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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防止上市公司资金违规进入股市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0:4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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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防止上市公司资金违规进入股市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防止上市公司资金违规进入股市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办事处、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
当前我国股票市场出现了较大的上升行情,为保证证券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防止上市公司资金违规流入股市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派出机构应在7月10日前召开一次辖区内大中型骨干上市公司主要负责人座谈会,结合宣传《证券法》,要求上市公司坚持合法、稳健经营的原则,严格执行《关于禁止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国发〔1997〕16号),不得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股票,不
得动用募集资金炒作股票,不得提供资金给控股公司及其它机构炒作股票。
二、各派出机构应要求上市公司按照招股说明书用好募集资金,加强内部管理,严格资金调拨,防范市场风险,珍惜证券市场来之不易的良好局面,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
请将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于7月15日前书面报证监会上市公司部。
联 系 人:安青松 刘汝军
联系电话:010-88061147
传 真:010-88061167



1999年7月1日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二日

营口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证》和证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实行国家、省垂直领导的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国家、省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办理,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管理和监督。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监督。
市、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领《行政执法证》:
(一)具有行政执法职能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
(三)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各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二)行政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单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在编公职人员;
(三)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熟悉和掌握与履行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
(五)经过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重点行政执法部门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本单位在编公职人员;
(二)经过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熟悉掌握与履行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
(四)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考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条 申办《行政执法证》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填写《行政执法证审批表》,并提供机构编制文件、年度考核情况说明、行政执法人员名册。
第十一条 申办《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应经各县(市)、区政府或市直重点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填写《行政执法监督证审批表》,并提供年度考核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市政府法制办核发;
(二)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初审后,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核发;
(三)《行政执法监督证》由市政府法制办核发。
依法授权和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比照上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调查或者检查任务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和监督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借或越权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应声明作废并由所在单位按隶属关系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补办。补办证件时,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填写《营口市行政执法证件遗失补办申请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辞职、辞退、工作调动、岗位调整、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由所在单位将行政执法证件收回,送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发证机关应及时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3月份,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报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由所在单位将换发证件的人员名单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经审查合格后发放新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所在机关暂停其行政执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所在单位将其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二)粗暴、野蛮执法的;
(三)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六)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未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十)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持证人执行职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涂改、转借证件,越权使用证件以及利用证件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经查证属实的,对违规人员进行告诫;经告诫拒不改正或情节较重的,相关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法资格,由发证机关吊销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及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对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执法人员,可以暂扣执法证件。
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及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认为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的,需报市政府法制办批准。
第二十三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日,在扣证期间,被扣证人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四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参照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审核、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所发证件无效,予以收缴;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年审、更换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混乱或者贻误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办或者有关机关举报,市政府法制办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4月13日印发


吉林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1999]第105号



吉林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防洪基础设施建设,增强防洪减灾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以下简称防洪资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向特定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防洪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负责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

  各级地方税务、工商、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称代征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做好防洪资金的征收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防洪资金是水利建设基金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

  第二章 防洪资金的征收

  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防洪资金:

  (一)国有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集体(含乡镇、村办)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外商投资企业;

  (五)联营企业;

  (六)私营企业;

  (七)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八)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防洪资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征:

  (一)银行(含信用合作社)、保险公司、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息或保费收入,按0.6‰计征,其他收入,按1‰计征;

  (二)本条第一项以外的企业,按经营收入的1‰计征;

  (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每户每年50元计征;

  (四)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征地面积,菜田每平方米1.80元、水田每平方米1.50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1.20元计征。

  第八条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应缴纳的防洪资金,按年度计征。

  年度应征额在10万元以上的,每季度征收一次,征收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每次征收额度为年度应征额的25%;年度应征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每半年征收一次,征收时间为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每次征收额度为年度应征额的50%;年度应征额在1万元以下的,每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征收。

  第九条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防洪资金,在办理征地审批手续时一次性征收。

  第十条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以其上一年度财务决算的各项经营收入为基数计算,最低起征点为100元,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征收。

  第十一条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列入营业外支出;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防洪资金,列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防洪资金由县级以上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组织地方税务、工商、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一)中直、省直企业和中直、省直企业参股的股份制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由省级地方税务管理部门组织征收,收入缴入省级国库;其他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由当地地方税务管理部门征收,收入缴入所在地的市、县级国库;

   (二)个体工商业户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收入缴入所在地的市、县国库;

   (三)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防洪资金,由具有最终审批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收入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三条以现金方式缴纳防洪资金的,代征部门可先将现金存入其在银行设立的防洪资金专户,并于每月底前按防洪资金收入级次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四条征收防洪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的防洪资金征收专用票据。防洪资金征收票据的管理,按照《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防洪资金:

  (一)监狱劳教企业;

  (二)政策性亏损企业;

  (三)关停企业;

  (四)国家规定减免流转税的企业;

  (五)省人民政府决定减免的;

  (六)其他经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减免的。

  第十六条符合减免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减免防洪资金时,应当持有关文件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一)防洪资金由省级代征部门组织征收的,应经省级代征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审批;

   (二)防洪资金由市、州、县组织征收的,应经同级代征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防洪资金。

  第十七条防洪资金的征收实行计划管理。全省防洪资金的年度征收计划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下达和调整。各代征部门应当按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编制年度防洪资金征收计划所需的资料。

  第十八条各市、州、县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完成省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下达的防洪资金征收计划,并按省下达计划数的40%分两次上缴省级国库。具体时间为每年的6月10日前和12月10日前,每次上缴应缴额的50%。

  第十九条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防洪资金征收工作的管理,定期对防洪资金的征收情况进行检查,对在征收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防洪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的,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省级防洪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主要江河堤防工程建设及险工险段治理;

  (二)大中型水库的除险加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三)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防洪效益的大中型水利工程;

  (四)补充国家、省投资建设的重点防洪工程资金的不足;

  (五)大中型水库的防汛通讯设施及水文系统的水文测报设施;

  (六)垫付大中型防洪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其额度不得超过防洪资金年度征收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立项后应及时归还);

  (七)重点防洪城市的城防工程建设补助;

  (八)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各市、州、县级防洪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重点江河堤防工程建设及险工险段治理;

  (二)本级管理水库的除险加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三)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防洪效益的水利工程;

  (四)补充国家、省安排在本市、州、县内的重点防洪工程建设资金的不足;

  (五)水库的防汛通讯设施;

  (六)垫付防洪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其额度不得超过防洪资金年度征收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立项后应及时归还);

  (七)重点防洪城市的城防工程建设;

  (八)经市、州、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防洪工程项目需要使用防洪资金的,工程建设单位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建设项目的设计及有关部门对设计的批复,于上一年度的10月底前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

  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对上报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安排防洪资金的使用额度。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建设项目、防洪资金使用额度及工程进度情况拨付防洪资金,水行政主管部门据此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各市、州、县的防洪工程项目需要省级补助防洪资金的,有关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建设项目设计及有关部门对设计的批复、防洪资金的安排意见等资料于上一年度12月底前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并分别抄送省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下达防洪资金补助指标。

   由省级防洪资金补助的市、州、县的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首先安排本级的防洪资金,待本级的防洪资金到位后,省级再行拨付补助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使用防洪资金的建设项目竣工时,必须由参与投资的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审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可从防洪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工作经费和代征部门的征收费用。具体提取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代征义务,或者擅自减免防洪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逾期未缴纳防洪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每日按未缴纳资金额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并可由征收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对弄虚作假,隐瞒、截留、挪用、滥用防洪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对代征部门和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的征收决定或减免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