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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26 22:3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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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金融保险企业已参加房改的家属宿舍可否允许计提折旧的请示》(内国税所字〔1999〕20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企业出售住房的净收入、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的利息等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可作为住房周转金,纳入住房基金管理。
二、企业应首先用住房周转金支付按国家统一规定应由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周转金不足交纳住房公积金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企业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折旧和维修管理费。



1999年7月14日

福州市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州市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发挥湿地生态调控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闽江入海口的梅花水道划定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及保护区所在地的长乐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长乐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对湿地保护与管理的职责。

福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福州市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水利、港口航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长乐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三)调查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定期组织环境监测,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

(四)组织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公众宣传教育;

(五)依法制止、查处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保护区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保护、恢复自然环境及野生动植物等资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与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保护区湿地生态环境与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鼓励社会团体参与保护区的湿地保护工作。

对保护区的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由福州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福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区自然环境状况和湿地生态保护的需要,会同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水利、港口航道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长乐市、马尾区人民政府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保护区范围、功能区划等内容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保护区按照自然生态条件、生物群落特征、重点保护对象,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类功能区。

福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及其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三类功能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志和标识等,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禁止新建任何生产设施。已有生产设施应当限期自行拆除,并恢复湿地生态原状。

第十二条 在核心区、缓冲区内不得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

已在核心区、缓冲区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逐步退出;已在实验区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当地村民委员会签订生产守则,规定养殖的时限、种类、方式、规模及从事养殖活动的人数,禁止扩大原有水产养殖范围。

第十三条 在核心区内,除因科学研究需要从事观测、调查等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其他活动。

在缓冲区内,除因教学科研需要从事非破坏性的观测、调查、教学实习和野生动植物标本采集等活动外,禁止开展其他活动。

在实验区内,除可以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允许的活动外,还可以进行参观考察、生态旅游、摄影及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第十三条允许的活动,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活动计划,包括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以及使用的设备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进入核心区进行科学研究活动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有权机关审批。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教学科研成果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区野生动植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并采取救护措施,重点保护黑嘴端凤头燕鸥、黑脸琵鹭、东方白鹳、勺嘴鹬、卷羽鹈鹕、遗鸥等珍稀濒危水禽和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的安全。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禁止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捡拾鸟卵和雏鸟,禁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第十七条 保护区严格限制引进外来物种。对互花米草等外来入侵植物,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恢复湿地的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禁止向保护区超标排放污水。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现有向保护区超标排放污水的排污口进行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擅自围垦湿地;

(二)擅自挖沟、筑坝、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三)从事烧荒、采药、开垦、采砂等生产活动;

(四)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野生动植物的物品,倾倒废弃物;

(五)破坏保护区的标志或者标识;

(六)破坏保护区的相关保护设施或者科研设备;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逾期未拆除生产设施或者未退出所占湿地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对保护区湿地造成破坏的,按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或者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相关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活动或者在科研活动结束后未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捡拾鸟卵和雏鸟,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林业、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公安、海洋与渔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化工干部培训管理的规定

化工部


关于加强化工干部培训管理的规定
1992年1月2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干部培训工作的管理,保证化工干部培训规划的实施,逐步实现化工干部培训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工干部培训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应以国家有关法规、规定为依据,结合化工实际,力求做到整体配套、运行有效、可行适用。
第三条 化工行业各级各类干部培训的管理,应按各单位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分类指导。
第四条 接受培训是干部的权利和义务。各级主管部门应保障干部参加培训的权利;干部应当履行接受培训的义务。
干部经组织安排,按计划参加短期脱产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中央、国务院关于干部培训的方针、政策,结合化工实际,研究制定有关规定、办法、措施;
(二)对化工干部培训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工作,包括编制规划、制定规范、编写教材、培训师资、组织区域协作、建章建制、经验交流等;
(三)负责组织和协调大中型化工企业厂长(经理)、党委书记、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领导职务(以下简称“五种领导职务”)和后备干部的任职资格培训;
(四)负责组织和指导部机关工作人员和直属单位中层以上干部的培训;
(五)负责协调和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处以上干部的培训;
(六)负责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和全行业指导性技术、业务短训班;
(七)组织检查、评估培训质量,做好部颁培训证书的审查、发放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部直属局、总公司、总院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系统干部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服务;
(二)协助上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做好本地区大中型化工企业五种领导职务和后备干部的任职资格培训;
(三)负责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和直属单位中层以上干部的培训;
(四)负责组织和协调本系统各类专业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培训;
(五)受部、省委托,做好本系统干部培训质量的检查和评估,以及办班的资格审查、审批发证和备案等工作。
第七条 各化工企事业单位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培训规划和实施计划;
(二)负责本单位干部培训机构、培训基地、师资队伍的建设;
(三)制定本单位干部培训的有关实施办法和措施;
(四)负责组织本单位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培训;
(五)组织检查、评估本单位干部培训的教学质量。
第八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对干部培训共同负责,明确分工,各司其职。

第三章 登记建档
第九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组织人事部门要建立干部培训登记制度,健全干部培训档案。
第十条 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制定干部培训登记表。凡接受二个月以上党校学习、岗位培训、业务进修、出国培训的干部,均应填写培训登记表。
干部培训登记表须具备下列内容:
(一)干部基本情况;
(二)参加培训班的名称、时间、科目、成绩;
(三)个人总结;
(四)办学单位的鉴定意见、
干部培训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培训部门保存,另一份转交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于自己管理的干部,要建立干部培训情况综合登记表,对干部在工作期间按受一个月以上的脱产培训累积登记。
干部培训情况综合登记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干部基本情况;
(二)培训的院校、培训班名称、起止时间、成绩、所领取证书名称。
对干部接受培训的情况尚未做过全面登记的单位,应将以前接受培训的情况进行汇总登记,以后干部培训的情况要及时登记。
第十二条 健全干部培训档案,干部档案应包括培训部分,组织、人事部门要及时将“干部培训登记表”和“干部培训情况综合登记表”归入干部本人档案。

第四章 计划调训
第十三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对干部培训加强计划管理,每个年度根据需要和可能,制订办班计划。各办班单位要按计划如期办班,各有关单位要做好学员的选送工作。
第十四条 对被列为培训重点的干部,组织、人事部门、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可以采取调训的办法,抽调干部参加培训。
调训干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可以由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联合下达调训计划和方案,也可由组织人事部门单独下达;需要跨越管理范围调训的,需征得干部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下达调训通知。
第十五条 被调训的干部在接到通知后必须按时参加学习,不能参加计划内培训者,必须由所在单位向主管部门写出书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改期。
第十六条 对于未经批准,没有正当理由,无故不参加培训的干部,应按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联系,定期研究,及时解决调训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化工干部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章 质量评估
第十八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建立干部培训的质量检查、评估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应对承担培训任务单位的综合情况进行评估。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干部培训机构情况;
(二)教师结构、数量和水平情况;
(三)专用数学设施、图书、辅助设施情况;
(四)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情况;
(五)在校学员的学习情况;
(六)学员培训后对所学知识的运用情况;
第二十条 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制定统一评估标准,进行量化,定期组织质量检查、评估小组,对承担培训任务的院校、中心、培训点进行检查,总结提高。
第二十一条 对于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院校、中心和培训点,不得承担办班任务;已经承担办班任务的,必须立即停办,限期整顿。

第六章 审批发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要对承担干部培训任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部委托办班的,由人事司负责审核确定;地方委托办班的,由地方干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第二十三条 承担干部培训的院校、中心和培训点,须在年终将下一年办班的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经同意后,列入计划。
部直属院校、中心和培训点的办班方案报主管局、公司、总院和人事司审批。
第二十四条 办班单位在办班前三个月要向审批部门上报教学计划。教学计划包括:培训对象、培训形式、课程设置和教学进度表、使用教材和任课教师、考试和考核办法。
第二十五条 学员学完规定的课程,经考试、考核成绩合格,由办班单位将学员名单、成绩,上报主管部门,经审查核准无误,颁发《岗位培训证书》或其他《结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化学工业部授权下列单位颁发部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证书》: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负责培训审批办理的部门;
(二)大型化工企业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
(三)化学工业部有关主管局、公司、总院负责干部培训的部门。
上列单位对申请颁发化工部《岗位培训证书》的院校、中心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化工干部岗位规范和培训指导计划组织教学;每年根据培训办班计划,一次领取《岗位培训证书》;年终将全年办班的综合情况和发证名单造册报部人事司备案。

第七章 考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干部培训情况应列入化工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任届期满时,应对干部培训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并要做为领导班子换届连任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二十八条 干部培训情况应作为企业评选先进单位的条件之一。干部培训指标没有完成的单位,一般不能评选先进企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把干部培训作为干部管理的重要内容,把干部培训情况作为干部使用提拔的重要条件之一。今后在报送干部任免考核材料时,应包括干部培训的情况;在填写干部任免呈报表时,应增加干部“参加培训情况”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培训任务并取得优异成绩的干部,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晋职晋级。
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培训任务的干部,在使用上应有所区别;
(一)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连任;
(二)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干部,一般不得晋升新的领导职务;
(三)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供销、财会、劳资、人事、科技、教育管理部门的处(科)长及生产车间主任,一般不再安排从事上述岗位的领导工作;
(四)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干部,一般不得聘任高一级的技术职务。

第八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主管干部培训的部门、组织人事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干部的培训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领导重视程度、执行计划、实施制度、培训管理和基础工作等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检查的基础上,组织行业评比活动。对于开展干部培训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部每两年评选一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对于学习表现和成绩好的干部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部直属总公司,各化工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三十六条 化学工业部以前印发的有关干部培训的办法,意见等文件精神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