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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11 07:1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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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修改为:“学校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河口管理办法

水利部


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河口管理办法

水利部令第37号


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河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河流域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入海河口的管理,维护河口的行洪、排涝和纳潮等功能,保障海河流域中下游地区防洪安全,促进河口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入海河口(以下称三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治理、开发、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三河口的治理、开发和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保障行洪排涝畅通,维护潮汐吞吐,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 海河水利委员会负责三河口治理、开发和保护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永定新河河口治理、开发和保护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是三河口治理、开发、保护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河口管理范围内的港区建设、航道整治、滩涂开发、铁路、公路、水产养殖等专业规划,应当与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三河口规划治导线是三河口整治与开发工程建设的外缘控制线,除河口整治水利工程外,其他工程建设不得超越规划治导线。
  整治河口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规划治导线确需调整的,必须经科学论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根据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三河口管理范围为:
  (一)海河河口管理范围:
  1.纵向为海河防潮闸闸上500米至闸下14300米,横向闸上以河道两岸防洪墙为界,闸下以规划治导线为界,有导堤的以导堤外坡脚线以外15米为界;
  2.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以围堤外坡脚线以外15米为界;
  3.河口疏浚工作场地。
  (二)独流减河河口管理范围:
  1.纵向为独流减河防潮闸闸上500米至闸下9000米,横向闸上以河道两岸堤防外坡脚线以外30米为界,闸下左侧3080米以上以左堤为界,3080米以下至9000米以规划治导线以外200米为界,闸下右侧2965米以上以右堤外坡脚线以外30米、海挡和大港分洪道南堤及其延长线为界,2965米以下至9000米以规划治导线以外2500米为界;
  2.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以围堤外坡脚线以外15米为界;
  3.河口疏浚工作场地。
  (三)永定新河河口管理范围:
  1.纵向为永定新河防潮闸闸上500米至闸下19000米,横向闸上以河道两岸堤防外坡脚线以外30米为界,闸下左侧13000米以上以规划治导线为界,13000米以下至19000米以规划治导线以外1150米为界,闸下右侧9000米以上以规划治导线为界,9000米以下至19000米以规划治导线以外1150米为界;
  2.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以围堤外坡脚线以外30米为界;
  3.闸下水下抛泥区;
  4.河口疏浚工作场地。
  规划治导线调整时,河口管理范围相应作出调整。
  海河和独流减河的河口管理范围由海河水利委员会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界定。
  永定新河的河口管理范围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界定,并报海河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以及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的,应当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按照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审查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并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库、拦河闸坝、引(调、提)水工程、堤防、水电站(含航运水电枢纽工程)等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九条 在海河和独流减河的河口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输送带、渡口、管道、缆线、排污口、海岸防护整治工程等工程设施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等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并实施监督管理。
  在永定新河的河口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前款所列大中型工程设施的,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等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并实施监督管理;前款所列的其他工程设施,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等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并实施监督管理,并报海河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城市建设、工业、交通、港区生产运营、石油开采、盐业、农业、渔业、旅游、滩涂开发等有关活动,必须符合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不得妨碍行洪、排涝、纳潮和河口整治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种开发利用活动造成河口淤积或者行洪障碍,影响河口行洪、排涝和纳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清淤或者清除责任。
  三河口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工程设施,对河口行洪、排涝和纳潮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必要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建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防洪清淤排泥场需要占用的土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防洪清淤排泥场用地,破坏清淤工程设施。
  需要开发利用海河河口和独流减河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的,必须经海河水利委员会同意;需要开发利用永定新河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的,必须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活动;
  (五)损坏闸坝和堤防上的设施、标志桩、水文和测量标志、通信设施等。
  第十五条 在海河河口和独流减河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海河水利委员会批准;在永定新河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爆破、钻探、弃置砂石或者淤泥、挖筑鱼塘;
  (二)在河口滩地和滩涂上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三)在河口滩地和滩涂上开渠,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在三河口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十七条 三河口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等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海河水利委员会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分别对三河口进行清淤疏浚,维持行洪、排涝和纳潮畅通。
  防洪清淤排泥场和导堤建设工程应当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由海河水利委员会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海河水利委员会管理的河口整治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经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规定筹集。
  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口整治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经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及天津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筹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口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水工程,或者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建设水工程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侵占防洪清淤排泥场用地,破坏清淤工程设施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海河水利委员会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防洪清淤排泥场,是指为维护河口行洪、排涝、纳潮畅通,实施河口清淤疏浚工程设置的贮泥场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环京津地区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环京津地区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促进我省环京津地区与北京、天津及全国各地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使之尽快成为我省的一个经济发达地区,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文件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引进技术和人才
1、外省市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技术入股形式,同我省环京津地区企业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利润和产品的分成从优。建立中间试验基地的,在场地、信贷和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
2、外省、市科技和经济管理人员,到我省环京津地区进行技术攻关、咨询服务、培训人才或被聘兼任职务的,均给予生活补贴,并按协议给其所在单位一定酬金。离、退休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到企业长期帮助工作的,除给予报酬外,在家属农转非,子女入学、就业等方面优先照顾。

家属在外地的京津科技和管理人员来我省帮助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其家属可迁入当地落户。从外省、市调入的在职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工资待遇由双方商定。其人事关系保留在县劳动人事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并从用人单位提取一定数量的保险基金,以保证退休
后享受国家职工的退休待遇。
3、对以上各类人员,凡做出贡献者,一律给予奖励。对攻克技术难关者,研制出填补省内空白又适销对路的新产品者,使产品质量升级而达到省优以上者,使亏损企业实现扭亏增盈者等,给予重奖和授予荣誉称号。
二、信贷和资金筹措
4、外省、市来我省环京津地区独资或合资兴办工业企业,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体,银行要在开户、结算等方面提供方便,并优先安排贷款。联合兴办产品适销对路、经济效益高、资金周转快的企业,为支持横向经济联合而增加物资供应的物资部门,自有流动资金不足部分,银行可在
一定期限内发放特种贷款。
5、外省、市扩散到我省环京津地区生产的省以上优质名牌产品、适销对路的新产品,资金有困难的,银行在贷款上给予支持,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有余力的,可在一定时期内办理贴息贷款。
6、城乡信用合作社可按政策规定,开办设备贷款,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租赁、委托和代理业务,支持同外省、市的经济联合。
7、银行要支持和帮助联合企业发行债券、股票,开办商业票据承兑贴现,扩大同城结算等业务,解决企业资金不足,加速资金周转。
8、各专业银行之间要发展横向资金融通,建立资金调剂制度,进行信贷资金的临时拆借。较大项目可组织“银团”贷款,解决所需资金。
三、税收减免政策
9、实行统一核算的联合企业,内部互相提供的产品不征产品税。不实行统一核算的松散的联合企业,内部以低于出厂价格互相提供的零部件和配套产品,免征产品税;委托其它企业加工的零部件,凡收回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10、外省、市同我省环京津地区的联合企业生产的新产品、省以上优质名牌产品和紧俏的民用微利产品,除中央规定的高税产品外,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两年。
11、外省、市在我省环京津地区独资、合资兴办或联合改造的工业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税前还贷或在一至两年内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
12、在遵守国家税务政策,保证完成财政上交任务的前提下,环京津地区的联合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乡镇企业由县税务部门审批,县属企业除大中型国营企业外由地、市税务部门审批,地、市以上所属企业由省税务部门审批。
四、计划、物资和价格
13、外省、市在我省环京津地区独资或合资兴办企业,所在地要在场地、劳力、能源、交通、原材料供应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方便。
14、联合企业内部,列入计划的基建、技改和物资供应的指标,可以相互划转。联合企业生产省以上优质名牌产品、适销对路的新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计划和物资部门要优先列入生产和物资供应计划。
15、外省、市以补偿贸易的形式来我省环京津地区投资办企业,在补偿物资的价格和数量上给予优惠。合同期满后,如对方仍需该项物资,应继续优先照顾。
16、提倡同京津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直接挂钩,销售农副产品和乡镇企业产品,价格由双方商定。对于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储运设施的建设,在资金、基建、贷款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17、鼓励农民进京津兴办第三产业和劳务输出。农民建筑队进各大中城市承包建设工程,省、地、市乡镇企业局和城乡建设部门要积极给予协助,搞好技术服务。
五、项目和用地审批
18、中直和外省、市来我省环京津地区独资或合资兴办企业,凡资金、能源、原材料不需要上级主管部门平衡的,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报当地主管部门登记后即可安排建设。有污染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19、外省、市来我省环京津地区独资或合资兴办企业,在选址定点和占地上优先安排,及时办理征地手续。占地五亩以内由县审批,二十亩以内由地、市审批。非耕地可适当放宽审批权限。
20、放宽国务院各部委和外省、市所属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迁入我省环京津地区的审批权限,五十人以下的单位由地、市审批,五十人以上的单位由省审批。各级各部门要及时办理人员调入、落户等手续。
六、附则
21、省直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环京津地区各地、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规定。其它各地、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86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