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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12:2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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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政务公众信息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的管理,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尤其是上网信息资源的组织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严格执行《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管理暂行办法》,共同把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办成一流的网站,并充分利用网站的各种功能,使其真正成为宣传聊城,联系群众,为民服务的窗口。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二年七月十二日



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的管理,保证其安全、可靠地运行,使其在我市电子政务建设中充分发挥作用,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是由聊城市人民政府主办,聊城市信息化办公室承办,在因特网(Internet)上统一建立的网站群,是聊城市政府唯一的综合性门户网站。
第三条 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的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展示聊城形象,加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人民群众的沟通,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加强有效监管,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推动电子政务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聊城市信息化办公室作为全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网络环境和全面技术支持。
第五条 在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上为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建立分站点。
各单位应明确相应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单位或者本行政区域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分站点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本单位上网内容的收集、整理、审查、更新和网站日常维护工作),并负责向信息化办公室及时上报本部门的有关信息。
各单位应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本分站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从事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主、分站点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和专业技术素质,并定期接受市信息化办公室组织的工作培训。
第三章 发布信息的原则和要求
第七条 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主站和各分站点发布、转载新闻信息要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各站点网页内容以政务信息为主,信息选择以有利于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和开展网上办公为原则。
第九条 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各站点应当注重上网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并及时更新上网内容。具体栏目由市信息化办公室审批。
第十条 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各站点要建立相应的上网信息审批制度,单位主管领导负责上网信息的审批。
第十一条 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各站点网页设计要体现庄重、典雅、大方和美观的风格。
第十二条 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各分站点初创和改版的方案要报市信息化办公室审批。
第四章 网站管理和运行维护
第十三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的英文主域名为:www.liaocheng.gov.cn,中文域名为:中国·江北水城·聊城(聊城政务网)。
(二)各市属机关、事业单位的虚拟域名为www.xxx.liaocheng.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汉语拼音名称简称的第一个字母组合。
(三)各县(市、区)站点按www.xxx.gov.cn注册域名,并报市信息化办公室审批,网站开设后要与市网站进行链接,其中xxx为各县(市、区)汉语拼音全称。各县(市、区)已经注册域名的,要向市信息化办公室申报备案。
(四)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域名管理参见《聊城市政府域名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在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上开设电子信箱以及电子信箱的维护和撤销,统一由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
第十五条 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各站点应当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系统管理人员和信箱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料,也不允许私开用户信箱。
第十六条 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分站点的管理维护遵循如下原则:
(一)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由各单位设专人对本单位站点进行维护,包括信息收集、整理、审核、上网发布。网站安全运行及网络管理统一由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各单位应当经常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市信息化办公室联系。
(二)各单位必须落实专人(即网络管理员)负责本单位信息的上传(报)工作,网络管理员要保管好本单位的上传密码等信息。网络管理员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市信息化办公室,由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更改相应的数据信息,以确保网站的安全运行。
(三)已注册域名,单独建立网站的单位,必须与政府主站相链接。
(四)企业信息上网实行企业整理、审核、上报,由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网页制作和发布。
(五)市信息化办公室定期组织各站点的综合评比,对评比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章 网站安全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并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网站建设中应当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采用访问控制技术、病毒防护技术和信息加密技术,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实时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各站点违反本办法的,市信息化办公室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部门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主站和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党政群机关及事业单位建立的分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局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文化局


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局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4月3日)

   深文〔2006〕117号

  《深圳市文化局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文化局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03号许可事项: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变更

   一、行政许可内容
   市内音像连锁经营单位和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的设立、变更。
   审批范围不含跨市音像连锁及中外合作音像连锁经营单位的设立。
   二、设立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341号发布)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文化部令第22号发布)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三)《关于落实向深圳市文化局下放有关管理权问题的通知》(粤文法〔2002〕19号);
   (四)《文化部关于促进和规范音像制品连锁经营的通知》(文市发〔2001〕13号);
   (五)《关于印发〈广东省音像制品连锁店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粤文市〔2001〕50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设立条件:
  1.设立市内音像连锁公司(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2)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3)有10个以上使用统一商号的音像制品门店;
  (4)主要发起者具备2年以上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或出租经营的经历,并取得良好的经营业绩;
  (5)具备向连锁门店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
  (6)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1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7)有完善的连锁经营管理规章。
  2.设立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单位名称或个人的经营字号;
  (2)有适应业务范围和规模需要的注册资本(不低于法定注册资本);
  (3)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4)实行计算机管理;
  (5)配有试听试看设备;
  (6)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连锁经营单位和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7)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
  音像连锁公司设立直营门店除符合设立独立门店(1)—(6)项条件外,还应当与连锁总部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营业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
  (二)变更条件: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和独立门店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连锁经营单位和独立门店,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连锁经营单位和独立门店的,应当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和独立门店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文化部关于促进和规范音像制品连锁经营的通知》;《关于印发〈广东省音像制品连锁店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五、申请材料
  (一)立项应提交的材料:
  1.设立市内音像连锁公司(总部)立项应提供:
  (1)申请书(使用范本,原件1份);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原件1份);
  (4)企业章程(原件1份);
  (5)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7)连锁公司配送中心和已有门店经营证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8)连锁直营门店发展计划(原件1份);
  (9)申请人管理人员的资料(原件1份);
  (10)申请人关于连锁经营的配送机构、配送手段、配送管理的规章制度(原件1份)。
  2.设立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立项应提供:
  (1)申请书(使用范本,原件1份);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或个人的经营字号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原件1份);
  (5)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发证应提交的材料:
  1.市内音像连锁公司(总部)发证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立项批准书(原件1份);
  (3)所属10家门店的经营证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2.音像连锁公司设立直营门店发证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原件1份);
  (3)市内音像连锁公司的立项批准文件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直营门店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直营门店的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验收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8)守法经营承诺书(原件1份)。
  3.设立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发证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立项批准书(原件1份);
  (3)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验收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守法经营承诺书(原件1份)。
  (三)变更:
  1.市内音像连锁经营单位及音像制品独立门店变更名称应提供:
  (1)《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原件1份);
  (2)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申请人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各1份)。
  2.市内音像连锁经营单位及音像制品独立门店变更业务范围应提供:
  (1)《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原件1份);
  (2)拟增加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申请人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各1份)。
  法律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文化部关于促进和规范音像制品连锁经营的通知》;《关于印发〈广东省音像制品连锁店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六、申请表格
  《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附表1)、《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深圳市文化局办文窗口、各区文化局办文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文化网(http://www.szwen.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设立市内音像连锁公司(总部)、市内音像连锁公司设立门店:由深圳市文化局受理;
  (二)设立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由拟设立门店所在区文化局受理;
  (三)市内音像连锁经营单位以及音像制品独立门店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由原审批部门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设立市内音像连锁公司(总部)、市内音像连锁公司设立门店:由深圳市文化局决定;
  (二)设立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由拟设立门店所在区文化局决定;
  (三)市内音像连锁经营单位以及音像制品独立门店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由原审批部门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设立:
  1.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立项申请材料——受理机关进行审查——同意的,予以立项,发给立项批复;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2.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发证申请材料——受理机关进行审查——同意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变更:
  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受理机关进行审查——同意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立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二)发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三)变更: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无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获得立项批复后方可进行筹建。
  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申请书范本:


关于设立(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名称)的申请

   深圳市文化局: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为单位的,应注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注明姓名、性别、年龄、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
   二、申请项目的具体内容(音像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直营门店、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___________________。
   三、申请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签名、盖章)

年月日

   附表1


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


  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

深圳市文化局制 申 明

深圳市_________局:

  本单位保证本审批表所填报的内容和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单位承担。





申办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盖章)

年月日



填报说明:1.所有项目均需使用钢笔书写,要求字迹工整、清晰。
      2.本表要求张帖的所有材料,规格大小应与本表一致。

   经办人姓名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目 录

   一、申请人情况信息(附任命书)。
   二、拟设立企业情况。
   三、资金数额证明。
   四、申办单位资格或个人审查表(附营业执照影印件)。
   五、地址情况审查(附产权证或租用合同)。
   六、专业人员登记表。
   七、区登记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八、市登记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九、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审查意见。

一、申请人情况信息

姓名

照片

性别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住址


身份证号码

毕业学校


人事关系

所在单位

职称


委派单位

是否在党政机关任职


工作简历
























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身份证复印件张贴处

人事关系所在

单位审查意见


(盖章)

年月日


填报说明:1.工作简历内容包括:起止时间,工作单位和具体部门,职务。
      2.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任 命 书

  经_____________决定,任命(委派)_____________(姓名)为_____________(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职务),作为企业负责人。

(盖章)或股东签名:

年月日


填报说明:已有主办单位任命文件的,提交任命文件(原件)张贴在本页即可,不需再填写本页。

二、拟设立企业情况

拟设立企业名称


地址


负责人


企业类型


资金数额

(万元)
合计
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





经营方式


经营范围


(盖章)

年月日


三、资金数额证明

   兹证明本单位已拨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营业资金。
   其中:_____________投资总额(大写);
   流动资金_____________(大写)。

   主办单位:(公章)
年月日

四、申办单位资格或个人审查表

法人单位名称


住所


申办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张贴处


填报说明:1.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大小规格缩小到与本页一致。
      2.提交材料时,须携带原件核对。如果原登记机关加盖公章,可免原件。

五、地址情况审查

经营地址


场地面积
平方米
自建场地

租用场地


座位数

卡拉OK包房数


经营场地草图:



现场查看记录及初审意见:

查看人签名:

年月日


经营场地合法使用证明张贴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报说明:1.如属本企业自有产权,张贴房产证明复印件。
      2.如属租、借他人房屋的,张贴出租(借)方房产证及租(借)用合同影印件(租期必须在1年以上)。


六、专业人员登记表

姓名
性别
文化程度
职称
技术特长
人事关系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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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吉林省公路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3日

吉林省公路条例

(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路政管理和监督,以及其他与公路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和养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委托设立专职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档案、地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使用、利用公路及其设施,有权检举、控告、依法制止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七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等需要编制,与城乡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公路规划的内容,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经过专家论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公路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防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乡道、村道规划。乡道、村道规划应当与乡(镇)、村庄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实施公路规划应当遵循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优先安排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国防意义以及交通闭塞、急需畅通地区的公路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公路在公路网中的等级与实际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时,由原规划编制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变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现有公路的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加油站、标志牌等附属设施的设置,并在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提高公路的服务功能。

  新建公路设置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加油站、标志牌等附属设施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与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保护耕地、林地和湿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等制度。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质量纳入绩效管理考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路建设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立公路建设项目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和村民代表参与县道、乡道和村道建设质量的监督。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出拟征地通知书之日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拟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划定公路用地,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公路时,公路和相关行业的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应当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必要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划、标准、技术规范,与公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并保证交通标志、标线完好、清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

  第二十三条 因城镇发展需要将公路改为城镇道路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按照公路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审批程序审批。

  第二十四条 因改线等原因停用的公路路段,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禁止使用标志,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公路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自行组织养护,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养护,其中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养护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经营性公路养护方式由公路经营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

  (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和专业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对乡道、村道进行养护。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养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及时清除路面积雪,保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九条 乡级以上公路养护计划由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按照公路的等级、里程、路况、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编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使用财政资金养护的,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科学确定养护计划,避免由于同一线路或者相邻线路集中施工,造成区域路段交通堵塞。对于重要交通路段,应当集中力量尽快修复,确保畅通。

  第三十一条 在省或者设区的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或者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线路。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设立养护公告牌,公示养护单位、养护作业单位的名称、养护路段、养护类别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三条 进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在规定位置设置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隔离车流、人流与工作区;必要时,应当安排专人引导车辆、行人通过。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公路养护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非施工作业人员不得进入公路施工作业区域。

  第三十五条 进行公路养护施工时,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养护作业的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养护作业车辆行驶方向、路线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三十六条 养护公路临时使用的作业用地以及所需要的砂石、土料、用水,由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公路规划和技术规范,逐步完善和维护公路的机电、监控、收费、信息系统,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公路实施绿化,公路路肩、边坡和公路用地上的植被影响通行安全时,应当及时修剪,需要采伐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更新补种。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定期检测公路桥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发现公路桥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和加固,同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河道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限速行驶、单向行驶或者封闭绕行等措施,并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在作业区的起点和终点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确保行车安全和畅通。其中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机构,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发布航行通(警)告、实施航行管制等措施,保证航行安全。

  在公路桥梁下通过的船舶和漂浮物,可能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监控,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路抢险应急制度并制定应急预案。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在恶劣天气、地质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发生时的抢修救援需要。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巡查公路,并作巡查记录。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接到举报或者在巡查中发现损坏公路及其设施和影响公路正常使用的行为,应当制止。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对损坏的公路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对不能正常使用的公路,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在养护作业区的起点和终点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措施,方便车辆通行。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五)村道不少于二米。

  第四十三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建设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先于公路建成的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扩建。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在公路拓宽、改造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或者搬迁。

  第四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住宅区、娱乐场所、商业街以及农贸市场等建筑群或者货物集散地尽可能在公路一侧进行。

  确因自然环境、地理位置等原因不能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建设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必要的隔离和跨越、穿越公路的设施。

  第四十五条 在下列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

  第四十六条 拟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杆)线等设施,需要跨越、穿越现有公路或者在建公路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拟建设施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采纳。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确需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公路管理机构协商一致,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二)拟建设施与公路建设规划和计划相协调,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不妨碍安全通行视距,不遮挡公路标志、信号灯;

  (三)新建跨越公路电讯、广播、电力线路时,导线距离路面的垂直高度不低于七米;

  (四)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确保施工安全。

  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非公路设施的,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缴纳公路占用费。

  第四十八条 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扣留车辆时,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先行采用技术性措施限制车辆行驶。

  第四十九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非公路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非公路设施损坏,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通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处理;危及公路正常使用的,可以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并通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修复、处理;逾期未予修复、处理的或者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难以找到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修复、拆除、清除等消除危险的措施,费用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五十条 在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提供加油、维修、餐饮、购物、休息、广告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路经营服务规范。

  第五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涉嫌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检查,就地处理;不能就地处理的,应当就近处理。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公路建设任务及养护和管理需要,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出让县道、乡道、村道的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县道、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

  第五十四条 非经营性公路的养护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审定的公路养护计划及时足额拨付。经营性公路的养护资金,除省另有规定外,由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的公路养护计划,在银行开设专户预留,用于公路养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养护资金支出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路产赔偿费、公路占用费应当用于公路路产的养护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工作制度,监督执法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收集公路上的交通流量、养护作业、交通阻断等与公路运行有关的信息,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时公布公路运行信息。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涉嫌超过规定限制标准的车辆进行检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相关网站,公示公路管理工作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办法等,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统一着装,办公场所应当统一执法标识和外观形象。

  第六十一条 社会公众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十二条 实施公路建设时,在征地完成后,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建成后的公路行使行政管理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巡查公路、制作巡查记录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公路养护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在禁止范围内从事危及公路安全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拟建设施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妨碍安全通行视距或者遮挡公路标志、信号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新建跨越公路电讯、广播、电力线路时,导线距离路面的垂直高度不符合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的。

  第六十七条 因超限运输造成公路损害的,应当依法缴纳路产赔偿费。赔偿标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意见后制定。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车辆行驶公路里程的,按照发现其违法行为的行驶路线在本省内的最大行驶里程计算赔偿数额。如果能够确定实际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第六十八条 未经许可超限行驶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不得驶离,并可以对其强制卸载。

  第六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巡查、维护、管理义务,或者其他组织、个人违反本条例,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对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可对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堆放物、散落物、建筑物和构筑物采取必要的强制清理、拆除、暂扣措施。

  采取上述措施时,应当出具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文书。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在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后归还。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公路管理机构与公路使用人、利用人之间因公路设施管理与使用、利用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通过仲裁或者民事诉讼解决。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招标投标、建设质量监管等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为公路及通行车辆提供安全、通讯、检测、养护、机电、监控、收费、信息系统的设施;排水系统(边沟、截水沟、盲沟等)、桥梁附属设施、隧道附属设施;道班房、收费站、检测站、公路建设和养护料场、公路客货运站点、服务区、路线指示牌等设施。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