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时间:2024-07-08 08:0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奥地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
  本着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的愿望,
  认识到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可以加强进行这种投资的意愿,从而对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作出重要的贡献,
  经过两国政府代表的谈判,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依照各自有效的法律所许可的所有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用益权或类似的权利;
  (二) 公司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 为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标和商名;
  (五) 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财产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 “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 “投资者”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法设立的、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社团;
  (三) 第(一)或(二)项所指投资者有主要利益的、住所在第三国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社团。
  在奥地利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具有奥地利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依照奥地利共和国法律合法设立的、其住所在奥地利领土内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社团;
  (三) 第(一)或(二)项所指投资者有主要利益的、住所在第三国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社团。

  第 二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促进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并依照其法律规定批准此种投资。
  二、 缔约任何一方对该种投资在任何情况下应给予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三、 按照第一款所批准的投资和其收益受本协定的充分保护。上述保护也适用于再投资和再投资的收益。

  第 三 条
  一、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特别是投资的管理、运用、使用和利用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待遇。
  三、 上述待遇不涉及:
  (一) 缔约一方根据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由于属于某一经济共同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二) 缔约一方根据免征双重税协定和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协议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三) 缔约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四、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在不损害其有关外国人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不采取歧视措施。

  第 四 条  
  一、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只有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方可被征收或被采取具有同样效果的措施。补偿应与被征收的投资在公布征收前一刻的价值相符。补偿的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是可兑现的和可自由转移的。
  二、 缔约一方征收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拥有股权的、依照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视为本国公司的财产时,缔约一方则运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保证该国民或公司得到适当的补偿。
  三、 缔约一方投资者和有缔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其他武装冲突、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在投资方面遭受了损失,缔约另一方就此采取任何有关措施时应给予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四、 投资者有权要求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构审查征收的合法性。
  五、 投资者有权要求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构或国际仲裁庭审查征收补偿额。
  六、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就本条所规定的事项,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 五 条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主要是:
  (一) 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所用的追加款项;
  (二) 收益;
  (三) 偿还由投资者提供的类似参股的贷款;
  (四) 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有关权利的许可证费和其他费用;
  (五) 全部或部分出售投资的清算款项;
  (六) 第四条第一款所述补偿。

  第 六 条
  如缔约一方或其授权机构因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作担保而向其投资者支付了款项,在不损及缔约一方按第十条规定的权利时,缔约另一方承认,投资者的全部权利或请求权依照法律或法律行为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这些转让的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 但缔约一方所取得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过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缔约另一方也可针对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向缔约一方提出反求偿。因此种请求权的转让而向缔约一方支付的款项,其转移准用第四条及第五条。

  第 七 条
  一、 在当事双方未达成为接受投资一方主管机构所采纳的更好的约定时,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或第六条所规定的转移则以双方约定的货币按转移当时实际使用的汇率进行,并不应不适当地延迟。
  二、 上款的汇率必须符合转移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同有关货币的汇率折算得出的套汇率。

  第 八 条
  一、 在本协定之外,如根据现在或今后缔约一方的法律或缔约双方间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有一般或专门的规定,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待遇较本协定更
为优惠,则从优适用。
  二、 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批准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所承担的合同义务。

  第 九 条
  本协定亦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本协定生效之前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在其领土内已进行的投资。

  第 十 条
  一、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 如某项争端在六个月内未获解决,则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
  三、 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由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根据该两名仲裁员的一致意见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政府予以任命。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并在其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四、 如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任命,而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则缔约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如国际法院院长具有缔约任何一方的国籍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则可请求国际法院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中资历最深的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 仲裁庭将根据本协定和缔约双方已签订的其他协定以及国际法的一般原则进行裁决。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
  六、 缔约双方各自承担其成员和其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将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七、 仲裁庭得自行规定其程序。

  第十 一条
  一、 本协定在双方政府相互通知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条件业已具备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提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其有效期在十年期满后将继续延长。本协定十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终止本协定,但在通知终止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二、 对本协定失效之日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在本协定失效之日起的十五年内继续适用。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奥地利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签字)
  内容提要: 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中邻接权区别于著作权而存在,但二者的权利对象区分模糊,引起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内部的不协调。邻接权与著作权两者区分的根源在于版权体系与作者权体系认定作品所采用的独创性标准不一致。以独创性标准为最终着眼点,邻接权与著作权权利对象属性具有高度的统一性。


我国著作权理论体系中存在着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区分。作为作者权体系独有的概念,邻接权概念从产生之初即以不同于著作权而存在着,制度设置的初衷亦强调邻接权对著作权的从属性,其权利内容的设置不得影响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但是,随着经济技术的发展,在著作权不断扩张的同时,邻接权也在悄然发展,目前邻接权人的权利内容与著作权人相差无几。然而,由于邻接权的对象与作品在认定标准上存在着差异,邻接权的权利扩张遭到质疑,我国著作权体系则陷入了混乱。
从录音制品开始,邻接权的重大发展总是伴随着新技术的来临而发生,这很容易遮蔽人们对邻接权制度本身的认识——论者常常着眼于将新技术和新经济形态的发展趋势作为产生新的邻接权要素,而忽略了邻接权与著作权之间的逻辑关系研究。总体来说,作者权体系国家坚持邻接权与著作权相区别,而版权体系国家则认为邻接权与著作权没有不同。这样一正一反的结论也许就蕴含着邻接权与著作权之间的共通之处。在对邻接权与著作权的法律关系具体剖析后,笔者认为,两者的区分根源在于两大体系认定作品所采用的独创性标准的不一致。然而,纵观历史发展,独创性标准在两大体系中已有融合的趋势,邻接权与著作权亦不应是两个不相容的概念。笔者以独创性标准为最终的着眼点,论证邻接权与著作权权利对象属性的统一性,以协调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内部的制度设计。
一、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关系解析
萨维尼认为,权利是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法律关系是私法的“中心概念”。确立法律关系的基础地位,研究的重心在于分析新的法律关系是否来源于生活关系,是否符合整个法律体系。运用这种方法,我们就不会仅仅纠缠于是否要设置权利以及权利的内容是否恰当。[1]39 应用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是确认权利在法律制度中是否合理与恰当的重要途径。邻接权与著作权同处于著作权法律体系中,其调整的对象都属于私法体系中的财产权法律关系,运用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来判断邻接权在著作权制度中是否合理与恰当具有可行性。
具体而言,从主体方面来看,源发性著作权因创作事实而产生,作者一般是自然人。传统邻接权理论认为,邻接权因为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传播文化产品的行为而发生。表演者通常是自然人,也存在表演团体的情形,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则通常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者权体系坚持作品中须体现作者个性或人格,并对作品中体现的作者人格权进行保护,这一原则下作者只能是自然人。而邻接权的主体多是以企业或组织的形式出现,这一点导致在邻接权产生之初,作者权体系下的著作权概念中无法将其容纳。
作者权体系固守着作者是自然人的原则,源于 19 世纪哲学和美学对作品以及作者的定性在其立法初始被用于解释著作权的正当性。但是,版权体系国家对于作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迅速为经济利益所取代,这种转变甚至发生在版权尚未站稳之前。20 世纪以后,同样产生于欧洲大陆的后现代主义哲学观对传统美学观带来了冲击,作者是作品的创造者这样一种思想被后现代主义哲学观解构得支离破碎。既然作品中并不必然地体现作者人格,那么作者概念就不必再固守着“自然人”的范畴。
随着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形式越来越多样,作品的复杂程度也越来越高,许多作品仅靠个人的力量无法完成。事实上,作者早已突破自然人范畴,通过合同的约定或者基于与创作人的人身依附关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在立法技术上已没有障碍。作者权体系国家最终承认法人或其他组织制作的成果可以构成作品,但是采用另行规定的立法模式,无不说明其理论的自我束缚。如德国在 2003 年《著作权法》中,将法人或其他组织制作的电影作品作为不同的作品类型规定在第 3 章,对电影作品权利人权利内容的重复规定,未能说明电影作品与其他作品类型相比具有特殊性,反而更显出德国立法者受其理论约束的无奈。
因而,主体是否是自然人早已不能区分邻接权与著作权,现有著作权体系的混乱就在于以主体作为划分权利的依据,认为作者享有著作权,而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享有邻接权。
在权利内容上,著作权人享有广泛的权利,作者权体系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型。随着两大法系的融合,版权体系国家也开始对作者的精神权利进行保护。传统观念认为,邻接权的产生是对作品的传播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因而邻接权的享有必须受制于著作权,邻接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现有的著作权。然而,从权利产生的继受性而言,无法区分邻接权与著作权。如作品的翻译者以及作品的改编者、汇编者也是经过原著作权人的授权,利用已有作品,融入自己的创作形成新作,但他们依然可以享有著作权。邻接权的权利对象并不局限于传播作品的产物,很多情况下,邻接权的对象是源于对无法形成作品的信息的再现。无法辩驳的事实是,近年来邻接权的权利内容呈现出扩张的趋势,邻接权与著作权在保护内容上的差别在逐渐缩小。
在权利对象方面,著作权的对象是作品,但从外在形式来看,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组织节目都可以是作品的表现形式,二者无从区分。获得邻接权保护的对象虽然目前并不要求有独创性,但是并不否认这些对象事实上存在着独创性。根据创造性劳动的质和量来判断,很难想象照片、计算机程序、地图等作品独创性程度高,而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的独创性程度低。独创性标准的高低无法在邻接权与著作权之间清晰地划定。
经过对两者法律关系构成方面的解析,邻接权与著作权呈现出相互交融的关系,而这种相近的关系已不再建立在作者与传播者的基础上,作者权体系认为,邻接权是关于传播者的权利或者作品辅助者的权利更无法解释邻接权中出现的“超越传播、辅助”的现象,因而传统观念所持的邻接权概念无法自圆其说。
二、著作权权利对象之考察
对财产权概念而言,权利对象的属性和行使权利方式具有最重要的价值,而权利对象的属性决定权利的行使方式。权利对象与法的价值取向是概念体系与价值体系的核心,而概念与价值是体系建立的依据,其重要性不言自明。[2]118按照这样的逻辑起点,权利对象的属性研究将会揭开邻接权的真面目。邻接权与著作权是否能统一在完整的体系中,判断二者权利对象的属性是否一致是关键。
法律概念设定的基础不在于概念的设计者已完全掌握该对象的一切重要特征,而在于其为目的性的考虑,取舍该对象已认知之特征,并将保留下来的特征设定为充分而且必要,同时在将事实涵摄于概念之运作中。[3]由于作品的概念受到各国预设的著作权立法目标的约束,各国作品的概念从内涵到外延都存在着差异。目前,理论上对作品的概念最具代表性的表述是:作品是符合法定形式、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其中“独创性”要件是所有国家普遍采用的作品的构成要件,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在承认“口头作品”的国家并不是作品的必要条件。这样作品的概念最终归结为“独创性的表达”。
(一) 思想与表达二分
著作权理念产生之初,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理论是为了划分公共领域与私有领域,力证文学产权的正当性。思想与表达作为划分公共领域和私有领域的依据,就是源于对图书的思想与表达的区分,从具体的图书走向抽象的表达,才确定了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在现代著作权理论发展过程中,思想与表达二分理论成为认识作品本质的一个基本假设,确立了著作权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保护思想本身这一基本公理。但由于思想与表达直接从文学理论中借鉴而来,在法学层面上,存在着概念上的模糊性,至今仍受到众多学者的批评和质疑,认为此原则在解决实际问题时存在着缺陷。不过目前并没有人能彻底推翻思想与表达之分,提出新的理论来界定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对于作者权体系和版权体系对作品的界定虽然有差异,但将作品的上位概念界定为“表达”,各国基本上形成共识,作品最终确定为“独创性的表达”。表达是作品的最终归属,而独创性是其最显著的特征。关注作品的独创性,并不是对作品创作过程的回归,因为著作权保护的始终是作品本身,而不是创作过程。作品中所蕴含的独创性的内容和形式最终体现为作品受保护的范围,对作品的独创性的规定,则是各国作品概念的分水岭。
( 二) 独创性标准的演变
邻接权产生的主要原因,被认为是某些有价值的非物质劳动成果不具备“独创性”而无法受到狭义著作权的保护。这与作者权体系下对作品概念以及独创性标准的规定有直接的关系。
“独创性( originality) ”最初并不是法律概念,文学理论的变迁对独创性的理解产生着影响。尽管大多数国家将作品界定为“独创性的表达”,但是各国在法律上对“独创性”的解释并不完全相同。对于不同的独创性概念界定,不能简单的认定哪一种标准是正确的或者是错误的。实际上在对独创性标准的采用上,各国虽然还存在着差异,但已经出现了相互融合的情形。
英国的版权制度被普遍地认为是采用“额头汗水”方法实施版权保护。虽然这一论断并未有明确的权威判例用详细的语言来支持,但是对英国案例进行考查的结果显示,许多判决依据的标准只能是额头汗水的方法。[4]英国的独创性要求作者必须证明有足够的劳动、技巧和判断被投入到作品的创作中,其中劳动的作用并没有与其他检验标准即技巧和判断分离开来。
美国关于独创性理论的探讨始于 1839 年的Gray v. Russell 一案。[5]在Gray v. Russell 一案中,斯托里( Story) 法官认为,只要作者花费时间、精力、技巧等用自己的方式将已有材料组织起来即可产生独创性作品,并不要求所用材料一定是前所未有。1884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Burrow- 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案中将独创性标准提高到“体现作者个性”。[6]在 1903 年的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7]案件中,霍姆斯( Holmes) 大法官使美国的独创性标准确定为“独立完成”。面对低标准独创性产生的矛盾,美国对作品独创性标准与版权侵权标准采用双重标准:即作品独创性的标准是独立完成; 版权侵权的标准则除了证明独立完成以外,还需要证明未接触过被侵权作品或者经由法庭认定该作品与被侵权作品之间不存在“实质相似性”。[8]1991年 Feist Publisication,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Inc. 一案[9]被认为是美国独创性标准的转折点。目前,美国的独创性标准要求版权作品除了作者独立完成,还应该展现出适量的创造性,这一独创性标准被《数据库版权保护指令》所采纳。
德国的独创性标准在学界被认为是最高的,要求作品必须是个人的智力成果,并且要体现出“有一定的创作水准”,但“一定”的创作水准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而对不同的作品类型,德国适用的独创性标准也不统一。在各种地址薄、目录册、表格、使用说明书以及比赛规则可以适用“一枚小硬币的厚度”标准被视为作品受到保护,但其他类型作品适用的独创性标准显然高于这个要求。[10]
随着欧洲经济一体化的深入,由于欧盟成员国既有版权体系的英国,又存在作者权体系的代表国家德国和法国,欧盟成员国版权法律的一体化要求带来版权体系与作者权体系的不断融合。1991 年欧盟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指令》中对计算机软件的独创性标准采用了“本人智力创造性”标准,这种标准的要求高于英国的“独立创作”以及“足够的投入”,但又低于德国的“个人智力创造性”。作为欧盟成员的英国和德国,其在贯彻执行《数据库保护指令》时均采用了与欧盟相类似的“本人智力创造”标准,体现出独创性标准的融合。
两个体系对创作概念的不同认识,反映在独创性要求上跨越很大,从最低端的额头出汗到最高端的作者个性体现在作品中,这种差距表现为独创性的从无到有,这是本质的差别。随着新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类型不断出现,迫使人们从著作权法的价值取向出发对独创性标准进行调整。随着两大体系著作权制度保护的目的越来越统一,不同体系的国家对独创性标准的选择也将趋向一致,目前各国独创性的标准应包括两个方面:独立完成以及体现一定水准的创造性。至于创造性的“一定水准”则是属于量的规定,由各国依据利益考量和国内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来确定。
三、现有邻接权基本范畴分论
( 一) 表演者权
虽然有学者认为,表演中体现出表演者的独创性同著作权对象的性质相同,主张表演者享有的应是著作权,大多数学者仍认为,表演者因为其行为区别于作者的创作本质而享有邻接权,这也是作者权体系国家所划分邻接权与著作权的依据。表演必须忠实于作品的内容,表演者在表演过程中所进行的艺术性发挥和创作,相对于作者的创作而言,独创性程度是很低的。按照这样的逻辑推理,即不根据作品的表演是具有独创性的,而对有作品的表演则是无独创性的或是独创性低的,这样就出现了同样性质的表演享有不同性质的权利现象。是否是针对现有作品的表演,是否忠实于作品的内容,与表演中的独创性程度没有必然的联系,真正据以判定表演独创性的应是表演行为本身。
在艺术理论上,表演是通过身体语言表达思想的一种艺术形式。如果说创作作品本身是一种事实行为,从思想到表达本身就是创作的话,那么表演本身也是一种创作事实,只不过是通过身体语言的方式进行创作。表演艺术中的行为或动作,源于现实生活中人的动作,有目的性并且合乎逻辑。舞蹈只有在尊重和保存有关人的自然动作语言的含义时,才会为人所理解。表演中蕴含着表演者自己的内在感情,如何将这种感情准确、鲜明地表现出来传达给观众,不能仅凭自己的形体、声音去表演,还必须要投入自己的思想、心灵和感情。表演技巧可以通过学习来掌握,但是表演的精髓却是专属于表演者个人的体会。即使是针对有作品的表演,表演者带给观众的也是源于自己的理解对作品内容进行再现,这种再现融入了表演者凭个人的资质、理念和悟性的个性创作,这其中存在着超出作者想象的因素。经由表演,作品已经转变为全新的表达形式,与其说表演是表演者对作品的传播,不如说是表演者对自己思想的创作表达。表演者享有权利,恰恰是基于独立于作者的,在对作品再现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
( 二) 录音制品制作者权
版权体系国家将录音作品( sound recordings)作为著作权的对象进行保护,而作者权体系的大多数国家没有确认录音作品,是通过授予录音制品制作者以邻接权来保护录音制品 ( phonograms) 。但作者权体系国家所谓的录音制品实际上与版权体系国家的录音作品同义,并不是指由现在已知的或以后发展的任何方法对除伴随电影和其他视听制品中各种声音以外的声音加以固定的物理载体,仅是由于两个体系国家对作品的概念界定不同所导致的,这是术语应用和立法技术上的不同,并没有原则上的分歧。[11]
实践中,录音行为可以表现为借助录音设备对声源的单纯录制,录制者的劳动主要体现在技术方面,其目的是保证录制的表演或其他声音的高度保真。“单纯凭技巧从事的智力活动只限于运用已经掌握的专门技术,所以它不属于智力创造活动的范畴。”[8]这类行为应当认定为复制。但如果按照一定的意图选取声源,并对该声源进行编排、剪辑,形成一个体现一定思想的制品,那么录音制品制作者,与普通的操作人员不同,其统筹协调着录音工作的各个环节,在录音制品中集中体现出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思想,这是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邻接权的根源。
此外,我国著作权法中还存在的录像制品制作者,一直以来都是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相提并论。在我国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是著作权的对象,而录像制品则是邻接权的对象。通常而言,录像制品在制作程序上相对简单,在财力、物力的投入方面相对较少,但行为的过程不应是认定作品考虑的因素。录像行为如果仅对现场实况不加任何设计的机械录制和简单记录,这种行为就是复制,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不应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如果录像制品在制作过程中体现出一定程度的独创性,则这种独创性与电影作品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中体现的独创性没有质的区别。因而我国邻接权中规定“录像制品制作者权”是多余了。[12]
(三) 广播组织权
目前广播组织因播送节目而对节目所依存的信号享有邻接权几乎成为共识,事实上,对于广播组织为何享有邻接权仍存在争议。多数人在探讨广播组织权的时候,往往言及广播组织播放节目的投资巨大,海盗行为盗取信号致使广播组织损失惨重——广播组织的利益有保护的必要。然而利益的保护方式是多样的,广播组织却要在著作权体系下获得权利保护,那么一定要在著作权体系下寻求到正当的依据。
在传播学看来,广播组织并不是简单地播放信号,它们是大众媒体的组成部分。大众传媒的新闻或信息的生产与传播并不具有纯粹的“客观中立性”,而是依据传媒的一定立场、方针和价值标准所进行的一种有目的的取舍选择和加工活动。[13]广播组织正是利用传播媒介将这种立场、方针和价值标准融入对节目的编排、设计中表达出来,编排中体现着传播媒体的意志,其中的独创性不容忽视。这正是广播组织获得邻接权保护的根源。
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由广播组织自己投资制作的节目,这类节目是根据广播组织的意志而制作,广播组织可视为著作权人对节目享有著作权; 第二类是广播组织依据著作权人的授权进行播放的作品,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单纯播放行为应视为对该作品的公开传播行为,此时广播组织享有的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权,其内容与著作权人协商确定,可以是专有播放的权利,也可以是非排他性的播放权利,却不享有邻接权意义上的权利; 第三类节目是由广播组织播放的不构成作品的节目,如体育比赛的直播、突发事件以及有重大影响的事件的直播,这类节目中体现出广播组织对所直播事件具体细节的选择和编排。为了达到好的传播效果,广播组织从主题、创意和表现形式等方面进行总体编排、配置。对于这类节目,广播组织依据传媒的一定立场、方针和价值标准所进行的一种有目的的取舍选择和加工后,对其整套播出节目的编排和选择所享有的权利应是邻接权。
传统观点认为,权利对象独创性的有无是造成邻接权与著作权区分的原因。但是经过上文的分析,传统邻接权主体的行为结果,可能是具有独创性的,也可能不具备独创性。对于传统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对象而言,谓二者对象的独创性程度一定高或者一定低都不准确,独创性程度的判断本身即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四、结语
萨维尼认为,法学的体系化本质在于“对内在关联或亲和性进行认识和描述,由此将个别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形成一个大的统一体。”[1]7这首先要求体系的无矛盾。同时,体系要具有抽象性,需要将概念划分为种概念和属概念,以体现法的内容整体,而非个别内容的汇编。[14]法律以保护利益为根本目的,邻接权固然是利益保护的工具,但是利益的保护要有正当的基础,权利的设置一定是立足于本体系权利设定的原则。在著作权法律关系中涉及作者、使用者、传播者以及其他在版权产业中的投资者,如何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需要对主体间权利的享有进行区分。在体系化思维的前提下,邻接权概念与著作权概念不应存在着矛盾,这也可避免利益集团打着保护利益的旗帜跻身著作权体系,从而导致权利范围的无限扩张,损害公共利益。著作权法中对邻接权的设权保护模式更意味着邻接权的设置应当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如果仅保护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利益,即采用与著作权同样的设权保护模式在逻辑上无法说通,更无法解释邻接权制度的繁衍扩张。邻接权权利对象的独创性本质在剥除一层层利益包裹的外衣之后得以显现,于是,作者和传播者因为其表达中的独创性找到了权利的归属。没有作出独创性表达的传播者不应享有邻接权,那么不具有独创性的对象闯入邻接权对象范畴内则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公平原则的缺位给邻接权人带来的或可能带来的不公正待遇,使邻接权人付出和其所期待的回报之间出现了严重扭曲的失衡。
“法的体系化程度越高、呈现的逻辑自足性越强,其说服力也就越强。”[2]162面对后现代主义对作者概念的解构以及网络技术发展带来的对著作权制度本身的质疑,我国第三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工作已经启动,体系内各种概念与原则的协调一致,必将会强化著作权制度自身的正当性与稳定性。



注释:
[1]朱虎. 法律关系与私法体系——以萨维尼为中心的研究[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李琛. 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上简称“四技”的管理)。
第三条 技术市场管理应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对技术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税务、财政、银行、审计、劳动、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批、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
(三)认定、登记技术合同;
(四)审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奖酬金;
(五)统计、分析技术市场的有关情况;
(六)监督、检查、指导技术贸易活动;
(七)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八)组织技术市场工作奖励的评审、表彰;
(九)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法人、公民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均可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技术贸易必须遵循平等自愿、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管理
第七条 全民、集体性质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心(公司、部)以及私营、个体、个人合伙创办的研究所和咨询服务部(公司)、开发部等科技企业,统称技术贸易机构。
第八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可以兴办多个技术贸易机构。
离退休、离退职、辞职或预退休等非在职科技人员,可以兴办无主管部门的集体、私营和个体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
第九条 申请成立独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明确的业务范围、相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固定的工作场所、一定的注册资金和企业章程。
成立非独立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前款规定外,还必须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并由本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承担民事责任。
申请成立建筑、医药化工、卫生、食品、高压容器、电力设备和爆破工程等特殊行业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提供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创办单位或个人向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
(二)中央、省、市驻本市城区单位创办的,由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审批;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创办的,由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驻县(市)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创办的,由所在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其中申办全民事业性质,由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编委联合审批;
(三)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技术贸易许可证》;
(四)申办单位或个人持《技术贸易许可证》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机构停业、破产、合并、分立和变更经营范围、所有制性质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技术贸易机构休业、迁移、变更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必须于休业、迁移,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独立的全民技术贸易机构可实行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除主要从事“四技”活动外,可在营业执照核准范围内从事与“四技”活动有关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并可兼营自行研制开发的产品。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定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关系的契约。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须用书面形式。订立技术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监制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合同文本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翻印。
第十六条 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本市城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部队所属单位的技术合同和城区内所有单位业余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由市技术市场管理处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各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驻本辖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认定登记技术合同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实行一次认定登记制度,由开发方或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在合同成立起三十日内持合同文本和有关资料到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关以技术合同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从技术和法律方面进行审查认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十九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享受科技贷款,减免税收和奖酬金的优惠政策。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登记的合同,不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通过中介方订立的技术合同,合同中应有中介条款,或者附有委托方与中介方订立的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方应对合同标的真实性、技术可靠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进行技术贸易的单位和机构必须建立技术合同管理制度,明确技术合同的签订、审核、保管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的途径解决。
技术合同纠纷的仲裁由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

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是指技术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技术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和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含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应是实用、可靠的技术或阶段性成果。
技术商品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贸易可采取举办技术交易会、科技成果及科技信息发布会、技术难题招标会,开办常设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建科研生产联合体、技术贸易集市、以及通过中介、供需双方直接见面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可开展与本单位营业(业务)范围相关的“四技”交易活动。
企事业单位超范围开展技术贸易活动,须申办增项手续,经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企、事业单位必须凭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发的《技术贸易许可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 开展技术中介活动,城区的须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县(市)的须向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办理《技术中介许可证》。
持有《技术中介许可证》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处或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可为个人代办非职务技术成果“四技”贸易结算业务。
鼓励和提倡科技中介活动,科技经纪人的酬金可从交易额中提取5%-8%,也可协商议定。
第二十八条 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在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教学、生产经营计划的前提下,经市、县(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组织科技人员开展业余技术咨询服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从事业余技术服务。
党政机关中的科技人员,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利用业余时间承担具体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项目。
个人开展业余技术服务的,可直接或通过中介机构、本单位与对方签订技术合同,其中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应当提交证明,并经指定的中介机构结算。其服务收入除交中介费或代为结算费外,全部归己。其他单位不得为个人技术贸易提供财务结算。个人收入按项目周期计算,月平均
达到征税标准的,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九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举办全市综合性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于会前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处申请。持批准文件副本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局、消防支队备案。
(二)举办全市行业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应于会前向市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持审批文件在开会前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以自己名义举办的技术交易会,可由各单位自行决定。
(四)在吉林市举办冠“全国”、“全省”字样的技术交易会,按国家、省规定报批。主办单位在举办前持审批文件副本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消防支队备案。
第三十条 发布技术商品广告,除下列两种情况外,须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处或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涉及专利权的技术商品广告,持有专利证书的。
(二)技术转让广告,持有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技术成果鉴定证明的。
第三十一条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结算时,必须使用《技术交易专用发票》。发票开具的项目名称、技术交易金额应与《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一致。税务机关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技术交易专用发票》办理减免税。
第三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项目成本核算单》,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
各银行办事处、营业部及信用社,凭盖有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及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奖酬金审批专用章的“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提取奖金(报酬)审批单”或“业余技术服务酬金审批单”,支付现金。
奖酬金从履行“四技”合同中所获得的利润、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以下简称纯收入)中列支。
技术纯收入提取奖酬金、纳税后,按财务制度规定建立基金。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技术贸易机构对外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可从纯收入中提取30%的奖酬金。其中为本地区技术转让和为农村及出口创汇产品服务的,可从纯收入中提取35%的奖酬金;单位组织科技人员,参加业余技术服务的,可从纯收入中提
取70%以内的奖酬金。
提取的奖酬金主要用于奖励项目有关人员,其中60%-80%奖励承担项目人员;5%左右奖励支持科技人员外出进行技术工作的主要领导;5%左右奖励技术推广和中介有关人员;10%左右奖励技术经营及后勤管理人员。以上奖酬金不计奖金税。
第三十四条 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受让技术支付的费用,可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但不得超过三年;合同约定由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但不得超过五年。在履行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从外地购入技术需在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备案)
中接受科技贷款的,购买技术的费用在该项技术投产后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第三十五条 从技术贸易机构营业额(含“四技”收入和生产经营收入)中提取1%,从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四技”收入中提取1%上缴市技术市场管理处或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列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技术贸易贷
款和技术市场发展等。
第三十六条 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和技术贸易机构的“四技”收入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全民、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四技”活动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所得税。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设立吉林市技术市场“金桥奖”,对为科技与经济结合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优秀项目进行评选,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技术贸易机构成立、停业、破产、合并、分立等,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停止其技术贸易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其非法收入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按财政、税收、审计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三十条之规定的,按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违法乱纪的,由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