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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中纳入新工资标准的物价、福利性补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6:0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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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中纳入新工资标准的物价、福利性补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人事部 财政部
关于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中纳入新工资标准的物价、福利性补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94]国管财字第01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精神,经研究,现将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新工资标准六十四元的物价、福利性补贴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 纳入新工资标准的补贴项目包括:
  1. 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88]国管财字第089号)每人每月10元;
  2. 提高粮油统销价格补贴([91]国管财字第101号)每人每月6元;
  3. 提高粮食统销价格补贴([92]财综字第38号)每人每月5元;
  4. 民用燃料价格补贴([92]国管财字第214号)每人每月5元;
  5. 蛋菜肉价格补贴([92]国管财字第298号)每人每月12元;
  6. 粮油价格放开补贴([93]国管财字第092号)每人每月10元;
  7. 洗理费([92]国管财字第240号)每人每月16元;
  以上七项补贴共计64元,不再继续发放。
  二、 以下补贴项目按如下规定执行:
  1. 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88]国管财字第089号)中,禁食猪肉民族另增加的每人每月2元补贴,仍按原发放
范围计发,该项补贴改在"补助工资"下的"其他补贴"科目列支;
  2. 洗理费(〔92〕国管财字第240号)取消后,女同志卫生费仍按原发放标准和范围计发,列支科目不变;
  3. 书报费、地方财政负担的肉价补贴、市内交通补贴、婴幼儿补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独生子女牛奶价
格补贴、防暑降温费、取暖补贴、无食堂职工伙食补贴等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 工资制度改革中,增资不足35元而补足35元的差额部分,在“工资”下增加“工资补差”科目列支。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五日




关于严肃查处质量低劣住宅工程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关于严肃查处质量低劣住宅工程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最近,因住宅工程质量低劣而引起的群众投诉和工程倒塌事故时有发生。在“中国质量万里行”投诉中,对住宅工程的质量问题反映强烈。如天津市投诉站今年8月10日至9月10日接到49件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四川投诉站7月26日至8月16日收到5起住宅工程质量问
题的集体投诉,涉及到965户居民问题。今年下半年以来,我部相继收到30多封用户对工程质量问题的上诉信件。从各地投诉反映的情况看,住宅工程质量问题主要发生在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的商品房,尤其是搬迁房和旧城改造房中。存在的主要质量问题是屋面、厨房、厕所渗漏、结
构裂缝、墙皮或面砖脱落,装饰装修粗糙,器具质量低劣等。这些问题已严重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居住生活,有少数危及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且问题久拖不决。许多用户在多方投诉、求告无门的情况下,才不得不向“中国质量万里行”活动等新闻媒介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求助。199
3年9月6日,中央电视台“质量万里行”曝光了河南省焦作市第十六中学教师住宅楼的严重质量问题;1994年8月6日,新华社《国内动态清样》刊发了福建省长乐市湖南镇“农民拆迁安置房”的工程质量问题;今年11月22日晚,中央电视台又曝光了沈阳市铁西区建大三期四小
区2号住宅楼的质量问题;今年12月8日,四川德阳市发生七层综合楼框架主体倒榻的重大事故,全国各大新闻媒介相继作了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
应当看到,以上地区暴露出的住宅工程质量低劣的问题,在近年来工程质量问题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尽管有关主管部门做了工作,但抓而不紧,措施不力,久拖不决,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此类问题在其他地区也不同程度存在。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汲取教训,
全面进行对照检查,并要抓住典型事故,严肃处理,举一反三。为此,我部决定如下:
一、高度重视,严肃认真解决好住宅工程质量投诉问题。住宅工程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成为群众投诉的热点。对于投诉的住宅质量问题,有关单位必须做到专人负责,认真核查,采取切实措施,限期整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予以监督。
二、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组织施工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所施工和开发的竣工工程,全面进行一次用户回访,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避免引起用户的投诉。各企业的用户回访工作,要于1996年1月底前完成。回访结果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三、各市、县工程质量监督站要对近几年来监督验收的工程,进行一次全面复查。对质量低劣和用户反映强烈的工程要作出严肃处理,该返修的要责成有关单位返修,有隐患的要及时加固,防止出现房屋倒塌和用户集体投诉事件的发生。同时,要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对监督不力、不到
位的失职行为,要尽快加以纠正,总结经验教训,维护监督权威,进一步做好监督工作。
四、省、市(地)、县要逐级设立工程质量用户投诉站,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接待和处理用户的投诉。对1995年以前发生的问题,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将问题及时妥善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要会同投诉者做出安排,责成有关责任者限期解决;对要求不合理的投诉或不能解
决的问题,要讲明政策,做好说服和安抚工作,杜绝上诉事件发生。1996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程质量投诉,不论问题大小,一律从严处理,其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工程质量投诉以属地处理为主。各级投诉站要尽快向当地群众公布,挂牌办公。各省投诉站挂牌办公日要报建设部备案。建设部的投诉站设在建设监理司,投诉电话8393293,即日起开始办公,主要接待涉及到跨省区、跨部门的投诉。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都要立即行动起来,继续深入开展“一学、五严、一追查”活动,把及时认真查处质量低劣住宅工程及用户投诉工作抓紧抓好。要成立领导小组,由建委(建设厅)一把手担任组长,制订工作计划,进行全面部署,并向省人民政府进行一次全
面汇报。要督促企业及市、县做好回访和复查工作,并在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查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人员对查出的质量问题和有隐患的工程,结合群众的投诉,逐一到现场实地进行检查,做出妥善的处理。
当前,要集中力量解决一批久拖不决的用户长期上告的老大难问题;要严肃查处一批质量严重低劣,存在重大隐患或严重影响到使用的工程。对工程质量存有隐患的房屋,要及时作出处理,坚决杜绝出现倒塌事故。对居住在有隐患房屋中的群众,要及早安排迁出,防止造成人身伤亡事
故。
六、对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人员,以及对群众投诉置之不理的单位和领导者,要查清原因,严肃处理;对施工企业或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招投标、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并公开曝光;对主要领导和主要责任者要给予行政处罚;对不属于建设系统的单位和人
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报告当地政府,提请政府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要于1996年1季度末,将这次集中清查处理劣质工程和用户投诉的工作完成,并写出解决用户投诉以及处理工程质量事故的专题报告,在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建设部。建设部将汇总后上报国务院。请各地务必按时认
真完成此项工作。今后,要把解决用户投诉作为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希望各地区、各部门给予高度的重视。




1995年12月13日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7]174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经7月10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梧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范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梧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梧政发〔2004〕4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 梧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代表市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直属特设机构,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的范围是:
(一)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包括所出资企业设立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
(二)市国资委授权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管理的企业。
(三)我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出资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
以上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和监管的企业,统称为所出资企业。
第二章 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管理
第二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委派监事:
(一)对所出资企业以及出资企业的全资公司或控股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先由市国资委提出任免或建议任免意见后,按市委有关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根据经营业绩和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二)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提出监事人选。
  所派驻企业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本企业生产、经营和资产管理等情况。
(三)建立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述职述廉、重大事项报告、谈话诫勉、经济责任审计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企业清产核资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条 为加强对市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核实资产质量,所出资企业及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或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号)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国资委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所出资企业应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所出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所出资企业改制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特别要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类对外投资、账外资产以及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查。
(二)对已改制和正在改制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企业资产账面原值、净值、评估价值,政府批准出让的底价,剥离资产的价值,资产转让价款已收入数、未收入数,债权债务以及有关抵押担保等由负责企业改制单位进行列表上报市国资委。
第五条 做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市国资委负责所出资企业(含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一)已取得法人资格的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申办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未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有关规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后,再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二)新设立的企业应当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持经市国资委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在取得企业营业执照后30日内,企业应向市国资委申领新设企业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新设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所出资企业发生企业名称改变、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变动等情形时,企业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市国资委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四)所出资企业发生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凭必备的文件、资料到市国资委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五)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自办的“二级企业”)有争议的,市国资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产权界定。经认定的国有资产,有关企业须按规定到市国资委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出资设立的未脱钩的企业(包括子企业和分支机构)按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完成产权移交,由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或企业实施脱钩改制工作,实现党政机关与所办和所管理的生产型、经营型企业“政资分开”、“政企分开”和“两权分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和资产处置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严格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审批程序。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或资产处置的方案、协议或合同的草案(政企尚未分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资产处置时,还应有其主管部门〔单位〕提出的审核意见)等相关文件必须先报市国资委审核,由市国资委根据权限审批或由市国资委上报市政府审批后再批转有关单位实施。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通过增资扩股改变原国有股的比例或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等,必须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05〕60号)等有关规定程序执行。特别是要注意规范企业内部决策程序以及审批程序。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的事宜实行备案制或审批制。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时,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
企业改制后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市国资委或市国资委授权所出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二)产权转让交易和定价监督管理。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须到经市国资委或自治区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但必须履行报批程序。
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市国资委按审批权限根据企业资产评估结果,并考虑职工安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引进先进技术等综合因素确定。
(三)属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企业应将被处置资产的有关资料报市国资委备案。
(四)管理层收购。向管理层(指本企业及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并要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五)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1.评估核准资产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国有产权转让的。
2.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3.市政府特别要求报批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
第八条 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管。
本规定所称资产处置,是指除产权转让之外,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国有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划转、变卖、报损、报废等。所出资企业处置改制中清查出来的不良资产以及日常管理的资产时,要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国有资产。资产处置后要按现行财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在资产处置中应按有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相关工作。资产处置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等方式进行。
所出资企业处置被抵押资产时,必须先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再按有关程序将处置方案(含资产抵押的有关证明材料)报市国资委审核。
依法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国有资产的处置,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或资产处置后涉及权属变更过户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并持市国资委出具的有关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监督管理和重大事项管理权限
第十条 企业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市国资委应当支持所出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市国资委对国有独资公司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对外实行租赁、承包的,国有资产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决定,租赁、承包合同报市国资委备案;国有资产总额在100至1000万元以内(含1000万元)的,租赁、承包方案及合同由市国资委审批或由市国资委授权有关单位审批;国有资产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先报市国资委审核,由市国资委根据权限审批或上报市政府审批后,再由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的批复批转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股权或产权转让。
(五)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六)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七)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八)所出资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九)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资、融资计划。
(十)所出资企业对外提供担保。
(十一)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
(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
(二)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三)捐赠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
(四)涉及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五)产品被外国或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六)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
(七)法律、法规和市政府以及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或分支机构涉及的资产评估事项,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国资委负责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工作。
(一)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应先在转让标的的企业内部公示7天无异议后,再报市国资委核准。
(二)国有资产处置,其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
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三)所出资企业整体或主业改制的,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企业国有资产财务监督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并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等情况。
第八章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监缴管理
第十八条 加强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国有资产收益列入市级国有资本预算管理。市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缴国有资产收益,并对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进行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十九条 设立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国有资产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凡属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入,资产(含无形资产)出售、出让收入以及依法由国有资产(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户。
所出资企业按有关规定申请使用上述款项的,应先向市国资委申请,市国资委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的批复再批转有关单位。款项由财政部门回拨到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再将款项划转到有关企业。市政府已批准的款项不需再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股份)的经营收益,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确定其国有资产收益上交目标,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年初定目标,年终上交收益。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九章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要按照有关政策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改制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职工公布改制方案、资产评估有关情况等,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第十章 企业法律顾问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和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补救机制。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所出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处理。
第十二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之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