煤(不分煤种);(2)金属矿产。主要是铁、铅、锌、铜等;(3)非金属矿产。主要是磷、石灰岩、大理岩、砂岩、粘土等。

第八条 保证金的品目定额标准,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曲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征收品目及定额幅度表》执行(附后)。

第九条 开采或者生产矿产品销售的,按销售数量从量计征;开采或者生产矿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从量计征。

采矿权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品目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品目产品的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品目产品数量的,从高适用定额。

第十条 保证金应纳数额,依照应缴保证金产品数量和规定的单位定额标准计算。计算公式:

应缴保证金=应缴保证金产品数量×单位定额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缴纳保证金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矿产品,缴纳保证金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向矿产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自缴纳保证金义务发生之日起,于每月末10日内自行申报履行并完成保证金缴纳义务,遇节假日按实际休假天数顺延。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采矿权人保证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和补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矿产品采掘品目、数量,自行计算并据实缴纳保证金。无法提供或申报不实的,由征收机关比照同期同等生产规模核定征收。

第十六条 保证金征收票据统一使用加盖“曲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用章”的《云南省行政事业通用收款收据》。票据由征收机关到同级财政机关领用,交由征收管理人员使用,其票据领用、发放、缴销、检查和管理按照行政性收费票据规定执行。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交款人可以拒绝缴纳或向市财政局举报。

第十七条 保证金征收机关征收后就地统一缴入县(市)区财政开设的保证金专门账户,由市、县(市)区各统筹50%,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各县(市)区应按月清算并按统筹比例划解市级专户,不按规定划解的,由市财政通过年终决算扣缴。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缴纳的保证金,列入生产经营费用,在计算所得税时准予税前扣除。

第十九条 委托代收保证金业务手续费,按统筹到同级财政专户数额的5%由市、县(市) 区政府分别承担。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管、项目评审、验收及考核奖励等业务工作经费按实际开支数,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列支。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水利、环保、林业等部门制定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必须达到的标准(恢复治理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恢复治理保证金在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内一般不予返还;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或者封坑前,必须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矿山停办、关闭或者封坑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水利、林业等部门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情况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部门按统筹比例将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限期恢复治理矿山环境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经验收合格的,按照前款规定向采矿权人返还保证金本息。采矿权人拒不恢复治理或治理达不到标准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

第二十三条 不予返还的保证金,由保证金管理部门主要用于因矿山开采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恢复治理资金补助以及矿区群众生产生活等相关支出。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山资源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采矿权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从保证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保证金仅是恢复和治理矿山生态环境的资金来源之一,对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治理仍是采矿权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矿山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和治理。对不进行恢复治理或治理不达标的,除不予返还保证金本息外,按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恢复、治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督促矿山企业和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协同做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与治理及保证金的收缴工作。对于征缴工作不力、资金流失突出、环境破坏较重的,市政府将视其情况给予通报、扣除补助、冻结项目审批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保证金并履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义务。拒绝缴纳或缴纳不到位的,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查、审验有关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验证手续;对乱采滥挖、浪费破坏矿产资源、严重毁坏生态环境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并按照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要求,对其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的,应继续缴纳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和利息一并转让,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恢复治理义务。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与征收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联系沟通制度。各级征收机关要建立健全保证金征收分户清册,县级税务部门按月编制汇总报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国土资源局及财政局。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与保护工作,协助做好保证金的征缴工作,为征收机关提供矿产企业(个人)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凭征收机关出据的保证金缴纳清单为义务人办理矿产资源采矿证照审验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地质生态环境恢复与治理项目的规划、论证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要按其权限采取有效措施,配合征收机关和主管部门,加强保证金的收缴、返还、使用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保证金的征缴工作实行考核奖励制度。对保证金征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县(市)区、相关部门和责任人可给予一定奖励;对举报违反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和保证金征缴规定行为的,调查核实后,对举报人给予一定奖励。考核奖励经费经批准后由市财政统一安排。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研究制定。

第三十四条 保证金征收、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擅自减免,违规返还,造成保证金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