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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8:5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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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净化城市环境,维护市容整洁,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下简称生活废弃物),以及各类施工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泥浆等废弃物(以下简称建筑垃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建成区、近郊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独立的开发区和工业区。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济南市渣土管理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市中、历下、天桥、槐荫、历城五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废弃物的清运管理;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
垃圾的处置管理。
城建、规划、土地、建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地,由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生活废弃物处置管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对生活废弃物必须实行容器化收集,做到日积日清,并逐步实行袋装、分类收集。
第七条 生活废弃物和建筑垃圾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工业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八条 凡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城市居民应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时间将生活废弃物倒入垃圾容器。
第十条 单位处理生活废弃物,必须向所在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自运生活废弃物的单位,须取得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生活废弃物处置证》按指定的路线、地点倾倒;无力自运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可委托县(市、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运,实行有
偿服务。
第十一条 生活废弃物处置场地的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处理生活废弃物,严禁将未经处理的生活废弃物运出处置场地,用作肥料、回填渣土等。生活废弃物处置场地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七日内,持基础工程施工图纸向市渣土管理处或所在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填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及处置场地等事项。
市渣土管理处和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三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发给《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要求其补正后重新报批。
《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三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时,必须持有市渣土管理处或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接受市渣土管理处或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监察人员的检查。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只受纳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建筑垃圾,不得受纳生活废弃物和工业垃圾。
第十五条 自运或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审定的时间、路线和数量,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的处置场地,并按要求倾倒。严禁将建筑垃圾倾倒在河道、沟渠和城市绿地内。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因填垫需要建筑垃圾的,应向市渣土管理处或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统一安排调运。
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30日内将工地的建筑垃圾处理干净。建设单位应负责督促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济南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暂扣作业机具(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它作业工具),责令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向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备案,擅自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生活废弃物处置证》擅自处置生活废弃物,或者未按指定的路线、地点倾倒的,按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生活废弃物处置管理其他规定的,可依据《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渣土管理处和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暂扣作业机具(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它作业工具),责令立即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申报或虚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对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的,每次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按每辆机动车500元、非机动车200元处以罚款;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的,按每次每辆车100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受纳生活废弃物和工业垃圾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审定的时间、路线和数量,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的处置场地或未按要求倾倒的,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将建筑垃圾倾倒在河道、沟渠内和城市绿地的,每次处以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调运建筑垃圾的,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未将工地的建筑垃圾处理干净的,对施工或建设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执行罚款,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超过2000元的罚款,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监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发布的《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3月1日

珠海市引进接收海外人才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引进接收海外人才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海外人才投入珠海经济特区建设,加速特区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海外人才包括:
(一)我国国家公派或自费出国学习并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留学生,出国进行普通访问二年以上或进行高级访问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现在外国居留经确认具有真才实学者;
(二)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相当于工程师以上技术资格的华侨、港、澳、台科技人员;
(三)在我国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攻读硕士学位以上的学位的外国留学生;
(四)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相当于工程师以上技术资格的外国籍学者、专家。
第三条 海外人才可通过下列方式到珠海工作:
(一)国家计划分配;
(二)通过组织、人事部门调入;
(三)应聘服务;
(四)技术入股;
(五)技术承包、技术咨询;
(六)技术转让、合作开发;
(七)通过国外智力引进渠道引进;(八)其它合法方式。
第四条 海外人才可以在珠海自办、合办企业或科研机构,也可以用发明专利、专利技术到企业或科研机构投资入股。
第五条 海外人才可以在珠海选择适合自己专业特长或研究方向的工作单位。
具有博士以上学位或相当于副教授以上技术职称资格,因工作需要进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具有硕士学位或相当于工程师技术资格者,因工作需要进入事业单位的不受编制限制。
第六条 到珠海市工作的海外人才,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作合同。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有特殊情况可以进行合理流动,用人单位应给予支持或协调。
第七条 来珠海工作的海外人才,在履行了工作合同的前提下,要求再次出国或返回原居住地的,本人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根据来去自由的原则,及时办理。
第八条 海外人才在珠海工作期间,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聘任,不受用人单位指标限制。
第九条 凡到珠海进行科学研究、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开发的,经市科委出具证明,凭其工作单位证明可向有关单位申请科技发展基金或向银行申请开发基金贷款,接受申请部门应优先给予安排。
第十条 到珠海工作的海外人才,其薪金及其它生活待遇从优安排。
第十一条 已婚的海外人才,其配偶调入后(外国籍的专家、学者、留学生不受此限),可购买一套福利商品房。接收海外人才的单位,应优先解决其住房;单位确有困难解决不了的,可由市财政投资解决。
第十二条 凡到珠海工作并定居的海外人才,其配偶、子女可随迁入户,并免缴城市增容费用;其配偶、子女的就业、入学、入托,可予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到珠海工作并定居的海外人才,其在国内的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以及由其赡养的父母,如属农业户口的,可优先安排办理农转非。
第十四条 凡到珠海工作的海外人才,可按海关总署的规定,根据其在国外居留的时间,免税带进适量自用的家用电器。
第十五条 海外人才中原无正式工作单位的自费留学硕士生,到珠海工作可免试录用;与原工作单位脱离关系的自费留学硕士生到珠海工作的,其留学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海外人才在珠海工作期间有突出贡献者,由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重奖,同时列入珠海市拨尖人才集中管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七条 海外人才在珠海工作期间,向国际市场推销珠海产品,其相应获得的酬金,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海外人才在珠海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外汇收入,可通过特区内中国银行汇出境外,免交汇出税。
第十九条 组建“珠海市引进、接收海外人才工作站”与“珠海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合署办公,由市人事局领导。具体负责海外人才到珠海工作的联系、咨询、接待、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6月30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并政办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征地前置、保障优先和以收定支、逐步提高的原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即征即保,先保后征。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国土、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对象 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是指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被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年满16周岁以上人员。
被征地农民参保人数原则上按征用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年满16周岁以上人员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数量测算。征用土地未涉及耕地的,被征地农民参保人数可按征用农用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年满16周岁以上人员人均占有农用地数量测算。
征地后人均农业用地不足0.4亩(含0.4亩)的村(居)委会,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规定全体村(居)民整体参保。
被征地农民参保人员年龄认定以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市、县(市)政府批准的整村(居)参保方案施行之日为准。具体参保人员由村(居)委会确定。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一)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政府已作适当安排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 
(三)享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户口已迁往外地或出国(境)定居的;
(四)户口虽在被征地村(居),但征地前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的;
(五)保障范围内人员在服刑期间的。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农民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市、县(市)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共同承担。
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整村(居)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并政发〔2008〕48号文件规定的缴费档次、标准,由村(居)民选择缴纳。
未列入整村(居)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农民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从按规定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达不到并政发〔2008〕48号文件规定所在地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贴最低档缴费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市、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从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解决。市、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部分按并政发〔2008〕4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养老保险费实行预存款制度。市财政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款专户。
养老保险预存款资金是指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用于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资金。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拟用地单位在将征地报批材料报送国土部门审查之前,应按规定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资金预存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款专户;城市(含建制镇)建设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批的,市、县(市、区)、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养老保险费用纳入土地征地成本,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市、县(市)、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或拟用地单位应按规定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资金预存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款专户。
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拟用地单位未按规定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养老保险资金存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款专户的,国土资源部门对拟用地单位征地报批材料不予审查;城市(含建制镇)建设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批的,拟用地单位未按规定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资金预存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款专户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政府承担部分,市辖六区列入当年市财政预算,从市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三县一市和开发区管委会列入当年本级财政预算,从本级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财政部门当年从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的养老保险资金不足以支付政府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时,其差额部分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解决。
第八条 市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规定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对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助、政府补贴、养老保险专项储备资金分账核算,其中: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助计入个人账户,政府补贴和专项储备资金计入统筹账户。
第九条 市财政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专户主要用于:
(一) 接收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养老保险资金;
(二)接收预存款资金,市、县(市) 、开发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部分和养老保险专项储备资金;
(三)接收收入户暂存利息收入及其它收入;
(四)接收购买国家债券及兑付本息收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支出户转入利息收入等;
(五)根据市农保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养老保险金;
县(市、区)、开发区管委会不设立财政专户。
第十条 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收入户主要用于:
(一)暂存农民个人、村集体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账户利息收入和其它收入;
(三)划拨资金到市财政专户。
收入户除向市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它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十一条 市农保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支出户主要用于:
(一)暂存财政专户拨入的养老保险支出费用和账户利息收入;
(二)支付资金支出款项(基本养老保险金支出、退保支出、其它支出等);
(三)划拨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资金和账户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它收入业务。
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不设立支出户。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开户银行应按月互相对账,做到账账、账款相符。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和养老保险专项储备资金实行市级统筹,市财政专户管理。市财政按规定对专户资金封闭运行,保值增值,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专户资金除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
第四章 参保手续的申报与办理 
第十四条 县(市、区)、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收到拟用地单位符合受理条件并审查同意后,向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出具《××××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用地)征收土地情况的函》。 
第十五条 村(居)委会根据拟征(用)土地基本情况,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表》,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注意见,报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表》,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汇总表》、《山西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审核表》。
《山西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审核表》经县(市、区)、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签注意见,报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签注审核意见,并出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意见》。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参保手续持以下材料:
(一)××××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用地)征收土地情况的函;
(二)拟用地单位建设项目批准立项文件;
(三)拟用地单位建设项目勘界报告书;
(四)拟用地单位养老保险预存款资金到位凭证;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意见;
(六)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表;
(七)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汇总表;
(八)山西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审核表;
(九)政策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并函告市国土资源部门、市财政部门、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 市及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函告后,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市、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送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第二十条 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做好被征地农民参保工作。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以村(居)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下列程序办理:
被征地村(居)委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资金等情况实际,拟定参保方案(包括参保人数、参保条件、保障标准、资金来源等)。市辖六区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准;三县一市和开发区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三县一市和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准,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村(居)委会根据核准的参保方案,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花名表》,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张榜公示。公示期3天。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村(居)委会持下列材料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到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
(一)经核准的被征地村(居)委会参保方案;
(二)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花名表;
(三)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四)近期一寸免冠照两张;
(五)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对参保人员的讨论意见、公示情况材料。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填写以下材料:
(一)太原市××××项目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审核表;
(二)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
(三)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卡;
(四)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保险手册》) 。 
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将前款(一)、(二)项材料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农保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农保经办机构对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上报的有关资料审核后,按规定对征(用)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预存款资金和市县两级政府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资金进行清算,起草《××××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用地)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说明》,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以村(居)委会为单位,按规定将多缴纳的养老保险预存款资金退还拟用地单位,将拟用地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预存款资金作为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贴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专户的个人账户;同时,将市辖六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部分从市财政预算资金足额划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专户的统筹账户。三县一市、开发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部分由三县一市、开发区财政从本级财政预算资金中足额划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专户的统筹账户。
第五章 养老金待遇的计发和申报办理 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按缴费时选定的保障标准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七条 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发放经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初审,三县一市报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市辖六区和开发区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后,由市农保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按核定保障标准发放。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年龄前2个月,由村(居)委会指定专人持保险手册、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簿复印件、近期免冠照片到县(市、区)、开发区管委会农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根据《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卡》、《保险手册》确定参保人养老保险费领取标准,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审核表》、《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领取明细表》、《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拨付审批表》,上报市农保经办机构审核。
第二十九条 市农保经办机构对上报材料审核后,按月向市财政申请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养老金拨付到市农保经办机构支出户,市农保经办机构应按时足额向领保人员发放养老金。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因故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和指定受益人持《医学死亡证明书》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保险手册》,报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死亡)申报表》报市农保经办机构核准后,为其办理个人账户余额继承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逾期不报、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冒领金额。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在享受待遇期间被判刑或劳教的,服刑劳教期间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刑满或劳教期满,经市农保经办机构审核可重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补)。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原则上不得退保,但因出国(境)定居或户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参加了其它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经所在村(居)委会签署意见,持《保险手册》、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办理退保手续。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审核相关材料并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退保)申报表》,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报市农保经办机构核准,为退保人办理退保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要安排必要工作经费,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五条 太原市民营区工业新区被征地农民缴费标准和保障标准按照并政发〔2008〕48号文件规定的三类地区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