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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缴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3:5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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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缴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缴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1995]15号

1995-03-07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有关会计处理办法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交纳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土地增值税”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主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经营税金及附加”(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税金”(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2.兼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工业、农业、商业、运输(交通、民航)、邮电、施工企业、外商投资工业、农业、商业、交通、施工企业]、“其他营业支出”(金融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旅游、饮食服务、保险企业、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商投资租赁、旅游企业)、“内部供应和销售支出”[运输、(铁路)企业]、“其他营业税金”(外商投资银行)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3.企业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一并在“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核算的,转让时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固定资产清理”、“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三、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税法规定预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待该房地产营业收入实现时,再按本规定第二条第1、2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收到退回多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补交的土地增值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预交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的借方余额包括预交的土地增值税。
  五、为了提供土地增值税的计算依据,企业应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等,在有关会计科目或备查簿中详细登记。
  六、企业按规定补交应由已实现的1994年经营损益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实际补交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1995年1月1日至本规定印发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上海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暂行规定

(1980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大城市划分无线电收发信区的规定,为合理安排无线电台、站的布局,加强管理,防止干扰,充分发挥无线电设备的效能,以利加强战备和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现结合上海地区的情况,对一九六三年划定的无线电收发信区作了调整,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调整,本市划为北郊、西郊、东郊三个收信区,西郊、南郊、东郊三个发信区,真如、共青苗圃两个电台保护区,以及市区中山环路以内作为一个居民集中区;各区之间以及工业区、城镇之间的地带为缓冲区(见附图)。一般应保持收信区边缘距发信区、工业区边缘在四公里以上,距居民集中区边缘在二公里以上。发信区边缘距工业区、居民集中区边缘在二公里以上。关于虹桥地区现有电台,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逐步予以调整、迁出。
第三条 新建的各类长、中、短波无线电台和卫星地面站等,都应按本规定建在收发信区内。只有电路少、功率小、对通信环境要求不高的小型电台,经批准后,可以设在缓冲区和居民集中区。设在居民集中区内的发信机,最大功率不得超过一百五十瓦;设在缓冲区内的发信机,最大功率不得超过二百五十瓦。如功率超过上述规定,但对设置地点有特殊要求的电台,如导航、实验、电视和军事、公安等部门的电台,以及超短波、微波、雷达站等,经批准后,可以越区设置,但应不影响周围已建电台的工作。
第四条 为确保电台的正常工作,市规划管理部门及电台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应按电台环境保护要求予以保护,在发生矛盾时,原则上应照顾电台工作,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设在收发信区和电台保护区的电台一般保护要求是,以电台天线技术区边缘起,在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房屋;在五百米范围内不得建造房屋群;在一千米范围内的建筑物高度,应不超过技术区边缘的仰角二点五度;在二公里范围内不得兴建拥有大量烟灰、腐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个别电台如因工作需要,必须增加保护内容和提高保护要求的,应由主管单位提出意见,征得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对已建微波、雷达站及有特殊要求的超短波台的净空要求,在征得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后,应予保护。
第五条 设在收信区和保护区的收信台保护技术要求(表略)
第六条 发信台技术区边缘到高压输电线和架空通信线的最小距离(表略)
第七条 为保护收发信区和居民集中区,在收信区内不得设置影响收信的高频设备和干扰性电气设备,如必须设置时,应征得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新建十一万伏以上的高压输电线路,要尽量避免穿越收发信区,必须穿越时,应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意。
东郊发信区由于周围条件所限,要求设在该区内的发射机最大功率不得超过三千瓦。
居民集中区的保护要求:
中、长波发信台到达居民集中区边缘的场强不得超过200毫伏/米。
短波发信台技术区边缘(不定向天线)到居民集中区边缘的最小距离为:发信机功率(千瓦)0.1-51025120120以上最小距离(公里)2471010以上
第八条 新建各类固定无线电台、站,应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无线电管理规则》的通知(国发〔1978〕122号),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台址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准设置。
业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变更或增大发射功率、加高天线、扩大天线场地时,应重新申请;停建或撤除时,应及时向批准单位报告。
第九条 业已启用的固定台、站,如其设置地点、发信机功率等不符合本规定,而且已经产生影响的,一般只能维持现状,不得继续增大发信机功率或者增开电路。有关各方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本规定提出的要求;一时达不到要求的,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对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布局、设置、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市规划管理部门对收发信区和固定台、站工作环境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各有关单位要给予支持协助。
附:上海市无线电收发信划区示意图(略)



广东省现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现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现金管理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财经制度,是维护财经纪律的重要手段。它对有计划调节货币流通,控制货币投放,集聚社会闲散资金,稳定市场物价,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和制止违纪行为,都有重要作用。为此,对现金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现金管理的范围。凡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村区、乡、镇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及其附属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一律实行现金管理。各单位应按规定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帐户,所在地没有银
行机构的,可在信用社开户,接受银行、信用社的服务和监督。
驻华外交机构和国外、港澳的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团体在国内设立的机构,暂不实行现金管理。
二、严格执行现金送存银行(或信用社,下同)制度。单位营业收入、罚没收入和其他收入的现金,超过库存限额部分必须当天送存银行;在银行当天营业时间过后收入的现金,必须于第二天送存银行。距离银行较远,交通不便或收入不多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同银行商定交款时
间。 未经银行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坐支现金。政策允许办理购销业务的单位,如需坐支现金,应先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银行审查核定坐支限额。单位坐支的现金,必须在现金帐上如实反映,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情况。
三、单位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库存现金限额为,城镇单位一般不得超过七至十天、农村单位一般不得超过十至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距银行较远,交通不便的单位可适当放宽。具体限额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开户银行核定。
四、同城现金管理单位之间商品交易价款及其他款项往来结算,使用现金限额为五百元,五百元以上的全部办理转帐结算。严禁以索取现金为条件办理业务,严禁因转帐结算而擅自提高价格或收费标准。
五、企业到异地采购,金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将采购用款汇往采购地点支取。因特殊情况需要携带现金二千元以上的,应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可适当增加携带限额。
六、全民所有制单位支取职工工资、奖金等所需现金,应事先向开户银行报送经劳动部门或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工资基金分项使用计划和奖金计划,开户银行据以监督支付现金。
七、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作现金帐目,帐款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向银行提取现金时,必须写明真实用途。凡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假造用途套取现金或出租出借帐户等,经开户银行劝告无效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情节轻重,按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金额处以百分之一
至百分之五的罚款,由开户银行从该单位帐户上强制扣款,上缴地方财政。单位支付的罚款,由单位领导和有关当事人共同承担,不得摊入成本,不得由公家报帐。
八、中国人民银行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是现金管理的执行机关,必须密切协作,认真坚持现金管理制度。每年要对现金管理单位进行若干次检查,并把检查情况报送上级专业银行,同时抄报同级人民银行。受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资料。
九、经济特区的现金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十、本规定自1985年9月1日起执行。1982年8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若干规定》(奥府〔1982〕191号文)同时废止。



1985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