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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0 00:0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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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 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
安全责任制实行单位负责,逐级履行,目标管理,奖优罚劣。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全市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安全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具体执行安全责任制的奖励和处罚。
第四条 安全责任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工作;确定安全责任指标,定期考核、评比、验收;提出奖励和处罚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中央在京机关及驻京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安全责任制须按下列规定建立。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与本单位的工作、经营、生产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二.确定一名单位的领导人具体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有或指定一个部门负责交通安全工作,确定交通安全员。
三.认真贯彻道路交通法规、规章,根据当地安委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制订、履行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和具体措施,制定交通违章行为控制指标,保证实现安全目标。
四.教育本单位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规章,建立和坚持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开展群众性的安全竞赛活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总结评比。
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经常进行车辆安全检查,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检验标准,严禁不符合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六.接受当地安委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对检查中指出的不安全隐患,按限期改正。
七.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责任制规定的人员,给予惩罚或处分。
第六条 对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对不按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履行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给予警告、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其机动车上路行驶或停止其部分机动车上路行驶1至10天,进行整顿,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的经济处罚, 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按规定建立和履行交通安全制度,管理措施不力,考核验收不合格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
二.交通违章行为超过控制指标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有非司机开车、司机酒后开车、驾驶机件严重失灵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等严重违章行为的,按每项违章行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四.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每起一般交通事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每起重大交通事故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每起特大交通事故或重大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处8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处罚时, 须填写处罚裁决书;实施警告时,使用书面警告或挂牌警告。
第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须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交纳罚款。逾期不接受处罚、不交罚款的,每逾期1日增加罚款10元至30元。
第十一条 对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申诉;对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公安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应自接受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
出裁决。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 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6日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总理人选的提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总理人选的提议

中共中央建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华国锋同志不再兼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改由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委员、国务院副总理赵紫阳同志接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职务。
请提交大会予以审议决定。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1980年9月2日

海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海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0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公用电话事业,加强公用电话的管理,根据《海南省通信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公用电话的设置、经营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部门是本省公用电话工作的主管部门,省邮电管理部门授权各市、县、自治县邮电通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公用电话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各有关组织、应当支持公用电话的发展,配合邮电管理部门和邮电通信部门做好公用电话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用电话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分为两类:
  (一)传呼公用电话,即既供发话人呼出,也传呼受话人的公用电话;
  (二)呼出公用电话,即专供发话人呼出,不传呼受话人的公用电话。


  第五条 公用电话站(亭)应当根据方便公众使用的原则设置。公用电话的规划布点,由邮电管理部门负责。城建、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邮电管理部门做好公用电话的规划布点工作。


  第六条 安装公用电话设施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城建、国土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公用电话承办户),应与邮电通信部门签订承办公用电话协议书。
  未与邮电通信部门签订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用电话营业活动。
  公用电话承办户必须自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电话计费器;公用电话站(亭)所需用房,由公用电话承办户提供。


  第八条 公用电话承办户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呼出公用电话业务;
  (二)与邮电通信部门所签协议约定的传呼范围的传呼和传话业务;
  (三)经公用电话工作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九条 公用电话承办户应当执行以下服务时间的规定:
  (一)居民住宅区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市区每天不得少于12小时,其他地区不得少于10小时;
  (二)商店、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酒店、医院、学校、集贸市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应当与公共场所的工作时间或者营业时间一致;
  (三)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站(亭),应当在24小时中都提供服务。
  (四)夜间应急电话的服务时间应当从22时起至次日7时止。


  第十条 公用电话的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部门制定。
  公用电话承办户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公用电话的传呼单、通话凭证等,由省邮电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使用公用电话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话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通话费:
  (一)通话其间因机线障碍使正常通话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拨110、112、119、120等邮电管理部门规定免收费的电话号码的。


  第十二条 通话费、服务费向发话人收取,并给予通话凭证;传呼费向受话人收取,归公用电话承办户所得。


  第十三条 公用电话承办户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布服务时间,传呼范围、服务公约、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承办户不得刁难用户,不得拒绝用户使用。


  第十五条 设置在户外的公用电话亭,设置单位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并定期派员检修。公用电话亭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保证公用电话的畅通。公用电话一旦发生故障,公用电话承办户应当及时报障,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按照《海南省通信条例》的规定及时修复。
  对设置的无人看管的公用电话亭,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定期检修,发现故障,应当迅速修复。


  第十七条 公众对公用电话承办户超标准收费、拒绝用户使用、拒绝传呼或者延误传呼等行为,可以向邮电管理部门投诉。邮电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并在接到投诉后10天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十八条 邮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以公用电话承办户从事公用电话营业活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由当出示由省邮电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用电话承办户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邮电通信部门或者公用电话承办户发生违反公用电话承办协议的行为的,违约方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邮电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开办公用电话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搬移、污损或者毁损公用电话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两倍的罚款;
  (三)应该传呼而拒绝传呼或者拒绝用户使用、辱骂刁难用户的,视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公用电话承办资格;
  (四)拒绝邮电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罚款统一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邮电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邮电管理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用电话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